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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協松 原   告 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新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巨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 │ 1 │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1行:「被告應給│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慶金屬│ │ │付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 │有限公司新臺幣1,609,000元,及自民 │ │ │1,690,000元,及自民」。 │」。 │ ├──┼─────────────────┼─────────────────┤ │ 2 │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7行:「如各以新│應更正為:「如各以新臺幣1,609,000 │ │ │臺幣1,690,000元、…」。 │元、…」。 │ ├──┼─────────────────┼─────────────────┤ │ 3 │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最後一行: │應更正為:「屬有限公司1,609,000元 │ │ │「屬有限公司1,690,000元,及自…」 │,及自…」。 │ │ │。 │ │ ├──┼─────────────────┼─────────────────┤ │ 4 │原判決第6頁得心證之理由欄第4行:「│應更正為:「展慶金屬有限公司工程款│ │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00元 │1,609,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 │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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