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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阮支果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杏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溫哲選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阮支果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阮支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 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 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 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阮支果(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債務人自103 年9 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於104年8月10日離職,無工作收 入,其每月收入僅有殘障津貼4,700 元,而無力履行每月清 償3,5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 定債務人於104年3月2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自10 5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自行提領 存款7,346元(聲請人留存1元保留帳戶)分配,經依債權人 會議決議,公告分配表並分配完結,且就聲請人於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股金2,000 元核發附條件移轉 命令後,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事件 卷宗查閱無誤。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除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免責,其等意見略以: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8 成,屬銀行法 第12條之擔保授信,惟學生並未繳納保證手續費,且就學期 間之利息由國庫負擔。如不能清償之情事轉銷呆帳時,由國 庫負擔8成,銀行負擔2成。然臺灣銀行全由財政部出資經營 ,年度盈餘悉數繳納國庫,故學生貸款雖有擔保之名,究與 銀行法之擔保授信有別,實與全民買單無異。本件聲請人係 其子女呂佳卉、呂天瑞申辦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藉由 全民買單之方式,得以暫免繳納學費,以累積自己財富,惟 因而造成無力清償,而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顯非事理之平 ,亦有悖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美意。倘准予免責,對依約繳 款之其他債務人及依法納稅人民,有失公平,故不同意免責 等語。 (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管公司)表示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234,150元,總 支出為451,200 元,顯然入不敷出,則聲請人何以度日?可 見其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項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情事,應予以不免責。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其 他奮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其他債務人顯然不公,亦不符消債條 例所欲表彰濟弱扶傾之精神。 (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表示 :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裁定不為免責之情事等語。 (四)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陳稱:聲請人距強 制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可勉力工作,清償債務。且萬榮公 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249 元,如准予免責,有失公平等 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起,任職於新兆宇國際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兆宇公司),擔任人力仲介業務乙職, 然因未達公司業績要求,故於104年8月10日離職。其為殘障 人士,尋覓工作不易,於105年4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並無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端賴殘障補助4,700 元維生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2 紙(病名為重鬱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 本1紙(中度肢體障礙)、薪資袋3紙等件(見本院103 年度 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下稱更聲卷】第7、63 頁,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之執行卷宗【下 稱更執卷】第274、275、312至314頁)為證,且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政府、新兆宇公司確認無訛,有彰化縣政府104年3月 23日府社身福字第1040087313號函、新兆宇公司所提聲請人 104年度薪資明細表1紙(見更生執行卷第203至204、335頁 )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105年4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僅有4,700 元政府補助金之固定收入。而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為10, 869 元,則聲請人之收入數額顯然不敷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 費用所需,亦即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不足,而無任何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要件並不相符。 2.況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所示(見更聲 卷第16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計為23萬4,150 元,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442,400元(聲請人陳報數額 是否可採,容後述),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顯不足以支應自己必要生活費用,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獲分配總額為9,346元(含存款7,346元、股金2,00 0元),此有本院105年7 月22日清算事件分配表及移轉命令 各1 紙可稽,故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尚較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高。是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 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匯誠資管公司主張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 入為234,150元,總支出為451,200元,顯然入不敷出,可見 其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云云 。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裁定自103年9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再經本院裁定於105 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依消債條例第78 條後段規定,其於103年7月25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先予敘明。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所 載(見更聲卷第16頁),聲請人於101 年間打工兼職而無固 定工作,當年總收入為42,000元;於102 年間任職於臺灣星 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公司),係按件計酬,無固 定底薪,當年總收入為45,350元;於103 年5月至6月任職於 宏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澄公司)任職,以日薪計酬 ,每月薪資約17,000元,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7 月至 103年6月)收入總計為234,15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更聲卷第8、9頁)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 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 所示(見更聲卷第26、28至36、116頁,更執卷第184頁,本 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4頁),聲請人於101 年間, 除彰化一信之股利憑單所得53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於102 年間有星堡公司之薪資所得45,350元、彰化一信之股利憑單 54元;於103年間有星堡公司薪資所得48,590 元、宏澄公司 薪資所得67,509元、彰化一信之股利憑單61元,核與聲請人 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又經本院函詢 彰化縣政府關於聲請人所領取社會補助金,經該府函覆稱: 「聲請人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自97年1月起至104年12月份止 ,獲本府補助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000元,101年1 月起調為 每月補助新臺幣47,000元。」,有該府104年3月23日府社身 福字第1040087313號函1紙(見更執卷第203頁)可稽,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狀況,應屬真正。 2.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為18, 433元(含餐費5,000元、勞健保險費400 元、電話費【含市 話及手機】800元、交通費1,8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 元 、雜支1,000元、房貸6,500元、管理費1,8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貸繳款之彰化一信存摺封面及明細、管理費繳費 收據等件為證(見更執卷第308至311頁)。聲請人就餐費、 勞健保險費、電話費、交通費、水電及瓦斯費及雜支部分, 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本院衡諸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彰化地 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聲請人患 有重鬱症,且為中度肢體障礙,其須負擔較高額之醫療保健 支出等情,認其陳報此部分數額,應屬真實,而聲請人於入 不敷出之狀況下,可能藉由借貸或於親友協助下勉強度日, 尚不得以其陳報之收入低於支出,即認有隱匿財產、虛報支 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事。債 權人匯誠資管公司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尚難僅 憑債權人匯誠公司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3.又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清單,雖漏未記載其於彰化一信 之存款7,346元、股金2,000元等財產,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時提出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更聲卷第8、9頁),其中即分別有彰化一信之給 付總額53元、60元之記載,堪認聲請人並無故意隱匿該筆財 產之情事。且聲請人嗣後亦已配合自行領取上開存款,繳付 至本院供分配,並辦理退社以領取股金,而上開款項業於清 算程序中分配完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股金核發移轉命 令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彰化一信存款存摺明細、清算事件金 額分配表、本院105年7月22日彰院勝105司執消債清萬字第7 號執行命令各1 份附卷為憑,可知聲請人業已就其名下具清 算價值之財產,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於本院,俾使本院順利進 行清算程序,並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是實際上並未侵 害各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核與本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 款之立法理由不符。縱認聲請人有隱匿此部 分財產之情事,惟免責制度係經濟陷於困境債務人最後之救 濟手段,雖其具有不免責事由,惟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如認免責為適當者,仍得裁量 以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暨立法理由參照)。本 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1,124,985元(其中本金為476 ,893元),其未陳報之金額9,346 元,占無擔保即無優先權 債權總和比例僅0.653 %,即便列入清算財團亦不足分配予 各債權人,對受償比例影響甚微。且聲請人於後續清算程序 中,已補正陳報此部分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並提出本院, 而無再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情事,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月7日公告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於同年月25日公告之清算事件金 額分配表1 紙附卷為憑,可認對債權人所造成損害甚低,是 縱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然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仍得為 免責之裁定。 (三)另債權人萬榮公司主張聲請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 ,且於清算程序中還款金額甚低,如予免責有失公平等語。 然查,聲請人患有重鬱症,且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此有其 所提診斷證明書2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見更聲卷 第7 、63至64頁)在卷可憑,堪認其因罹患精神疾病且肢體 行動不便,不易覓得工作,是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 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故債權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至臺灣 銀行主張聲請人所負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如不能獲清 償轉銷呆帳時,實與全民買單無異,倘准予免責,對依約繳 款之債務人及依法納稅人民,有失公平等語,則與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聲請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 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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