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協松
原 告 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新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巨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1,690,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449,4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各以新臺幣570,000元、150,000元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1,690,000元、449,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暫以董事簡莉庭、
吳姿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同年10月3日改選為簡嘉賢,並已於同年月13日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變更登記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嘉賢,其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
核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委託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施作碼頭上方鋼構、樓承板及雨庇鋼構噴漆工程,工程款計
609,000元,
嗣後又追加招待所鋼構工程、迴廊鋼構工程、
連接棟一樓外牆及二樓雨庇追加部分,雙方合議追加工程部
分以100萬元計價,總計工程款為1,609,000元,豈知,
詎經
請款,被告卻以原負責人吳培鏘往生無法對帳而拒絕付款。
㈡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於104年9月及105年4月間委託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製
作天車,工程款計449,400元,嗣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按
被告指示完成,且開立發票請款,豈知,詎經請款,被告卻
以原負責人吳培鏘往生無法對帳而拒絕付款。
㈢按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等均依照被告之
指示,完成委託之工程,且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負有支付
報酬予原告等之義務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慶金
屬有限公司1,690,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薪
曜機械有限公司449,400元,及至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訴外人劉炳燈為被告公司前股東及前董事長,
系爭工程項目
、數量、單價、總價,被告公司方面均由證人及已故董事長
吳培鏘2人代表洽談議定,及於施工過程中單獨或共同代表
被告公司出席工地會議,並於完工後審驗,嗣於105年5月24
日代表被告公司主持第75次工地會議,依據該次會議
記錄第
8點記載「展慶鋼構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款尚有160萬9000
元,其中609,000元已送發票請款,何時可以放款?餘100萬
何時可以請款?」
足證原告展慶金屬公司所請系爭鋼構工程
款1,609,000元確已完工,且未獲付款無誤;第10點記載:
「薪曜天車工程更換主機231,000元、維修25,200元、懸臂
吊車2台189,000元,發票都已開立,共449,400元未領取。
」亦足認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所請系爭天車工程款
449,400 元,確已完工,且未經領取該款項無誤。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承攬之
法
律關係:
1.經查,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起訴主張被
告委託施作碼頭上方鋼構、樓承板及雨庇鋼構噴漆工程,工
程款計609,000元,又追加招待所鋼構工程、迴廊鋼構工程
、連接楝一樓外牆及二樓雨庇追加部分,雙方合議追加工程
部分以100萬元計價
云云。
2.惟原告展慶公司主張被告委託施作碼頭上方鋼構、樓承板及
雨庇鋼構噴漆工程,工程款計609,000元之部分,原告展慶
公司僅提出工程款請款單,且請款單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
簽章,更未提出任何
承攬契約,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之
法
律關係。另追加招待所鋼構工程、迴廊鋼構工程、連接棟一
樓外牆及二樓雨庇,工程款計100萬元之部分,原告展慶公
司所提出之三紙工程估價單上並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
章,更無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追加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主張
被告委託製作天車,工程款計449,400元,此部分被告願意
於雙方核對工程進度確認無誤後,給付款項等詞置辯。
並聲
明:
原告之訴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負假執
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
委託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施作碼頭上方鋼構、樓承板及雨
庇鋼構噴漆工程,工程款計609,000元,
嗣後又追加招待所
鋼構工程、迴廊鋼構工程、連接棟一樓外牆及二樓雨庇追加
部分,雙方合議追加工程部分以100萬元計價,總計工程款
為1,609,000元;被告於104年9月及105年4月間委託原告薪
曜機械有限公司製作天車,工程款計449,400元,其等均已
依約完成之事實,並提出提出工程請款單及估價單、發票、
會議記錄(見卷第9至17頁、第60至66頁)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承攬契約,故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
係存在云云,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監造工作之證人劉炳燈
到庭證稱:「(法官問:對於原告、被告公司之間的工程關
係是否清楚?)我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起處理的,工程都是我
們兩個人一起進行的,都是他指示我邀請兩家公司來做的。
(法官問:對於會議記錄有何意見,是否是證人主持的?)
是的,會議主要的目的是因為被告公司施作的工程一直被延
宕,因為負責人沒有原因的暫時喊停,開這個會議就是因為
原告兩家施作完畢的工程款並沒有拿到,所以才會開這個會
議,才會有這個會議記錄,價格也是清清楚楚的標示在上面
,最主要就是要將積欠的工程款整理出來。(法官問:伸焌
公司跟展慶公司有何關係?)我們發包工程給展慶公司,就
只有鋼構的部分發包給展慶公司,就施作天車的部分全部都
是交給薪曜公司。(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跟展慶
、薪曜兩家發有無簽約?)董事長就是指示我們按照原來的
契約單價施作,展慶的部分也有追加三次,但是都沒有簽約
,就是依照董事長的指示下去,按照規格、重量按照原始合
約的單價下去施作。(法官問:當時追加為何沒有合約?)
董事長就是指示我們按照原來的契約單價施作,展慶的部分
也有追加三次,但是都沒有簽約,就是依照董事長的指示下
去,按照規格、重量按照原始合約的單價下去施作。(法官
問:證人依照吳董事長的指示追加,是否都有轉告董事長的
意思?)不同的東西會有價格上的差異,每一個追加都是有
議價,也都有呈報給董事長。天車有噸別,每個追加都有議
價,議價完成也有呈報給董事長。(法官問:為何追加的部
分都不簽約?)因為吳董事長就是比較急,認為價錢合理就
可以施作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在追加施作系
爭工程之前,是不是都製作工程估價單,展延價目、數量總
價提供給被告公司之後再施作?)有的,是展慶、薪曜兩家
公司先送估價單過來,經過議價之後,原告兩家公司再開新
的估價單,吳董事長同意之後就開始施作。(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展慶、薪曜公司對於系爭追加的部分是否都已經完成
交付給被告公司?)已經完成也交付給被告公司。(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對於追加的部分時間是在何時開始?)對於追
加的部分大約是在103年上半年度就有陸陸續續的追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約定何時完成的期限?)其實談完
價格之後就趕快施作了沒有約定期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約定完工之後要驗收?)有的,有說做完之後要講一
下,但是沒有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由被告公司的
何人來辦理驗收?)展慶鋼構的部分由我來驗收、天車的部
分是由當時的副理「陳佑賜」來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驗收的工程有無瑕疵?)沒有瑕疵。」等詞,足
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確實已依約完工
,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前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暨給付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49,400元,
及至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