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琴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崑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
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
未補正上訴聲明,即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
訴之聲明)」、「上訴
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述理由之事
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
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裁
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表
明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等語,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
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之書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
上訴聲明,即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