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植琨
被
上訴 人 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小字第37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委託訴
外人宋永萬運送覆工板一批,宋永萬再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
。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派遣司機蘇金城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向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
楊梅料場領取覆工板後,並未運送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之物料儲藏區交付上訴人。原審採信證人蘇金城證
述,判決上訴人敗訴,
惟查中工公司之器材放行證僅有二聯
,白色聯
乃中工公司將物料放行,由貨物攜出人簽名後收回
,黃色聯則是貨物攜出人要出中工公司時,由門口警衛核簽
後收回。故證人蘇金城未繳回之中工公司放行證,與是否有
運送覆工板交付上訴人
無涉,被上訴人應提出經上訴人簽收
之收貨簽收單,以證明確將覆工板運送交付上訴人。
詎原審
僅以「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提供之行車GPS
記錄,即
認定被上訴人有將覆工板交付上訴人,實過於速斷。宋永萬
並未依約將貨物運送完成,豈有運送
報酬產生,故無法將
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未
經查證,認定事實實有未妥,
爰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稽其上訴
理由之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論斷,指摘為不當,
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
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文勝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