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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詹皓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382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4,3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3,4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7,865,97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分包原告承攬工程之部分工項,事後發生財務困難無 力支付小包款項並於103年2月28日發生退票,原告自102年7 月間至104年6月間陸續代墊其應付小包等之工程款合計5, 571,594元,另有溢付款2,551,882元,合計8,123,476元: 1.兩造於102年4月2日所簽訂「承天橋改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主要約定項目: ⑴由被告分包該工程之「臨時便橋工程」。 ⑵採總價承包,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含稅)。 2.兩造另於102年6月22日簽訂「承天橋改建工程中經兩造議價 之工程項目之工程合約書」及同年月15日之「承天橋議價紀 錄」,由被告按約定單價實作實算。 3.如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052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證 物4所示相對人已領款明細及其領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 發票等所示,相對人已領得工程款合計為「25,622,765元」 。 4.如支付命令卷證物3所示上開二工項之結算表及進項憑證明 細所示,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之結算金額為「23,070,883元」 (含稅),被告已領得工程款合計為「25,622,765元」,故 被告溢領工程款2,551,882元。 5.如支付命令卷證物5之代墊明細表及付款之相關憑證資料所 示,原告就上開工項,陸續為被告代墊款項合計有「5,571 ,594元」。 6.被告負責人另曾於10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逾期 未還,有借據及支票為證:兩造原約定清償期係按各期工程 款分期扣回,被告並未履行。另從被告負責人所簽發指定 原告負責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其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31 日 ,亦可知最後清償期為102年12月31日,是相對人已逾期清 償。 ㈡原告支付命令原另主張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此部分債權 業已確定,此有原證5-7之債權憑證可稽。另因被告抗辯應 增計臨時便橋租金780,656元及增加工程款257,500元,惟依 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下簡稱支證一)『承天橋改建工程之 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程」價目表所示,該 臨時便橋係以總價250萬元承攬,且詳細價目表上亦載明『 250 萬含稅,使用到完工』,並經雙方簽名確認,故原告僅 就增加工程款為不爭執,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實際請求為7,86 5,976元(計算式:(11,123,476-3,000,000-257,500)= 7,865,976)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976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2,551,882元,證據: 支證一之102年4月2日「承天橋改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合約編號建承(工)0000000000)之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 程」---總工程款為250萬元(含稅)。(以下簡稱102.04. 02日改建合約書)。支證2之102年6月22日「承天橋改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建承(工)0000000000)中之 工程項目「依議價紀錄項目」(以下簡稱102.06.22日議價 項目合約書)及契約所附之同年月15日之「承天橋議價紀錄 」(以下簡稱102.06.15日議價紀錄)---略約定被告應按約 定單價實作實算。(以下簡稱102.06.22日議價項目合約書 )。支證4之被告已領款明細及領款明細、現金支出傳票、 發票(金額合計25,622,765元)。支證3之二工項之結算表 及進項憑證明細---結算工程款為「23,070,883元」,被告 已領「25,622,765元」,溢領2,551,882元。 2.被告否認支證四、五各類憑證影本之真正。就被告不爭執10 2.04.02日改建合約書及102.06.22日議價項目約書之真正, 但爭執102.06.15日之議價紀錄,主張為預約,原告說明如 下: ⑴支證2之「102.06.15日議價紀錄」係附於「102.06.22日 議價項目合約書」作為附件,並經被告加蓋騎縫章,自屬 本契約之附件,屬預約。 ⑵比對其內容,僅「102.06.15議價紀錄」之第11項(挖方 )、第12項(填方),依雙方協議由原告另行訪價後再行 議價,經雙方再行議價後,由被告以1㎡130元(挖方)及 1㎡100元(填方)之單價承作: ①原證1-1---第11項(挖方)、第12項(填方)之每日工 程驗收日報表。 ②原證1-2---原告支付被告填方之發票、土方運輸明細。 3.就被告所抗辯「被告於103年底周轉不靈後仍有繼續施作系 爭工程」、「103年3月底『鋼板樁拔除工程』時遭原告扣留 」、「由陳志忠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等,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2-1之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8日跳票後持續施作系 爭工程至103年4月3日之工程結算表,其項目2為被告施作 鋼板樁結算計請款4,332,000元(2,550,000+1,782,000 =4,332,000元---若遭原告扣留鋼板樁,何以又向原告公 司辦理結算請款?) ⑵原告監工陳福文、主任黃淵祚曾與被告蔡佩峰經理協調, 由被告公司之前所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陳志忠進行拔樁工程 ,差價150元/由原告補貼被告,作業現場由被告公司經理 簡水滄負責: ①如原證2-2之原告代被告付款之現金支出傳票。 ②如原證2-3之103.03.14日之現金支出憑證---原告曾代 付技術工飯錢、型號EX-850挖土機(打樁機型)之加油 費、借簡水滄作業費等。 4.就被告抗辯「支出吊掛陳志忠操作之傾覆挖土機及修理費用 」,原告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原證2-2、2-3傳票所示,陳志忠為被告所僱用之挖 土機司機---原告僅代墊款項支出。 ⑵如原證2-1之結算表---於鋼板樁拔除工程施作完畢後,兩 造依「102.06.15日議價紀錄」與「102.06.22日之議價項 目合約書」內容辦理結算及請款,並無解約或另行議約或 更換廠商、設備、施工人員等情事。 ⑶挖土機傾覆係因被告施作之覆工板平台龜裂所致---非原 告及被告挖土機之司機疏忽所致: ①原證3-1之P1、P2、P3、P4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承包 所鋪設之覆工板片均有龜裂脆化現象為造成挖土機傾覆 之原因。 ②依P5照片所示---挖土機施工現場之覆工板片均有龜裂 脆化現象,並於施工前預鋪鐵板加強。 ③依P6照片所示---被告加強鋪設之鐵板亦因覆工板片龜 裂脆化裂開而滑開。 ④依P7照片所示---覆工板片未裂開處之加強鐵板均無異 樣。 ⑷依支證3、5-1、5-2之原告進項憑證明細、代墊款明細及 各項支出之現金傳票、發票、簽收單、送貨單、行政罰鍰 、估價單、地磅單等證物所示---原告代墊款項清理現場 及復原並維修被告挖土機之項目有: ①編號21---挖土機吊掛費用231萬; ②編號28---挖土機修理費用115,133元; ③編號29---挖土機修理費用377,685元; ④編號30---場地復原吊H鋼費用42,000元; ⑤編號31---挖土機無法操作,外調拔樁機代被告繼續施 工費用63,000元; ⑥編號39---代被告繼續施工調鋼板樁費用57,449元;以 上合計2,965,267元。 5.就被告抗辯「因原告要求不得取走拆除施工構台後之料件, 因而停止構台拆除施工」、「原告即自行僱工拆除施工構台 」、「原告自行僱工拆除臨時便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 求代墊款4,655,972元」等情,原告否認並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4-1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 --- 其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0月25日,驗收日期為104年 1月12日,此因新建橋樑(承天橋)位於運河中央,橋 樑兩側為造型欄杆,需利用構台於運河兩側修改缺失, 缺失改善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後始拆除構台。 ⑵依原證4-2、3、4之原告通知被告拆除構台之存證信函、 回執函及被告回函所示: ①原告於103年1月12日即通知被告於應於同年月14日拆除 構台,並無要求被告留下拆除施工構台後所餘之料件。 ②被告於104年1月13日回函派員進場拆除構台,原告並未 阻擋。 ⑶依原證4-5之現金支出傳票、海明工程行之發票及報價單 、海明工程行負責人林鍵盟之名片所示---被告於104年1 月14 日指派海明工程行林鍵盟至現場拆除構台,原告並 未自行僱工拆除施工構台,之後由原告代墊工程款項。 ⑷依原證4-6之104年1月16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 被告於104年1月14日09:30開始拆除構台,未久施工構台 遭被告債權人春秋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查封扣押後交由債權 人移地保管(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號)。 ⑸如原證4-7之104年3月18日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所示--- 主橋(承天橋)通車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後同意原 告104年3月拆除施工臨時便橋,然也因被告遭債權人漢宇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法院扣押後由債權人移地保管( 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0847號)。 ⑹有關施工構台現場拆除作業,原告並未自行僱工拆除施工 構台,更未在未通知之情形下拆除臨時便橋,被告無法拆 除係因積欠第三人遭查封所致,與原告無關: ①海明工程行依被告指示將拆除機械設備運抵工地後構台 即遭查封,經協議由債權人委託原告仍交由海明工程行 負責拆除。後來又因海明工程行無暇至現場拆除,債權 人仍委由原告另僱工拆除。 ②而二債權人(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因遭被告倒債上千 萬元,無力再支付拆除及運輸費用,仍委託原告代為支 付拆除及運輸費用並轉讓債權予原告。 ⑺依4-8之102.06.25日原告現金支出傳票、被告102.06.20 日發票及102.06.25日估驗請款單、原告付款支票(發票 日102.08.10日)、102.11.25日原告現金支出傳票、被 告102.06.26日發票及102.10.31日估驗請款單、原告付 款支票(發票日期103.02.25日)等所示---有關「施工 構台及臨時便橋」之拆除款項,經結算後,被告已依約 向原告辦理結算及請款,並無任何扣款並全數給付,被 告確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 ⑻依支證3、5-1、5-2之原告進項憑證明細、代墊款明細所 示,原告代墊項目有: ①編號42---鋼構運費148,148元; ②編號43---拆構台吊運費116,025元; ③編號44---拆除上游構台費用535,500元; ④編號45---拆除上游構台費用297,675元; ⑤編號46---拔裝機費用189,525元; ⑥編號47---震動機費用235,463元; ⑦編號48---鋼構運費34,835元; ⑧編號49便橋拆除費用193,725元; 以上合計代墊款1,750,896元。 6.有關被告抗辯「依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被告得領工程 款1435萬元作為給付原告之購買鋼板樁之價金」、「施工過 程期間原告須以每月單位2200元向被告承租前揭鋼板樁」、 「原告承租期間自102年8月25日起至鋼板樁拔除日103年3 月25日止,租期共7又10分之1個月應付租金531,800元,數 量共340個單位(計算式:2200×7.1個月×340單位=5,310 ,800)---原告僅付178萬2000元,尚欠352萬元8800元」等 情。原告否認被告主張: ⑴依原證5-1之102.04.29日原告購買鋼板樁之匯款憑條、對 被告之應付帳款項明細及支票(發票日期102年8月10日、 面額678萬元)等所示---被告曾找原告合資各買500片SP- VI型21M長之鋼板樁,共計1000片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 ,俟原告依約匯款,惟被告事後卻未履行其應出資部分。 ⑵如原證5-2之台南市政府承天橋改建工程標單所示---承天 橋改建工程並未使用前述合資購買之SP-VI型21M長之鋼板 樁。 ⑶如原證5-3之IV型鋼版樁租用合約所示---原告前述出資購 買之SP-VI型21M長之500片之鋼板樁,被告於102年7月份 ,向原告租借162片鋼板樁,被告應支付租金126片/2.5= 50.4單位×9個月×2200元=997,920元。 ⑷如原證5-6之兩造法定代理人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 所示---原告前所購買之鋼板樁由被告以1460萬向原告買 回,約定由被告之預估工程款1435萬元扣抵,即應於104 年3 月份本件工程全部完成後辦理結算扣抵。於完工結算 前原告所買之500片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仍屬原告所有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領租金,僅能依約請領鋼板樁訂、拔 施工費。 ⑸如原證5-4、5-5、5-6、5-7之102.06.23日被告公司之借 據、被告法定代理人支票(發票日期102.12.31日、面額 300 萬元)、102.06.26日原告之存款憑條(297萬元)、 102.12.29日協議事項及104.04.17日之鈞院債權憑證所示 ,有關系爭300萬元借款: ①依原證5-5之付款記錄,可知借款利息為月息3萬元,惟 被告僅支付一個月利息後即未再支付---故利息債權為5 70000元(102年10月~104年5月--30000×19個月=570 ,000)。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支票作為付款然屆期未付款,原告 法定代理人對此以該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債權業經確定 及向法院取得債權。 ⑹被告尚得請領之款項: ①工地計有340單位×7500元(打鈸施工費)=2,550,000 元; ②135單位(被告另行租賃)×2200×7.1個月=2,108,70 0元; 合計得請款項為4,658,700元。 ⑺經抵扣後,被告已無未請領之工程款: ①4,658,700(被告請款)-997,920(鋼板樁租金)-570 ,000(借款利息)-5,656,140(被告已領鋼板樁打鈸施 工費及租金款項,如原證5-8之已領款明細)=-2,565, 360元。 ②被告尚應返還原告2,565,360元。 ⑻依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鋼板樁租金任何款項。 7.被告主張「構台租金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價,每月每單位租 金為400元」、「原告尚欠被告施工購台租金3,357,168元」 等情。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6-1、6-2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築遠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核定之計算式及核定之施工圖說所示---施工構 台之數量22,東西側構台數量為473㎡,南北側為215㎡, 合計數量為688㎡: ①東西側施工構台使用時間為16.5個月。 ②南北側施工構台使用時間為5.83個月。 ③被告提供被證2、被證3之構台數量表,係為被告公司製 作之驗收日報表,原告現場人員配合丈量,尚並非原告 同意計價之數量---此觀原告現場人員於102.06.26日日 報表記載「實際驗收完成以業主驗收規格為準」等語自 明。 ⑵又被告公司依約本負有按圖說、按契約數量施作之義務, 原告現場主任黃淵祚於構台施工前即已明確告知需按監 造單位監工王國安指示及核定之圖說施工---準此,被告 承包鋼板樁打拔工程,為利被告自身施工便利,未依圖說 施工,應自行承擔圖說外之施工費用,不應向原告請求未 依圖說施工之額外施工費用。 ⑶據上,計算被告得請領之款項: ①473㎡×16.5個月×400=3,121,800元(租金)。 ②215㎡×5.83個月×400=501,380元(租金)。 ③施工構台打鈸688㎡×2000=1,376,000元。 ④被告合計得請工程款4,999,180元。 ⑤依原證2-1之結算表所示---原告就構台施工、構台租金 計支付被告4,840,000元。 ⑷原告就被告未履行出資購買鋼板樁,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 失(債務不履行),依前述5-1證物計算相當利息之損害 金額: ①原告於102.04.29日匯款1000萬元,若以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5%,自102.04.30-102.12.29日止合計8個月之金 額為333,333元(算至兩造於102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購 買日止)。 ②原告於102.08.10日給付票款678萬元,自102.04.30-10 2.12.29日止合計140天之金額為130,027元。 ③若以此計算,被告得請領構台施工款4,999,180元-463, 360元(債務不履行損賠償債權)-4,840,000元(被告 已請領工程款)=-304180元),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施工購台租金任何款項。 8.被告主張因情勢變更應增加「16個月之臨時便橋租用期間」 之給付部分---本件雖因台南市政府變更設計致延長臨時便 橋租用時限,惟該臨時便橋係以總價承攬,雙方並有約定『 250萬( 含稅),使用至完工』為承攬施作且無情事變更,故 原告不同意被告列計臨時便橋增加之租金計780,656元。 9.被告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257,500元等情---此部 分因被告於結算時未提列,經查現場各相關施工及監工人員 ,被告確有施工系爭部分工作,計257,500元,原告同意列 計該筆款項。 10.被告主張挖土機顛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956,175元等 情---此已如前述,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11.被告主張覆工板因鹽分侵蝕之損害賠償共計945,000元等情 。原告說明如下: ⑴「施工構台」係被告承包施工,應由被告自行保養清洗清 潔,供原告施工作業,被告主張應屬無據。 ⑵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覆工板均為中古材料,載至現場時即 有破損龜裂之情形(如原證3照片),並非事後受海水鹽 分侵蝕所致。 ⑶再如原證3照片,卡車進場時均有先在覆工板上鋪設鐵板 ,並無直接輾壓之情事。 ⑷又被告進場之覆工板,係與訴外人謝天成合購之中古品, 每片進價2000元,何以每片2500元列計。 ⑸承上,被告主張945,000元損害賠償,無理由。 12.被告主張依原證5-5之兩造「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被 告同意以1435萬元購買系爭鋼板樁等情,原告說明如下: ⑴依開該協議事項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460萬元售予被告,工 程款不足抵扣之25萬差額,被告仍有付款義務。 ⑵如原證7之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2.09.05日之請款名 細表所示---就原告售予被告之SP-VI型21M長之500片鋼板 樁,原告實際上僅持有388支,其中162片租予被告後即未 歸還原告,亦未曾支付原告租金,則就上開被告所占有使 用之162片鋼板樁,並無所謂遭賤價出售造成鉅額損失之 情事。 ⑶再者,原告以每片33,560元×500片=16,780,000元購買 SP-VI型21M長之鋼板樁,被告以29300元×500片=000000 00元向原告購買,差價達213萬元,何來損害。 ⑷另查,如原證8之103.05.26日漢宇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 約書、漢宇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及翰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漢宇公司之付款支票等證物: ①系爭鋼板樁係由被告債權人漢宇公司出售抵債,原告並 未出售被告之鋼板樁,原告並無價差損失,也未曾將價 差歸責於被告。 ②若依漢宇公司出售鋼板樁價金為920萬元計算---000000 0元/338片=27218元/片,參以被告以00000000元/500 片=29300元/片,兩者相差2082元/片,2082×338片= 703716元,亦無被告所稱之價差5,937,715元。 1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原告請求工程代墊款 5,571,594元、返還溢付工程款2,551,882元,合計8,122,47 6元,再扣除增加工程款257,500元,為7,865,976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向原告承攬包含於「承天橋改建工程」中之「臨時 便橋工程」(包含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所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惟其中原告所述「102年06月15日承天橋議價紀錄 」僅係兩造簽訂同年月22日承攬契約前協商之備忘錄,至多 為預約之性質(參其上已載明「另做合約、另行議價」等) ,自非屬兩造間已成立之承攬契約。故兩造間僅簽訂二承攬 契約: ①102年04月02日承天橋改建工程合約書; ②102年06月22日承天橋改建工程合約書。 ㈡其次,縱先不論原告證物四、五文書之真假,惟原告證物五 所列之代墊款項,有如下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 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定明文。 2.被告於103年年初發生週轉不靈,惟仍有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至同年3月底,被告欲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時,卻遭 原告通知「需扣留鋼板樁,否則不准拔除」為由拒絕;又原 告另行雇請當時已自被告離職之員工陳志中擔任司機,擅自 駕駛被告所有之型號EX-850挖土機(打樁機型)進行鋼板樁 拔除工程。殊料,因陳志忠操作上之疏忽,於工程進行途中 使挖土機傾覆,原告因而支出「吊掛上揭挖土機」等回復、 修理費用。從而,原告拒絕被告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 因而自行僱用第三人施作「鋼板樁拔除工程」所生費用,及 因上揭翻覆事故所致損害,均與被告無關,亦不能認係「代 被告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民事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五「建 太營造代墊款明細」中如下編號之6項支出係,無權向被告 請求: ⑴編號21:宏泰國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怪手起重吊掛費用 231萬元。 ⑵編號28:甲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湧昌挖土機修理費用 115,133元。 ⑶編號29:甲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湧昌挖土機修理費用 377,685元。 ⑷編號30: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吊H型鋼費用42,000元。 ⑸編號39:博展開發有限公司拔鋼板樁之費用57,449元。 ⑹編號40: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拔鋼板樁吊運費2,809元 。 3.又原告雇請當時已自被告離職之員工陳志忠擔任司機,擅自 駕駛被告所有之型號EX-850挖土機(打樁機型)進行鋼板樁 拔除工程。是原告因自行僱用第三人施作「鋼板樁拔除工程 」所生費用及因而發生翻覆事故所生損害,均與被告無關, 更非「代被告支出之費用」。說明如下: ⑴原告提出原證二之一「工程結算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⑵訴外人陳志忠並無於原告所指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挖土機 司機,被告亦否認有陳福文、黃淵祚、蔡沛峰等人協調「 由被告公司之前雇用之挖土機司機陳志忠進行拔樁工程, 差價150元/片由原告補貼被告」之情。原證二之二、原證 二之三所示現金支出傳票上僅有廖繼良、陳志忠即原告所 屬人員之簽名,並無被告或被告所屬人員之簽名,故原告 稱其僅係替被告代墊上揭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之金錢,顯 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己僱用之員工造成之損失,應由伊負 責,無權向被告請求。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照現 有事實已足證明「挖土機翻覆事故」係源於原告所僱員 工操作造成,被告並未指揮陳志忠進行鋼板樁拔除工程, 然原告因此即改口稱「挖土機傾覆之原因係覆工板龜裂所 致」云云,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原證 三之數禎照片,惟被告否認此照片內容之真正;縱先不論 照片內容真實與否,然觀該照片內之覆工板顯現之外觀係 呈現「一般品質」狀態,可正常使用無虞。故上揭照片並 無法證明覆工板已不堪使用。退步言,縱假設該覆工板確 有龜裂,惟查,按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承租人 於租賃期間應對租賃物負保管責任。上開龜裂情形既係因 原告於施工時未盡保管責任而造成,因此事由所致原因, 原告須自負其責。又原告亦未證明「覆工板龜裂與挖土機 翻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空言主張,並無可採。 4.又於系爭工程將完工,須進行「施工構台拆除」作業時,原 告以其欲留下拆除施工構台後所餘之料件,要求被告進場拆 除施工構台後不得取走拆除後之料件,被告與原告溝通無果 後,只得停止構台拆除施工,嗣後原告即自行僱工拆除施工 構台。其後原告更在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自行僱工拆除「臨 時便橋」。從而,被告係因原告阻止即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 無法拆除「施工構台及便橋」,故原告因此所生之如下編號 之8項費用無權向被告請求。 ⑴編號42:巨揚起重行拆構鋼構運費148,148元。 ⑵編號43: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拆構台吊運費116,025元 。 ⑶編號44:海明工程行拆除上游構台費用535,500元。 ⑷編號45:錡輝工程行拆除上游構台費用297,675元。 ⑸編號46:東科機械有限公司構台拔樁機費用189,525元。 ⑹編號47:廣達工程行施工便橋拆除-震動機費用235,463元 。 ⑺編號48:巨揚起重行鋼構運費34,835元。 ⑻編號49:錡輝工程行施工機車便橋拆除費用193,725元。 5.原告稱其未阻止被告於104年01月14日拆除施工構台,且無 要求被告留下拆除施工構台後所餘之料件等情,與事實不符 ,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參原告所提原證4之5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內容,海明工程行 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憑證上,客戶或買受人均係「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若係被告要求或指示海明工程行拆 除,自無可能如此。由此亦可徵確實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即自行僱工強行拆除該施工構台。料原告竟反於事實, 諉稱伊「代墊」被告應付工程款項云云,與伊提出之證物 顯然扞格,毫無可採。 ⑵原告雖稱其有受讓訴外人春秋公司、漢宇公司對被告之「 拆除、運輸費用債權」,惟被告否認春秋公司、漢宇公司 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及原告有受讓該債權之情。 ⑶參原告提出原證4之8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原告因「臨 時便橋工程」僅給付被告190萬元,被告則開立金額200萬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惟查,「臨時便橋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為250萬元,是可知原告尚餘50萬元工程款未付, 此未付款內即包含「拆除工程費用」,由此足證原告確實 未給付臨時便橋拆除工程費用。次按原證4之8第5頁所示 被告湧昌公司估驗請款單項次4:「構台施工」項目所示 之請款金額,可知被告該次請款之施作數量為1244平方公 尺,請款比例為百分之70;原告實際僅先核付60萬元(即 金額欄手寫數字),並於備註手寫批註「變更設計核准後 再請追加部分」。請款當時既然「構台」數量會再追加或 變更,自無可能已進展到「拆除」之階段,可證原告至 今尚未給付「拆除工程」部分之費用,原告陳稱施工構台 之拆除款項已經全數給付被告,於事實不符。 ⑷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代墊上揭款項,均非事實;縱有給 付第三人,亦無權向被告請求。 6.綜上所述,原告證物五所列之代墊款項中如上所列項目共計 4,655,972元部分,無論是否真正,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非屬系爭承攬契約承攬 範圍之報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抵銷」原告可請 求之系爭債權,理由如下: 1.關於鋼板樁及施工構台租金部分: ⑴兩造因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而須購買「鋼板樁」,因而簽 訂「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參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 四編號1),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板樁,由被告以可領 工程款金額1,435萬元作為給付原告價金,被告取得該鋼 板樁所有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須向被告承租 前揭鋼板樁並另行計價(兩造合意以每月每單位2200元價 格租賃鋼板樁)。從而,自原告承租上揭鋼板樁之102年0 8月25日起(即鋼板樁運至施工場地之日,參被證一)至 鋼板樁拔除日103年03月25日止,租期共7又10分之1個月 ,出租數量共340單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鋼板樁租金531 ,800元(計算式:2200元×7.1月×340單位=5,310,800 )。惟原告僅給付1,782,000元,尚欠被告鋼板樁租金3, 528,800元。 ⑵依兩造簽訂如原告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二所示「工程項目: 依議價紀錄項目」契約內「工程價目表」編號3之約定, 「構台租金」係按實際租用日數計價,每月每單位租金為 400元。查原告向被告租用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東側、 西側二施工構台,係於102年08月31日搭建完成,於104年 01月14日通知拆除,租用數量合計為756平方公尺(參被 證二),租期共16又100分之73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 台租金共計5,059,152元(計算式:756㎡×16.73月×400 元=5,059,152);又原告向被告租用按裝於系爭工程工 地之南側、北側施工構台係於102年10月28日搭建完成,1 03年04月20日通知拆除,租用之數量為488平方公尺(參 被證三),租期共5又100分之83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 台租金共計1,138,016元(計算式:488㎡×5.83月×400 元=1,138,016)。綜上,被告依契約得請求之「施工構 台」租金共6,197,168元,惟原告僅支付264萬元,尚欠被 告施工構台租金3,557,168元(計算式:5,059,152+1,13 8,016-2,640,000=3,557,168)。 2.關於臨時便橋租金部分: ⑴依兩造簽訂如原告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所示之「工程項目 :臨時便橋工程」契約內「便橋結構體分包詳細價目表」 所示,兩造於簽約之初係預估系爭工程約16個月可完工, 故以16個月作為計算「臨時便橋租用期間」之基礎。詎料 ,嗣後因原告所致工程延宕,造成原告實際通知被告拆除 之日為104年03月18日,故實際總租用期間達21又10分之3 個月,超出兩造前揭約定期間高達5個月,將近原本原預 估租用期間之三分之一,造成被告之損失。 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既然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均係預估16個月為施工期間並以 此為計價基礎,惟按履約之結果,已較訂約時預估之期間 大幅延長,此情事變更顯非在訂約時所得預料,且若仍按 原本以16個月為計價基礎者,顯然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主張按上揭規定,就上開較原約定期間超出之5個月 期間,需另核實計算租金。 ⑶次按「臨時便橋」與前揭「施工構台」二項工程雖工程名 稱不同,然二者實際之施工內容相似,係用途不一而已。 因此,計算上揭因情事變更應增加之給付即施工便橋逾期 租金時,得以同性質之施工構台租金做為計算基礎,無損 於原告利益。故臨時便橋每月每單位租金以400元計算, 乘以租用之數量共388平方公尺(參被證四),總計為76 ,536元(計算式:400×388×5.03=780656)。 3.關於承攬法律關係部分: 兩造間除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外,原告另有向被告調派人員及 工程機具,以完成原告自己承攬之工程中如灌漿、土方回填 等工項(參被證五)。惟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被告關於此部分 應給付之費用共257,500元(計算如本院卷第48頁附表一) 。 4.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經查: ⑴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僱工駕駛被告所有之前揭型號EX-8 50挖土機從事鋼板樁拔除工程,因所其所僱操作人員之過 失造成挖土機傾覆,因而壓毀被告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 「覆工板」破損、「H型鋼」變形。因此事故導致被告支 出修理前揭挖土機之費用696,900元,並受有覆工板破損 之損失75,000元、型鋼變形之損失184,275元,上揭損害 總計956,175元。 ⑵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訂明文。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施工 構台,自應負該租賃物之保管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施工構 台應由被告自行保養清洗、清潔,有違前揭規定。被告提 供原告使用之系爭覆工板材質良好,毫無龜裂,否則原告 不會收受、使用於工地現場。係因原告承租後未盡保管、 保持義務,始令小部分系爭覆工板稍微龜裂。至於原告租 用系爭覆工板期間有無於其上鋪設鐵板之情,與被告無關 。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時有向被告租用「施工構台」,其 上並有「覆工板」覆蓋於施工構台上。殊料,原告於清洗 施工構台橋面時,竟為求方便而就近抽取台南安平運河內 之海水清洗橋面,使被告所有之覆工板因受海水所含鹽分 浸蝕而損壞;又原告自行僱工操作EX-850挖土機進行鋼板 樁拔除工程時,亦未依工程常規先於施工構台上鋪設鐵板 ,導致數噸重之挖土機直接碾壓覆工板,造成覆工板遭碾 壓毀損。原告造成被告所有按裝於系爭工程東側、西側施 工構台上覆工板毀損之數量,總計共378片,每片2500元 計算,共計應賠償被告945,000元。 ⑶上述原告對被告應負總計1,901,175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被告自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債權。 ㈣兩造間曾簽訂「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被告同意以系 爭工程款項其中之1435萬元(原價為1460萬元),買回原告 於同年7月、8月購買之鋼板樁,嗣因被告週轉不靈,遂以被 告所有之上揭鋼板樁作價抵充原告欠款,從而兩造間之債務 應扣減上開鋼板樁「市價」金額。至於原告是否果真以該賤 價拋售,已非無疑;且原告將之賤價拋售,其折價損失須由 原告自行負擔,與被告無關。蓋原告係以1435萬元出售被告 ,卻於相隔不到半年後,即以低於市價甚巨之價格出售上揭 鋼板樁,並將賤賣鋼板樁之價差5,937,715元損失歸由被告 承擔,自屬無據。故被告主張以「市價」估算前揭鋼板樁出 售所得價金並抵銷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庶符公平。 ㈤又原告先以原證5之2「台南市政府單價分析表〔標單〕」主 張承天橋改建工程並未使用兩造合資購買之鋼板樁,卻又於 後改口認被告「僅能依約請領鋼板樁之釘、拔施工費」,惟 若承天橋改建工程並未使用兩造合資購買之鋼板樁,何以「 被告能依約請領鋼板樁之釘、拔施工費用」?足徵原告所言 ,顯然前後矛盾。原告稱「於完工結算前原告所買之500片 SP-VI 型21M長之鋼板樁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向原告請 領租金,僅能依約請領鋼板樁釘、拔施工費」云云。惟原告 曾以支票給付被告作為租用上揭鋼板樁4個月之租金(參支 付命令卷附證物四之六),顯見於原告當時之認知,係已將 鋼板樁所有權移轉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出租與原告,否則 原告何需給付該鋼板樁「租金」?從而,原告辯稱被告不得 請領租金云云,顯無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以原證5之3 所示鋼板樁租用合約關係於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且被告否認 上揭鋼板樁租用合約書之真正。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 借款利息之部分;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鈞院105年5月11日 自承該借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銀庫私人向我借款三百萬 元」,而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亦已因原告另案訴請返還借款判 決確定,受該案既判力所及,不得於本件另行請求。原告主 張施工構台數量合計僅688平方公尺,且其員工黃淵祚已明 確告知應按圖說施工,並未積欠被告施工構台租金款項云云 。惟按原證四之八第5頁證物即估驗請款單項次5、6、7 (7 遭塗銷,變成空白)記載「構台租金」項目所示之本期請款 數量可知,其內容係按照被告主張之「東側施工構台756㎡ 、西側施工構台756㎡、南北側施工構台488㎡」計算請求, 而原告工地主任於該文書上之意見批示為「列下期」,既然 認為「列下期」請款,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上開請款內容且被 告已施作,僅係因原告尚未獲得業主同意變更設計,始要求 列至下期一併請款。從而原告陳稱被告有依約按圖說、契約 數量製作之義務、被告為利自身施工便利,未依圖說施工, 應自行承擔圖說外之施工費用云云,純係臨訟杜撰,與事實 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相當於利息損失之請求,且原告 出資購買鋼板樁並匯款與豐國興有限公司,嗣兩造又於102 年12月29 日協議,被告同意以系爭工程款項中之1435萬買 回原告於同年7月、8月購買之鋼板樁,原告於上揭過程中並 未發生任何遲延所致之利息損失。退萬步言,綜假設有遲延 給付之情,然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然「未曾催告被 告給付」,被告自尚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云 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費用中有4,655,972元不得向 被告請求;且原告另積欠被告7,866,624元之租金(含因情 事變更請求之部分)、其他承攬報酬257,500元、1,901,175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對原告亦有其出售被告所有前揭鋼 板樁以市價計算之價款債權。於扣減不得請求之4,655,972 元後再以被告對原告所享上揭債權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 負任何債務。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詞置辯。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日所簽訂「承天橋改建工 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臨時便橋工程」,總 工程款為250萬元。兩造另於102年6月22日簽訂「承天橋改 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項目為「依議價紀錄項目 」,並附有同年月15日之「承天橋議價紀錄」,二工項兩造 結算工程款為「23,070,883元」,被告已領「25,622,765元 」,溢領「2,551,882元」乙節,業經其提出上開工程契約 書、議價紀錄、結算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2,551,882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如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五代墊款 明細所示鋼板樁拔除工程、拆除施工構台、臨時便橋及挖土 機傾覆之修理費用等等,共支出5,571,594元,並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被告並自承確實未施作上開拔除或拆除等工程, 然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為代墊費用之約定,觀諸兩造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書內容,確無被告不繼續施工原告即得自行雇工代 被告施作,再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之相關約定,且被告當時 函知原告其已跳票倒閉無法繼續施作(見本院卷第108頁) ,衡情亦無可能要求原告自行雇工施作,再由被告負擔費用 之代墊協議,蓋被告如有此資力何須由原告代為雇工施作。 而原告前工地主任即證人黃淵作雖到庭證稱,雙方曾協議由 陳志忠開怪手拔除鋼板樁,且係被告要林鍵盟到場拆除施工 構臺等詞,然證人黃淵作參與本件工程款支付及代墊,相關 明細均由其經手而製作,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且陳 志忠、林鍵盟均未能到場作證以佐前詞,黃淵作所為之上開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逕信為真。故縱認原告確實有支付 上開費用,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如何代墊之合意,其 本於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費用,即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鋼板樁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而須購買「鋼板樁」, 因而簽訂「102年12月29日協議事項」(參支付命令卷附之 證物四編號1),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板樁,被告以可領 之工程款金額1,435萬元作為價金,被告取得該鋼板樁所有 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原告須向被告承租前揭鋼板樁 ,自102年08月25日起(即鋼板樁運至施工場地之日)至鋼 板樁拔除日103年03月25日止,租期共7又10分之1個月,出 租數量共340單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鋼板樁租金531,800元 (計算式:2200元×7.1月×340單位=5,310,800)。惟原 告僅給付1,782,000元,尚欠被告鋼板樁租金3,528,800元等 語。然觀諸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四編號1之兩造協議事項5, 僅記載「乙方副買回之鋼板樁,甲方依租期支付乙方鋼板樁 費用」,並未明確記載其原告向被告承租鋼板樁之租期、數 量及租金計算方式,復核以支付命令卷附之證物三編號2所 示鋼板樁租金(6個月)之項目,其上所載之數量為135,顯 與被告之主張不符,且被告參與系爭工程之前經理即證人蔡 沛峰,僅證稱依約定被告需向原告買回500片鋼板樁,被告 使用鋼板樁不用付租金等語,亦無從佐證被告上開所述為真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乏據可憑,難以採信。至被告主 張原告以低於市價甚巨之價格賤售上揭鋼板樁,故主張應以 「市價」估算前揭鋼板樁出售所得價金並抵銷原告主張之系 爭債權,庶符公平云云。然查,尚不論被告未舉證說明其 所謂「市價」應如何認定,證人黃淵作已自承系爭鋼板樁係 由伊出售,以抵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銀庫積欠伊之債務(見 本院卷第179頁),既為被告所無爭執,則被告上開主張, 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2.施工構台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如原告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二工程契約書 所示「工程項目:依議價紀錄項目」契約內「工程價目表」 編號3之約定,「構台租金」係按實際租用日數計價,每月 每單位租金為400元。原告向被告租用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 之東側、西側二施工構台,係於102年8月31日搭建完成,於 104年1月14日通知拆除,租用數量合計為756平方公尺,租 期共16又100分之73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台租金共計 5,059,152元(計算式:756㎡×16.73月×400元=5,059, 152);又原告向被告租用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南側、北 側施工構台係於102年10月28日搭建完成,103年04月20日通 知拆除,租用之數量為488平方公尺,租期共5又100分之83 個月,故此部分之施工構台租金共計1,138,016元(計算式 :488㎡×5.83月×400元=1,138,016)。被告依契約得請 求之「施工構台」租金共6,197,168元,惟原告僅支付264萬 元,尚欠被告施工構台租金3,557,168元等語,並提出有每 日驗收報告表及估驗請款單為據(參本院卷第51頁及第123 頁);原告則辯稱本件應依原證6-1、6-2(見本院卷第135 、136頁)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築遠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核定之計算式及核定之施工圖說所示---施工構台之數量 22,東西側構台數量為473平方公尺,南北側為215平方公尺 ,合計數量為688平方公尺。考諸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 (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二)工程項目2、3所載,構台施工數量 係按圖說之規格實作實算,構台租金則依實際租用日數計算 ,故被告自應先證明其所主張之施工構台數量符合圖說之規 格,始得據此計算租金。惟查,被告雖有提出每日驗收報告 表及估驗請款單為憑,證人蔡沛峰並證稱當時係依原告工程 師之要求而施作,原告亦依此數量驗收等等,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施作其所述之上開數量,但無法證明該數量 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圖說規格,即難認原告有其所稱短付租金 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抵銷,仍不可採。 3.臨時便橋之租金部分: 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如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工程契約書之「 工程項目:臨時便橋工程」契約內之「便橋結構體分包詳細 價目表」所示,兩造於簽約之初係預估系爭工程約16個月可 完工,故以16個月作為計算「臨時便橋租用期間」之基礎。 詎料,嗣後因原告之工程延宕,造成原告實際通知被告拆除 之日為104年3月18日,故實際總租用期間達21又10分之3個 月,超出兩造前揭約定期間高達5.03個月,造成被告之損失 ,故以同性質之施工構台租金做為計算基礎,每月每單位租 金以400元計算,乘以租用之數量共388平方公尺(參被證四 ),總計為76,536元(計算式:400×388×5.03=78 0656 )。惟觀諸支付命令卷附證物一之工程契約書之內容,僅記 載承攬總價,其末頁價目表之空白處並附註「250萬含稅使 用到完工」等詞,堪認原告於施工期間確無支付使用對價之 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抵銷,亦屬無據,委無可取。 4.其他承攬法律關係部分: 被告主張兩造間除存有系爭承攬契約外,原告另有向被告調 派人員及工程機具,以完成原告自己承攬之工程中如灌漿、 土方回填等工項(參被證五),惟原告至今尚未給付被告關 於此部分應給付之費用共257,500元乙節,為原告所是認, 並同意給付,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5.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同意自行僱工駕駛被告所有之前揭型號EX-850 挖土機從事鋼板樁拔除工程,因所其所僱操作人員之過失造 成挖土機傾覆,因而壓毀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工地之「覆工 板」破損、「H型鋼」變形,被告因此支出挖土機之修理費 用696,900元,並受有覆工板破損之損失75,000元、H型鋼變 形之損失184,275元,上揭損害總計956,175元。被告提供原 告使用之系爭覆工板材質良好,毫無龜裂,因原告承租後未 盡保管、保持義務,始令小部分系爭覆工板稍微龜裂。原告 於清洗施工構台橋面時,為求方便而就近抽取台南安平運河 內之海水清洗橋面,使被告所有之覆工板受海水所含鹽分浸 蝕而損壞;又原告自行僱工操作EX-850挖土機進行鋼板樁拔 除工程時,亦未依工程常規先於施工構台上鋪設鐵板,導致 數噸重之挖土機直接碾壓覆工板,造成覆工板遭碾壓毀損。 原告造成被告所有安裝於系爭工程東側、西側施工構台上覆 工板毀損之數量,總計共378片,每片2500元計算,共計應 賠償被告945,000元,故原告對被告負有總計1,901,175 元 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自得據以抵銷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債 權等等。然縱認被告所述原告自行僱用之人未依工程常規先 於施工構台上鋪設鐵板,因疏失導致挖土機傾覆致受有挖土 機修理費用、覆工板破損、H型鋼變形之損害,及原告於清 洗施工構台橋面時以海水清洗而使覆工板受海水所含鹽分浸 蝕而損壞等情均屬實,惟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上開損害賠償 金額,俱未能提出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抵銷之請求 ,亦無據可憑,無從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551,882元,為被 告所不否認,原告亦表示願扣除被告為其調派人員及工程機 具所支出之費用257,500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382元(計算式:2,551,882元- 257,500元=2,294,3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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