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尾
訴訟代理人 邱進對
被 告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啓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於84年起,陸續委託原告
承作電器設備工程,並經原告陸續完成各項電器設備工程,
期間原告向被告分期請款,業經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但
迄
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762,163元,除
有估價單
可稽外,及被告
公司重整時就
系爭款項向
鈞院聲請
保全處分時列入
債權可稽,
嗣經原告調出
上揭單據向被告請
求付款,
詎被告均拒不付款,爰依系爭
承攬工程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62,163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被告公司重整時
向本院所提保全處分狀,確實明列系爭債權金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尚
堪信為真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何證物供本院審酌。
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之完成
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
得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
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
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是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如
估價單所示之電器設備等之承攬工作,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
告762,163元及自
支付命令之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自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