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京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 瑞 鳳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 將 叡 律師
被 告 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朝 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372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萬3725元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原告起造之「微笑莊園住宅新建工程」
房屋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的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依不同承攬工程範圍,
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8日簽訂兩份工
程合約書,第一份合約為系爭建案合計26棟房屋之水電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479萬3700 元(未稅);第二份合約
為該建案社區電氣公共設備之水電工程,總價75萬元(未稅
),並均約定工程期限為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
日止,
暨外水外電皆由被告處理。
詎被告於約定完工日期後
,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且於104 年10月間在未會同原告驗
收之前,即擅自停工及從工地撤離。經原告檢視施工狀況,
發現被告有多項未依約施作,其已施作部分亦有與工程圖說
不符之瑕疵(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惟經原告多次催告修
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另行僱工施作或修補所支出
之費用,自得依
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及承攬
瑕疵擔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就修繕費用過鉅或難以修繕部
分,亦得請求減少
報酬。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
遲延完工,致原告無法於約定時間將房屋交付購買人,因此
支出延長看顧房屋之人力費用,及賠償購買人抵押貸款後至
房屋點交前貸款利息之損害(詳如附表四),亦得依債務不
履行(
給付遲延)及完成承攬工作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之。以上被告應償還或賠償、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178 萬
6549元,在與原告尚未支付被告已完成工程款餘額90萬4927
元(含保留款)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8萬1622元(訴
訟中陳明各項金額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謂與尚未給付被
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46萬20
96元)
等情,
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原告88萬16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未依約施作部分,其中編號①洗衣機用水
之水龍頭及A區5棟房屋之陽台水龍頭、編號②廁所浴室抽風
機,兩造工程合約明訂「浴室衛生設備(全配件)業主供料
承包商安裝」,因原告並未提出水龍頭、抽風機供被告安裝
,
是以並無安裝,應
非可歸責於被告。其餘編號③、編號④
及編號⑦至編號⑪各項,合約亦均未約定應由被告施作。編
號⑤B區室內對講機封蓋板、編號⑥B區對講機系統,係經原
告現場工地主任同意變更為電鈴裝置,且封蓋板屬於弱電工
程設備,系爭合約僅約定「對講機配管線含門口機」,封蓋
板不在約定範圍。至原告所提水電施工圖說應為「竣工」之
圖說,並非兩造簽約時之工程圖說,且無被告簽名確認,被
告否認其真正,亦無應安裝「封蓋板」之工程慣例,依兩造
合約之工程項目明細,記載被告應施作網路、電視之「配管
線」,線路接頭不在約定之範圍。
㈡、如附表二瑕疵未修補部分,其中編號⑫、B 區1棟2樓廁所排
水不通、編號⑬、C 區第10棟排水不通部分,原告應證明被
告安裝之水管管路施工品質不良。況水管破裂或堵塞,實為
外力或土木工程之泥漿灌入所造成,並非因被告之施工品質
不良,豈能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應於灌漿前先檢查水管
是否已有瑕疵,
而非於灌漿後水管內有泥漿為由,主張施工
品質不良,以脫免其他施工者之責任。另編號⑭、C 區共11
棟頂樓排水管未依圖說埋設,及附表三因瑕疵請求減少報酬
部分之編號⑮至⑰各項,原告所提工程圖說均非真正,已如
前述。且合約工程明細係記載「給水抽水機」,並無加壓馬
達。而突出20公分之水管為工程界
所稱之「塞頭」,目的在
於阻斷自來水噴出,由於原告未提供水龍頭供被告施作,塞
頭自無預先移除之理。又被告施作配置直徑22mm管徑電線,
符合雙方之約定,並經原告同意及於請款單簽認無誤。
㈢、系爭工程因原告提供之電氣圖設計不當,台灣電力公司審核
有未通過情形,證人王滄和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外電業務之人
員,知悉系爭工程外電遲延完成供電作業,係
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遲延原因亦包括原告變更房屋設計,發生違章建築
情況,致電錶安裝遲延,影響送電。被告104 年12月28日復
原告函(原證3 ),僅說明原告要求不合契約之約定,原告
債務不履行於先,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而暫不進場
,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以無約定之事項要求被告履行,
並無理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須於103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惟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原告主張因工程
遲延導致其受有如附表四之損害,與被告無關,況原告亦未
提出對被告為催告之
存證信函。又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工程款
合計為128萬9779 元(系爭工程54萬3606元、追加工程11萬
0922元,及該二項工程保留款合計63萬5251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承攬合約書、被告公司函、被告請款、原告付
款之相關資料等影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可資參
證,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尚未計付工程款為9萬5874 元
+47萬9370元,係未加計5%
營業稅;被告抗辯原告未付工
程款為54萬3606元及含追加工程之保留款63萬5251元,則係
誤算及加計追加工程款所致,均不足採,
附此敘明。
1.被告承攬原告起造之「微笑莊園住宅新建工程」房屋建案之
水電工程,依不同承攬工程範圍,雙方於102年11月8日簽訂
兩份合約書,第一份合約為該建案合計26棟房屋之水電工程
(下稱房屋水電工程),總價479萬3700 元(每坪3800元,
共1261.5坪,未稅),約定分9 期支付工程款,保留款10%
;第二份合約為該建案社區電氣公共設備之水電工程,總價
75萬元(未稅),並均約定工程期限為自102 年11月10日起
至103 年12月31日止,暨外水外電皆由被告處理(合約書影
本參原證一、二,卷一第14至42頁)。
2.房屋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已計付被告第1期至第6期、第9 期
全部工程款及第7期之部分工程款(均含稅),合計446萬56
78元(內含實付402萬2739元及保留款44萬2939 元)。尚未
計付之工程款為第7期之餘款10萬0668元及第8期「送水、送
電完成」之工程款50萬3339元(均含稅),合計60萬4007元
。加上保留款44萬2939元後為104萬6946 元(各期應付之金
額約定參合約附件之工程項目明細,卷一第27頁。請款及付
款情形參被告所提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卷二第19至52
頁)。第二份合約即社區電氣公共設備水電工程部分,被告
則已向原告請領70萬元(卷二第51頁)。
3.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停止施工及從工地
撤離。經與原告協調後,曾以104年12月28日上字(104)第
1008號函通知原告弱電工程屬專業項目,該公司並無承包;
因原告未核發已完工之款項48萬7155元(含稅),以致後續
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請原告儘速核發,以利工程順利進行(
原證3、卷一第43頁)。
4.系爭建案之房屋於103年12月20日竣工,104年3月6日經彰化
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於104 年12月21日完成檢驗裝表送電
(參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6年3月13日函及106年6月
3日函並所附資料,卷一第157至164頁、第190頁)。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未依約施作及與工程圖說不符之瑕疵,應償還或賠償
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暨被告遲延完工,造成原告受有附
表四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各項是否為被告依約應施作之項目?
1.編號①洗衣機用水之水龍頭及A區5棟房屋陽台之水龍頭、編
號②廁所浴室抽風機部分,被告抗辯:兩造合約明訂「浴室
衛生設備(全配件)業主供料承包商安裝」,因原告未提供
水龍頭、抽風機,被告未安裝,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詞。惟兩
造就房屋水電工程部分係以坪計價(每坪3800元),工程項
目明細(卷一第27頁)記載雖簡略,但明示為「水電設備工
程總承包價」,工程項目包括「給排水工程」,材料須由業
主提供者如冷暖風機、浴室衛生設備(全配件)、化糞池,
均明確記載,不包括之項目如台電與自來水公司規費、電信
規費、檢驗送審費、化糞池之挖土及網路、電視設備安裝等
項,亦具體記載。合約第17條亦約定:「衛生設備及化糞池
及主「浴」室三合一抽風機由業主提供,材料由乙方(即被
告)負責施作;乙方應視工程之必要,需依水電工程之圖說
施作。」等情(卷一第18頁)。編號①洗衣機用水及A區5棟
房屋陽台之水龍頭安裝,
核屬水電設備工程之給排水工程,
既未約定材料由業主提供,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材料
予以施
作安裝,
即屬有據。被告以此部分屬「浴室衛生設備」,因
原告未提供材料,故未予安裝
云云,尚難採取。另編號②廁
所浴室抽風機,則屬浴室衛生設備(主浴室抽風機)之範圍
,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負責安裝。原告主張
水電工程圖說記載浴廁排風機及其應施作位置,合約第17條
係約定主「臥」室三合一抽風機始由原告提供材料,浴廁抽
風機應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自不足採。
2.編號③戶外防雨型插座、編號④抽油煙機排煙罩部分,依原
告提出、仲群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人員於102年12月2日繪製之
系爭建案之水電工程圖說(外放)第1、7頁記載,可知此二
項屬被告依約應施作範圍。被告雖抗辯前開水電工程圖說並
非兩造簽約時之圖說,應係竣工之圖說,且未經被告簽名確
認,伊否認其真正等語。查該水電工程圖說之繪製日期,固
然是在兩造簽訂工程合約之後。然合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
施工中
被告人員依原告工程人員指示,並配合圖說施工,倘
圖說與現場不符,依原告工程人員指示為準(卷一第16頁)
,可知水電工程之施工圖說為被告施作工程時須配合
參照之
必備文件。前開工程圖說記載為「施工圖」,且無修正日期
,顯然並非竣工圖。而系爭建案經合法申請建造築照,開工
日期102年11月13日,竣工日期103年12月20日,於104年3月
3日經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卷一第162頁彰化縣政府使用
執照影本),被告最早完成第1 期基礎全區樓棟佈管工程係
於103 年1月14日請款(卷二第19頁請款單影本),其後第2
至3期即1樓至3樓版全區樓棟佈管完成,則依序於同年2月18
日、3月16日、4月16日請款(卷二第21至24頁)。據此觀之
,系爭建案自基礎全區樓棟至1、2、3 樓版全區樓棟之施工
期間約莫1 個月,與
前揭水電工程圖說之繪製日期,早於被
告請領第1期款約1個月又10日,應屬相當,並無矛盾之處,
應可信為真正。被告雖謂伊尚留存之水電工程圖說1 樓圖面
即與原告所提圖說有明顯不符之處(卷一第126 頁)。但經
本院限期命其提出該留存之工程圖說(卷一第200 頁背面)
,被告
迄今
猶無法提出,可見實無此事,益證原告所提前開
水電工程圖說,堪值採憑。原告主張編號③、④均為被告依
合約應施作之項目,可以採信。
3.編號⑤B區室內對講機封蓋板、編號⑥B區對講機系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合約應施作,係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下稱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10月12日函(卷二第84頁)說
明二記載:若業主與房屋新建水電承包商無特別約定之情形
下,水電工程包商承攬房屋新建水電工程之「裝配室內對講
機線路,或監視器,或電鈴盒線路,或冷氣樑套管等管線工
程之工作內容」,工程慣例上均含蓋板及安裝,暨水電工程
圖說第10頁保全對講機系統欄記載數位門口對講機、數位式
對講機等設備,與證人蔡家榮之
證言為據。其中編號⑤對講
機封蓋板,
參酌電機技師公會前開函文內容,
堪認為工程慣
例上包含蓋板及安裝,被告抗辯此部分不在合約之約定範圍
,不足採取。另被告抗辯對講機經原告現場工地主任同意變
更為電鈴裝置乙節,與證人蔡家榮證述:對講機原本在門的
旁邊,社區屬有門禁管制,所以要將對講機拉到外面大門,
故討論後將房屋的對講機系統及B 區門口對講機變成安裝電
鈴等語相符(卷一第201頁背面至202頁),此部分施工項目
既然已有變更,即
難謂原定對講機系統仍屬被告依約應施作
之範圍。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蔡家榮之真意係將每戶房屋門口
之對講機改成電鈴,對講機系統則改設置在系爭建案社區大
門口,再於每戶房屋內安裝對講機室內機,以便社區有門禁
管制時,訪客得用大門對講機與其內住戶通話云云,與蔡家
榮證言內容不符,難以採取。
4.編號⑦監視器、電鈴盒及其他插座之封蓋板、編⑧冷氣穿樑
套管封蓋板、編號⑨電視電話網路接頭,參酌前開電機技師
公會函文說明二及說明三記載:若業主與「房屋新建」水電
承包商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水電工程包商承攬之「房屋新
建」水電工程「裝配室內電視、電話、網路」等線路之工作
內容,工程慣例上均含前開線路之接頭(接座)一併裝配等
情(卷二第84頁),各該部分均屬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
被告抗辯此非合約應由被告施作之項目,封蓋板為弱電工程
設備云云,
即無可採。
5.編號⑩弱電設備網路電話電視部分,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明
確記載:「弱電設備」,並將弱電設備、給水抽水機、水塔
完成,列為第7 期款(卷一第27頁),原告所提前開水電工
程圖說第10頁亦具體記載弱電工程之施工項目,此為被告依
約應施作之項目,殊無疑義。被告抗辯非合約之工作範圍,
顯屬無據。
6.編號⑪電線桿遷移部分,並未列為系爭合約之工程項目,為
原告不爭執。其雖主張系爭建案開工後,被告為免影響施工
,暫將週邊之路燈電線桿遷移他處,於系爭建案大致施工完
成後,才將電線桿移回,但經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人員檢查,
被告移回電線桿之位置與原本架設位置不同,該公所遂要求
業主即原告須將電線桿移回原位,因被告已停工退場,拒絕
遷移電線桿,原告為免續遭伸港鄉公所追究責任,只能委由
他人施工,將電線桿移至原位等事實,證人蔡家榮亦證述:
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將電線桿
回復原狀,但被告沒有施工等
詞(卷一第203 頁背面)。惟被告否認電線桿為其移位,蔡
家榮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經原告要求後並未將電線桿移回而
已,不足以證明電線桿係被告遷移後未移回原有位置。參以
被告僅承攬水電工程,電線桿如影響施工便利,衡情當影響
系爭建案房屋興建承攬廠商的可能性較大。原告未提出足以
證明該電線桿確係被告為便利施作系爭工程而予以遷移後未
移回原位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應將電線桿遷移回復原位,係
承攬系爭工程之附隨工作,被告有回復原狀責任云云,不能
採信。
㈡、已施作部分是否有如附表二、三之瑕疵?
1.編號⑫B區1棟2樓廁所排水不通、編號⑬C區第10棟排水不通
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施作管線之「接縫處」施工品質不
良,未作好防護措施,導致泥漿流入水管而堵塞乙節,有所
提照片(原證7 、卷一第89至91頁)為證,證人蔡家榮亦證
稱:伊記得B 區的廁所、馬桶不通,也有連外水管不通情形
;廁所是因為水管的管線接頭沒接好,導致灌漿時泥漿跑進
去,連外水管的不通也是;當初發現瑕疵有告訴被告,被告
認為這些瑕疵不屬於他們的責任,原告另請水電工程人員進
行改善,把水管切開,才發現這些問題等語甚詳(卷一第20
2頁背面、第204頁)。被告雖否認有此項施工不良情形,抗
辯水管破裂係外力造成,水管被泥漿堵塞則為土木工程灌漿
所致。惟排水管線既先於土木灌漿工程施作,即須達排水管
不會於灌漿時遭到泥漿壓破或滲入的程度,否則豈不建築物
的排水管阻塞不通,都將歸咎於土木工程之灌漿,水電工程
人員則完全沒有責任。被告所辯顯係推
卸責任之詞,難以採
取。原告主張編號⑫、⑬之瑕疵,
堪信為真實。
2.編號⑭C 區共11棟頂樓排水管未依圖說埋設,原告主張被告
施作此部分房屋頂樓排水管時,未將突出於頂樓平台之排水
管與台面切齊,任其突出約20公分,沒有做好收尾,亦導致
喪失排水功能之事實,有所提照片(原證8 、卷一第92頁)
為證,堪認定屬實。被告抗辯此項突出20公分水管為工程界
所稱之「塞頭」,因原告未提供水龍頭給被告施作,即無法
預先移除云云。惟此項排水管設於房屋之頂樓,並無裝設水
龍頭問題,被告所辯顯然不可採。
3.編號⑮特區6 棟揚水馬達管線外露、編號⑯未依圖說裝設加
壓馬達部分,有原告所提照片(原證9、卷一第93頁)、水電
工程圖說(第20頁)為證,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
定,勘查現場情形確認特區第6 棟水電工程之揚水馬達管線
外露及未依工程圖說內容裝設加壓馬達屬實,其中揚水馬達
管線外露部分,合約圖說並無明文規範,價格表也無該工項
單價,但依工程慣例建築物新建工程不會有管線外露狀況,
本項目是否為被告施工缺失,有待庭上(法院)查明及判決
;另因未安裝該加壓馬達,致各住戶部分用水設備之水壓不
足而難以正常使用,被告水電施工缺失項目明確等情,有鑑
定報告書(外放,第7 頁)
可稽。揚水馬達管線不外露,雖
並明定於系爭工程合約,但系爭建案為新建,工程慣例既不
會有建築物新建工程管線外露之狀況,即應解為被告亦有施
作之義務。被告以兩造工程合約明細僅記載「給水抽水機」
,不含加壓馬達,並否認該水電工程圖說之真正,均無從採
取。
4.編號⑰未依圖說施作約定之電線管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
各棟建物連結到電表間之電線,未依原本估價之水電工程圖
說配置約定管徑之電線,而係安裝較小管徑(22平方公厘)
之電線,致台灣電力公司檢驗送電時,發現裝設之電線管徑
與水電工程圖說電表後至總開關間之導線線徑截面積為30平
方公厘不同而予以退件等情,固有所提水電工程圖說、台灣
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7年1月8日函(卷二第104頁)可資
為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亦認為電表至總開關間為線徑
截面22平方公厘之電線,被告未依原設計之電器圖面標示之
「路徑截面積30平方公厘」安裝「電表後至總開關」間之電
線,自行變更為線徑截面積22平方公厘之電線等情(鑑定報
告書第8 頁)。惟被告抗辯配置直徑22平方公厘之電線係經
原告同意且於請款單簽認,並提出工程自備屋內線設計圖、
電表外線增加22平方電源線路之請款單影本(被證1、2,卷
一第118、119頁)為證,原告對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卷一第136 頁),
足徵原告確有同意裝設該較小管徑之
電線。況其後此部分亦經
本案電機技師重新檢討設備容量及
導線線徑後,修正圖面線徑為22平方公厘,經台灣電力公司
於104 年12月21日再派員核對現場施工與設計圖面相符後完
成檢驗送電(參前揭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卷二第
104 頁)。
苟原告未曾同意變更此部分電線管徑,又豈有同
意電機技師修正設計圖面之理。故此項應認為原告已同意變
更設計,不得再主張被告施作有瑕疵。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或減少價金為何?
1.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為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494 條前段
、第495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2.附表一編號①、編號②之安裝、編號③至編號⑤、編號⑦至
編號⑩部分,被告均未依約施作;附表二之編號⑫至被告⑭
、附表三之編號⑮、編號⑯,均為被告施作有不合契約約定
之瑕疵,已如前所述。而核其事實,皆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未給付已完成工
程款48萬7155元,且要求履行未約定之工作,被告暫不進場
,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亦未提出對被告為催告之存證信
函等詞。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104 年10月間停工撤
離,其所稱原告積欠48萬7155元工程款,與系爭工程有關者
為35萬2337元(參卷一第45頁之項次3、4,其他項次為追加
工程款),請款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2日,均在
其擅自停工撤離之後請款。而弱電工程為被告依約應施作之
範圍,原告要求被告依約施作,並無違誤。被告徒憑己意拒
絕履行,尚難謂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停工後,原告負
責人曾交代員工林琦皓繕打關於限期於3至7天內要被告就
本
件工程修繕之書面文件,於104 年12月15日寄給被告之事實
,
業據林琦皓
具結證述屬實(卷二第94至95頁),佐以被告
曾以104年12月28日上字(104)第1008號函通知原告協調(
原證3 、卷一第43頁),堪認原告在被告停工後已定相當期
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而被告則不於該期限內為修補。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
之
必要費用,就未自行修補部分,則得請求減少報酬。而就
前開各項瑕疵(含未依約施作部分),原告分別支出修補之
費用詳如附表一、二各該項之金額欄所示(其中編號②部分
,被告依約僅須負責安裝,故僅以安裝工資5000元計算),
有所提相關單據影本在卷為證,並經證人柯建利(尚峰通訊
行負責人)到庭就編號⑨、編號⑩項目之費用證述無誤(卷
一第64至65頁),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金額合計為77萬61
35元(計算式:8350元+5000元+1萬8100元+9540元+840
元+5182元+125 元+7萬8000元+63萬元+2萬0998元=77
萬6135元)。另就附表三編號⑮、⑯之瑕疵部分,原告未自
行修補,因兩造之工程合約係以坪計價,無從認定各該瑕疵
工項之單價或其占整體報酬之比例,原告主張依彰化縣建築
師公會鑑定之材料及施作費用,作為減少報酬之金額,應屬
可採。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5萬7417元(計算式
:1萬5457元+14萬1960元=15萬7417元)。
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成工作之損害?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或未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約明確約定工程期限為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2
月31日止,然被告迄104 年10月自行停工撤離之日止,猶未
全部完成約定之工作,復無證據足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及原告於受領工作時有不為保留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抗辯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而發生,並不足採取。而原告因被告遲延完工,因此支
出延長看顧房屋101 日之人力費用15萬1500元及賠償購屋人
貸款利息9萬5619 元,合計24萬7119元,有所提交屋結款單
及轉帳傳票影本
可資佐證(原證10、原證16,卷一第94至99
頁、第106至107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瑕疵擔保、完成工作遲延之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及賠償遲延所生損害,分別在
77萬6135元、24萬7119元(合計102萬3254 元)範圍,
洵屬
正當,其請求減少報酬,在15萬7417元範圍,亦為有理由。
則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04萬6946 元(含保留款44萬
2939元),在減少報酬15萬7417元後,餘額為88萬9529元,
並與前開原告得請求金額102萬3254 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萬372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在13萬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依
附,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一:未依約施作部分
┌───────────────────────────────────────────────┐
│請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
│編號│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證 據 │被告答辯
要旨 │
├──┼───────┼───────────────┼───────────┼────────┤
│ ① │洗衣機用水之水│⑴水晶長栓:(50支+15支)× │原證6編號1、2照片(卷 │兩造工程合約明細│
│ │龍頭及A區5棟房│90元=5850元; │一p85)、原證5單據1、2│明訂「浴室衛生設│
│ │屋陽台水龍頭 │⑵工資:1日=2500元 │、6(卷一P47、48、55)│備(全配件)業主│
│ │ │【小計:8350元】 │、原證14(卷一p103) │供料承包商安裝」│
├──┼───────┼───────────────┼───────────┤,因原告未提供水│
│ ② │廁所浴室抽風機│⑴中一浴室直排:(20台+33台)│原證6編號3照片(卷一 │龍頭、抽風機,被│
│ │ │×250元=1萬3250元; │p86)、原證5單據1、2、│告並無安裝,為不│
│ │ │⑵浴室抽風機明排:16台×280元 │6(卷一p47、48、55)、│可歸責於被告。 │
│ │ │=4480元; │原證14(卷一p103)、水│ │
│ │ │⑶林石浴室通風扇:2台×380元=│電工程圖說p1、6 │ │
│ │ │760元; │ │ │
│ │ │⑷工資:2日×2500元=5000元 │ │ │
│ │ │【小計:2萬3490元】 │ │ │
├──┼───────┼───────────────┼───────────┼────────┤
│ ③ │戶外防雨型插座│⑴同立防水透明蓋盒:(5只+85 │原證6編號4照片(卷一 │依工程合約均非應│
│ │ │只+30只)×130元=1萬5600元;│p86)、原證5單據1、2、│由被告施作之項目│
│ │ │⑵工資:1日=2500元 │6(卷一p47、48、55)、│。原告所提水電工│
│ │ │【小計:1萬8100元】 │原證14(卷一p103)、水│程圖說,非兩造簽│
│ │ │ │電工程圖說p1 │約時之圖說,否認│
├──┼───────┼───────────────┼───────────┤其真正。 │
│ ④ │抽油煙機排煙罩│⑴St排煙口6寸:(26只+6只)×│原證5單據1、2、6(卷一│ │
│ │ │220元=7040元; │p47、48、55)、原證14 │ │
│ │ │⑵工資:1日=2500元 │(卷一p103)、水電工程│ │
│ │ │【小計:9540元】 │圖說p7 │ │
├──┼───────┼───────────────┼───────────┼────────┤
│ ⑤ │B區室內對講機 │純白一聯封蓋:70片×12元=840 │原證6編號5照片(卷一 │經原告現場工地主│
│ │封蓋板 │元 │p87)、原證5單據2(卷 │任同意變更為電鈴│
│ │ │ │一p48)、中華民國電機 │裝置。工程合約約│
│ │ │ │技師公會106.10.12函( │定「對講機配管線│
│ │ │ │卷二p84) │含門口機」,不包│
├──┼───────┼───────────────┼───────────┤括封蓋板,亦無應│
│ ⑥ │B區對講機系統 │尚峰通訊行對講機系統3萬2100元 │原證5單據3(卷一p52) │安裝之工程慣例。│
├──┼───────┼───────────────┼───────────┼────────┤
│ ⑦ │監視器、電鈴盒│⑴電鈴押扣:(11只+5只)×35 │原證6編號6照片(卷一 │依工程合約均非應│
│ │及其他插座之封│元=560元; │p87)、原證5單據2(卷 │由被告施作之項目│
│ │蓋板 │⑵純白一聯封蓋:150片×12元= │一p48)、中華民國電機 │。原告所提水電施│
│ │ │1800元; │技師公會106.10.12函( │工圖說為竣工之圖│
│ │ │⑶歐風蓋板一聯:18片×7元=126│卷二p84) │說,非兩造簽約時│
│ │ │ 元; │ │之工程圖說,未經│
│ │ │⑷鳥聲電鈴:(8只+8只)×65元│ │被告簽名確認,否│
│ │ │ =1040元; │ │認其真正。封蓋板│
│ │ │⑸聯蓋123開關:12組×55元+5組│ │屬弱電工程設備,│
│ │ │×99元+1組×141元=1296元; │ │兩造工程合約明細│
│ │ │⑹松工單插座:(18只+2只)× │ │記載被告應施作網│
│ │ │18元=360元 │ │路、電視之配管線│
│ │ │【小計:5182元】 │ │,線路接頭不在約│
├──┼───────┼───────────────┼───────────┤定範圍。 │
│ ⑧ │冷氣穿樑套管封│PP圓平封蓋:25片×5元=125元 │原證6編號7照片(卷一 │ │
│ │蓋板 │ │p88)、原證5單據1(卷 │ │
│ │ │ │一p47)、中華民國電機 │ │
│ │ │ │技師公會106.10.12函( │ │
│ │ │ │卷二p84) │ │
├──┼───────┼───────────────┼───────────┤ │
│ ⑨ │電視電話網路接│尚峰通訊行室內弱電整合: │原證5單據3(卷一p51) │ │
│ │頭 │26戶×3000元=7萬8000元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
│ │ │ │106.10.12函(卷二p84)│ │
│ │ │ │、水電工程圖說p10 │ │
├──┼───────┼───────────────┼───────────┤ │
│ ⑩ │弱電設備網路電│連程數位有限公司63萬元 │原證5單據3(卷一p50) │ │
│ │話電視 │ │、原證15(卷一p104、 │ │
│ │ │ │105)、合約工程明細及 │ │
│ │ │ │水電工程圖說p10 │ │
├──┼───────┼───────────────┼───────────┼────────┤
│ ⑪ │電線桿遷移 │華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9萬4500元 │原證5單據5(卷一p54) │電線桿移位時,非│
│ │ │ │ │由被告移除。兩造│
│ │ │ │ │合約亦未約定應由│
│ │ │ │ │被告移回電線桿。│
├──┼───────┴───────────────┴───────────┴────────┤
│合計│新台幣90萬0227元 │
└──┴────────────────────────────────────────────┘
附表二:瑕疵未修補部分
┌───────────────────────────────────────────────┐
│請求依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
├──┬───────┬───────────────┬───────────┬────────┤
│編號│項 目│金 額(新台幣) │證 據 │被告答辯要旨 │
├──┼───────┼───────────────┼───────────┼────────┤
│ ⑫ │B區1棟2樓廁所 │⑴更換管線、馬桶安裝工資: │原證5單據1、2、6(卷一│否認施工品質不良│
│ │排水不通 │ 2日×2500元=5000元; │P47、48、55)、原證7(│,水管破裂或堵塞│
│ │ │⑵軟水三通:1只×50元=50元; │卷一p89-91)、原證14(│為外力或土木工程│
│ │ │⑶鐵牙塞:1只×10元=10元; │卷一p103) │灌漿造成,不能歸│
│ │ │⑷St四角地板:2只×25元=50元 │ │責被告。 │
│ │ │⑸小便斗油壓沖水器: │ │ │
│ │ │ 1只×580元=580元 │ │ │
│ │ │⑹膠球塞st柄大流量: │ │ │
│ │ │ 1只×42元=42元; │ │ │
│ │ │⑺pvc套銅龍口: │ │ │
│ │ │ 4只×15.6元=62.4元 │ │ │
│ │ │⑻st立布:2支×21.8元=43.6元 │ │ │
│ │ │⑼修復地磚工資:7000元 │ │ │
│ │ │【小計:1萬2838元】 │ │ │
├──┼───────┼───────────────┼───────────┤ │
│ ⑬ │C區第10棟排水 │工資:1.5日×2500元=3750元 │原證7(卷一p89-91)、 │ │
│ │不通 │ │原證13(卷一p102) │ │
├──┼───────┼───────────────┼───────────┼────────┤
│ ⑭ │C區共11棟頂樓 │⑴工資:1.5日×2500元=3750元 │原證8(卷一p92)、原證│否認原告所提水電│
│ │排水管未依圖說│⑵高形地板花11個×60元=660元 │12(卷一p101) │工程圖說之真正。│
│ │埋設 │【小計:4410元】 │ │突出20公分水管為│
│ │ │ │ │「塞頭」,因原告│
│ │ │ │ │未提供水龍頭供被│
│ │ │ │ │告施作,即無預先│
│ │ │ │ │移除之理。 │
├──┼───────┴───────────────┴───────────┴────────┤
│合計│新台幣2萬0998元 │
└──┴────────────────────────────────────────────┘
附表三:因瑕疵減少報酬部分
┌───────────────────────────────────────────────┐
│請求依據:民法第494條第1項(原告誤引同法第495條第1項)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
├──┬───────┬───────────────┬───────────┬────────┤
│編號│項 目│金 額(新台幣) │證 據 │被告答辯要旨 │
├──┼───────┼───────────────┼───────────┼────────┤
│ ⑮ │特區6棟揚水馬 │1萬5457元 │原證9(卷一p93)、彰化│否認原告所提水電│
│ │達管線外露 │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圖說之真正。│
│ │ │ │p7-9 │兩造工程合約明細│
├──┼───────┼───────────────┼───────────┤僅記載「給水抽水│
│ ⑯ │未依圖說裝設加│14萬1960元 │水電工程圖說p20、彰化 │機」,不含加壓馬│
│ │壓馬達 │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達。 │
│ │ │ │p7-9 │ │
├──┼───────┼───────────────┼───────────┼────────┤
│ ⑰ │未依圖說施作約│15萬4518元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配置直徑22mm管徑│
│ │定之電線管徑 │ │處函(卷二p104)、彰化│電線符合雙方約定│
│ │ │ │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且經原告同意及│
│ │ │ │p7-9 │於請款單簽認。 │
├──┼───────┴───────────────┴───────────┴────────┤
│合計│新台幣31萬1935元 │
└──┴────────────────────────────────────────────┘
附表四:遲延完成工作損害賠償部分
┌───────────────────────────────────────────────┐
│請求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
├──┬───────┬───────────────┬───────────┬────────┤
│編號│項 目│金 額(新台幣) │證 據 │被告答辯要旨 │
├──┼───────┼───────────────┼───────────┼────────┤
│ ⑱ │交屋
遲延利息損│9萬5619元 │原證10(卷一p94-99) │系爭工程遲延係因│
│ │害 │ │ │原告提供之電氣圖│
│ │ │ │ │設計不當,及變更│
├──┼───────┼───────────────┼───────────┤房屋設計造成違章│
│ ⑲ │交屋遲延看顧人│101日×1500元=15萬1500元 │原證16(卷一p106-107)│建築,致電錶安裝│
│ │力費用 │(104.9.1~104.12.10) │ │遲延等,為不可歸│
│ │ │ │ │責於被告。 │
├──┼───────┴───────────────┴───────────┴────────┤
│合計│新台幣24萬711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