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粘淑萍
訴訟
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埔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彰簡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
件上訴人即原告以被上訴人即
被告大埔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陳麗珍為
對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訴訟繫
屬中因被上訴人大埔晴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第12屆管理委
員會,經選任後改由鄭景平擔任主任委員,業被上訴人所提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民國105年12月13日彰市城觀字第1050049
402號函在卷
可稽,
惟依
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
適用,對本
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
當事人適格不生影響,陳
麗珍仍有
訴訟實施權,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
略以:
上訴人向訴外人籃玥慈承租門牌彰化市○○路○○○巷○○弄○號
6樓房屋(即大埔晴園大樓),租約是到民國104年8月31日
到期,另於104年3月中旬向訴外人王麗惠承租地下室機械式
2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車位),於同年4月底後即未再續租系
爭車位。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下午約6點多,在系爭車位
停妥下車時,因皮鞋踩到升降設備鐵條地板滑入二車位間隙
,受有小腿大面積瘀血,併因失去平衡右腳跪地致膝蓋瘀青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秀傳醫院急診打針吃藥及X光檢
查、
翌日腫脹再送秀傳醫院急診,因秀傳醫院無病房未能住
院治療,於104年4月13日引發蜂窩組織炎,二日後才至有病
房之漢銘醫院住院治療,至104年4月27日出院,出院第二天
又腫脹復發,104年4月30日赴秀傳醫院住院檢查有深層熱紅
腫(即慢性蜂窩組織炎)併發腹膜炎,因已具抗藥性,轉赴
彰化基督教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雖稍有改善,但仍時
有腫脹復發情形。大埔晴園大樓地下室雖為機械式停車位,
然所有車位間隙皆有鐵條(板)補齊,唯獨事故車位留有
95mm縫隙,誠屬事發主因,被上訴人按月收取區分
所有權人
管理費,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12款所定之職
責,將該車位縫隙修補或通知、監督
區分所有權人修繕,其
應有所為而不所為,致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並因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617元、計程車資44,460元、看護
費用79,200元、精神賠償16萬元,共計361,277元,經調解
未果,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本件上訴人主張受傷時間為104年3月28日下午6時,該時為
大樓住戶下班下課頻繁出入地下停車場之時間,當時並未有
任何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地下室有人受傷、上訴人亦未有求救
之舉動、也未有救護車到場,原告直至於漢銘醫院住院,才
表示於地下室停車場受傷,且其明知地下室裝設有監視錄影
機,卻未要求被上訴人保留當日畫面,上訴人所受傷害
難認
與系爭車位有關。又上訴人承租車位之間隙為95mm,而上訴
人腳盤寬度(含皮鞋底部為93mm),則上訴人應係全部腳掌
踩入間隙中,且鐵條高度僅約5公分,
苟上訴人左腳確實陷
入間隙,其受傷部分亦應係靠近腳掌之小腿部分,並
非如靠
近膝蓋之小腿內側受傷,上訴人之受傷應與停車位之間隙無
關。又依建商與承買戶簽訂之預定地下層使用空間(即車位
)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定買賣
標的物坐落彰化市○
○段○○○○號土地上即大埔晴園地下層使用空間產權憑證依
地政機關發給地下層建築物所有權狀持分所有」、大埔晴園
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
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
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
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內容
,即明大埔晴園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明定之專用部分,其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管理、使用、收
益,非屬共用部分,自非被上訴人管理之範疇。系爭車位屬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應管理之法定職
務,縱車位間應覆蓋鐵板,亦屬各車位所有權人應得決定要
不要覆蓋,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即是否覆蓋鐵板並非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理委員會應為之職務內容。上
訴人所請無據,請求駁回其訴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277元,其中122,077元自原
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39,200
元自原審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於
宣告假執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籃玥慈承租門牌彰化市○○路○○○巷
○○弄○號6樓房屋,租約是到104年8月31日到期,另於104年3
月中旬向訴外人王麗惠承租系爭車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於104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於系爭車位,停妥
下車時,因皮鞋踩到升降設備鐵條地板滑入二車位間隙,受
有小腿大面積瘀血,併因失去平衡右腳跪地致膝蓋瘀青、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系爭車位之間隙位置為公共安全空間,被
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第12款規定負
有安全維護及修繕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對其傷害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收據、調解
筆錄、地下室環境錄影光碟片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車位無關,且系爭車位屬專用部分,車
位與車位之間本來就存在間隙,該間隙並不是停車空間的瑕
疵,自從建商交屋之後也從未變更停車位,被上訴人對系爭
車位並無管理維護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上訴人所受傷害與系爭車位之維護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車位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義務?
以下分別析論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
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於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
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不
法行為,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經
查,上訴人所陳於104年3月28日因系爭車位不當管理維護修
繕致上訴人受有如
上揭所示之傷害,並提出左小腿受傷照片
、右膝蓋、蜂窩組織炎範圍照片、104年9月21日、104年10
月28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參見原審卷頁5-8、19-20、26、78、125、127;本院卷頁
42),上揭104年9月21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載有病名
欄:「左手肘及雙側小腿挫傷、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醫
生囑言欄:「上述病因,於2015年03月28日及2015年03月29
日急診治療。因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於2015年04月30日入
院治療,於2015年05月01日出院,共計2天,宜門診追蹤,
於2015年03月30日至2015年09月21日門診治療,共計11次。
」等內容,惟僅可作為傷勢情形之證據,對於是否是在系爭
車位所受傷害,仍乏證可實,縱104年10月1日台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有:「病人於104年3月28日因於
機械停車位腳踩空滑到導致上述症狀…」等內容(參原審卷
頁26、79,本院卷頁42),惟該內容應係上訴人對醫生之陳
述,亦難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系爭車位處所發生,且經
本院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左下肢傷害是否因陷入
車位間隙夾傷,則回覆本院以:「所鑑定事項非醫院醫療鑑
定內容,宜請專業人員鑑定」等內容,有台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卷頁106),亦無從證實系爭侵權
行為之所在,上訴人雖執以事發翌日曾至守衛室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但因事發位置處死角故並無錄影畫面
云云,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上訴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損害確實係於系爭車位發生,是被上訴人
所陳104年3月28日下午6時,為大樓住戶下班下課頻繁出入
地下停車場之時間,當時並未有任何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地下
室有人受傷;上訴人亦未有求救之舉動?也未有救護車到場
?上訴人直至於漢銘醫院住院,才表示於地下室停車場受傷
,而其明知地下室裝設有監視錄影機,卻未要求被上訴人保
留當日畫面,地下室非通訊死角,系爭車位也非錄影死角,
上訴人受傷難認與系爭車位有關
等情舉證雖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況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惟按「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此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建商與承買戶簽訂
之預定地下層使用空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預定買賣標的物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即大埔
晴園地下層使用空間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發給地下層建築物
所有權狀持分所有。94年12月3日訂定之大埔晴園公寓大廈
住戶規約第2條第1項第3款並約定:「(三)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
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條第4項:「停車
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
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
分之停車空間,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
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參見原審卷頁104-105)
等內容,並
參酌原審證人即大埔晴園公寓大廈住戶曾于鳳到
庭證述略謂:「伊向建商買成屋,有買2個停車位,有地下
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附圖會標車位號碼,車位曾經壞掉
,管委會說車位是屬於自行維修,當初有詢問管理費有無包
含車位的維修,管委會說沒有,所以是由買停車位的人自行
修理,伊車位是6個為一組,都有發生過損壞的狀況,都是
請國安修理車位的柯先生來修理,修理完之後,由6個人來
均攤這筆費用」(參見原審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頁
180-181)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地下層使用空
間(即車位)買賣契約書、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參
見原審卷頁170-174)
可證,本院並依上訴人所請發函詢問
博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台灣泰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
否有晴園大樓地下室停車設備,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之機械停車設備維護保養紀錄等,該二公司均回覆
本院並無該客戶資料,有回覆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頁52
、62),
堪認系爭停車位空間確實為購買停車位使用者之約
定專用部分,應由取得停車位專用部分之使用者自負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責,被上訴人非系爭車位之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對於系爭停車位空間之間隙並無修繕義務。是上訴
人對非系爭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管理人之被上訴人請求
負擔上揭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
綜上所述,上訴人舉以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車位不當管理維護
所致、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
迄無舉證可實其說,本院難予採取,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
,自應負擔舉證不利益之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277元,其中122,077元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39,200元自
原審追加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宣告
假執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