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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上訴人  王英美即威德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欣瑤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61號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良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持二張模具圖 樣,即A模具圖樣及B模具圖樣,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A、B 圖樣模具,雙方合意承攬費用為新台幣38萬元。被上訴人 製作完成上開模具,於102年1月7日交由其合作測試廠商敬 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龍公司)試模後,竟發現上開 模具無法生產出符合上訴人要求之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 出現甚多瑕疵,諸如模具內配置之剪刀,於操作時,會往後 移動,容易造成螺絲斷裂,以及模具之出口處粗陋不平,生 產之產品極易破裂等。上訴人已限期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然無結果。復於102年7月初,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 底前將瑕疵修補完成,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於 102年2月21日另持二張模具圖樣,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C 、D圖樣模具,被上訴人竟利用此之機會,向上訴人請領製 作本件A、B圖樣模具之承攬費用,上訴人迫於無奈,簽發 發票日為102年5月15日、面額38萬元之支票於被上訴人,以 為支付。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完成,將符合上訴人所要 求品質之A、B圖樣模具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另案即本院 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號給付貨款事件中, 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承攬A、B 圖樣模具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費用38萬元及其利息。 (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初即數次親赴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 表示,本件模具務需於月底前完成修補並交貨,否則即予退 錢為解約等語,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92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附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243號民事卷可稽,原判決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符 合約定品質之模具,經催告限期修補後,仍不為修補,上訴 人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費用, 無不合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即開發完成本件模具,依上訴人 之指示,將之交付予第三人敬龍公司試模,故縱認上訴人所 稱系爭模具交由上訴人合作測試廠商敬龍公司處試模,發 現系爭模具有諸多瑕疵,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初,通知被上 訴人應於102年7月底前改善並交付系爭模具,然卻未獲結果 ,上訴人已於另案即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 號民事案件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亦已因其於102 年7月前發見瑕疵,迄至103年7月間逾1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16日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繕本之 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不 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02年7月底時,即已對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查上訴人就此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洪成鎮於10 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伊沒有聽王文良說過要解除本 件模具開發契約等語,參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上訴 人既已於102年5月間給付本件模具之全部貨款,倘其確於10 2年7月間已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則其豈有遲不請求返還貨 款之理,自認其係於104年4月16日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較為 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模具存有瑕疵: 依證人林志鍾於107年4月30日在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給付貨款事件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前後二次 分別將12組模具送至上訴人委託之敬龍公司代工,且就上訴 人於測試模具時所發現之瑕疵改善補正,之後上訴人對於敬 龍公司所完成生產之二、三十個產品即不再有任何意見,自 應認上開模具經被上訴人修補後,已完成上訴人所委託之工 作,且不再存有任何瑕疵。 (三)綜上,本件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 所持上訴理由,均無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 ,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王文良於101年10月6日持二張模具 圖樣,即A模具圖樣及B模具圖樣,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A 、B圖樣模具,雙方合意承攬費用為38萬元,被上訴人於製 作完成A、B圖樣模具後,於102年1月7日將上開模具交由敬 龍公司試模,嗣上訴人另於102年2月21日持二張模具圖樣, 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C、D圖樣模具,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 請領系爭A、B圖樣模具之承攬費用,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 102年5月15日、面額38萬元之支票於被上訴人,以為支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產品規格圖樣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惟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將其製作完成之系爭A、B圖 樣模具交由其合作測試廠商敬龍公司試模後,無法生產出符 合上訴人要求之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模具出現甚多瑕疵 ,諸如模具內配置之剪刀,於操作時,會往後移動,容易造 成螺絲斷裂及剪刀噴出,恐傷及無辜,以及模具之出口處粗 陋不平,生產之產品極易破裂等,實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被 上訴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二)上訴人於102年7月初當 面告知被上訴人,限其於102年7月底以前修補瑕疵,然被上 訴人迄未修補瑕疵完成,將符合上訴人所要求品質之A、B圖 樣模具交付上訴人,本件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以將系爭A、B圖樣模具交付敬龍公司測試,乃因 上訴人在模具測試之前,已以每做一個成品15元之工資,委 託敬龍公司以上開模具代工生產之故,此經證人即敬龍公司 負責人之子林志鍾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 號事件言詞辯論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事件準備程序(下 簡稱另案訴訟)時結證明白。上訴人於上開另案訴訟亦自承 在敬龍公司測試模具時,其曾受通知去過現場觀看二次等語 ,則被上訴人將模具交付敬龍公司測試,倘非經上訴人之指 示,上訴人實無可能無異議前往敬龍公司觀看試模二次。是 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模具交付上訴人之加 工廠商即敬龍公司測試等語,尚堪憑採,應認被上訴人已完 成並交付系爭A、B圖樣模具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將系爭A、B圖樣模具交由敬龍公司試模,未完成並交付所承 攬工作於上訴人等語,無從採取。 (二)證人林志鍾於另案訴訟時證稱,模具測試時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王文良有在場,上訴人係委託敬龍公司以模具生產鍍鋁板 材質之產品,然因敬龍公司無法拿到鍍鋁板,故先用鐵板材 質做測試,結果王文良表示做出來之產品太粗,其中一組產 品之側邊更有裂開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將模具磨搓光滑,以 及上訴人提供鍍鋁板材質及塑膠膜,由證人在鍍鋁板材質貼 上塑膠膜進行測試後,每樣各做出二、三十個產品,該等以 鍍鋁板材質做出來之產品,就不再破裂,王文良對此沒有表 示意見,拿走產品後,就沒再聯絡。另外,王文良也有提供 錏板給證人進行測試,但因錏板太硬,壓不到一半,錏板就 破裂,無法用來測試等語,足見系爭A、B圖樣模具經磨搓光 滑後,進行試模結果,確可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 該產品亦無破裂之情形。雖系爭A、B圖樣模具以鐵板或錏板 進行測試,該鐵板或錏板均因材質太硬而破裂,惟上訴人既 稱符合其要求之模具,須能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 其委託敬龍公司之目的,亦係在以模具生產出鍍鋁鋼板材質 之產品,可知兩造並無約定系爭A、B模具須能生產出鐵板或 錏板材質之產品,則系爭A、B模具以鐵板或錏板進行測試結 果,該鐵板或錏板發生破裂,不能生產出鐵板或錏板材質之 產品,即難認有不具備約定品質或不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A、B模具有其主張之瑕 疵。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A、B圖樣模具在敬龍公司試模後 ,無法生產出符合上訴人要求之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且模 具出現甚多瑕疵,諸如模具內配置之剪刀,於操作時,會往 後移動,容易造成螺絲斷裂及剪刀噴出,恐傷及無辜,以及 模具之出口處粗陋不平,生產之產品極易破裂等,未具備約 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不足憑採。 (三)系爭A、B圖樣模具,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7日交付敬龍公 司試模,而系爭C、D圖樣模具,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時並不否 認被上訴人係在同年3月27日交付敬龍公司試模。倘系爭A、 B圖樣模具確於試模後出現如上訴人所辯之瑕疵,則衡諸常 理,在瑕疵修補完成前,上訴人當不可能給付模具之報酬於 被上訴人,或者再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其他模具。惟依上 訴人所述,其又於102年2月21日委託被上訴人開發製作C、D 圖樣模具,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5月15日、面額38萬元之支 票於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A、B圖樣模具之報酬,由此當更 加可證上開模具應無上訴人所辯之瑕疵。前揭證人林志鍾關 於模具經磨搓光滑後,進行試模結果,確可生產出鍍鋁鋼板 材質之產品,且該產品亦無破裂情形之證述,自屬可信。上 訴人辯稱證人林志鍾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並不實在等語, 要無可採。 (四)如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皆不足採取,是其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規定,解除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實屬於法 無據。退一步言之,縱認系爭A、B圖樣模具有上訴人所辯之 瑕疵,上訴人因而有契約解除權。然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2 年7月初即發現模具有瑕疵,竟遲至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 令,請求其給付承攬報酬後,始於104年4月17日以民事異議 狀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參見104年度彰簡字第243號民事 卷第6頁、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號民事卷第45頁), 自逾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之權利行使期間,依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其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當已 無權解除本件承攬契約。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業經 其於102年7月底對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成 鎮為證。惟證人洪成鎮於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並無 聽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良有於102年7月底向被上訴人說 要解除承攬契約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則 本件承攬契約,或因上訴人無解除權,或因上訴人之解除權 已消滅,並未經上訴人解除,應堪認定。 六、系爭A、B圖樣模具之承攬契約,既未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 人並已完成及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 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承攬費用38 萬元及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8萬元,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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