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協松
原 告 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新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巨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嘉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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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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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1行:「被告應給│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慶金屬│
│ │付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 │有限公司新臺幣1,609,000元,及自民 │
│ │1,690,000元,及自民」。 │」。 │
├──┼─────────────────┼─────────────────┤
│ 2 │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7行:「如各以新│應更正為:「如各以新臺幣1,609,000 │
│ │臺幣1,690,000元、…」。 │元、…」。 │
├──┼─────────────────┼─────────────────┤
│ 3 │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最後一行: │應更正為:「屬有限公司1,609,000元 │
│ │「屬有限公司1,690,000元,及自…」 │,及自…」。 │
│ │。 │ │
├──┼─────────────────┼─────────────────┤
│ 4 │原判決第6頁得
心證之理由欄第4行:「│應更正為:「展慶金屬有限公司工程款│
│ │展慶金屬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000元 │1,609,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 │
│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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