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明玉 相 對 人 江美代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 20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升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升旺公司)於民國79年3月間設立登記,歷經增資,現資本 額為新臺幣8,500,000元,江美代之出資額為850,000元,占 全部資本額10%,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升旺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 。江美代自80年擔任股東以來,未曾受通知參與股東會, 亦未參與任何股東臨時會,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 相關資料時,始知升旺公司曾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等情事, 且出席人數皆記載為全數股東。而股東臨時會中曾修改章程 調降員工紅利以及減縮江美代薪資與津貼,實有違反法令以 致股東權益受損之可能,如不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恐繼續造成股東權益之損害。另江美代於10 5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升旺公司提供營業報告書等相關 資料仍被置之不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升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江美代並升旺公司股東,僅另一股東黃日 環將其股份借名登記於江美代名下,江美代才成為升旺公司 名義上股東,黃日環獲悉江美代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積極與 其協商,遽江美代竟向其索取高額5,500萬元始願返還登記 於其名下之升旺公司股份,因此,黃日環亦已提起返還股份 訴訟,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7號繫屬在案。又江美代於聲 請狀所述,相對人之另一聲請理由為「抗告人公股東臨時會 中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及減縮相對人薪資與津貼,致其 股東權益有受損之可能」。然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立法 意旨賦予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有聲請法院撰派檢查人之 權,以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並非在保障「勞工」權益,或 監督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勞工」權益,從而相對人所持 上開理由,根本不能作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依據。況且 檢查人檢查者係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根本與「 抗告人公股東臨時會中修改章程,調降員工紅利及減縮相對 人薪資與津貼,致其股東權益有受損之可能」無關。從而相 對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欠缺「必要性」。若相對人 質疑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因而調降「員工紅利 及減縮相對人薪資與津貼」違法,自係應提起「確認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確認兩造勞動條件」之相關訴訟 ,方能有效救濟,而非藉不相關之聲請選派檢查人作為窺探 抗告人公司財產價值及干擾抗告人正當營運之手段。況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卻全未說明應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期間」為何,或與其主張相關之期間為何, 以供原審審酌,同有誤漏。再者,檢查範圍之廣狹,將涉及 日後之檢查費用、報酬多寡,而檢查人之費用及報酬乃抗告 人須負擔。故相對人此種漫無目標、期間之聲請內容,將增 加抗告人負擔不合理、非必要之費用,形同要求抗告人公司 之真正股東,需負擔相對人惡意干擾抗告人營運所產生之不 必要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然原審竟未審酌相對人聲請時關 於此部分之欠缺,予以照准,於法有違。上開內容及爭議, 均不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及合理性、必要性之要 件,原裁定未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與法有違,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 權益受影響之人。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所欲選 派之檢查人,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說明, 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年以上持 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 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法院為裁定前,應 踐行訊問程序。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 惟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相對人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林秀 真會計師為檢查人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 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使抗告人等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當之處 理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