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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新川王五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彰簡字第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二十一萬六千二百零三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㈠位於桃園市○○○街○○○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住 戶即訴外人蔡宜真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發現家中天花板多 處漏水,經查係被保險人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台灣 康勵公司)安裝於桃園市○○○街○○○號12樓(下爭系爭12 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之立式水龍頭高壓管(下稱系爭高壓管 )爆裂,致大量水溢流而造成該11樓住戶蔡宜真及12樓住戶 許珍蘋,其傢俱裝潢多處受損。因被保險人台灣康勵公司於 事發前已向被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台灣康勵公司即依 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代為賠償受害人之損失,經訴外人 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簡稱允揚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 協調後,與受害人蔡宜真、許珍蘋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368,843元、65,562元達成和解,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 元後,原告共計賠付432,405元。前述事故經被保險人台灣 康勵公司送檢鑑定,發生原因係上述立式水龍頭高壓管無法 承受水壓爆裂,導致損害發生,系爭高壓管係由上訴人所製 造,自應對受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上述損害業經被上 訴人賠付予受害人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賠付金額432,405元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代位請求上訴人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段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405元及利 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高壓管係由上訴人製造,並銷售予臺灣康勵公司,且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不 論受害人與上訴人有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均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蔡宜真、陳俊羽除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關於 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外,臺灣康勵 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造成之損害,亦得依民法 第191條之1之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再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康勵公司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台灣康勵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 項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並無不合。 ㈡台灣康勵公司於被上訴人給付其賠付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 之和解金432,405元後,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書 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上訴人併本 於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43 2,405元,自有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32,405元不論係代台灣康勵公司給 付和解金予蔡宜真及陳俊羽而為賠償,或直接給付台灣康勵 公司與和解金相當之理賠金,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均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於清償之限度,依民法第312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2,405元,亦有理由。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之實質真正,上訴人否認系爭 高壓管為上訴人所製造。被上訴人提出產品鑑定報告書,因 鑑定人不具專業鑑定能力,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高壓管有其 所指產品無法承受壓力,產生破裂而生損害之證明。上訴人 否認造成系爭11樓住戶蔡宜真與系爭12樓住戶許珍蘋之裝潢 及家具受損。訴外人許珍蘋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 失。被上訴人既是代位台灣康勵公司對被告求償,而台灣康 勵公司與訴外人蔡宜真、許珍蘋和解時,雖未就許珍蘋與有 過失部分主張過失相抵,但上訴人若果有賠償責任,仍應得 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㈡本件能否確認用戶於安裝後未更換系爭高壓管?又該高壓管 縱有損壞,能否因此即推論係產品本身之瑕疵,均非無疑。 本件縱依證人李鴻昇到庭之證述,仍無法證明系爭高壓管係 因上訴人製造之產品有瑕疵,導致訴外人蔡宜真、許珍蘋受 有損害。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理賠訴外人蔡宜真、許珍蘋 所受損害,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退而言之,設若系爭高壓管果為上訴人製造,惟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訴外人許珍蘋係在通常使用之情況下,因系爭水 龍頭有瑕疵造成損害,是上訴人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 訴人提出試驗報告可知,系爭高壓管能通過金屬工業研究發 展中心之上開20公斤水壓測試,豈可能無法承受6公斤之水 壓?上訴人產製之系爭水龍頭及附屬高壓管本身並無瑕疵。 本件係由系爭高壓管之中段破裂,且連同高壓管外面披覆之 鋼絲均呈斷裂現象,殊難想像需有多大之水壓力量,才能造 成鋼絲斷裂,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之高壓管有瑕疵才造成 本件損害,有違經驗法則。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原判決僅以台灣康勵公司確實於98年間有向上訴人購買立式 水龍頭安裝於訴外人許珍蘋廚房流理台之事實,及台灣康勵 公司協理李鴻昇聲稱看的結果是不曾更換之證述,即認系爭 水龍頭時所附高壓進水管不曾更換,認定事實非無疑義。 ㈡系爭高壓管破裂與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結果,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存疑。據上訴人提出銷貨資料所載,上 訴人於98年2月間所出售台灣康勵公司之「SK-524廚房立式 龍頭」,每組龍頭所需2條高壓進水管,均為長度2.5尺即 76.2公分之鋼絲軟管。惟據原審卷附資料,訴外人陳俊羽所 有系爭12樓房屋廚房廚具檯面下所安裝之高壓管並非長度 2.5尺之高壓管,其長度應僅為1.5尺。是上訴人出售台灣康 勵公司之廚房立式龍頭,所附高壓管並非訴外人陳俊羽所有 系爭12樓房屋廚房檯面龍頭下方之高壓管,系爭高壓管破裂 顯然均與上訴人無涉。 ㈢上訴人否認系爭高壓管有無法程受水壓而爆裂之情形。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清楚看見編織鋼絲有絲絲斷裂之情形 ,此非水流衝擊所致,人為破壞跡象明顯。原判決對於被上 訴人違反物理現象之主張竟仍採認,認定事實有背經驗法則 。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高壓管有因無法承受水壓而爆裂之事實 ,應即由主張此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對爆裂之 高壓管僅進行目視檢查,不曾進行原因(如橡膠是否劣化) 鑑定,訴外人台灣勵康公司所認「系爭高壓管於正常使用中 因無法承受水壓而爆裂」無完整之證據資料可支持。 ㈣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並非被保險人,且台灣康勵公司並未 因使用商品或消費而受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代位 行使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其真意為代 位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因渠等並非被保險人,被上訴人 之請求顯無理由;若其真意為代位訴外人台灣康勵公司,因 該公司對上訴人無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被上訴人之請求同顯無理由。 ㈤若系爭高壓管確為台灣康勵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台灣勵康 公司並非民法第191條之1所定「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 者」之商品製造人,或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之「商品 輸入業者」,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提供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或同法第8條、第9條所規 定從事商品經銷或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則台灣康勵公司 對於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所主張因系爭高壓管爆裂所致之 損害,並無民法第191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 第9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台灣康勵公司自願與訴外 人蔡宜真、陳俊羽和解,顯然出於錯誤而和解,依民法第 737條及第738條規定,有使訴外人蔡宜真、陳俊羽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且 台灣康勵公司既非以利害關係人地位代上訴人為清償,亦非 以連帶債務人地位清償債務,均無從因此而對上訴人取得何 種債權。被上訴人同意理賠台灣康勵公司,不論係因誤解法 律規定或出於其他目的,同無從代位台灣勵康公司對上訴人 主張任何權利。 ㈥至台灣康勵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得對上訴人主 張之權利,果系爭高壓管為上訴人所出售且爆裂亦屬實,上 訴人並未保證系爭高壓管於一定使用年限絕不爆裂,且橡膠 製品於正常使用下原即有老化、劣化可能,系爭高壓管於使 用3年9個月後爆裂結果,無從認上訴人所給付之產品欠缺通 常品質而為債務不履行。台灣勵康公司不論依民法第360條 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同無從代位台灣康勵公司行使。 ㈦若訴外人陳俊羽系爭12樓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設有排水口, 或廚房地面設有排水口,或廚房地面與其他房屋地面有一定 阻隔,或廚房地板有施作防水層,則系爭高壓管破裂不致毀 損12樓房屋裝潢或其他財物。本件如此鉅額之財物損失,並 非高壓管破裂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損害之發生不應歸責上 訴人。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32,405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判 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432,40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上訴。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肆、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45頁): ─、訴外人台灣康勵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產品責任保險契約」。 二、訴外人蔡宜真101年11月30日發現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天花 板多處漏水,水流來源為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 三、台灣康勵公司職員李鴻昇會同被上訴人職員王安、楊萬龍及 允揚保險公證人林憲宗分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3時至訴外人 蔡宜真所有系爭11樓房屋、102年1月11曰至訴外人陳俊羽所 有系爭12樓房屋勘驗。 四、台灣康勵公司於102年1月14日作成「產品鑑定報告」,承認 安裝於系爭12樓房屋廚房廚具檯面之「廚房立式龍頭i型號S K-524含高壓管)係該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而於98年2月20 日安裝系爭12樓房屋廚房,該產品之高壓進水管(熱水)所 包覆之不銹鋼絲斷裂,斷裂之四週無鏽蝕及折(壓)痕,表 面完整,內部黑色之橡膠破裂。 五、台灣康勵就系爭12樓房屋之廚房立式龍頭高壓進水管破裂漏 水致蔡宜真、陳俊羽財物受損一事,分於102年6月5日與蔡 宜真和解,賠償蔡宜真368,843元,102年7月10日與陳俊羽 授權之許珍蘋和解,賠償許珍頻65,562元。 六、被上訴人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於102年8月6日作成「理賠公 證報告」,研判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12樓房屋廚房 所安裝「廚房立式龍頭」高壓管無法承受水壓爆裂,致大量 水溢流造成蔡宜真、陳俊羽財物損失,建議被上訴人理賠蔡 宜真、陳俊羽共432,405元。 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45頁反面): 一、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廚房立式龍頭之高壓進水管 是否為上訴人出售台灣康勵公司? 二、訴外人陳俊羽所有系爭12樓房屋廚房立式龍頭之高壓進水管 是否有無法承受水壓而爆裂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91條之1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系爭高壓管爆裂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可能發生之結果?訴外人 陳俊羽、蔡宜真所受損害是否不可歸責上訴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針對系爭高壓進水管是否為上訴人出售予台灣康勵公司,並 由台灣康勵公司安裝在訴外人陳俊羽12樓住處之爭點,上訴 人雖以原審卷附照片並無懸垂現象為由(原審卷第101頁) ,而稱系爭高壓管長度僅1.5尺,與上訴人出售與台灣康勵 公司之產品不同,故系爭高壓管並非上訴人所製造等語,惟 上訴人所指照片並未拍攝系爭高壓管之全貌,尚難據此判斷 其長度,更遑論得以遽認其長度僅有1.5尺,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即難逕。而系爭高壓管為上訴人所製造,並經台灣康勵 公司裝設於訴外人陳俊羽12樓住處之事實,除據證人李鴻昇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銷退貨明細表、台灣輛康勵企業 有限公司付款日報表及應付帳款對帳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68~70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訴外人陳俊 羽並未所自行更換高壓管等語(本審卷第75頁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系爭高壓管既為上訴人所製造並經台灣康勵公司安裝於訴外 人陳俊羽12樓住處,其因爆裂漏水致被害人謝宜真及許珍蘋 受有損害而向台灣康勵公司請求賠償,嗣台灣康勵公司分別 以368,843元及65,562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扣除被保險人 自付額2,000元後,由承保台灣康勵公司產品責任保險之被 上訴人賠付被害人總計432,405元,故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91條之1 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432,405元之損害,固非無據。 茲有爭議者,乃台灣康勵公司係因對被害人賠償上開金額而 生損害,自應追溯台灣康勵公司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損害賠償 責任法律依據,確認該損害之法律性質,進而判斷台灣康勵 公司得否因受此損害再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或其他權 利向上訴人求償,並得於被上訴人理賠後移轉由被上訴人代 位主張: 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明定之 商品製造人責任。復依同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負前揭第 1項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責任主體限於商品生產、製造、加工 及輸入業者,惟系爭高壓管既為上訴人所製造,而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後,復出售並安裝於訴外人陳俊羽12樓住處 ,顯見被上訴人並不具有系爭高壓管之生產、製造、加工及 輸入業者之地位,衡情被上訴人應係系爭高壓管經銷並含安 裝服務之業者,而民法第191條之1並未將經銷業者及服務提 供者列為責任主體,被害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或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與設計、生產、製造之企業經營者 負連帶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害人求償之法律依據係上揭規 定,而台灣康勵公司與上訴人則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責任 主體,故台灣康勵公司賠償後自應依據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 係向上訴人求償,似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向上訴人 主張應對被上訴人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㈡且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之產生係因其銷售系爭高壓管,並因高 壓管爆裂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因此賠償被害人所致已於 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並非權利受損,而係受有非 因被上訴人之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 產損失,即英美法上所謂的純粹經濟上損失,則被上訴人所 受之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為民法第191條之1之保護客體 ,並非無疑,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未對此予以說明,學說 上則另外指出,財產有廣狹二義,就狹義言,指財產權,尤 其是物的所有權。就廣義言,則包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解釋上應採狹義說,其理由為:無過失責任的保護範圍不應 超過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閱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708~709頁,2011年8月出版), 換言之,其係以舉輕明重及體系解釋方法,認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之保護客體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以免造成私法 體系之價值失衡,則基於相同理由,既然採取過失責任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僅限於權利,而不包含純粹經 濟上損失,則採取推定過失主義之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權, 其保護客體亦不應將純粹經濟上損失納入,由此益見被上訴 人就其所受上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不得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1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連帶賠償責任 規定,與製造系爭高壓管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如由被上訴人先行賠償兩造對被害人所負之連帶債務, 被上訴人應僅得依據連帶債務人之內部關係像上訴人求償。 則被上訴人先與被害人達成前揭金額之和解,並由被上訴人 理賠後,為免台灣康勵公司得另向上訴人求償而獲有不當得 利,或因上訴人因此獲有免負賠償責任之不當利益,自應允 許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並代位行使 上訴人之前開連帶債務內部關係求償權。至被上訴人代位求 償金額是否達其所主張之432,405元,以下將續予探求。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多寡,應判斷本件 有無上訴人應單獨負擔之事由而定,亦即應判斷被害人所受 損害是否全因上訴人所提供系爭高壓管不具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始得由上訴人單獨負責被害 人之全部損失,經查: ㈠依卷附產品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記載:「經鑑定:本次高壓 管爆裂,應屬正常使用下,產品無法承受壓力,產生爆裂。 」等語,固然認為系爭高壓管爆裂係因無法承受壓力所致, 然而前開鑑定結果並未指明無法承受壓力造成爆裂之原因, 係因系爭高壓管本身之瑕疵,換言之,前開鑑定結果並未具 體說明系爭高壓管無法承受壓力之原因,參以系爭高壓管並 非甫安裝於被害人陳俊羽住處,而已安裝使用逾3年,自難 遽論系爭高壓管爆裂之原因全係出於高壓管本身之瑕疵。且 在前揭鑑定報告所指之正常使用下,造成高壓管無法承受壓 力之原因應不僅限於產品瑕疵一端,尚包括安裝不良或未盡 告知注意事項義務等存在於台灣康勵公司之因素,則似不得 僅以系爭高壓管無法承受壓力爆裂,即遽將本件之損害全部 歸責由上訴人承擔。 ㈡且上開產品鑑定報告五、建議欄記載:「1、建議高壓管加 註警語:A.本產品使用於室內,不適用於室外。B.本產品只 適用於安裝在有閥門控制的後端,要求不使用時關閉閥門。 C.要求安裝本產品的地方要有良好的排水裝置。D.本產品適 用壓力低於6KG/cm2,溫度低於80度。2、建議調降使用之水 壓較宜。3、建議住戶增設排水設施。」等語,應係針對本 件事故之現場狀況所為建議,而上揭建議事項亦有可能係導 致本件損害之相關因素,則鑑定人考量此等可能原因而提出 上開建議,由此足見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法排除系爭高壓管 爆裂與前開建議事項之關連性,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銷售安 裝過程所可能產生與本件損害相關之因素,要難認台灣康勵 公司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除其分攤責任,故 本件即無法證明有應使上訴人單獨負責被害人損害之事由。 則依據前揭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義 務,而各負擔216,203元之賠償金額(計算式:432,405元÷ 2=216,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既係依 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台灣康勵公司之上開求償權 ,自亦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16,203元,其就此部分金額 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於216,203元部分範圍內之金額及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第一審訴訟費用 7,024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110元,合計14,134元,併依法 命由兩造平均分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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