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蔡聯登(即長益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煌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良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立
承攬契約,於
102年5月2日報開工興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上之門牌員林市○○街○○○巷○○弄○○○○○號2棟新
建三樓半房屋工程乙案,
上揭25號建物為訴外人張徽聰所有
,雖二戶各別,但均係與被告簽立
承攬契約,並以被告為起
造人。原告均
按進度施作,且追加工程部分,亦按進度施作
完成。工程款部分,由原告依施工進度開立現金支出傳票,
逐一向被告請領,
惟被告僅依約支付
系爭23號建物之工程款
項,25號建物被告
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萬990
0元迄今未給付予原告,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兩造確有簽立合約,委由原告興建上揭二戶主體建物工程,
即就系爭門牌25號建物部分,亦僅約訂製作主結構部分而已
,並不包括追加工程。原告
所稱追加工程,係原告與被告(
系爭門牌23號、被告所有)、訴外人張徽聰(系爭門牌25號
)各別依各依需要、口頭訂立,並各別就追加工部分監工。
二戶主體結構部分及系爭門牌23號追加部分,被告均有依約
付款(被告已付355萬9266元)。另外,張徽聰之爭門牌25號
部分已付310萬元(包括部分追加款)。況原告所請領之金
額,有些是被告已支付而又重複請求。若既屬於25號建物追
加工程款之部分,自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102年4月20日就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段○○○○○○○○○
○號其上建物門牌員林市○○街○○○巷○○弄○○○○○號之2棟
建物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起造人為被告,興
建完成後,23號建物
所有權人為被告,25號建物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張徽聰
等情,
業據提出承攬契約、彰化縣政府使
用執照、公司基本資料、現金支出傳票(以上均為影本)
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就系爭23、25號建物,訂立
興建承攬契約,僅係約定興建主體結構部分,該部分工程
款其已付清,23號建物追加部分,被告均已付清。至於25
號建物之追加工程部分,並
非與原告約定施作,自與被告
無關等語。
㈡、觀之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及所附材料與施工工程項目,
並未就追加工程項目,另以書面約定並詳列細項。原告亦
自陳系爭23、25號建物之追加工程項目
彼此不同、均是口
頭約定、25號建物追加工程項目係訴外人張徽聰所提出;
於103年9月完工交屋,鑰匙未交付時,張徽聰依他
自認意
思欲給付原告18萬5000元,但原告認為金額不是僅如此之
少,故並未收取等語。且追加工程,並非全然添附於主體
結構上,自不能認為當然屬於主體結構承攬契約簽定之範
圍內;況依社會常情,承包商承攬營建商之興建契約後,
應建物承買客戶之要求,另為追加工程施作亦屬常見,該
追加工程部分自,應屬於提出要求之人與承包商另行成立
契約。且觀之原告
自承系爭建物代號A1部分,是被告之23
號房屋;A2建物部分,是張徽聰之25號房屋;並各別以二
張紙自行書寫施工項目;其中以A2部分之紙張,其中並記
載『張支付花岡石扣除148500元』、『已收0000000元』
。綜上,系爭25號建物之追加工程項目,並非為原告與被
告間約定之施作承攬契約,故該部分自不能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又系爭25號建物部分,被告自認僅就主體結構部分
負定作人責任,惟其亦辯稱:主體結構部分均已付清工程
款,原告請領部分是追加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請款單、請
款明細、收據、面積計算表、建物平面圖(以上均為影本
)附卷
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未付款項明細表,並無
法確實區分何項為主體結構施作之工程項目?何項為追加
工程施作之項目?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資料
以實其說,致無
從認定被告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項目、金額究竟為何?原
告另提出之「支出傳票」,並未有被告簽章認可,僅係原
告發包或僱請工人之支出紀錄,不能憑此遽為有利於己之
依據。本件原告既未能究其主張善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25號建物工程款,自不可取。
四、
綜上所述,系爭25號建物之主體結構工程款(包括23號建物
,工程契約總價共498萬5760元,每戶249萬2880元)應由被
告負擔;至於25號之追加工程項目,故該部分追加工程款,
既非與被告約定,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而本件被告指稱其
已付清主體結構之工程款,此部分原告並未爭執。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9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