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蔡聯登(即長益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煌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良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於 102年5月2日報開工興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上之門牌員林市○○街○○○巷○○弄○○○○○號2棟新 建三樓半房屋工程乙案,上揭25號建物為訴外人張徽聰所有 ,雖二戶各別,但均係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並以被告為起 造人。原告均進度施作,且追加工程部分,亦按進度施作 完成。工程款部分,由原告依施工進度開立現金支出傳票, 逐一向被告請領,被告僅依約支付系爭23號建物之工程款 項,25號建物被告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萬990 0元迄今未給付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兩造確有簽立合約,委由原告興建上揭二戶主體建物工程, 即就系爭門牌25號建物部分,亦僅約訂製作主結構部分而已 ,並不包括追加工程。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係原告與被告( 系爭門牌23號、被告所有)、訴外人張徽聰(系爭門牌25號 )各別依各依需要、口頭訂立,並各別就追加工部分監工。 二戶主體結構部分及系爭門牌23號追加部分,被告均有依約 付款(被告已付355萬9266元)。另外,張徽聰之爭門牌25號 部分已付310萬元(包括部分追加款)。況原告所請領之金 額,有些是被告已支付而又重複請求。若既屬於25號建物追 加工程款之部分,自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102年4月20日就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其上建物門牌員林市○○街○○○巷○○弄○○○○○號之2棟 建物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起造人為被告,興 建完成後,23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25號建物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張徽聰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彰化縣政府使 用執照、公司基本資料、現金支出傳票(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23、25號建物,訂立 興建承攬契約,僅係約定興建主體結構部分,該部分工程 款其已付清,23號建物追加部分,被告均已付清。至於25 號建物之追加工程部分,並與原告約定施作,自與被告 無關等語。 ㈡、觀之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及所附材料與施工工程項目, 並未就追加工程項目,另以書面約定並詳列細項。原告亦 自陳系爭23、25號建物之追加工程項目此不同、均是口 頭約定、25號建物追加工程項目係訴外人張徽聰所提出; 於103年9月完工交屋,鑰匙未交付時,張徽聰依他自認意 思欲給付原告18萬5000元,但原告認為金額不是僅如此之 少,故並未收取等語。且追加工程,並非全然添附於主體 結構上,自不能認為當然屬於主體結構承攬契約簽定之範 圍內;況依社會常情,承包商承攬營建商之興建契約後, 應建物承買客戶之要求,另為追加工程施作亦屬常見,該 追加工程部分自,應屬於提出要求之人與承包商另行成立 契約。且觀之原告自承系爭建物代號A1部分,是被告之23 號房屋;A2建物部分,是張徽聰之25號房屋;並各別以二 張紙自行書寫施工項目;其中以A2部分之紙張,其中並記 載『張支付花岡石扣除148500元』、『已收0000000元』 。綜上,系爭25號建物之追加工程項目,並非為原告與被 告間約定之施作承攬契約,故該部分自不能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又系爭25號建物部分,被告自認僅就主體結構部分 負定作人責任,惟其亦辯稱:主體結構部分均已付清工程 款,原告請領部分是追加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請款單、請 款明細、收據、面積計算表、建物平面圖(以上均為影本 )附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未付款項明細表,並無 法確實區分何項為主體結構施作之工程項目?何項為追加 工程施作之項目?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資料以實其說,致無 從認定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項目、金額究竟為何?原 告另提出之「支出傳票」,並未有被告簽章認可,僅係原 告發包或僱請工人之支出紀錄,不能憑此遽為有利於己之 依據。本件原告既未能究其主張善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25號建物工程款,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25號建物之主體結構工程款(包括23號建物 ,工程契約總價共498萬5760元,每戶249萬2880元)應由被 告負擔;至於25號之追加工程項目,故該部分追加工程款, 既非與被告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而本件被告指稱其 已付清主體結構之工程款,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9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