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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麗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麗梅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於105年4月28日失業,現無 工作,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不符;本件債務係擔保胞弟賴建廷投資之亞 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債務,基於姊弟關係,善意幫助 胞弟,逢97年金融風暴倒閉,客觀環境非胞弟及聲請人可實 質掌握,債務既因保證人債務產生,非因個人吃喝玩樂奢華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消費債務,亦無其他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依消債條例採免責主義意旨,應 予免責裁定。債務人已因背負龐大債務,精神壓力沈重,工 作期間常恍神失常,影響貨物正常交貨,遭公司糾正失職, 已離職;99年間因名下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時,蒙受 親戚鄰居指點議論,已痛苦萬分,長期焦慮不安,難以入眠 無法正常生活甚至曾經自殺,望鈞院斟酌憲法第15條人民之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比例原則,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陳報意旨略以: 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情 形,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情形應裁定不免責,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後仍任職全冠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為19,350 元,雖育有一女,但該女為80年次已成年無須再支出扶養費 ,且前已自陳女兒扶養教育費全由配偶負擔。開始清算後其 收入扣除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標準 10,869元計算之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 支出按101年至10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合計為 251,481元(計算式:10869元9個月+10244元15個月) 。債務人前兩年收入為1,908,079元(101年分配股利盈餘 1,296,505、薪資收入143,040元;102年薪資294,384元; 103年以9個月計算薪資為174,15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人經清算程序共分配受償20,988元,受償金額遠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即1,656,598元 (計算式:1,908,079元─251,481元=1,656,598元),債 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曾於 前置調解聲請狀載明其幫配偶負擔房貸,則實際分擔比例為 何,是否故意將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以規避債權人求償,又 債務人101年分配股利盈餘共1,296,505元,該收入是否用於 還款或現於何處,債務人清算程序陳報存款與保險解約金僅 20,988元,與該筆收入落差甚鉅卻僅陳報因遷居存摺資料遺 失、未再使用,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 予免責等語。 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為亞特利科技有限 公司股東暨連帶保證人,配偶高金忠為全冠企業社之負責人 ,債務人亦在全冠企業社任職。債務人於100年至102年借戶 持續投資健統科技(即吉春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投資 金額50萬元。100年領有慶鐵股份有限公司(統編 00000000)207,000元、101年受分配吉春科技股利盈餘 1,296,505元、慶鐵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43,040元,102年領 有健統公司薪資收入294,384元,債務人係有經濟能力之人 。惟本行於同時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存款均無所獲,顯見 債務人在有能力投資獲利之時並無誠信為所負債務為償還之 舉,並極盡可能逃避債務,致屢次執行均無收回任何金額, 請求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賴麗梅前因保證債務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103年11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開始 清算程序,該清算程序業已分配完結,經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經調閱上開卷 宗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 務人之債務。 ㈡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20,795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經清算程序分配受償共20,988元。 本院於104年1月14日下午4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 期間債務人任職全冠企業社,月薪為19,350元,嗣於105年4 月28日離職退保,應認尚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參酌10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標準為11,448元,受扶養人 亦已成年,堪認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㈢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即:101年薪資收 入294,384元;102年薪資收入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回覆101、10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 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11紙在卷可考(參見聲請清算卷頁 94-105)。至於債權人華南銀行陳報關於債務人受吉春科技 給付總額1,296,505元、慶鐵公司給付143,040元部分,依其 103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附資料所載查調年為100年所得,查 詢日期為101年6月11日,是債權人等指上揭收入為101年收 入顯有誤會,併予敘明(參見聲請清算卷頁124),則聲請 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94,384元。債務人前於清算 程序陳報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每月約17,323元(包括與配偶 共同分擔房貸9,700元、水電費990元、瓦斯費900元、家庭 日用品費2,000元部分,共計13,590元,債務人分擔一半即 6,795元;個人必要支出部分:生活餐費雜費8,150元、交通 費1,000元、電話費600元、國民年金費778元,就學中之長 女之生活教育餐費由配偶全額負擔),每月需支出17,323 元,參酌所負房貸之建物係登記其配偶名下、101至103年度 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支出分別為10,244元、10,244元、10,869 元、長女為80年次已成年並於101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 163,538 元、102年有薪資及股利所得97,343元(參見聲請 清算卷頁55-56),且當時債務人已債務纏身本應克盡己慾 盡力清償,消費水準應有所調整,故該期間債務人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10,452元【計算式 :(10, 244元+10,244元+10,869元)÷3】為宜。則聲請清 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294,384元(兩年共計294,384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0,848元 (每月以10,452元為計算,兩年共計250,848元)後為 43,536元,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共20,988元,即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項本文不免責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消債 立法意旨,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於債權人指債務人陳報遷居存摺資料遺失、未再使用,屬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前依職權函請台 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提供債務人自 103年11月起至104年1月14日全部存款往來明細,亦未見有 何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此有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清算 事件卷宗在卷可考,堪認不違反上揭法條規定。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復未經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 債務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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