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晟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池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嘉新精密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 審民
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
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
損害賠
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
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
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
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
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
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
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
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
99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
討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公司自民國91年創業以來,以模具
製造、其他機械製造(機械零件)、機械設備之製造等為主
營業項目,原告公司為求在該等同類行業之競爭市場中脫穎
而出,不斷投入心血開發創新,復積極於98年間申請含「C
.G.M」英文字樣在內之註冊商標,此後並積極使用「C.G.M
」(下稱
系爭商標)於各該產品之整體型錄及名片上,加以
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模具等產品絕有卓越品質,不久後,
乃在
消費者占有一定地位及在消費者心目中占有相當地位,同時
也在競爭市場中占有一席之地,故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
,自不容他人得以恣意使用,否則即屬侵權,要無疑義。又
兩造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原先共同打拼,事後因理念未合
而結束合作,被告林建新於100年4月29日另設立被告公司,
公司設立登記地即為被告林建新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里○○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
免對外造成廠商有所混淆,原告公司針對設置於系爭建物上
標示「C.G.M」商標字樣之廣告字體,本於商標權人之地位
積極請求被告二人主動拆除,並於105年5月2日委律師去函
求為除去系爭商標字樣,
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且刻意造
成消費者之混淆及誤認,除誆稱兩家公司是一樣的外,還仿
製產品,「C.G.M」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被告二人在系爭建物上使用系爭商標字體之行為,已
使人與原告公司之商品、營業混淆,顯係
攀附原告公司之商
譽,高度抄襲及搾取原告公司所努力之成果,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地1項第1、2款及第24條之規定。
爰依商標法第69
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
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排
除侵害,被告二人應連帶將設置於其所有彰化縣○○市○○
里○○路○○○巷○○號建物牆上之「C.G.M」廣告字體
予以拆除
等情。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