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被 上訴 人 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小字第37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委託訴 外人宋永萬運送覆工板一批,宋永萬再轉委託被上訴人運送 。惟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派遣司機蘇金城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向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 楊梅料場領取覆工板後,並未運送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之物料儲藏區交付上訴人。原審採信證人蘇金城證 述,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查中工公司之器材放行證僅有二聯 ,白色聯乃中工公司將物料放行,由貨物攜出人簽名後收回 ,黃色聯則是貨物攜出人要出中工公司時,由門口警衛核簽 後收回。故證人蘇金城未繳回之中工公司放行證,與是否有 運送覆工板交付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應提出經上訴人簽收 之收貨簽收單,以證明確將覆工板運送交付上訴人。詎原審 僅以「瞰車大衛星車隊管理服務」提供之行車GPS記錄,即 認定被上訴人有將覆工板交付上訴人,實過於速斷。宋永萬 並未依約將貨物運送完成,豈有運送報酬產生,故無法將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原審未經查證,認定事實實有未妥,爰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稽其上訴 理由之內容,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為論斷,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文勝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