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躍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慶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順
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黃禹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永慶,其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具
狀聲明
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7月16日與被告簽定「永靖御品皇璽」建案(下
稱
系爭永靖建案)之投資書面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於建案銷售結算
後,除可退還全部之投資金額外,並
可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
紅利。
㈡系爭永靖建案雖於103年12月間開始興建,然被告竟在未通
知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並取得同意之情況下,於104年8月17日
與訴外人劉植楓簽定「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私自將建案之
相關權利轉讓予劉植楓,並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此由
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本件物出售事宜買方(即劉
植楓)為由賣方(即
相對人)代售…」等語,即
足證被告與
劉植楓之間並
非單純買賣房屋,而係將建案之全部權利轉讓
予劉植楓。
㈢被告在未經原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同意之請況下,私自將系爭
永靖建案之相關權利全數轉讓予劉植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原告根本無法要求劉植楓按照
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返還
投資款及分配紅利。故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即因建案權利之
轉讓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要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200萬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㈣另原告
承攬被告系爭永靖建案及「和美御品皇居」建案(下
稱系爭和美建案)等二建案之水電工程,於103年12月間簽訂
水電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約定該水電工
程之工程款係由原告完成各階段工程後,陸續向被告請款。
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8月27日、9月12日及9月25日,就已
完工部分陸續向被告請款,金額合計259萬6174元。被告雖
曾開立7張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其中僅面額合計57萬884
1元之4張支票有兌現,其餘工程款則
迄今均未給付。故被告
總計共積欠原告201萬7333元之工程款(0000000-000000=
0000000)。
㈤被告拒絕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工程款,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733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其分紅方式為「
本案結算後扣
除必要開銷及相關人事費用後所獲的之紅利提撥50%並依個
人所認股之股份分紅」。是應以「結算」完成作為分紅之成
就條件。查系爭永靖建案並未完工,尚未售出,自未有投資
契約之結算。被告雖與劉植楓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但建
案並未移轉
所有權予劉植楓,原告主張被告將建案之全部權
利轉讓予劉植楓
云云,並非事實,即系爭投資契約並無陷於
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0萬元,即無
理由。
㈡
承攬人應「完成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原告
承攬之水電工程,有多處並未按圖施作,配線亦有多處未完
工,根本未達「工作完成」之程度,此與兩造約定得據以請
款之標準尚未符合,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新建之系爭永靖建案200萬元,被告於
104年8月17日與訴外人劉植楓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
事實,
業據提出投資契約、匯款申請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建商以預售房屋方式籌集資金,為常見之銷售手法
,系爭投資契約應無給付不能情形。況且,被告與劉植楓簽
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其目的僅是為籌得資金,並無所
謂移轉系爭永靖建案之情事,業經證人即該建案包商陳宏展
、劉坤富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永靖建案有
何移轉所有權致給付不能之事實,則其請求解除系爭投資契
約及損害賠償,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永靖、和美建案之水電工程
,業據提出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其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為259萬6174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系爭系爭永靖、和美建案工程,因被告積欠工
程款已停工許久,此經本院會同
鑑定人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
業公會
履勘查明
無訛,而原告完工之水電工程,經臺灣區綜
合營造業同公會鑑定結果為:「永靖御品皇璽」建案,電力
部分、弱電部分、給排水部分配管、配線已大部分施作完成
,原告請款金額共計111萬1290元,扣除全區未施作冷氣電
源配線之工料費6萬8000元(每處2000元,共34處),原告
得請款金額為104萬3290元;「和美御品皇居」建案,電力
部分、弱電部分、給排水部分配管及配線已大部分施作完成
,扣除A1戶二樓冷氣配線未施作部分工料費2000元,增加B
區三戶配合遷移費用1萬8000元,原告得請款之金額為119萬
3692元,有該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
惟查,
上開鑑
定意見中關於系爭和美建案「增加B區三戶配合遷移費用1萬
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有此增
加工程費用之
合意,應予剔除,是原告已完工水電工程之工
程款為221萬8982元(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原告
已領之57萬8841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4萬0141元
。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4
萬01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