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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水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昇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建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意扣減尚 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222,112元,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2,112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於訴訟中自認被 告得依約扣減工程款87,405元,並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717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自 認得扣減之金額為87,405元,僅減縮87,395元,業經本院 闡明聲明與扣減金額不符,惟原告仍依本件減縮後之聲明主 張),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0日承攬被告溪湖鎮立托兒所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承攬金額35,726,000元,並於104年4月21日簽 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後承攬金額改為36,098,000 元,並於104年6月23日完工,後完成驗收程序。未料被告 卻苛扣原告工程款1,134,717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 工程屬總價承攬,原告既已依契約約定完工,被告即應依契 約約定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下稱系 爭條款)固約定「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 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等字,然而本件被告並未曾以契約變更 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自不符合系爭條款之要件,而無用 系爭條款之餘地,不得要求減少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確實發生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以上之情形,被告並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於 原告實作數量逾5%之部分增加價金給付、同時於實作數量 低於5%之部分減少價金給付。系爭條款雖載明以「契約變 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然此僅屬作業程序,兩造既已就結 算之增減金額有所爭議,自然不可能以合意方式變更契約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承攬被告「溪湖鎮立托兒所新建工程 」,並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 35,726,000元;嗣後於104年4月21日簽訂第1次變更工程合 約書,經變更後契約總價為36,098,000元,有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3至62頁)、第1次變更工程合約書(見本院 卷㈠第63至67頁)為證。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3日經原告申報工程完竣,被告於104 年7月30日派員及請求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協同驗收,並於 同年9月22日完成驗收程序,於105年4月22日核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記載結算總價34,860,501元,有被告 104年7月22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11431號函、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原告105年3月18日水葉字第10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30至132頁)。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 式(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一、發包工程費:■依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 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算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 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 在此限。(一)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字,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㈣系爭工程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整理之加減工程計算表 (下稱系爭結算表)所列之實作數量增減(見本院卷㈠第 108頁)。 ㈤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得扣減之金額為87,405元【包含逾 期違約金36,098元、其他違約金32,000元、保險費19,307元 】。 ㈥系爭工程如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扣減之價金共計為 1,222,211元【包含對①被告所提系爭計算表所列之項目( 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項目增減、鑑定金額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08頁);對②被告工程結算金額計算表之項目 、計算比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扣減上開不 爭執事項㈥之金額?敘述如下。 六、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時更應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 值,參酌交易習慣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原告主張依系爭條款文字所示,如工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逾越契約數量5%時,兩造須先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 價金,本件既未曾變更契約價金,則仍應以原所約定之總價 36,098,000元結算等語。惟查: ㈠公共工程屬繼續性契約,為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當事人於締約時先為風險評估,約定於超 出一定範圍情形下得調整契約給付內容,在實務上頗為常見 。本件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即系爭條款)實作數量比例 增減之價金調整、第5條第7款政府法令變動之價金調整、第 6條物價指數漲跌幅達一定比例之價金調整,均係系爭工程 於採總價結算之給付方式下,控制契約風險之方式之一,故 於實際施作情形達契約所約定之條件時,依兩造約定系爭條 款之目的,即有調整價金之必要。 ㈡又從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整體觀察,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 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 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 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二、變 更設計之作業...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四、契約所附 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 定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五、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 其已於契約載明...」等字,可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至5款 均係在約定系爭工程發生「變更設計」及「項目增減」時, 應如何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與系爭條款僅係針對「實作數 量」有所變動之情形不同;另從系爭條款未如同系爭契約書 第5條明文約定,契約變更時,需以書面為之,且另一方需 同意配合之要求,可認系爭條款文字所稱之「契約變更」與 第5條之契約變更,有所不同。 ㈢另依一般工程承攬之交易習慣,在定作人與承攬人專業能力 明顯差異之情形之下,「實作數量」之資訊掌握於承攬人手 中,僅承攬人得於履約過程中得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定 作人於尚未結算前,通常無法得知、也較無能力檢驗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在履約過程資訊及專業能力不對等之情形下, 定作人須仰賴承攬人之告知,並委由有能力檢驗之機關檢驗 後方得確認。本件承攬人為營造公司,定作人為鎮公所,施 作項目為鎮立托兒所新建工程,定作人並無能力自行去確認 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施作數量是否與契約數量相符。本件 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發函向被告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於104 年7月30日派員並同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協同驗收等 情,有被告104年7月22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11431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是本件係於原告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後,被告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104年8月6日鑑 定完成結算時,始發現有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之情形,並於104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 函示說明六),請原告提出說明或改善等情,有被告104年8 月27日彰溪湖福建字第104001350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214頁)。可見被告於驗收時方知悉系爭工程有上開實 際施作與契約數量不符之情形,而被告於知悉後向原告表示 要求說明,嗣後並減少價金,卻即遭原告拒絕,並以未經原 告同意變更價金為由,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故系爭 條款如採原告之解釋方式,認系爭條款以須先經兩造合意變 更契約為前提方可適用,則只要原告單方面拒絕即不得調整 價金,除喪失系爭條款控制風險之目的外,並因為被告知悉 有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時係於工作完成之後,則對於被 告而言,幾乎喪失與承攬人磋商變更契約之時間及機會,對 被告顯失公平,亦不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 ㈣再從誠信原則之角度觀之,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同時有利於 兩造,兩造均得藉由系爭條款避免遭受超出預測範圍之損失 ,獨惠於承攬人。本件原告曾於發現契約項目中「壹. 三.4、壹.三.5」工程項目之契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所 不足時,向被告申請追加價金等情,有原告公司函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並經被告函覆稱:須待原告提出計 算式後,由被告交由第三方審查確認等情,有被告函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76頁),亦可證本件被告本身並無能力自行確 認,須仰賴原告配合及其他機關協助方得確定是否有數量增 減之情形。惟本件在原告申請增加價金之同時,該契約項目 亦已發生「壹.三.2、壹.三.3」等項目契約數量與實際施作 數量有所不符且低於5%之情形,卻未見原告發函告知,亦 未見原告向被告申請減少價金,或於申請追加價金之同時一 併減少價金,嗣後系爭工程並繼續發生「壹.三.6、壹.三. 7、壹.三.10」等項目實作數量低於契約數量5%之情形,原 告亦均未告知。故如採原告之解釋方式,在兩造資訊不對等 之情形下,原告僅告知有實作數量逾越5%之部分,卻隱瞞 低於5%之部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系爭條款全以 對原告有利與否而決定是否適用,即原告發現有可追加價金 之情形即告知被告,發現有可減少價金之情形,則予以隱瞞 ,最後結算時再主張不同意變更價金。故原告所主張之解釋 方式,在本件中違反誠信原則、僅對原告一方有利、違反系 爭條款控制兩造風險之目的、對被告顯失公平,非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 ㈤故本件系爭工程既無新增施工項目,兩造僅須就完工後之施 工項目予以結算,且項目結算結果確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以上事實發生,依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系 爭條款與系爭契約書第5條文字用語不同之解釋、交易習慣 ,並參酌誠信原則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應認系爭條款所稱 之「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中之「契約變更」等字,僅 係表示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有所變動,與雙務契約中須 由兩造磋商重新就契約內容合意之「契約變更」不同。故本 件於兩造確定有符合系爭條款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5%以上」之情形時,即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發 生調整價金之效力。 ㈥是被告抗辯本件得減少契約價金1,222,211元,核屬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既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之情形發生,自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得調整價 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717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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