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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協松 原   告 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新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巨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1,690,000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449,4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各以新臺幣570,000元、150,000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1,690,000元、44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暫以董事簡莉庭、 吳姿儀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同年10月3日改選為簡嘉賢,並已於同年月13日向經濟 部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變更登記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簡嘉賢,其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委託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施作碼頭上方鋼構、樓承板及雨庇鋼構噴漆工程,工程款計 609,000元,嗣後又追加招待所鋼構工程、迴廊鋼構工程、 連接棟一樓外牆及二樓雨庇追加部分,雙方合議追加工程部 分以100萬元計價,總計工程款為1,609,000元,豈知,詎經 請款,被告卻以原負責人吳培鏘往生無法對帳而拒絕付款。 ㈡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於104年9月及105年4月間委託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製 作天車,工程款計449,400元,嗣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按 被告指示完成,且開立發票請款,豈知,詎經請款,被告卻 以原負責人吳培鏘往生無法對帳而拒絕付款。 ㈢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同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原告等均依照被告之 指示,完成委託之工程,且已交付予被告,被告則負有支付 報酬予原告等之義務等語。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慶金 屬有限公司1,6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薪 曜機械有限公司449,400元,及至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訴外人劉炳燈為被告公司前股東及前董事長,系爭工程項目 、數量、單價、總價,被告公司方面均由證人及已故董事長 吳培鏘2人代表洽談議定,及於施工過程中單獨或共同代表 被告公司出席工地會議,並於完工後審驗,嗣於105年5月24 日代表被告公司主持第75次工地會議,依據該次會議記錄第 8點記載「展慶鋼構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款尚有160萬9000 元,其中609,000元已送發票請款,何時可以放款?餘100萬 何時可以請款?」足證原告展慶金屬公司所請系爭鋼構工程 款1,609,000元確已完工,且未獲付款無誤;第10點記載: 「薪曜天車工程更換主機231,000元、維修25,200元、懸臂 吊車2台189,000元,發票都已開立,共449,400元未領取。 」亦足認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所請系爭天車工程款 449,400 元,確已完工,且未經領取該款項無誤。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 律關係: 1.經查,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起訴主張被 告委託施作碼頭上方鋼構、樓承板及雨庇鋼構噴漆工程,工 程款計609,000元,又追加招待所鋼構工程、迴廊鋼構工程 、連接楝一樓外牆及二樓雨庇追加部分,雙方合議追加工程 部分以100萬元計價云云。 2.惟原告展慶公司主張被告委託施作碼頭上方鋼構、樓承板及 雨庇鋼構噴漆工程,工程款計609,000元之部分,原告展慶 公司僅提出工程款請款單,且請款單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 簽章,更未提出任何承攬契約,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之法 律關係。另追加招待所鋼構工程、迴廊鋼構工程、連接棟一 樓外牆及二樓雨庇,工程款計100萬元之部分,原告展慶公 司所提出之三紙工程估價單上並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 章,更無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追加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之部分: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主張 被告委託製作天車,工程款計449,400元,此部分被告願意 於雙方核對工程進度確認無誤後,給付款項等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負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3月間 委託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施作碼頭上方鋼構、樓承板及雨 庇鋼構噴漆工程,工程款計609,000元,嗣後又追加招待所 鋼構工程、迴廊鋼構工程、連接棟一樓外牆及二樓雨庇追加 部分,雙方合議追加工程部分以100萬元計價,總計工程款 為1,609,000元;被告於104年9月及105年4月間委託原告薪 曜機械有限公司製作天車,工程款計449,400元,其等均已 依約完成之事實,並提出提出工程請款單及估價單、發票、 會議記錄(見卷第9至17頁、第60至66頁)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承攬契約,故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 係存在云云,然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監造工作之證人劉炳燈 到庭證稱:「(法官問:對於原告、被告公司之間的工程關 係是否清楚?)我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起處理的,工程都是我 們兩個人一起進行的,都是他指示我邀請兩家公司來做的。 (法官問:對於會議記錄有何意見,是否是證人主持的?) 是的,會議主要的目的是因為被告公司施作的工程一直被延 宕,因為負責人沒有原因的暫時喊停,開這個會議就是因為 原告兩家施作完畢的工程款並沒有拿到,所以才會開這個會 議,才會有這個會議記錄,價格也是清清楚楚的標示在上面 ,最主要就是要將積欠的工程款整理出來。(法官問:伸焌 公司跟展慶公司有何關係?)我們發包工程給展慶公司,就 只有鋼構的部分發包給展慶公司,就施作天車的部分全部都 是交給薪曜公司。(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跟展慶 、薪曜兩家發有無簽約?)董事長就是指示我們按照原來的 契約單價施作,展慶的部分也有追加三次,但是都沒有簽約 ,就是依照董事長的指示下去,按照規格、重量按照原始合 約的單價下去施作。(法官問:當時追加為何沒有合約?) 董事長就是指示我們按照原來的契約單價施作,展慶的部分 也有追加三次,但是都沒有簽約,就是依照董事長的指示下 去,按照規格、重量按照原始合約的單價下去施作。(法官 問:證人依照吳董事長的指示追加,是否都有轉告董事長的 意思?)不同的東西會有價格上的差異,每一個追加都是有 議價,也都有呈報給董事長。天車有噸別,每個追加都有議 價,議價完成也有呈報給董事長。(法官問:為何追加的部 分都不簽約?)因為吳董事長就是比較急,認為價錢合理就 可以施作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在追加施作系 爭工程之前,是不是都製作工程估價單,展延價目、數量總 價提供給被告公司之後再施作?)有的,是展慶、薪曜兩家 公司先送估價單過來,經過議價之後,原告兩家公司再開新 的估價單,吳董事長同意之後就開始施作。(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展慶、薪曜公司對於系爭追加的部分是否都已經完成 交付給被告公司?)已經完成也交付給被告公司。(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對於追加的部分時間是在何時開始?)對於追 加的部分大約是在103年上半年度就有陸陸續續的追加。(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約定何時完成的期限?)其實談完 價格之後就趕快施作了沒有約定期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有無約定完工之後要驗收?)有的,有說做完之後要講一 下,但是沒有書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由被告公司的 何人來辦理驗收?)展慶鋼構的部分由我來驗收、天車的部 分是由當時的副理「陳佑賜」來負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驗收的工程有無瑕疵?)沒有瑕疵。」等詞,足 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且原告亦確實已依約完工 ,故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前開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 堪以認定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薪曜機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49,400元, 及至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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