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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蔡銘修(原名:蔡紹文)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 被 上訴人 曾崑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敏 被 上訴人 曾萬章 訴訟代理人 曾賢宗 被 上訴人 蔡連發       曾金池       曾進義       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ㄧ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堯 被 上訴人 曾順卿       曾順益       曾吳水井       曾名緯       徐汀源       徐政毅       徐美麗       曾秀玲       曾秋專       曾秀涓       曾秋英       黄燈芳       黄源吉       黄阿輝       黄得清       黄四川       胡俊華       胡志雄       胡惠雯       黃愛玉       曾忠慶       曾啓義       蔡紹千       曾素絨       曾朝榮       曾朝忠       曾朝陽       曾石金快       曾建順       曾杉州       曾雪娥       曾玲珠       曾蜂       曾仔屘       曾莊玉霜       楊曾素月       曾通       楊淑珍       楊淑華       楊淑卿       楊淑如       楊淑娟       曾米       陳萬得       陳世龍       陳世達       陳世雄       楊濘桂       曾永芳       曾永松       曾棋慶       曾進益       曾秀如       曾志清       曾雅鳳       曾水池       曾金東       張秉勝       張瑞鐘       曾雪嬌       吳沈秋       吳添松       吳樹桐       吳進同       吳進雄       黄秀英       許宏全       許慧玲       王家財       王靜文       李秋茂       李正欽       李慧蘭       曾林彩雲(兼曾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曾明華       曾世良       曾時緯       曾婉惠       曾雅芳       曾俊德       薛森憲       薛民佑       薛民宏       薛玉伶       薛依婷       薛惠蓉       曾金釗       曾淑娟       曾淑滿       曾國華       李炎宗       李家彰       曾黄梅       曾介東       曾毓婷       曾麗美       曾美玲       曾秀英       周順政       周順通       周順進       周美紅       黄曾美智       曾素連       林阿蕋       周溪圳(即許錫原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人)       曾富源(即曾賜村之承受訴訟人)       曾世樺(即曾賜村之承受訴訟人)       洪基炭(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涼水(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桂枝(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李洪桂英(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韓洪錦玉(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子喬(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美娟(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洪素美(即洪吳綉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曾林彩雲應就被繼承人曾金地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被上訴人洪基炭、洪涼水、洪桂枝、李洪桂英、韓洪錦玉、洪子 喬、洪美娟、洪素美應就被繼承人洪吳綉花所遺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辦理繼 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收件 彰土測字第二七一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 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載。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 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 14日起訴後,被上訴人曾賜村於105年9月7日訴訟進行中死 亡,其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分之1,業經曾富源、曾世樺 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曾賜 村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169至196頁)。 被上訴人許錫原於105年2月28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 原為吳麗英、許仕明、許鈺親、許凱琪及許慧玲,均已辦理 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263號裁定選任周 溪圳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有許錫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 查詢表、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1至142、170至176、210、231至234頁)。又被上訴人 曾金地於106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林彩雲,有曾金 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9、2 01至203、228至229頁);被上訴人洪吳綉花於105年4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基炭、洪涼水、洪桂枝、李洪桂英、 韓洪錦玉、洪子喬、洪美娟、洪素美等8人(下稱洪基炭等8 人),此有洪吳綉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 人之戶籍謄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200、204至213、230至235頁),並均經上訴人 於107年1月4日具狀聲明由上述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42頁),且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 狀送達與被上訴人,此有卷附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蔡連發於106年1月12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7 ,以買賣為原因,各移 轉登記應有部分250 分之35與被上訴人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承霖公司)及訴外人曾文堯所有,該2 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承當蔡連發之訴訟,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裁定准 許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本院裁定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6、169至196頁),是曾文堯即加入本訴訟為當事 人,然蔡連發就系爭土地尚持有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分之1, 故其並未脫離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曾賜村於104年4月29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上訴人承霖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承霖公司雖聲請承 當曾賜村之訴訟,然並未得兩造同意;曾賜村於105年9月 7日死亡後,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分之1,則 由被告曾富源、曾世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96頁), 則前揭曾賜村之應有部分雖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告承霖公 司,上揭規定,其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曾富源、曾世樺於承受訴訟後,並未脫離本訴訟,仍為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僅係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 部 分已無權利,該部分土地分割之效果並不及之,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曾萬章、曾金池、曾進義、曾順卿、曾順益、 蔡連發、曾吳水井、曾名緯、徐汀源、徐政毅、徐美麗、曾 秀玲、曾秋專、曾秀涓、曾秋英、黃燈芳、黃源吉、黃阿輝 、黃得清、黃四川、胡俊華、胡志雄、胡惠雯、黃愛玉、曾 忠慶、曾啟義、蔡紹千、曾素絨、曾朝榮、曾朝忠、曾朝陽 、曾石金快、曾建順、曾杉州、曾雪娥、曾玲珠、曾蜂、曾 仔屘、曾莊玉霜、楊曾素月、曾通、楊淑珍、楊淑華、楊淑 卿、楊淑如、楊淑娟、曾米、陳萬得、陳世龍、陳世達、陳 世雄、楊濘桂、曾永芳、曾永松、曾棋慶、曾進益、曾秀如 、曾金池、曾志清、曾雅鳳、曾水池、曾金東、張秉勝、張 瑞鐘、曾雪嬌、吳沈秋、吳添松、吳樹桐、吳進同、吳進雄 、黃秀英、許宏全、許慧玲、王家財、王靜文、李秋茂、李 正欽、李慧蘭、曾林彩雲、曾明華、曾世良、曾時緯、曾婉 惠、曾雅芳、曾俊德、薛森憲、薛民佑、薛民宏、薛玉伶、 薛依婷、薛惠蓉、曾金釗、曾淑娟、曾淑滿、曾國華、李炎 宗、李家彰、曾黃梅、曾介東、曾毓婷、曾麗美、曾美玲、 曾秀英、周順政、周順通、周順進、周美紅、黃曾美智、曾 素連、林阿蕋、周溪圳、曾富源、曾世樺、洪基炭、洪涼水 、洪桂枝、李洪桂英、韓洪錦玉、洪子喬、洪美娟、洪素美 均經合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 住宅區,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同 意依被上訴人曾崑山所提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部分: (一)被上訴人曾崑山陳稱:為保留被上訴人曾順卿、曾順益所有 之建物,故修正於一審所提方案,主張依附圖所示分案為分 割,並就部分共有人未能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者,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曾順卿、曾順益、曾富源、曾世華、洪素美、周溪 圳均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曾崑山提出之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金 額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曾金地於106年7月13日死亡,由曾林彩雲承受訴 訟;洪吳綉花於105年4月24日死亡,由洪基炭等8人承受訴 訟,已如前述,而其等今尚未就曾金地、洪吳綉花所遺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96頁),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曾林彩雲、洪基炭等8 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曾金 地、洪吳綉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彰化市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第15至44、46頁 ,本院卷二第169至196頁)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 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 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為長,為住宅區 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彰化市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又系爭土地東 側與彰化縣彰化市○○路(下稱崙美路),北側與崙美路24 6巷相鄰,其餘部分則未臨路。其上坐落有被上訴人曾順益 及曾順卿所有一層磚造建物、承霖公司所有一層鐵皮廠房及 曾崑山所有一層平房及廁所,坐落位置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4年4月10日收件彰土測字第9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頁)等事實,業經原審法官會同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訛,且有勘驗筆錄 1紙(見原審卷一第212頁)附卷可稽。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曾昆山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分案,係大致 依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為分割,且使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 權人同一,可顧及土地上建物之完整性,且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地形尚屬方整,均可對外連接至道路,交通便利,就經濟 利益及土地使用而言,對各共有人應均屬有利。又依上開方 案分割,部分共有人並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本院 依被上訴人曾崑山之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就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情形進行鑑定, 經該所鑑定完畢後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敘明本案勘 估標的範圍僅為土地,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地價之影響,即採 土地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經該公司派員實地 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 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為鑑定價 值依據,並依據估價原則,評估系爭土地價值,進而導出如 本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應為可採。是兩造依上開土地 價值鑑定結果,按附表三所示價金補償,對兩造而言並無不 利之情事。且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承霖公司、曾文堯、曾順卿 、曾順益、曾富源、曾世樺、洪素美均表示同意上開方案( 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是本 院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應屬合理當之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之方法為之, 較為公允適當。原審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第四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 │ 1 │曾崑山 │1/15 │1/15 │ ├──┼───────────┼──────┼──────┤ │ 2 │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95/13500 │6195/13500 │ ├──┼───────────┼──────┼──────┤ │ 3 │曾萬章 │1/25 │1/25 │ ├──┼───────────┼──────┼──────┤ │ 4 │曾金池 │1/25 │1/25 │ ├──┼───────────┼──────┼──────┤ │ 5 │曾文堯 │35/250 │35/250 │ ├──┼───────────┼──────┼──────┤ │ 6 │曾吳水井、曾名緯、徐汀│公同共有1/5 │連帶負擔1/5 │ │ │源、徐政毅、徐美麗、曾│ │ │ │ │秀玲、曾秋專、曾秀涓、│ │ │ │ │曾秋英、黄燈芳、黄源吉│ │ │ │ │、黄阿輝、黄得清、黄四│ │ │ │ │川、胡俊華、胡志雄、胡│ │ │ │ │惠雯、黃愛玉、曾忠慶、│ │ │ │ │曾啟義、蔡連發、蔡銘修│ │ │ │ │、蔡紹千、曾素絨、曾朝│ │ │ │ │榮、曾朝忠、曾朝陽、曾│ │ │ │ │石金快、曾建順、曾杉州│ │ │ │ │、曾雪娥、曾玲珠、曾蜂│ │ │ │ │、曾仔屘(即謝曾仔屘)│ │ │ │ │、曾莊玉霜、曾順卿、曾│ │ │ │ │順益、楊曾素月、曾崑山│ │ │ │ │、曾通、楊淑珍、楊淑華│ │ │ │ │、楊淑卿、楊淑如、楊淑│ │ │ │ │娟、曾米、陳萬得、陳世│ │ │ │ │龍、陳世達、陳世雄、楊│ │ │ │ │濘桂、曾永芳、曾永松、│ │ │ │ │曾棋慶、曾進義、曾進益│ │ │ │ │、曾秀如、曾萬章、曾金│ │ │ │ │池、曾志清、曾雅鳳(即│ │ │ │ │林曾雅鳳)、曾水池、曾│ │ │ │ │金東、張秉勝、張瑞鐘、│ │ │ │ │曾雪嬌、吳沈秋、吳添松│ │ │ │ │、吳樹桐、吳進同、吳進│ │ │ │ │雄、黃秀英、許宏全、周│ │ │ │ │溪圳即許錫原之遺產管理│ │ │ │ │人、許慧玲、王家財、王│ │ │ │ │靜文、李秋茂、李正欽、│ │ │ │ │李慧蘭、曾林彩雲、曾明│ │ │ │ │華、曾世良、曾時緯、曾│ │ │ │ │婉惠、曾雅芳、曾俊德、│ │ │ │ │薛森憲、薛民佑、薛民宏│ │ │ │ │、薛玉伶、薛依婷、薛惠│ │ │ │ │蓉、曾金釗、曾淑娟、曾│ │ │ │ │淑滿、曾國華、李炎宗、│ │ │ │ │李家彰、曾黃梅、曾介東│ │ │ │ │、曾毓婷、曾麗美、曾美│ │ │ │ │玲、曾秀英、周順政、周│ │ │ │ │順通、周順進、周美紅、│ │ │ │ │黃曾美智、曾素連、林阿│ │ │ │ │蕋、曾富源、曾世樺、洪│ │ │ │ │基炭、洪涼水、洪桂枝、│ │ │ │ │李洪桂英、韓洪錦玉、洪│ │ │ │ │子喬、洪美娟、洪素美等│ │ │ │ │122人(下稱曾吳水井等 │ │ │ │ │122人)。 │ │ │ ├──┼───────────┼──────┼──────┤ │ 7 │曾順卿 │1/45 │1/45 │ ├──┼───────────┼──────┼──────┤ │ 8 │曾順益 │1/45 │1/45 │ ├──┼───────────┼──────┼──────┤ │ 9 │曾進義 │1/100 │1/100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 │分配位│面積(平│分配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置編號│方公尺)│ │ │ ├───┼────┼──────────┼────────┤ │ 甲 │89.94 │曾崑山 │ 全部 │ ├───┼────┼──────────┼────────┤ │ 乙 │344.59 │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 ├───┼────┼──────────┼────────┤ │ 丙 │45.08 │曾萬章 │ 全部 │ ├───┼────┼──────────┼────────┤ │ 丁 │45.08 │曾金池 │ 全部 │ ├───┼────┼──────────┼────────┤ │ 戊 │315.56 │曾文堯 │ 全部 │ ├───┼────┼──────────┼────────┤ │ 己 │116.25 │曾吳水井等122人 │全部(公同共有)│ ├───┼────┼──────────┼────────┤ │ 庚 │170.5 │曾順卿、曾順益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 │ │ │ │1/2,維持分別共 │ │ │ │ │有。 │ └───┴────┴──────────┴────────┘ 附表三:共有人間互相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持分價值(元)│分配價值(元)│應付(+)/應受補│ │ │ │ │ │償金額(-)(元) │ ├──┼──────┼──────┼──────┼───────┤ │ 1 │ 曾崑山 │2,863,389 │4,238,819 │+1,375,430 │ ├──┼──────┼──────┼──────┼───────┤ │ 2 │承霖企業股份│19,709,662 │13,759,482 │-5,950,180 │ │ │有限公司 │ │ │ │ ├──┼──────┼──────┼──────┼───────┤ │ 3 │ 曾萬章 │1,718,034 │1,710,042 │-7,992 │ ├──┼──────┼──────┼──────┼───────┤ │ 4 │ 曾金池 │1,718,034 │1,710,042 │-7,992 │ ├──┼──────┼──────┼──────┼───────┤ │ 5 │ 曾文堯 │6,013,117 │11,340,280 │+5,327,163 │ ├──┼──────┼──────┼──────┼───────┤ │ 6 │曾吳水井等12│8,590,168 │4,131,958 │-4,458,210 │ │ │2人共同取得 │ │ │ │ ├──┼──────┼──────┼──────┼───────┤ │ 7 │曾順卿 │954,463 │3,030,107 │+2,075,644 │ ├──┼──────┼──────┼──────┼───────┤ │ 8 │曾順益 │954,463 │3,030,108 │+2,075,645 │ ├──┼──────┼──────┼──────┼───────┤ │ 9 │曾進義 │429,508 │0 │-429,508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