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董國春
即
債務人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國春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527,692元,前於民國105年5月11
日經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
中意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計24,768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1輛
汽車及不到2,000元之存款,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等情,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
上開事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健保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
執行
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存摺、投
保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薪資
明細表、繳費憑據、
戶籍謄本、信用報告回覆書、更生償
還計劃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工資支領職工
扶養親屬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
險(乙型)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得聲請人股利憑單;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
可
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二)查聲請人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24,768元,然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
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
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
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
之每月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必要支出費用16,304元
(10,869+10,869/2=16,304),其每月僅剩9,696元可供
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年份1995年之汽車及不
到2,000元之存款,對照其債務額2,527,692元,並無其他
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等情,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
(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
,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