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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冶維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二水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蒼陽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3,34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3,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簽署「二水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 改善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796萬元( 原證1)。於103年2月5日兩造再簽署「第一次變更契約議 定書」(原證2),契約變更後總價為8,520,984元。上開工 程並於103年6月24日竣工(原證3),被告自應依兩造合約 給付工程款。 ㈡另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343,976元,分述如下: 1.原告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03元,有彰化縣營 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可憑(原證4)。 2.依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3年12月4日雲縣師虎字第10312040 1號函載「二、承辦員許先生未認同經圖審核可設置於地下 室之無障礙汽車停車位,經設計人員於103年12月4日至使管 科與許先生說明討論後,承辦員許先生仍堅持無障礙汽車停 車位不應設置於地下室,並建議改設於壹樓建築物外東側空 地上(位置如附件),以利勘驗結果。依原契約單價無障礙汽 車停車位設置一處之施工費用計5,340元,含指標合計約8, 000元整,建請貴公所另案辦理,以利早日結案。」等語( 原證5),故上開8,000元,自應由被告支付。 3.104年2月5日彰化縣政府派員至二水圖書館現址會勘無障礙 設施(按:原告已依圖施工完成),發現設置位置及動線設 計不當,當場要求鄉公所改善後重新送件申請。鄉公所建設 課李培垣課長及秘書當場請託原告謂:「因新任鄉長要求需 於3月15日開館服務鄉民,原設計位置(已依圖完成施工)及 動線不符規定須打掉重做」等語。因設計監造單位當日未出 席,遂以口頭請託原告先予施作,費用另外支付原告,並介 紹當地亞洲土木包工廠商施作,故二次施工費用計202,650 元,即應由被告負擔。此有無障礙設施第一次依圖施工照片 及第二次施工照片(原證6),及原告支付亞洲土木包工業 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可憑(原證7)。 4.而上開二次勘驗租用復康巴士之費用合計3,000元,有彰化 縣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交通服務員林區收據及扣繳憑單 可憑(原證8);領照規費200元,執照規費繳交收據(原證 9),亦應由被告支付。 5.依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103年3月24日雲縣師虎字第10332402 號函載「本案於辦理變更設計時,依使用單位需求增設三相 220V電表及設計申請安裝,承包商於日前洽辦台電申請時, 台電公司要求電箱電表須分層安裝,與本案原設計統一安裝 於地下層原電表位置不符」等語(原證10),原告因而向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並於103年5月22日安裝,並繳費3,300元 ,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原證11) 6.依彰化縣政府103年8月7日府建使字第1030137947號函載「 三、本建築物應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及設備,請於竣工 前向本府申請無障礙設灰施及設備勘檢,並於申請竣工查驗 時檢附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勘檢合格之公文。四、施工期限自 領得同意變更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按核准設計圖樣施工完 竣,完工後應即向本府建設處申請竣工查驗」(原證12)。 查原契約內僅於雜項工作(含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並無編 列變更使用執照及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勘檢作業費,原告只得 先墊支8萬元(原證13),委請當地辦照業者蔡惠津小姐代 辦變更使照及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勘檢事宜。故上開費8萬元 用即應由被告支付。 7.另繳納予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之無障礙竣工查驗費39,717元, 亦應由被告支付。(原證14) 8.以上合計343,976元。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出竣工報告, 被告自應於15日內付款,然今遲未付款。被告自應103年7 月10日起負擔遲延利息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 4,960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工程逾期126天,顯無理由: ⑴系爭工程案因無障礙設施及消防設施變更,被告要求變更 追加及新增項目,原告並於102年5月30日發函,請求就變 更追加及新增項目展延工期45天(詳原證15),被告並未 予否決。雙方辦理第一次變更契約,被告先寄予原告「彰 化縣二水鄉公所『二水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第 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證物16)。該議定書中「原契約 工程期限﹍﹍日曆天/工作天,本次工期延長﹍﹍日曆天/ 工作天,合計工程期限﹍﹍日曆天/工作天。」並未記載 延長工期若干日,由原告先用印後寄予被告。原告收受 上開議定書後即已填寫「本次工期延長0日曆天/工作天」 (詳原證2)。原告立即回函請求延長工期(詳原證17 ) 。然被告卻置之不理。顯然上開「本次工期延長0日曆天/ 工作天」,並原告所能預見,且未予延長工時,顯失公 平。準此,原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⑵另被告原設計及申請電表安裝,原統一安裝於地下層(詳 原證10),經會勘後,於103年3月24日始通知原告變更「 增設三相220V電表及設計申請安裝」。原告於103年4月7 日向台電公司田中服務所掛件辦理增設2樓及3樓新設分戶 電表,台電公司至103年5月22日派員完成安裝繳費,計46 天。變更「增設三相220V電表及設計申請安裝」之工作日 數,非屬可歸責原告,自不應記入遲延日數,況依彰化縣 二水鄉公所「二水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工作協 調會會議紀錄,結論載「有關承商提出工期逾期部分,因 台電申請分裝電表作業時間造成工期有所延誤,這部分請 不予計算工期」等語。又由「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 明細表」(詳原證2)可知追加減項目高達2頁。其中「門 窗及其他工程」主要以塑鋼窗增設排煙窗為主,總計新增 設29項。該塑鋼排煙窗屬訂製品,原告須至現場丈量後方 能向廠商訂製,在在均需時間讓原告作業,故「彰化縣二 水鄉公所『二水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次變 更契約議定書」延長工期0天,實與實際情狀不符。茲提 出加恆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備忘錄(詳原證19)所載「緣承 攬 貴公司『彰化縣二水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 之塑鋼門窗工程,塑鋼窗生產交期為尺寸確認下單30 天 交貨」等語可證「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項目明細表」項 目中,「門窗及其他工程」即需超過30天以上的工作時數 。準此,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准 予延長本件工時91日。如鈞院認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 亦請審酌本件實因被告對工程為變更追加,導致工程逾期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2.依雙方合約第17條(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號)計算逾期違約金。 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金,每日依其﹍(千分號)計 算逾期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至103年2月10日止,已完成預 定進度80.1%(預定進度為82.6%),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 憑(原證18),若非被告原設計無法通過無障礙設施及消防 設施之檢查,而辦理變更追加及新增項目,原告應無逾期之 問題。是本件縱認應有違約罰款,應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價 金計算之。 3.被告主張「查本件工程原設計之無障礙坡道位置,因圖書館 西側為計畫道路,依規定不得設置於西側騎樓處,經檢討後 由建築師重新設計調整移設於東側,以符合法令規定(附件1 0)。因該部分設施屬於契約工項『新設無障礙坡道及扶手』 以一式計價,單價35,606元(參原證1『預算明細表』二。裝 修工程(一)1F之其中第15項),無涉工項調整或數量增減, 於結算完成後,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由被 告主張中亦可知「原設計之無障礙坡道位置,因圖書館西側 為計畫道路,依規定不得設置於西側騎樓處」等語,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被告原本之設計規劃有明顯疏漏,然原告僅能 依原設計完成施工(詳原證6)。嗣104年2月5日彰化縣政府 派員至二水圖書館現址會勘無障礙設施,發現設置位置及動 線設計不當,當場要求鄉公所改善後重新送件申請。鄉公所 建設課李培垣課長及秘書當場請託原告謂:「因新任鄉長要 求需於3月15日開館服務鄉民,原設計位置(已依圖完成施工 )及動線不符規定須打掉重做」等語。因設計監造單位當日 未出席,遂以口頭請託原告先予施作,費用另外支付原告, 並介紹當地亞洲土木包工廠商施作,故二次施工費用計即20 2,65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4.查「支付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無障礙竣工查驗費39,717元、會 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3,000元、領照規費200元、變更使用執 照代辦申請作業費8萬元等金額部分」等,均因被告前開設 計錯誤而新增之費用,當然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於系爭工程報請竣工並完成驗收後,迄未檢附前開 各該必要文件向本案監造單位「林英智建築師事務所」或被 告機關申報辦理結案;嗣後雖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多次發函催 請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結案(證物2~9),原告公司起初 均未遵照辦理;惟後雖已提出,但因該公司提出資料中之 自主檢查表所載檢查內容與施工日誌所載施工項目並不一致 ,且因勞安紀錄所載內容尚有缺漏,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核 (參原證6、8,及原證1合約書第16頁工程司職權第5點), 致被告無從核撥相關之工程款項。本件原告公司辦理請款, 仍請依約檢齊前述應備請款資料,被告自當即時履行合約付 款義務。 ㈡有關原告本案請求之各該工程款項或其代墊金額,得否請求 或支付,茲依序分述如下: 1.工程價款部分: 系爭工程合約已竣工,並經完成驗收在案。工程總價包括第 一次變更部分之金額在內,合計固為8,520,984元無訛;惟 經結算後,結算金額總計為8,506,579元(證物10)。但因 原告本案履約有逾期情事,應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扣罰逾期違約金(參原證1)。 2.逾期違約金部分: 因原告本案履約發生逾期,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第(一)款 規定,應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1扣罰逾期違約金(參原證1)。查原告本件逾期126天 ,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073,644元(參被證11),被告將於 給付前開結算金額時依約辦理扣繳。相關工期之計算資料如 下: ⑴本件工期130天(附件1)。 ⑵開工:102年1月21日(附件2);竣工:103年6月27日( 附件3),總計使用工期522天。系爭工程固據原告申報於 103年6月24日竣工(參附件3),惟依合約第15條第(二 )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 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 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 、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附件4),足見機關於收受廠商竣工之書面通知後,仍 須依據契約及圖說辦理核對,以確定是否竣工。故本件始 以被告機關於103年6月27日收受竣工通知之日為準(參閱 附件3),作為本件工程之竣工日期。 ⑶系爭工程 102年2月1日~2月24日期間停工,自102年2月25日起復工( 附件5~7),不計工期24天。 ⑷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3日起停工(附件8),自103年2月1 0日起復工(附件9),不計工期242天。 ⑸總計逾期天數為:000-000-00-000=126天,故應計罰逾期 違約金:1,073,644元(計算式:8,520,984*1/1000*12 6=1,073,644元)。 ⑹有關原告主張因向台電申請增設分戶電表,應增給工期46 天部分,原告主張其申請增設分戶電表所花費之46天時間 ,無非只是在等待台電公司排定安裝電表之時間,系爭工 程並不因此而停擺,亦即並未影響原告本件工程要徑作業 之進行,原告要求增給工期,難認有理。 ⑺有關原告主張第一次變更契約延長工期0天,與實際情狀 不符,應增給工期部分:依據兩造所簽「第一次變更契約 議定書」所示(參起訴狀原證2),該次變更之延長工期 為0天,亦即依據雙方合意之該次變更契約內容,僅增加 工程款而已,並未增加工期,原告率爾主張被告應增給該 部分變更設計之工期云云,殊欠依據。 3.空污費及繳納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部分: 原告得檢據向被告請領。 4.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費用,含指標合計約8千元部分: 原設計劃設兩處,案經原告與監造單位確認竣工尺寸及數量 後,結算數量以1處計,且單價分析表內已含指標設置費用 ,被告無法增給該部分費用。 5.無障礙設施部分之二次施工費用202,650元: 查本件工程原設計之無障礙坡道位置,因圖書館西側為計畫 道路,依規定不得設置於西側騎樓處,經檢討後由建築師重 新設計調整移設於東側,以符合法令規定(附件10)。因該 部分設施屬於契約工項「新設無障礙坡道及扶手」,以一式 計價,單價35,606元(參原證1「預算明細表」二.裝修工程 (一)1F之其中第15項),無涉工項調整或數量增減,於結 算完成後,無從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之建設 課李培垣課長及秘書向其請託有關無障礙設施因位置及動線 設計不當,必須打掉重做,費用另外支付原告等情,查無其 事,被告無法承認。退一步言之,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 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 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附件12),足見原告此部 分主張其曾與被告經辦人員以口頭方式達成變更契約內容之 約定,縱使為真,依法亦屬無效,無從據以向被告提出主張 或請求。 6.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無障礙竣工查驗費39,717元、會勘人員交 通費及租金3,000元、領照規費200元、變更使用執照代辦申 請作業費8萬元部分: 依據合約第11條第(三)項約定「乙方需依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 、同條第(七)項第7款亦規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 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 擔有關費用」(參原證1合約16~17頁);且查系爭工程之 相關查驗費用,原已列於合約書「預算明細表」第1頁之「 雜項工作(含裝修審查及查驗作業)」項內,原告不能重複 請領。至於原告委託第三人代辦變更使用執照等跑照費用, 屬承商內部作業方式(附件11),承商之成本支出,無從 向被告額外請求。 ㈢總結前述,系爭工程已可依據結算金額8,506,579元辦理請 款(參被證10),惟依約尚須扣罰逾期違約金1,073,644元 後,被告始能撥付餘款7,432,935元(計算式:8,506,579元 -1,073,644元=7,432,935元)。至於有關空污費及台電公司 安裝線路等規費,原告得檢據向被告請領,不在結算金額範 圍內;其餘原告請求增給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費用8千 元、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202,650元、無障礙竣工查 驗費39,717元、會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3,000元、領照規費 200元、變更使照代辦作業費8萬元等金額,則與合約規定不 符,被告無法支付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6日簽署「二水鄉立圖書館閱讀環境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契約金額796萬元 。嗣於103年2月5日兩造再簽署「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 ,契約變更後總價為8,520,984元。上開工程並於103 年6月 24日竣工,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收受竣工通知,經兩造結算 後,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總計為8,506,579元,被告尚未給 付工程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一次變更 契約議定書、竣工報告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認此部分 之事實為真。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 1.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一)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鎖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 2.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工期為130天,自102年1月21日開工,於1 03年6月24日竣工,但以被告收受竣工通知之日即同月27日 為準,故原告總計使用工期522天,扣除被告同意之不計工 期日數後,總計逾期天數為126日,此為原告所是認,惟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逾期係因被告要求變更追加及新增項目達29 項,需時間讓原告作業,故「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二水鄉立 圖書館閱讀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延長工 期0天,實與實際情狀不符,原告發函要求展延工期45日, 被告置之不理。另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始通知原告變更「增 設三相220V電表及設計申請安裝」,原告於103年4月7日向 台電公司田中服務所掛件辦理增設2樓及3樓新設分戶電表, 台電公司至103年5月22日派員完成安裝繳費,計46日,非屬 可歸責原告,自不應記入遲延日數,故請求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規定准予延長本件工期91日等語。然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已明載「原契約工程期限13 0日曆天,本件工期延長0日,合計工程期限130日」,該議 定書下方並有兩造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原告 就追加項目是否須延長工期顯已有考量而約定不為延長,自 應受其拘束,其嗣後再主張該議定書所載延長工期0天與實 際情狀不符云云,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4 日始通知原告須變更增設電表及申請安裝,台電公司至103 年5月22日派員完成安裝,此為被告所不爭,然本件工程於 103年6月24日始為竣工,被告抗辯原告於電錶申請安裝期間 非不能繼續施工其他工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上開電錶 變更及增設安裝與本件工程逾期,實難認有何必然之關聯, 原告對此既未能為具體之說明及舉證,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准予 延長本件工期91日,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履 約逾期126天,依約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1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1,073,644元(8,520,984元× 0.001×126天=1,073,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 抵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之施工費用5,340元,含指標 合計8,000元部分: 查被告抗辯原設計劃設兩處,案經原告與監造單位確認竣工 尺寸及數量後,結算數量以1處計,且單價分析表內已含指 標設置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復為能舉證證明兩造 就此部分有為何等契約變更而追加工程款之合意,其請求原 告負擔此額外費用,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無障礙設施之二次施工費用202,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無障礙設施(原告已依圖施工完成),設置位 置及動線設計不當,故被告鄉公所建設課李培垣課長以口頭 請託原告先予重作,費用另外支付原告,並介紹當地亞洲土 木包工廠商施作,故二次施工費用計202,650元,即應由被 告負擔,並提出無障礙設施第一次依圖施工照片及第二次施 工照片及支付亞洲土木包工業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為證。 然依原告公司副總即證人林作達出庭具結證述:當天縣政府 派人來會勘之後,我們原來已經施作完成的無障礙設置動線 、設置的位置有問題沒有辦法通過。鄉公所建設科李科長請 我將原來設計錯誤的無障礙設施,打掉重做;李科長並非鄉 公所之代表人,亦非簽約之當事人,李科長要求重作與契約 無關,本案未作契約變更,被告鄉公所並未通知等內容,既 為原告所無異詞,足認上開無障礙設施重新施作與系爭契約 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二次施工費用,難認有據,不能准 許。 ㈤原告另請求彰化縣建築師公會無障礙竣工查驗費39,717元、 會勘人員交通費及租金3,000元、領照規費200元、變更使用 執照代辦申請作業費80,000元部分: 查被告抗辯依據合約第11條第(三)項約定「乙方需依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 查驗申請」、同條第(七)項第7款亦規定:「契約如有任 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 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且系爭工程之相關查驗費用,原 已列於合約書「預算明細表」第1頁之「雜項工作(含裝修 審查及查驗作業)」項內,不能重複請領。至於原告委託第 三人代辦變更使用執照等跑照費用,屬承商內部作業方式, 乃承商之成本支出等等,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屬可採。雖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均係因被告前開無障礙設計錯誤而新 增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該無障礙設施重新施作與 系爭契約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不能准許。 ㈦原告另請求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5,906元、1,203元及繳納 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元部分: 查上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單據在卷可按,復為被告 所承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本件工程原告已竣工,其依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經兩造 結算為8,506,579元,原告並得請求代墊支付之空氣污染防 制費5,906元、1,203元及台電公司線路補助費用3,300元, 惟系爭工程逾期126日,被告抗辯扣抵逾期違約金1,073,644 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4 3,344元(計算式:8,506,579元+5,906元+1,203元+3,30 0元-1,073,644元=7,443,3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 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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