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則威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本
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
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故祗須其
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
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
法律
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
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
擔保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
國101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
地上權及建物、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
8,040萬元、2,700萬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動產抵押權於相對人,均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
人於101年3月29日邀同
第三人高則威及翔輝置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5,300萬元、1,800萬元
、1,400萬元,約定各於109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6
年3月29日清償,並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不履行時,抗
告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抗告人於104年1
2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65,736,083元及
其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民法第873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
非訟事件法第7
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情,
業據提出
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催告
函、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
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清償本金19,263,917元,雖因資金
短缺,未及時於104年12月間繳款,然相對人依法應先行催
告清償,況抗告人近期亦將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協議等語。
惟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既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不論有無再
行催告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均屬
於法有據。又依
抗告人所述,其並未與相對人就債務達成和解,縱已達成和
解,仍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