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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薪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亭余 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上開清冊自應載 明債權人之名稱(與地址),並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又依破產法第8條規定: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傳喚聲請人,令其對於前條所規定之事項 補充陳述,並得隨時令其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是否准予破產宣告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尤其 ,關於債權人姓名、債權額與其發生原因,債務人最為清楚 。法院依據破產法第63條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考消費者債物清理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 之意旨,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是自應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 之方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鈞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 下同)101年10月9日以漆、染之塗顏料批發為主要之經營項 目,因經營不順而對外借款以利周轉,期使能公司重振,無 奈又遭客戶刁難苛扣款項,遂向民間業者借款,導致負債增 加,而公司營業狀況未見好轉,無力負擔鉅額債務。聲請人 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1,229,485元,而聲請人資產僅2, 041,965元,顯有債務超過資產之法定事由。又財產狀況說 明書所載攪拌機、12英吋三滾筒機、馬達附泵浦、磅秤油桶 傾倒機、不鏽鋼料桶、數字粘度計、珠磨機等財產,已有買 主願以50萬元購買,再加計現金10萬元,共60萬元可供構成 破產財團,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 ,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目前資產至多僅2,041,965元(如聲請人陳報 資產狀況說明書),然聲請人今為止負有之債務為4,779, 471元,並未如聲請人所主張高達11,229,485元(如附件所 示)或其於107年7月10日當庭所稱00000000元,顯有未據實 陳報之情。且聲請人陳報二狀仍有部分未載明其債權人之真 實姓名與地址,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15日函請其餘15日內補 正。本院於107年2月2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六個 月內之財產及負債異動情形,聲請人僅稱並無異動等語,未 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供參,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公司之負 債是否確有大於資產之情形。又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訊問聲 請人,經提示台中商業銀行106年11月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 問以:其中清冊編號22至37號票據為何不提供票號以致無法 查詢?聲請人僅稱其中32至37是貨款,當時就沒有提供票號 等語,本院問以:聲請人為何負債如此多?聲請人稱因客戶 刁難,有些請不到款云云,然當日又稱聲請人並無債務人, 其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不實。問期票拒如此多張,為何有些 無退票紀錄?其身為債務人竟稱很難知道原因。本院再問以 :聲請人已支付那家銀行?多少貨款?聲請人答稱相關係目 待整理後再查報,本院當庭知十日內查報,經聲請人與其 代理人律師簽名,有本院107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然查 聲請人遲未如期申報補正,僅於107年7月20日據狀稱其法定 代理人尚需時日查調云云,早已逾期甚久,迄今未提出關 係文件補正。且如上所述,聲請人有未據實陳報債權之情, 聲請人不僅違背破產法第8條之規定,且本件類推用破產 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 破產,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件: 一、聲請人資產狀況:聲請人105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三) 自行陳報之財產狀況明細表,其中汽車價值1,104,444元; 攪拌機、12英吋三滾筒機、馬達附泵浦、磅秤油桶傾倒機、 不鏽鋼料桶、數字粘度計、珠磨機等共值837,521元及現金 10 萬元,共計2,041,965元。 二、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本應依破 產法第62條之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 人清冊,然其所提債務人清冊僅有: 1.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72,680元及143,970元( 附件3、4)、 2.大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7,650元(附件5)、 3.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1,336元(附件6)、 4.彰化監理站債權額7,200元(附件7)、 5.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01元(附件8)、 6.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4,802元(附件9)、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2,521元(附件10)、 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28,411元(附件11)、 9.趙奉志2,049,000元(附件1、12)、 10.創楷科技有限公司820,000元(附件2),共4,779,471元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予具體說明。 三、聲請人主張票款部分,經票據交換所及台中商業銀行陳報之 退票或拒絕往來之退票紀錄如下表所示,雖有退票記錄,但 無法逕予推認聲請人負有債務,且聲請人主張之票款債務尚 有其他無退票記錄之票據。 ┌──────┬─────┬─────┐ │支票號碼 │金額 │附表編號 │ ├──────┼─────┼─────┤ │0000000* │200,105 │33 │ ├──────┼─────┼─────┤ │0000000* │300,000 │37 │ ├──────┼─────┼─────┤ │0000000* │200,018 │32 │ ├──────┼─────┼─────┤ │0000000* │300,000 │36 │ ├──────┼─────┼─────┤ │0000000* │200,030 │35 │ ├──────┼─────┼─────┤ │0000000 │300,000 │23 │ ├──────┼─────┼─────┤ │0000000 │200,050 │24 │ ├──────┼─────┼─────┤ │0000000 │600,000 │25 │ ├──────┼─────┼─────┤ │0000000* │300,028 │34 │ ├──────┼─────┼─────┤ │0000000* │820,000 │ │ ├──────┼─────┼─────┤ │0000000 │50,000 │26 │ ├──────┼─────┼─────┤ │0000000* │200,050 │ │ ├──────┼─────┼─────┤ │0000000* │330,030 │ │ ├──────┼─────┼─────┤ │0000000* │250,000 │3 │ ├──────┼─────┼─────┤ │0000000* │479,000 │22 │ ├──────┼─────┼─────┤ │0000000* │970,000 │22 │ ├──────┼─────┼─────┤ │0000000 │68,634 │27 │ ├──────┼─────┼─────┤ │0000000 │68,634 │28 │ ├──────┼─────┼─────┤ │0000000 │68,634 │29 │ ├──────┼─────┼─────┤ │0000000* │1,000,000 │ │ ├──────┼─────┼─────┤ │0000000 │68,634 │30 │ ├──────┼─────┼─────┤ │0000000 │68,634 │31 │ ├──────┴─────┴─────┤ │*部分,代表票據交換所有退票記錄,其 │ │餘參台中商業銀行陳報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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