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薪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亭余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上開清冊自應載
明
債權人之名稱(與地址),並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依破產法第8條規定: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
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是否准予破產宣告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尤其
,關於債權人姓名、債權額與其發生原因,債務人最為清楚
。法院依據破產法第63條雖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考
消費者債物清理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是自應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薪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9日以漆、染之塗顏料批發為主要之經營項
目,因經營不順而對外借款以利周轉,期使能公司重振,無
奈又遭客戶刁難苛扣款項,遂向民間業者借款,導致負債增
加,而公司營業狀況未見好轉,無力負擔鉅額債務。聲請人
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1,229,485元,而聲請人資產僅2,
041,965元,
顯有債務超過資產之法定事由。又財產狀況說
明書
所載攪拌機、12英吋三滾筒機、馬達附泵浦、磅秤油桶
傾倒機、不鏽鋼料桶、數字粘度計、珠磨機等財產,已有買
主願以50萬元購買,再加計現金10萬元,共60萬元可供構成
破產財團,為此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
惟查,聲請人目前資產至多僅2,041,965元(如聲請人陳報
資產狀況說明書),然聲請人
迄今為止負有之債務為4,779,
471元,並未如聲請人所主張高達11,229,485元(如附件所
示)或其於107年7月10日當庭
所稱00000000元,顯有未據實
陳報之情。且聲請人陳報二狀仍有部分未載明其債權人之真
實姓名與地址,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函請其餘15日內補
正。本院
嗣於107年2月2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六個
月內之財產及負債異動情形,聲請人僅稱並無異動等語,未
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供參,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公司之負
債是否確有大於資產之情形。又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訊問聲
請人,經提示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
問以:其中清冊編號22至37號票據為何不提供票號以致無法
查詢?聲請人僅稱其中32至37是貨款,當時就沒有提供票號
等語,本院問以:聲請人為何負債如此多?聲請人稱因客戶
刁難,有些請不到款
云云,然當日又稱聲請人並無債務人,
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不實。問期票拒如此多張,為何有些
無
退票紀錄?其身為債務人竟稱很難知道原因。本院再問以
:聲請人已支付那家銀行?多少貨款?聲請人答稱相關係目
待整理後再查報,本院當庭
諭知十日內查報,經聲請人與其
代理人律師簽名,有本院107年7月10日
訊問筆錄可稽,然查
聲請人遲未如期申報補正,僅於107年7月20日據狀稱其
法定
代理人尚需時日查調云云,早已逾期甚久,迄今
猶未提出關
係文件補正。且如上所述,聲請人有未據實
陳報債權之情,
聲請人不僅違背破產法第8條之規定,且本件類推
適用破產
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
破產,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件:
一、聲請人資產狀況:聲請人105年11月17日民事
陳報狀(三)
自行陳報之財產狀況明細表,其中汽車價值1,104,444元;
攪拌機、12英吋三滾筒機、馬達附泵浦、磅秤油桶傾倒機、
不鏽鋼料桶、數字粘度計、珠磨機等共值837,521元及現金
10 萬元,共計2,041,965元。
二、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本應依破
產法第62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
人清冊,然其所提債務人清冊僅有:
1.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72,680元及143,970元(
附件3、4)、
2.大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7,650元(附件5)、
3.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336元(附件6)、
4.彰化監理站債權額7,200元(附件7)、
5.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01元(附件8)、
6.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802元(附件9)、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2,521元(附件10)、
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28,411元(附件11)、
9.趙奉志2,049,000元(附件1、12)、
10.創楷科技有限公司820,000元(附件2),共4,779,471元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予具體說明。
三、聲請人主張票款部分,經票據交換所及台中商業銀行陳報之
退票或拒絕往來之退票紀錄如下表所示,雖有退票
記錄,但
無法逕予推認聲請人負有債務,且聲請人主張之票款債務尚
有其他無退票記錄之票據。
┌──────┬─────┬─────┐
│支票號碼 │金額 │附表編號 │
├──────┼─────┼─────┤
│0000000* │200,105 │33 │
├──────┼─────┼─────┤
│0000000* │300,000 │37 │
├──────┼─────┼─────┤
│0000000* │200,018 │32 │
├──────┼─────┼─────┤
│0000000* │300,000 │36 │
├──────┼─────┼─────┤
│0000000* │200,030 │35 │
├──────┼─────┼─────┤
│0000000 │300,000 │23 │
├──────┼─────┼─────┤
│0000000 │200,050 │24 │
├──────┼─────┼─────┤
│0000000 │600,000 │25 │
├──────┼─────┼─────┤
│0000000* │300,028 │34 │
├──────┼─────┼─────┤
│0000000* │820,000 │ │
├──────┼─────┼─────┤
│0000000 │50,000 │26 │
├──────┼─────┼─────┤
│0000000* │200,050 │ │
├──────┼─────┼─────┤
│0000000* │330,030 │ │
├──────┼─────┼─────┤
│0000000* │250,000 │3 │
├──────┼─────┼─────┤
│0000000* │479,000 │22 │
├──────┼─────┼─────┤
│0000000* │970,000 │22 │
├──────┼─────┼─────┤
│0000000 │68,634 │27 │
├──────┼─────┼─────┤
│0000000 │68,634 │28 │
├──────┼─────┼─────┤
│0000000 │68,634 │29 │
├──────┼─────┼─────┤
│0000000* │1,000,000 │ │
├──────┼─────┼─────┤
│0000000 │68,634 │30 │
├──────┼─────┼─────┤
│0000000 │68,634 │31 │
├──────┴─────┴─────┤
│*部分,代表票據交換所有退票記錄,其 │
│餘參台中商業銀行陳報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