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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董國春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國春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 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527,692元,前於民國105年5月11 日經彰化縣二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 中意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6,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計24,768元,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1輛 汽車及不到2,000元之存款,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等情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健保卡、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執行 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存摺、投 保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保資料、薪資 明細表、繳費憑據、戶籍謄本、信用報告回覆書、更生償 還計劃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薪工資支領職工 扶養親屬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 險(乙型)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得聲請人股利憑單;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台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 稽,債權人亦提出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二)查聲請人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24,768元,然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3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0,869 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 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行政院 主計處公告之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 。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前述標準所計算 之每月個人及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必要支出費用16,304元 (10,869+10,869/2=16,304),其每月僅剩9,696元可供 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年份1995年之汽車及不 到2,000元之存款,對照其債務額2,527,692元,並無其他 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等情,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 (三)如上,復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 ,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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