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水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俊昇
被 告 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建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意扣減尚
未給付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222,112元,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2,112元及法定利息;原告於訴訟中
自認被
告得依約扣減工程款87,405元,並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717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自
認得扣減之金額為87,405元,
惟僅減縮87,395元,業經本院
闡明聲明與扣減金額不符,惟原告仍依本件減縮後之聲明主
張),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允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0日
承攬被告溪湖鎮立托兒所新
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承攬金額35,726,000元,並於104年4月21日簽
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變更後承攬金額改為36,098,000
元,並於104年6月23日完工,
嗣後完成驗收程序。未料被告
卻苛扣原告工程款1,134,717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
工程屬總價承攬,原告既已依契約約定完工,被告即應依契
約約定給付工程款。而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下稱系
爭條款)固約定「1.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
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等字,然而本件被告並未曾以契約變更
系爭工程契約之價金,自不符合系爭條款之要件,而無
適用
系爭條款之餘地,不得要求減少契約價金,
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4,7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確實發生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以上之情形,被告並依系爭條款之約定,於
原告實作數量逾5%之部分增加價金給付、同時於實作數量
低於5%之部分減少價金給付。系爭條款雖載明以「契約變
更」方式增減契約價金,然此僅屬作業程序,
兩造既已就結
算之增減金額有所爭議,自然不可能以
合意方式變更契約價
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承攬被告「溪湖鎮立托兒所新建工程
」,並於102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
35,726,000元;
嗣後於104年4月21日簽訂第1次變更工程合
約書,經變更後契約總價為36,098,000元,有工程合約書(
見本院卷㈠第13至62頁)、第1次變更工程合約書(見本院
卷㈠第63至67頁)為證。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3日經原告申報工程完竣,被告於104
年7月30日派員及請求臺灣省結構技師工會協同驗收,並於
同年9月22日完成驗收程序,於105年4月22日核發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記載結算總價34,860,501元,有被告
104年7月22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11431號函、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原告105年3月18日水葉字第10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30至132頁)。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
式(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一、發包工程費:■依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
時,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
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算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
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
在此限。(一)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之部分:1.工程之
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
%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字,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頁)。
㈣系爭工程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整理之加減工程計算表
(下稱系爭結算表)所列之實作數量增減(見本院卷㈠第
108頁)。
㈤原告同意被告就系爭工程得扣減之金額為87,405元【包含逾
期
違約金36,098元、其他違約金32,000元、保險費19,307元
】。
㈥系爭工程如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扣減之價金共計為
1,222,211元【包含對①被告所提系爭計算表所列之項目(
系爭工程水電工程部分)、項目增減、鑑定金額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08頁);對②被告工程結算金額計算表之項目
、計算比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扣減上開不
爭執事項㈥之金額?敘述如下。
六、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同時更應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
值,
參酌交易習慣並以
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以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原告主張依系爭條款文字所示,如工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逾越契約數量5%時,兩造須先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
價金,本件既未曾變更契約價金,則仍應以原所約定之總價
36,098,000元結算等語。
惟查:
㈠公共工程屬繼續性契約,為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當事人於締約時先為風險評估,約定於超
出一定範圍情形下得調整契約給付內容,在實務上頗為常見
。本件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款(即系爭條款)實作數量比例
增減之價金調整、第5條第7款政府
法令變動之價金調整、第
6條物價指數漲跌幅達一定比例之價金調整,均係系爭工程
於採總價結算之給付方式下,控制契約風險之方式之一,故
於實際施作情形達契約所約定之條件時,依兩造約定系爭條
款之目的,即有調整價金之必要。
㈡又從系爭契約其他條款整體觀察,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款約
定:「本契約價金之調整:一、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
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
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二、變
更設計之作業...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四、契約所附
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
定外,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五、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
其已於契約載明...」等字,可知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至5款
均係在約定系爭工程發生「變更設計」及「項目增減」時,
應如何調整契約價金之規定,與系爭條款僅係針對「實作數
量」有所變動之情形不同;另從系爭條款未如同系爭契約書
第5條明文約定,契約變更時,需以書面為之,且另一方需
同意配合之要求,可認系爭條款文字
所稱之「契約變更」與
第5條之契約變更,有所不同。
㈢另依一般工程承攬之交易習慣,在定作人與
承攬人專業能力
明顯差異之情形之下,「實作數量」之資訊掌握於承攬人手
中,僅承攬人得於履約過程中得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定
作人於尚未結算前,通常無法得知、也較無能力檢驗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在履約過程資訊及專業能力不對等之情形下,
定作人須仰賴承攬人之告知,並委由有能力檢驗之機關檢驗
後方得確認。本件承攬人為營造公司,定作人為鎮公所,施
作項目為鎮立托兒所新建工程,定作人並無能力自行去確認
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施作數量是否與契約數量相符。本件
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發函向被告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於104
年7月30日派員並同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協同驗收
等
情,有被告104年7月22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11431號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30頁),是本件係於原告系爭工程全
部完工後,被告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104年8月6日鑑
定完成結算時,始發現有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之情形,並於104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
函示說明六),請原告提出說明或改善等情,有被告104年8
月27日彰溪湖福建字第1040013505號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214頁)。可見被告於驗收時方知悉系爭工程有上開實
際施作與契約數量不符之情形,而被告於知悉後向原告表示
要求說明,嗣後並減少價金,卻即遭原告拒絕,並以未經原
告同意變更價金為由,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故系爭
條款如採原告之解釋方式,認系爭條款以須先經兩造合意變
更契約為前提方可適用,則只要原告單方面拒絕即不得調整
價金,除喪失系爭條款控制風險之目的外,並因為被告知悉
有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時係於工作完成之後,則對於被
告而言,幾乎喪失與承攬人磋商變更契約之時間及機會,對
被告顯失公平,亦不符合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
㈣再從誠信原則之角度觀之,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同時有利於
兩造,兩造均得藉由系爭條款避免遭受超出預測範圍之損失
,
而非獨惠於承攬人。本件原告曾於發現契約項目中「壹.
三.4、壹.三.5」工程項目之契約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所
不足時,向被告申請追加價金等情,有原告公司函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並經被告函覆稱:須待原告提出計
算式後,由被告交由第三方審查確認等情,有被告函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76頁),亦可證本件被告本身並無能力自行確
認,須仰賴原告配合及其他機關協助方得確定是否有數量增
減之情形。惟本件在原告申請增加價金之同時,該契約項目
亦已發生「壹.三.2、壹.三.3」等項目契約數量與實際施作
數量有所不符且低於5%之情形,卻未見原告發函告知,亦
未見原告向被告申請減少價金,或於申請追加價金之同時一
併減少價金,嗣後系爭工程並繼續發生「壹.三.6、壹.三.
7、壹.三.10」等項目實作數量低於契約數量5%之情形,原
告亦均未告知。故如採原告之解釋方式,在兩造資訊不對等
之情形下,原告僅告知有實作數量逾越5%之部分,卻隱瞞
低於5%之部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系爭條款全以
對原告有利
與否而決定是否適用,即原告發現有可追加價金
之情形即告知被告,發現有可減少價金之情形,則予以隱瞞
,最後結算時再主張不同意變更價金。故原告所主張之解釋
方式,在本件中違反誠信原則、僅對原告一方有利、違反系
爭條款控制兩造風險之目的、對被告顯失公平,非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
㈤故本件系爭工程既無新增施工項目,兩造僅須就完工後之施
工項目予以結算,且項目結算結果確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5%以上事實發生,依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系
爭條款與系爭契約書第5條文字用語不同之解釋、交易習慣
,並參酌誠信原則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應認系爭條款所稱
之「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中之「契約變更」等字,僅
係表示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有所變動,與雙務契約中須
由兩造磋商重新就契約內容合意之「契約變更」不同。故本
件於兩造確定有符合系爭條款約定「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5%以上」之情形時,即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發
生調整價金之效力。
㈥是被告抗辯本件得減少契約價金1,222,211元,
核屬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之工程款,
自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既有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
%以上之情形發生,自符合系爭條款之約定,被告得調整價
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717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