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38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3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47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7,865,976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分包原告
承攬工程之部分工項,事後發生財務困難無
力支付小包款項並於103年2月28日發生
退票,原告自102年7
月間至104年6月間陸續代墊其應付小包等之工程款合計5,
571,594元,另有溢付款2,551,882元,合計8,123,476元:
1.
兩造於102年4月2日所簽訂「承天橋改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主要約定項目:
⑴由被告分包該工程之「臨時便橋工程」。
⑵採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含稅)。
2.兩造另於102年6月22日簽訂「承天橋改建工程中經兩造議價
之工程項目之工程合約書」及同年月15日之「承天橋議價紀
錄」,由被告按約定單價實作實算。
3.如
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卷宗(下稱
支付命令卷)證
物4所示
相對人已領款明細及其領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
發票等所示,相對人已領得工程款合計為「25,622,765元」
。
4.如支付命令卷證物3所示
上開二工項之結算表及進項憑證明
細所示,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3,070,883元」
(含稅),被告已領得工程款合計為「25,622,765元」,故
被告溢領工程款2,551,882元。
5.如支付命令卷證物5之代墊明細表及付款之相關憑證資料所
示,原告就上開工項,陸續為被告代墊款項合計有「5,571
,594元」。
6.被告負責人另曾於10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逾期
未還,有借據及支票為證:兩造原約定清償期係按各期工程
款分期扣回,
惟被告並未履行。另從被告負責人所簽發指定
原告負責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
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31 日
,亦可知最後清償期為102年12月31日,是相對人已逾期清
償。
㈡原告支付命令原另主張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此部分
債權
業已確定,此有原證5-7之
債權憑證可稽。另因被告
抗辯應
增計臨時便橋租金780,656元及增加工程款257,500元,惟依
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下簡稱支證一)『承天橋改建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程」價目表所示,該
臨時便橋係以總價250萬元承攬,且詳細價目表上亦載明『
250 萬含稅,使用到完工』,並經雙方簽名確認,故原告僅
就增加工程款為不爭執,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實際請求為7,86
5,976元(計算式:(11,123,476-3,000,000-257,500)=
7,865,976)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976元
暨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2,551,882元,證據:
支證一之102年4月2日「承天橋改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合約編號建承(工)0000000000)之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
程」---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含稅)。(以下簡稱102.04.
02日改建合約書)。支證2之102年6月22日「承天橋改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建承(工)0000000000)中之
工程項目「依議價紀錄項目」(以下簡稱102.06.22日議價
項目合約書)及契約所附之同年月15日之「承天橋議價紀錄
」(以下簡稱102.06.15日議價紀錄)---略約定被告應按約
定單價實作實算。(以下簡稱102.06.22日議價項目合約書
)。支證4之被告已領款明細及領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
發票(金額合計25,622,765元)。支證3之二工項之結算表
及進項憑證明細---結算工程款為「23,070,883元」,被告
已領「25,622,765元」,溢領2,551,882元。
2.被告否認支證四、五各類憑證影本之真正。就被告不爭執10
2.04.02日改建合約書及102.06.22日議價項目約書之真正,
但爭執102.06.15日之議價紀錄,主張為預約,原告說明如
下:
⑴支證2之「102.06.15日議價紀錄」係附於「102.06.22日
議價項目合約書」作為附件,並經被告加蓋騎縫章,自屬
本契約之附件,
非屬預約。
⑵比對其內容,僅「102.06.15議價紀錄」之第11項(挖方
)、第12項(填方),依雙方協議由原告另行訪價後再行
議價,經雙方再行議價後,由被告以1㎡130元(挖方)及
1㎡100元(填方)之單價承作:
①原證1-1---第11項(挖方)、第12項(填方)之每日工
程驗收日報表。
②原證1-2---原告支付被告填方之發票、土方運輸明細。
3.就被告所抗辯「被告於103年底周轉不靈後仍有繼續施作
系
爭工程」、「103年3月底『鋼板樁拔除工程』時遭原告扣留
」、「由陳志忠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等,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2-1之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8日跳票後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至103年4月3日之工程結算表,其項目2為被告施作
鋼板樁結算計請款4,332,000元(2,550,000+1,782,000
=4,332,000元---若遭原告扣留鋼板樁,何以又向原告公
司辦理結算請款?)
⑵原告監工陳福文、主任黃淵祚曾與被告蔡佩峰經理協調,
由被告公司之前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陳志忠進行拔樁工程
,差價150元/由原告補貼被告,作業現場由被告公司經理
簡水滄負責:
①如原證2-2之原告代被告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
②如原證2-3之103.03.14日之現金支出憑證---原告曾代
付技術工飯錢、型號EX-850挖土機(打樁機型)之加油
費、借簡水滄作業費等。
4.就被告抗辯「支出吊掛陳志忠操作之傾覆挖土機及修理費用
」,原告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原證2-2、2-3傳票所示,陳志忠為被告所僱用之挖
土機司機---原告僅代墊款項支出。
⑵如原證2-1之結算表---於鋼板樁拔除工程施作完畢後,兩
造依「102.06.15日議價紀錄」與「102.06.22日之議價項
目合約書」內容辦理結算及請款,並無解約或另行議約或
更換廠商、設備、施工人員
等情事。
⑶挖土機傾覆係因被告施作之覆工板平台龜裂所致---非原
告及被告挖土機之司機疏忽所致:
①原證3-1之P1、P2、P3、P4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承包
所鋪設之覆工板片均有龜裂脆化現象為造成挖土機傾覆
之原因。
②依P5照片所示---挖土機施工現場之覆工板片均有龜裂
脆化現象,並於施工前預鋪鐵板加強。
③依P6照片所示---被告加強鋪設之鐵板亦因覆工板片龜
裂脆化裂開而滑開。
④依P7照片所示---覆工板片未裂開處之加強鐵板均無異
樣。
⑷依支證3、5-1、5-2之原告進項憑證明細、代墊款明細及
各項支出之現金傳票、發票、簽收單、送貨單、行政罰鍰
、估價單、地磅單等證物所示---原告代墊款項清理現場
及復原並維修被告挖土機之項目有:
①編號21---挖土機吊掛費用231萬;
②編號28---挖土機修理費用115,133元;
③編號29---挖土機修理費用377,685元;
④編號30---場地復原吊H鋼費用42,000元;
⑤編號31---挖土機無法操作,外調拔樁機代被告繼續施
工費用63,000元;
⑥編號39---代被告繼續施工調鋼板樁費用57,449元;以
上合計2,965,267元。
5.就被告抗辯「因原告要求不得取走拆除施工構台後之料件,
因而停止構台拆除施工」、「原告即自行僱工拆除施工構台
」、「原告自行僱工拆除臨時便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代墊款4,655,972元」等情,原告否認並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4-1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
--- 其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0月25日,驗收日期為104年
1月12日,此
乃因新建橋樑(承天橋)位於運河中央,橋
樑兩側為造型欄杆,需利用構台於運河兩側修改缺失,
俟
缺失改善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後始拆除構台。
⑵依原證4-2、3、4之原告通知被告拆除構台之
存證信函、
回執函及被告回函所示:
①原告於103年1月12日即通知被告於應於同年月14日拆除
構台,並無要求被告留下拆除施工構台後所餘之料件。
②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回函派員進場拆除構台,原告並未
阻擋。
⑶依原證4-5之現金支出傳票、海明工程行之發票及報價單
、海明工程行負責人林鍵盟之名片所示---被告於104年1
月14 日指派海明工程行林鍵盟至現場拆除構台,原告並
未自行僱工拆除施工構台,之後由原告代墊工程款項。
⑷依原證4-6之104年1月16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
被告於104年1月14日09:30開始拆除構台,未久施工構台
遭被告
債權人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查封扣押後交由債權
人移地保管(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
⑸如原證4-7之104年3月18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
主橋(承天橋)通車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同意原
告104年3月拆除施工臨時便橋,然也因被告遭債權人漢宇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法院扣押後由債權人移地保管(
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847號)。
⑹有關施工構台現場拆除作業,原告並未自行僱工拆除施工
構台,更未在未通知之情形下拆除臨時便橋,被告無法拆
除係因積欠
第三人遭查封所致,與原告無關:
①海明工程行依被告指示將拆除機械設備運抵工地後構台
即遭查封,經協議由債權人委託原告仍交由海明工程行
負責拆除。後來又因海明工程行無暇至現場拆除,債權
人仍委由原告另僱工拆除。
②而二債權人(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因遭被告倒債上千
萬元,無力再支付拆除及運輸費用,仍委託原告代為支
付拆除及運輸費用並轉讓債權予原告。
⑺依4-8之102.06.25日原告現金支出傳票、被告102.06.20
日發票及102.06.25日估驗請款單、原告付款支票(發票
日102.08.10日)、102.11.25日原告現金支出傳票、被
告102.06.26日發票及102.10.31日估驗請款單、原告付
款支票(發票日期103.02.25日)等所示---有關「施工
構台及臨時便橋」之拆除款項,經結算後,被告已依約
向原告辦理結算及請款,並無任何扣款並全數給付,被
告確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
⑻依支證3、5-1、5-2之原告進項憑證明細、代墊款明細所
示,原告代墊項目有:
①編號42---鋼構運費148,148元;
②編號43---拆構台吊運費116,025元;
③編號44---拆除上游構台費用535,500元;
④編號45---拆除上游構台費用297,675元;
⑤編號46---拔裝機費用189,525元;
⑥編號47---震動機費用235,463元;
⑦編號48---鋼構運費34,835元;
⑧編號49便橋拆除費用193,725元;
以上合計代墊款1,750,896元。
6.有關被告抗辯「依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被告得領工程
款1435萬元作為給付原告之購買鋼板樁之價金」、「施工過
程
期間原告須以每月單位2200元向被告承租
前揭鋼板樁」、
「原告承租期間自102年8月25日起至鋼板樁拔除日103年3
月25日止,租期共7又10分之1個月應付租金531,800元,數
量共340個單位(計算式:2200×7.1個月×340單位=5,310
,800)---原告僅付178萬2000元,尚欠352萬元8800元」等
情。原告否認被告主張:
⑴依原證5-1之102.04.29日原告購買鋼板樁之匯款憑條、對
被告之應付帳款項明細及支票(發票日期102年8月10日、
面額678萬元)等所示---被告曾找原告合資各買500片SP-
VI型21M長之鋼板樁,共計1000片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
,俟原告依約匯款,惟被告事後卻未履行其應出資部分。
⑵如原證5-2之台南市政府承天橋改建工程標單所示---承天
橋改建工程並未使用前述合資購買之SP-VI型21M長之鋼板
樁。
⑶如原證5-3之IV型鋼版樁租用合約所示---原告前述出資購
買之SP-VI型21M長之500片之鋼板樁,被告於102年7月份
,向原告租借162片鋼板樁,被告應支付租金126片/2.5=
50.4單位×9個月×2200元=997,920元。
⑷如原證5-6之兩造法定代理人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
所示---原告前所購買之鋼板樁由被告以1460萬向原告買
回,約定由被告之預估工程款1435萬元扣抵,即應於104
年3 月份本件工程全部完成後辦理結算扣抵。於完工結算
前原告所買之500片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仍屬原告所有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領租金,僅能依約請領鋼板樁訂、拔
施工費。
⑸如原證5-4、5-5、5-6、5-7之102.06.23日被告公司之借
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支票(發票日期102.12.31日、面額
300 萬元)、102.06.26日原告之存款憑條(297萬元)、
102.12.29日協議事項及104.04.17日之鈞院債權憑證所示
,有關系爭300萬元借款:
①依原證5-5之付款
記錄,可知借款利息為月息3萬元,惟
被告僅支付一個月利息後即未再支付---故利息債權為5
70000元(102年10月~104年5月--30000×19個月=570
,000)。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支票作為付款然屆期未付款,原告
法定代理人對此以該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債權業經確定
及向法院取得債權。
⑹被告尚得請領之款項:
①工地計有340單位×7500元(打鈸施工費)=2,550,000
元;
②135單位(被告另行租賃)×2200×7.1個月=2,108,70
0元;
合計得請款項為4,658,700元。
⑺經抵扣後,被告已無未請領之工程款:
①4,658,700(被告請款)-997,920(鋼板樁租金)-570
,000(借款利息)-5,656,140(被告已領鋼板樁打鈸施
工費及租金款項,如原證5-8之已領款明細)=-2,565,
360元。
②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565,360元。
⑻依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鋼板樁租金任何款項。
7.被告主張「構台租金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價,每月每單位租
金為400元」、「原告尚欠被告施工購台租金3,357,168元」
等情。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6-1、6-2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築遠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核定之計算式及核定之施工圖說所示---施工構
台之數量22,東西側構台數量為473㎡,南北側為215㎡,
合計數量為688㎡:
①東西側施工構台使用時間為16.5個月。
②南北側施工構台使用時間為5.83個月。
③被告提供被證2、被證3之構台數量表,係為被告公司製
作之驗收日報表,原告現場人員配合丈量,尚並非原告
同意計價之數量---此觀原告現場人員於102.06.26日日
報表記載「實際驗收完成以業主驗收規格為準」等語自
明。
⑵又被告公司依約本負有按圖說、按契約數量施作之義務,
原告現場主任黃淵祚於構台施工前即已明確告知需按監
造單位監工王國安指示及核定之圖說施工---準此,被告
承包鋼板樁打拔工程,為利被告自身施工便利,未依圖說
施工,應自行承擔圖說外之施工費用,不應向原告請求未
依圖說施工之額外施工費用。
⑶據上,計算被告得請領之款項:
①473㎡×16.5個月×400=3,121,800元(租金)。
②215㎡×5.83個月×400=501,380元(租金)。
③施工構台打鈸688㎡×2000=1,376,000元。
④被告合計得請工程款4,999,180元。
⑤依原證2-1之結算表所示---原告就構台施工、構台租金
計支付被告4,840,000元。
⑷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出資購買鋼板樁,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
債務不履行),依前述5-1證物計算相當利息之損害
金額:
①原告於102.04.29日匯款1000萬元,若以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自102.04.30-102.12.29日止合計8個月之金
額為333,333元(算至兩造於102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購
買日止)。
②原告於102.08.10日給付票款678萬元,自102.04.30-10
2.12.29日止合計140天之金額為130,027元。
③若以此計算,被告得請領構台施工款4,999,180元-463,
360元(債務不履行損賠償債權)-4,840,000元(被告
已請領工程款)=-304180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施工購台租金任何款項。
8.被告主張因情勢變更應增加「16個月之臨時便橋租用期間」
之給付部分---本件雖因台南市政府變更設計致延長臨時便
橋租用時限,惟該臨時便橋係以總價承攬,雙方並有約定『
250萬( 含稅),使用至完工』為承攬施作且無情事變更,故
原告不同意被告列計臨時便橋增加之租金計780,656元。
9.被告主張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7,500元等情---此部
分因被告於結算時未提列,
經查現場各相關施工及監工人員
,被告確有施工系爭部分工作,計257,500元,原告同意列
計該筆款項。
10.被告主張挖土機顛覆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956,175元等
情---此已如前述,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11.被告主張覆工板因鹽分侵蝕之損害賠償共計945,000元等情
。原告說明如下:
⑴「施工構台」係被告承包施工,應由被告自行保養清洗清
潔,供原告施工作業,被告主張應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覆工板均為中古材料,載至現場時即
有破損龜裂之情形(如原證3照片),並非事後受海水鹽
分侵蝕所致。
⑶再如原證3照片,卡車進場時均有先在覆工板上鋪設鐵板
,並無直接輾壓之情事。
⑷又被告進場之覆工板,係與訴外人謝天成合購之中古品,
每片進價2000元,何以每片2500元列計。
⑸承上,被告主張945,000元損害賠償,無理由。
12.被告主張依原證5-5之兩造「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被
告同意以1435萬元購買系爭鋼板樁等情,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開該協議事項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460萬元售予被告,工
程款不足抵扣之25萬差額,被告仍有付款義務。
⑵如原證7之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2.09.05日之請款名
細表所示---就原告售予被告之SP-VI型21M長之500片鋼板
樁,原告實際上僅
持有388支,其中162片租予被告後即未
歸還原告,亦未曾支付原告租金,則就上開被告所占有使
用之162片鋼板樁,並無所謂遭賤價出售造成鉅額損失之
情事。
⑶再者,原告以每片33,560元×500片=16,780,000元購買
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被告以29300元×500片=000000
00元向原告購買,差價達213萬元,何來損害。
⑷另查,如原證8之103.05.26日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約書、漢宇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翰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漢宇公司之付款支票等證物:
①系爭鋼板樁係由被告債權人漢宇公司出售抵債,原告並
未出售被告之鋼板樁,原告並無價差損失,也未曾將價
差歸責於被告。
②若依漢宇公司出售鋼板樁價金為920萬元計算---000000
0元/338片=27218元/片,參以被告以00000000元/500
片=29300元/片,兩者相差2082元/片,2082×338片=
703716元,亦無被告
所稱之價差5,937,715元。
13.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原告請求工程代墊款
5,571,594元、返還溢付工程款2,551,882元,合計8,122,47
6元,再扣除增加工程款257,500元,為7,865,976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向原告承攬包含於「承天橋改建工程」中之「臨時
便橋工程」(包含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所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惟其中原告所述「102年06月15日承天橋議價紀錄
」僅係兩造簽訂同年月22日
承攬契約前協商之備忘錄,至多
為預約之性質(參其上已載明「另做合約、另行議價」等)
,自非屬兩造間已成立之承攬契約。故兩造間僅簽訂二承攬
契約:
①102年04月02日承天橋改建工程合約書;
②102年06月22日承天橋改建工程合約書。
㈡其次,縱先不論原告證物四、五文書之真假,惟原告證物五
所列之代墊款項,有如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1.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
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定明文。
2.被告於103年年初發生週轉不靈,惟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至同年3月底,被告欲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時,卻遭
原告通知「需扣留鋼板樁,否則不准拔除」為由拒絕;又原
告另行雇請當時已自被告離職之員工陳志中擔任司機,擅自
駕駛被告所有之型號EX-850挖土機(打樁機型)進行鋼板樁
拔除工程。殊料,因陳志忠操作上之疏忽,於工程進行途中
使挖土機傾覆,原告因而支出「吊掛
上揭挖土機」等回復、
修理費用。從而,原告拒絕被告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
因而自行僱用第三人施作「鋼板樁拔除工程」所生費用,及
因上揭翻覆事故所致損害,均與被告無關,亦不能認係「代
被告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民事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五「建
太營造代墊款明細」中如下編號之6項支出係,無權向被告
請求:
⑴編號21:宏泰國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怪手起重吊掛費用
231萬元。
⑵編號28:甲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湧昌挖土機修理費用
115,133元。
⑶編號29:甲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湧昌挖土機修理費用
377,685元。
⑷編號30: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吊H型鋼費用42,000元。
⑸編號39: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拔鋼板樁之費用57,449元。
⑹編號40: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拔鋼板樁吊運費2,809元
。
3.又原告雇請當時已自被告離職之員工陳志忠擔任司機,擅自
駕駛被告所有之型號EX-850挖土機(打樁機型)進行鋼板樁
拔除工程。是原告因自行僱用第三人施作「鋼板樁拔除工程
」所生費用及因而發生翻覆事故所生損害,均與被告無關,
更非「代被告支出之費用」。說明如下:
⑴原告提出原證二之一「工程結算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⑵訴外人陳志忠並無於原告所指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挖土機
司機,被告亦否認有陳福文、黃淵祚、蔡沛峰等人協調「
由被告公司之前雇用之挖土機司機陳志忠進行拔樁工程,
差價150元/片由原告補貼被告」之情。原證二之二、原證
二之三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上僅有廖繼良、陳志忠即原告所
屬人員之簽名,並無被告或被告所屬人員之簽名,故原告
稱其僅係替被告代墊上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錢,顯
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己僱用之員工造成之損失,應由伊負
責,無權向被告請求。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現
有事實已足
堪證明「挖土機翻覆事故」係源於原告所僱員
工操作造成,被告並未指揮陳志忠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
然原告因此即改口稱「挖土機傾覆之原因係覆工板龜裂所
致」
云云,原告就此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原證
三之數禎照片,惟被告否認此照片內容之真正;縱先不論
照片內容真實
與否,然觀該照片內之覆工板顯現之外觀係
呈現「一般品質」狀態,可正常使用無虞。故上揭照片並
無法證明覆工板已不堪使用。退步言,縱假設該覆工板確
有龜裂,
惟查,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承租人
於租賃期間應對租賃物負保管責任。上開龜裂情形既係因
原告於施工時未盡保管責任而造成,因此事由所致原因,
原告須自負其責。又原告亦未證明「覆工板龜裂與挖土機
翻覆」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空言主張,
並無可採。
4.又於系爭工程將完工,須進行「施工構台拆除」作業時,原
告以其欲留下拆除施工構台後所餘之料件,要求被告進場拆
除施工構台後不得取走拆除後之料件,被告與原告溝通無果
後,只得停止構台拆除施工,
嗣後原告即自行僱工拆除施工
構台。其後原告更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僱工拆除「臨
時便橋」。從而,被告係因原告阻止即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
無法拆除「施工構台及便橋」,故原告因此所生之如下編號
之8項費用無權向被告請求。
⑴編號42:巨揚起重行拆構鋼構運費148,148元。
⑵編號43: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拆構台吊運費116,025元
。
⑶編號44:海明工程行拆除上游構台費用535,500元。
⑷編號45:錡輝工程行拆除上游構台費用297,675元。
⑸編號46:東科機械有限公司構台拔樁機費用189,525元。
⑹編號47:廣達工程行施工便橋拆除-震動機費用235,463元
。
⑺編號48:巨揚起重行鋼構運費34,835元。
⑻編號49:錡輝工程行施工機車便橋拆除費用193,725元。
5.原告稱其未阻止被告於104年01月14日拆除施工構台,且無
要求被告留下拆除施工構台後所餘之料件等情,與事實不符
,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參原告所提原證4之5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內容,海明工程行
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憑證上,客戶或買受人均係「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若係被告要求或指示海明工程行拆
除,自無可能如此。由此亦
可徵確實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即自行僱工強行拆除該施工構台。
詎料原告竟反於事實,
諉稱伊「代墊」被告應付工程款項云云,與伊提出之證物
顯然扞格,毫無可採。
⑵原告雖稱其有受讓訴外人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對被告之「
拆除、運輸費用債權」,惟被告否認春秋公司、漢宇公司
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及原告有受讓該債權之情。
⑶參原告提出原證4之8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原告因「臨
時便橋工程」僅給付被告190萬元,被告則開立金額200萬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惟查,「臨時便橋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為250萬元,是可知原告尚餘50萬元工程款未付,
此未付款內即包含「拆除工程費用」,由此
足證原告確實
未給付臨時便橋拆除工程費用。次按原證4之8第5頁所示
被告湧昌公司估驗請款單項次4:「構台施工」項目所示
之請款金額,可知被告該次請款之施作數量為1244平方公
尺,請款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實際僅先核付60萬元(即
金額欄手寫數字),並於備註手寫批註「變更設計核准後
再請追加部分」。請款當時既然「構台」數量會再追加或
變更,自無可能已進展到「拆除」之階段,
適可證原告至
今尚未給付「拆除工程」部分之費用,原告陳稱施工構台
之拆除款項已經全數給付被告,於事實不符。
⑷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代墊上揭款項,均非事實;
縱有給
付第三人,亦無權向被告請求。
6.綜上所述,原告證物五所列之代墊款項中如上所列項目共計
4,655,972元部分,無論是否真正,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非屬系爭承攬契約承攬
範圍之
報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抵銷」原告可請
求之系爭債權,理由如下:
1.關於鋼板樁及施工構台租金部分:
⑴兩造因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而須購買「鋼板樁」,因而簽
訂「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參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
四編號1),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板樁,由被告以可領
工程款金額1,435萬元作為給付原告價金,被告取得該鋼
板樁
所有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須向被告承租
前揭鋼板樁並另行計價(兩造
合意以每月每單位2200元價
格租賃鋼板樁)。從而,自原告承租上揭鋼板樁之102年0
8月25日起(即鋼板樁運至施工場地之日,參被證一)至
鋼板樁拔除日103年03月25日止,租期共7又10分之1個月
,出租數量共340單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鋼板樁租金531
,800元(計算式:2200元×7.1月×340單位=5,310,800
)。惟原告僅給付1,782,000元,尚欠被告鋼板樁租金3,
528,800元。
⑵依兩造簽訂如原告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二所示「工程項目:
依議價紀錄項目」契約內「工程價目表」編號3之約定,
「構台租金」係按實際租用日數計價,每月每單位租金為
400元。查原告向被告租用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東側、
西側二施工構台,係於102年08月31日搭建完成,於104年
01月14日通知拆除,租用數量合計為756平方公尺(參被
證二),租期共16又100分之73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
台租金共計5,059,152元(計算式:756㎡×16.73月×400
元=5,059,152);又原告向被告租用按裝於系爭工程工
地之南側、北側施工構台係於102年10月28日搭建完成,1
03年04月20日通知拆除,租用之數量為488平方公尺(參
被證三),租期共5又100分之83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
台租金共計1,138,016元(計算式:488㎡×5.83月×400
元=1,138,016)。綜上,被告依契約得請求之「施工構
台」租金共6,197,168元,惟原告僅支付264萬元,尚欠被
告施工構台租金3,557,168元(計算式:5,059,152+1,13
8,016-2,640,000=3,557,168)。
2.關於臨時便橋租金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如原告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所示之「工程項目
:臨時便橋工程」契約內「便橋結構體分包詳細價目表」
所示,兩造於簽約之初係預估系爭工程約16個月可完工,
故以16個月作為計算「臨時便橋租用期間」之基礎。詎料
,嗣後因原告所致工程延宕,造成原告實際通知被告拆除
之日為104年03月18日,故實際總租用期間達21又10分之3
個月,超出兩造前揭約定期間高達5個月,將近原本原預
估租用期間之三分之一,造成被告之損失。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既然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均係預估16個月為施工期間並以
此為計價基礎,惟按履約之結果,已較訂約時預估之期間
大幅延長,此情事變更顯非在訂約時所得預料,且若仍按
原本以16個月為計價基礎者,顯然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主張按上揭規定,就上開較原約定期間超出之5個月
期間,需另核實計算租金。
⑶次按「臨時便橋」與前揭「施工構台」二項工程雖工程名
稱不同,然二者實際之施工內容相似,係用途不一而已。
因此,計算上揭因情事變更應增加之給付即施工便橋逾期
租金時,得以同性質之施工構台租金做為計算基礎,無損
於原告利益。故臨時便橋每月每單位租金以400元計算,
乘以租用之數量共388平方公尺(參被證四),總計為76
,536元(計算式:400×388×5.03=780656)。
3.關於承攬
法律關係部分:
兩造間除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外,原告另有向被告調派人員及
工程機具,以完成原告自己承攬之工程中如灌漿、土方回填
等工項(參被證五)。惟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被告關於此部分
應給付之費用共257,500元(計算如本院卷第48頁附表一)
。
4.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經查:
⑴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僱工駕駛被告所有之前揭型號EX-8
50挖土機從事鋼板樁拔除工程,因所其所僱操作人員之過
失造成挖土機傾覆,因而壓毀被告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
「覆工板」破損、「H型鋼」變形。因此事故導致被告支
出修理前揭挖土機之費用696,900元,並受有覆工板破損
之損失75,000元、型鋼變形之損失184,275元,上揭損害
總計956,175元。
⑵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訂明文。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施工
構台,自應負該租賃物之保管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施工構
台應由被告自行保養清洗、清潔,有違前揭規定。被告提
供原告使用之系爭覆工板材質良好,毫無龜裂,否則原告
不會收受、使用於工地現場。係因原告承租後未盡保管、
保持義務,始令小部分系爭覆工板稍微龜裂。至於原告租
用系爭覆工板期間有無於其上鋪設鐵板之情,與被告無關
。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有向被告租用「施工構台」,其
上並有「覆工板」覆蓋於施工構
台上。殊料,原告於清洗
施工構台橋面時,竟為求方便而就近抽取台南安平運河內
之海水清洗橋面,使被告所有之覆工板因受海水所含鹽分
浸蝕而損壞;又原告自行僱工操作EX-850挖土機進行鋼板
樁拔除工程時,亦未依工程常規先於施工構台上鋪設鐵板
,導致數噸重之挖土機直接碾壓覆工板,造成覆工板遭碾
壓毀損。原告造成被告所有按裝於系爭工程東側、西側施
工構台上覆工板毀損之數量,總計共378片,每片2500元
計算,共計應賠償被告945,000元。
⑶上述原告對被告應負總計1,901,17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被告自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債權。
㈣兩造間曾簽訂「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被告同意以系
爭工程款項其中之1435萬元(原價為1460萬元),買回原告
於同年7月、8月購買之鋼板樁,嗣因被告週轉不靈,遂以被
告所有之上揭鋼板樁作價抵充原告欠款,從而兩造間之債務
應扣減上開鋼板樁「市價」金額。至於原告是否果真以該賤
價拋售,已非無疑;且原告將之賤價拋售,其折價損失須由
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蓋原告係以1435萬元出售被告
,卻於相隔不到半年後,即以低於市價甚巨之價格出售上揭
鋼板樁,並將賤賣鋼板樁之價差5,937,715元損失歸由被告
承擔,
自屬無據。故被告主張以「市價」估算前揭鋼板樁出
售所得價金並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庶符公平。
㈤又原告先以原證5之2「台南市政府單價分析表〔標單〕」主
張承天橋改建工程並未使用兩造合資購買之鋼板樁,卻又於
後改口認被告「僅能依約請領鋼板樁之釘、拔施工費」,
惟
若承天橋改建工程並未使用兩造合資購買之鋼板樁,何以「
被告能依約請領鋼板樁之釘、拔施工費用」?
足徵原告所言
,顯然前後矛盾。原告稱「於完工結算前原告所買之500片
SP-VI 型21M長之鋼板樁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向原告請
領租金,僅能依約請領鋼板樁釘、拔施工費」云云。惟原告
曾以支票給付被告作為租用上揭鋼板樁4個月之租金(參支
付命令卷附證物四之六),顯見於原告當時之認知,係已將
鋼板樁
所有權移轉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出租與原告,否則
原告何需給付該鋼板樁「租金」?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不得
請領租金云云,顯無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以原證5之3
所示鋼板樁租用合約關係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且被告否認
上揭鋼板樁租用合約書之真正。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
借款利息之部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鈞院105年5月11日
自承該借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銀庫私人向我借款三百萬
元」,而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已因原告另案訴請返還借款判
決確定,受該案
既判力所及,不得於本件另行請求。原告主
張施工構台數量合計僅688平方公尺,且其員工黃淵祚已明
確告知應按圖說施工,並未積欠被告施工構台租金款項云云
。惟按原證四之八第5頁證物即估驗請款單項次5、6、7 (7
遭塗銷,變成空白)記載「構台租金」項目所示之本期請款
數量可知,其內容係按照被告主張之「東側施工構台756㎡
、西側施工構台756㎡、南北側施工構台488㎡」計算請求,
而原告工地主任於該文書上之意見批示為「列下期」,既然
認為「列下期」請款,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上開請款內容且被
告已施作,僅係因原告尚未獲得業主同意變更設計,始要求
列至下期一併請款。從而原告陳稱被告有依約按圖說、契約
數量製作之義務、被告為利自身施工便利,未依圖說施工,
應自行承擔圖說外之施工費用云云,純係臨訟杜撰,與事實
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相當於利息損失之請求,且原告
出資購買鋼板樁並匯款與豐國興有限公司,嗣兩造又於102
年12月29 日協議,被告同意以系爭工程款項中之1435萬買
回原告於同年7月、8月購買之鋼板樁,原告於上揭過程中並
未發生任何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
退萬步言,綜假設有遲延
給付之情,然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然「未曾催告被
告給付」,被告自尚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云
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費用中有4,655,972元不得向
被告請求;且原告另積欠被告7,866,624元之租金(含因情
事變更請求之部分)、其他承攬報酬257,500元、1,901,175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對原告亦有其出售被告所有前揭鋼
板樁以市價計算之價款債權。於扣減不得請求之4,655,972
元後再以被告對原告所享上揭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
負任何債務。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置辯。故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日所簽訂「承天橋改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臨時便橋工程」,總
工程款為250萬元。兩造另於102年6月22日簽訂「承天橋改
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依議價紀錄項目
」,並附有同年月15日之「承天橋議價紀錄」,二工項兩造
結算工程款為「23,070,883元」,被告已領「25,622,765元
」,溢領「2,551,882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上開工程契約
書、議價紀錄、結算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
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2,551,882元,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五代墊款
明細所示鋼板樁拔除工程、拆除施工構台、臨時便橋及挖土
機傾覆之修理費用等等,共支出5,571,594元,並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被告並自承確實未施作上開拔除或拆除等工程,
然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為代墊費用之約定,
觀諸兩造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書內容,確無被告不繼續施工原告即得自行雇工代
被告施作,再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之相關約定,且被告當時
函知原告其已跳票倒閉無法繼續施作(見本院卷第108頁)
,衡情亦無可能要求原告自行雇工施作,再由被告負擔費用
之代墊協議,蓋被告如有此
資力何須由原告代為雇工施作。
而原告前工地主任即證人黃淵作雖到庭證稱,雙方曾協議由
陳志忠開怪手拔除鋼板樁,且係被告要林鍵盟到場拆除施工
構臺等詞,然證人黃淵作參與本件工程款支付及代墊,相關
明細均由其經手而製作,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
之虞,且陳
志忠、林鍵盟均未能到場作證以佐前詞,黃淵作所為之上開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逕信為真。故縱認原告確實有支付
上開費用,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何代墊之合意,其
本於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
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鋼板樁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而須購買「鋼板樁」,
因而簽訂「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參支付命令卷附之
證物四編號1),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板樁,被告以可領
之工程款金額1,4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取得該鋼板樁所有
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須向被告承租前揭鋼板樁
,自102年08月25日起(即鋼板樁運至施工場地之日)至鋼
板樁拔除日103年03月25日止,租期共7又10分之1個月,出
租數量共340單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鋼板樁租金531,800元
(計算式:2200元×7.1月×340單位=5,310,800)。惟原
告僅給付1,782,000元,尚欠被告鋼板樁租金3,528,800元等
語。然觀諸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四編號1之兩造協議事項5,
僅記載「乙方副買回之鋼板樁,甲方依租期支付乙方鋼板樁
費用」,並未明確記載其原告向被告承租鋼板樁之租期、數
量及租金計算方式,復核以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三編號2所
示鋼板樁租金(6個月)之項目,其上
所載之數量為135,顯
與被告之主張不符,且被告參與系爭工程之前經理即證人蔡
沛峰,僅證稱依約定被告需向原告買回500片鋼板樁,被告
使用鋼板樁不用付租金等語,亦無從
佐證被告上開所述為真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乏據
可憑,難以採信。至被告主
張原告以低於市價甚巨之價格賤售上揭鋼板樁,故主張應以
「市價」估算前揭鋼板樁出售所得價金並抵銷原告主張之系
爭債權,庶符公平云云。然查,尚不論被告
迄未舉證說明其
所謂「市價」應如何認定,證人黃淵作已自承系爭鋼板樁係
由伊出售,以抵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銀庫積欠伊之債務(見
本院卷第179頁),既為被告所無爭執,則被告上開主張,
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2.施工構台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如原告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二工程契約書
所示「工程項目:依議價紀錄項目」契約內「工程價目表」
編號3之約定,「構台租金」係按實際租用日數計價,每月
每單位租金為400元。原告向被告租用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
之東側、西側二施工構台,係於102年8月31日搭建完成,於
104年1月14日通知拆除,租用數量合計為756平方公尺,租
期共16又100分之73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台租金共計
5,059,152元(計算式:756㎡×16.73月×400元=5,059,
152);又原告向被告租用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南側、北
側施工構台係於102年10月28日搭建完成,103年04月20日通
知拆除,租用之數量為488平方公尺,租期共5又100分之83
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台租金共計1,138,016元(計算式
:488㎡×5.83月×400元=1,138,016)。被告依契約得請
求之「施工構台」租金共6,197,168元,惟原告僅支付264萬
元,尚欠被告施工構台租金3,557,168元等語,並提出有每
日驗收報告表及估驗請款單為據(參本院卷第51頁及第123
頁);原告則辯稱本件應依原證6-1、6-2(見本院卷第135
、136頁)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築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核定之計算式及核定之施工圖說所示---施工構台之數量
22,東西側構台數量為473平方公尺,南北側為215平方公尺
,合計數量為688平方公尺。
考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
(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二)工程項目2、3所載,構台施工數量
係按圖說之規格實作實算,構台租金則依實際租用日數計算
,故被告自應先證明其所主張之施工構台數量符合圖說之規
格,始得據此計算租金。惟查,被告雖有提出每日驗收報告
表及估驗請款單為憑,證人蔡沛峰並證稱當時係依原告工程
師之要求而施作,原告亦依此數量驗收等等,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施作其所述之上開數量,但無法證明該數量
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圖說規格,即
難認原告有其所稱短付租金
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抵銷,仍不可採。
3.臨時便橋之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如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工程契約書之「
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程」契約內之「便橋結構體分包詳細
價目表」所示,兩造於簽約之初係預估系爭工程約16個月可
完工,故以16個月作為計算「臨時便橋租用期間」之基礎。
詎料,嗣後因原告之工程延宕,造成原告實際通知被告拆除
之日為104年3月18日,故實際總租用期間達21又10分之3個
月,超出兩造前揭約定期間高達5.03個月,造成被告之損失
,故以同性質之施工構台租金做為計算基礎,每月每單位租
金以400元計算,乘以租用之數量共388平方公尺(參被證四
),總計為76,536元(計算式:400×388×5.03=78 0656
)。惟觀諸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之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僅記
載承攬總價,其末頁價目表之空白處並附註「250萬含稅使
用到完工」等詞,堪認原告於施工期間確無支付使用
對價之
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抵銷,
亦屬無據,委無可取。
4.其他承攬法律關係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間除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外,原告另有向被告調
派人員及工程機具,以完成原告自己承攬之工程中如灌漿、
土方回填等工項(參被證五),惟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被告關
於此部分應給付之費用共257,500元乙節,為原告所是認,
並同意給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5.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同意自行僱工駕駛被告所有之前揭型號EX-850
挖土機從事鋼板樁拔除工程,因所其所僱操作人員之過失造
成挖土機傾覆,因而壓毀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覆工
板」破損、「H型鋼」變形,被告因此支出挖土機之修理費
用696,900元,並受有覆工板破損之損失75,000元、H型鋼變
形之損失184,275元,上揭損害總計956,175元。被告提供原
告使用之系爭覆工板材質良好,毫無龜裂,因原告承租後未
盡保管、保持義務,始令小部分系爭覆工板稍微龜裂。原告
於清洗施工構台橋面時,為求方便而就近抽取台南安平運河
內之海水清洗橋面,使被告所有之覆工板受海水所含鹽分浸
蝕而損壞;又原告自行僱工操作EX-850挖土機進行鋼板樁拔
除工程時,亦未依工程常規先於施工構台上鋪設鐵板,導致
數噸重之挖土機直接碾壓覆工板,造成覆工板遭碾壓毀損。
原告造成被告所有安裝於系爭工程東側、西側施工構台上覆
工板毀損之數量,總計共378片,每片2500元計算,共計應
賠償被告945,000元,故原告對被告負有總計1,901,175 元
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債
權等等。然縱認被告所述原告自行僱用之人未依工程常規先
於施工構台上鋪設鐵板,因疏失導致挖土機傾覆致受有挖土
機修理費用、覆工板破損、H型鋼變形之損害,及原告於清
洗施工構台橋面時以海水清洗而使覆工板受海水所含鹽分浸
蝕而損壞等情均屬實,惟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
金額,俱未能提出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之請求
,亦無據可憑,無從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551,882元,為被
告所不否認,原告亦表示願扣除被告為其調派人員及工程機
具所支出之費用257,500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382元(計算式:2,551,882元-
257,500元=2,294,3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