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尤柔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堡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川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翔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勝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介龍即振裕鞋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
聲請人即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尤柔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於民國103年7月28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
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清算財產於
最後分配完結,本院於104年9月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10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㈡次查,債務人於105年4月14日民事呈報狀陳稱其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因負有高額債務,信用不良,無法覓得工
作,故並未有任何新資或其他收入等語,並經本院調閱債務
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其中僅
有財產交易38,920元、租賃4,000元、股利憑單306元,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於其他處所獲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
堪信屬實。從而,
本件既經清算且經最後分配
完結,債務人現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復
查無其餘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者,是
本院認為准予債務人免責,應屬
適當。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