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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瑞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周玉2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光志1       余陳瓊瑛3       尤日丁4       賴朝和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文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賴朝貞6       張劉淑寬7       林文來8       余桂蘭9       黃炳昌10       尤吳玉丹11       尤柔婷即尤淑貞12       尤順良13       尤順14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順輝15 被上訴人即 黃吳菊17 視同上訴人       賴俊郎18       李佑英19       王永和20       賴延盈21       尤瑞鋒22       賴秀雲23       張彩卿24       張英俊25       陳榮富26       張益誠27       張芬伶28       張洺婷29       黃張滿30       張庭科31       劉張盡32       張海國33       張彩榕34       張素碧35       張陳翠延36       張正昌37       張志光38       張宏基39       張媚惠40       蔡張玉英41       張石崇42       張世英43       張賴霫44       張祐銘45       張昌期46       張瑞君47       張陳香味48       張瑞玲49       張昌置50       張昌成51       張淑萍52       張政揚53       張清泉54       張榮彰55       劉張景春56       張玉照57       張葉汝玉58       張志明59       張崇銘60       張永坡61       張雅玲62       張竹林63       張中和64       張雪琴65       張曉菁66       張慧娟67       張慧貞68       張慧琪69       張雅芳70       張東海71       李新忠72       李鳳英73       李鳳美74       李鳳伶75       徐哲雄76       蕭徐和77       曾隆一78       曾靜枝79       曾錦華80       劉伊容81       劉伊茜82       劉宛育83       曾玲真84       張金火85 訴訟代理人 張榮樂       張榮棟 被上訴人即 賴張秀丹86 視同上訴人       劉張秀映87       林張秀色88       趙張秀雁89       張耀銘90       張秋陽91       張陳秀枝92       張百裕93       張世餘94       張如求95       張秋三96       謝張美羽97       陳秀琴98       黃陳麗玉99       陳蕭碧蓮100       曾陳秀梅101       李陳素鳳102       陳素媚103       陳岳謙104       陳健次105       黃秋澤106       黃清貴107       黃清松108       黃錦順109       黃雪霞110       黃秀玉111       黃秀梅112       張義榮113       張義賓114       張義祥115       張義冠116       陳張秀珍117       張向善119       蕭名哲120       劉蕭秀梅121       張沈霜122       張日春123       紀秀香124       張殷齊125       張容甄126       張紜嘉127       張秀琴128       林張秀織129       張秀紡130       張秀紗131       陳游秀霞132       陳大友133       陳大文134       陳日辛135       陳美錦136       王榮崑137       王淑珍138       陳振勳139       陳國揮140       陳玉燕141       陳玉伶142       陳賴淑媛143       陳翠萍144       陳啟瑞145       簡陳愛玉146       陳冬147       賴魏連燈(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148       賴俊棋(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149       賴韻如(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150       賴俊卿(即賴朝陣之承受訴訟人)151 上編號5、6、18、23、148-15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江銘栗律師       陳國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黃玲瓏(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4            住台北市○○區○○里○○路○○○○○號             3樓       黃玲琍(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5            住花蓮縣○○市○○里○○街○○○號5樓             之5       黃玲琪(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6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             ○○巷○○號13樓       黃玲玥(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7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雯(黃得恩之承受訴訟人)153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蕭賜彥(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158            住金門縣○○鎮○○里○○路○○○○○號       蕭淑美(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159            住新北市○○區○○里○○○路○號       蕭淑卿(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160            住彰化縣○○市○○里○○路○巷○○○號             之69       蕭富仁(蕭張足之承受訴訟人)161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 受告知人  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52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張漢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主文第八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 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6年3月6日員土測字4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上訴人蕭賜彥、蕭淑美、蕭淑卿、蕭富仁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串 之繼承人蕭張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各113500分之1000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張周玉雖另僅對上訴人余瑞 坤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9、10頁),依上說明,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同造共有人黃光志以次等人,併列該等人為視同 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張周玉再於 民國106年7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然因未依全體共有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致本院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之規定, 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且上開撤回上訴之訴訟 行為因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黃得恩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104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逸雯 、黃玲瓏、黃玲琍、黃玲琪、黃玲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11頁);又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蕭張足於105年3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蕭賜彥、蕭淑美、蕭淑卿、蕭富仁,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10頁),均業 經上訴人余瑞坤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104頁、第20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原被上訴人蕭張足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死亡,則上訴人余瑞坤追加其繼承人蕭賜彥、蕭淑美、蕭淑 卿、蕭富仁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串之繼承人蕭張足所遺坐落彰 化縣○○市○○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各113500分之1000辦理繼承登記, 核與第一審所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亦應予准許。再被上訴人黃玲瓏、黃玲琍、黃玲琪、黃玲 玥就系爭2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 轉於被上訴人楊逸雯(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被上訴人賴 俊棋、賴韻如、賴俊卿就系爭2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亦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分移轉於被上訴人賴魏連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訴訟無影響。 三、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 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 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 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文來於94年間將其所有 系爭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鋁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後,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 開規定,上開28-1地號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 押人即被上訴人林文來所分得部分之法定當然效果,附此敘 明。 四、本件除被上訴人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尤瑞鋒、賴秀雲 、賴魏連燈、賴俊棋、賴韻如、賴俊卿外,其餘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余瑞坤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余瑞坤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28、28-1地號土地,其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則如附 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 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 裁判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6年3月6日員土測字4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至補償 金額部分,原則上採大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報告 (106年6月14日大中字第1060105號函,下稱大中事務所鑑 價報告,本院卷㈢第153頁),若鈞院採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106年5月19日華聲字第15305-A號函 ,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價報告,本院卷㈢第136頁),亦無意 見。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其性質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蕭張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 承人蕭賜彥、蕭淑美、蕭淑卿、蕭富仁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不得處分應有部分所有權。爰追加聲明請求蕭賜彥、蕭 淑美、蕭淑卿、蕭富仁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賴朝和、賴朝貞、賴俊郎、賴秀雲、賴魏連燈、賴 俊棋、賴韻如、賴俊卿則以: 同意上訴人所提附圖分割方案。原則上同意採華聲事務所鑑 價報告,如鈞院採大中事務所鑑價報告亦無意見。 ㈡、被上訴人尤吳玉丹、尤柔婷即尤淑貞、尤順良、尤順、尤 順輝、尤瑞鋒則以:同意附圖分割方案。請依華聲庚案修正 (第一版)即華聲事務所鑑價報告(106年3月29日華聲字第 15305號函)或大中庚案修正(第二版)即大中事務所鑑價 報告(106年6月14日大中字第1060105號函)由鈞院擇優裁 判。 ㈢、被上訴人張周玉、楊逸雯則以:同意附圖分割方案,並請依 大中事務所鑑定金額來找補。 ㈣、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黃光志、黃炳昌、黃吳菊、陳玉伶則 以:同意附圖分割方案。 ㈤、被上訴人林文來、李佑英則以:請為法判決。 ㈥、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該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分割(分割方案 採原審判決附圖甲案,並互為補償)。余瑞坤及張周玉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余瑞坤並為訴之追加,余瑞坤、張周玉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 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余瑞坤另追加聲明:蕭賜彥、 蕭淑美、蕭淑卿、蕭富仁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串之繼承人蕭張 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各113500分之1000 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等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張足於105年3月 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蕭賜彥、蕭淑美、蕭淑卿、蕭富仁4人 ,迄今仍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各11 3500分之100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認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合併請求蕭賜彥、蕭淑美、蕭淑 卿、蕭富仁4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就分割之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 ㈢、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 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 ,地形方整,易於使用或起造建物,分割後各區塊土地均有 適宜之聯外道路可通行使用,出入方便,且到庭參與訴訟之 當事人皆同意按附圖分割方案內容分割,未到庭之當事人亦 均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見上訴 人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符 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受土地分配之 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臨路條件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為金錢補償,以期公平。至關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之鑑定過程、鑑定結果,因兩造有爭 執,故本院於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華聲事務所鑑 定人洪振剛及大中事務所鑑定人江東融到庭作證,以釐清二 者鑑定結果差距過大之原因,並請鑑定人就系爭土地的鑑價 原則再為協商,達成共識後再出具新的鑑價報告(見本院卷 ㈢第128頁),嗣華聲事務所106年5月19日華聲字第15305-A 號函檢送修正後之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至第152頁 )載稱「本次修正單價係本單位與大中事務所共同協調為基 準」等語,並為多數共有人所肯認,復與大中事務所106年6 月14日大中字第1060105號函檢送修正後之鑑價報告相比較 ,二者之差距不大。本院審酌上二鑑定機關就鑑定條件(如 參考土地形狀、臨路情況、土地利用適宜度等個別條件所為 之「修正項目」或「修正比例」)及其結果所為說明及理由 ,認以採取華聲事務所106年5月19日華聲字第15305-A號函 檢送之鑑價報告作為兩造相互補償之標準(即如附表二所示 ),較符合不動產估價常態及土地實際交易情況,並能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至被上訴人游順輝等人所主張 應依華聲庚案修正(第一版)即華聲事務所鑑價報告(106 年3月29日華聲字第15305號函)作為兩造相互補償之標準云 云,然因上開鑑定報告所採之鑑定原則業經鑑定人審酌後加 以修改,並提出106年5月19日華聲字第15305-A號函檢送修 正後之鑑價報告,是上開修正前之鑑定報告已失其參考價值 ,且為大多數之共有人所不採,是被上訴人游順輝等人上開 主張,即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位 置、使用現況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整體經濟 效益均衡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認上訴人提出附圖之分割方 案,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各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二 互為補償,方屬公平允當。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 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互為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詳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未合乎多數共有人意願,仍屬分割方法不當, 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蕭賜彥、蕭淑美、蕭淑卿、蕭富仁 應就被繼承人張文串之繼承人蕭張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各113500分之1000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之規 定。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上訴人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如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知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共 有 人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28地號 │ 28-1地號 │ │ ├────────┼────────┼────────┼────────┤ │張淵源之繼承人:│113500分之2500 │113500分之2500 │1000分之22 │ │張彩卿、張英俊、│(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陳榮富、張益誠、│ │ │ │ │張芬伶、張洺婷、│ │ │ │ │黃張滿、張庭科、│ │ │ │ │劉張盡、張海國、│ │ │ │ │張彩榕、張素碧、│ │ │ │ │張陳翠延、張正昌│ │ │ │ │、張志光、張宏基│ │ │ │ │、張媚惠、蔡張玉│ │ │ │ │英、張石崇、張世│ │ │ │ │英、張賴霫、張祐│ │ │ │ │銘、張昌期、張瑞│ │ │ │ │君、張陳香味、張│ │ │ │ │瑞玲、張昌置、張│ │ │ │ │昌成、張淑萍、張│ │ │ │ │政揚、張清泉、張│ │ │ │ │榮彰、劉張景春、│ │ │ │ │張玉照、張葉汝玉│ │ │ │ │、張志明、張崇銘│ │ │ │ │、張永坡、張雅玲│ │ │ │ │、張竹林、張中和│ │ │ │ │、張雪琴、張曉菁│ │ │ │ │、張慧娟、張慧貞│ │ │ │ │、張慧琪、張雅芳│ │ │ │ │、張東海、李新忠│ │ │ │ │、李鳳英、李鳳美│ │ │ │ │、李鳳伶、徐哲雄│ │ │ │ │、蕭徐和、曾隆一│ │ │ │ │、曾靜枝、曾錦華│ │ │ │ │、劉伊容、劉伊茜│ │ │ │ │、劉宛育、曾玲眞│ │ │ │ │等61人 │ │ │ │ ├────────┼────────┼────────┼────────┤ │張尚深之繼承人:│113500分之313 │113500分之313 │1000分之3 │ │張金火、賴張秀丹│(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劉張秀映、林張│ │ │ │ │秀色、趙張秀雁、│ │ │ │ │張耀銘等6人 │ │ │ │ ├────────┼────────┼────────┼────────┤ │張坤崙之繼承人:│113500分之1000 │113500分之1000 │1000分之9 │ │張秋陽、張陳秀枝│(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張世餘、張百裕│ │ │ │ │、張如求、張秋三│ │ │ │ │、謝張美羽等7人 │ │ │ │ ├────────┼────────┼────────┼────────┤ │張火枝之繼承人:│113500分之1043 │113500分之1043 │1000分之9 │ │陳秀琴、黃陳麗玉│(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陳蕭碧蓮、曾陳│ │ │ │ │秀梅、李陳素鳳、│ │ │ │ │陳素媚、陳岳謙、│ │ │ │ │陳健次、黃秋澤、│ │ │ │ │黃清松、黃錦順、│ │ │ │ │黃清貴、黃雪霞、│ │ │ │ │黃秀玉、黃秀梅、│ │ │ │ │張義榮、張義賓、│ │ │ │ │張義祥、張義冠、│ │ │ │ │陳張秀珍等20人 │ │ │ │ ├────────┼────────┼────────┼────────┤ │張文串之繼承人:│113500分之1000 │113500分之1000 │1000分之8 │ │蕭張足之承受訴訟│(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即蕭賜彥、蕭淑│ │ │ │ │美、蕭淑卿、蕭富│ │ │ │ │仁)、張向善、蕭│ │ │ │ │名哲、劉蕭秀梅、│ │ │ │ │張沈霜、張日春、│ │ │ │ │紀秀香、張殷齊、│ │ │ │ │張容甄、張紜嘉、│ │ │ │ │張秀琴、林張秀織│ │ │ │ │、張秀紡、張秀紗│ │ │ │ │等17人 │ │ │ │ ├────────┼────────┼────────┼────────┤ │黃光志 │113500分之1250 │無 │1000分之1 │ ├────────┼────────┼────────┼────────┤ │張周玉 │227分之211 │68100分之7199 │1000分之194 │ ├────────┼────────┼────────┼────────┤ │余瑞坤 │113500分之894 │136200分之151 │1000分之2 │ ├────────┼────────┼────────┼────────┤ │陳汝洲之繼承人:│無 │113500分之9402 │1000分之74 │ │陳游秀霞、陳大友│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陳大文、陳日辛│ │ │ │ │、陳美錦、王榮崑│ │ │ │ │、王淑珍、陳振勳│ │ │ │ │、陳國揮、陳玉燕│ │ │ │ │、陳玉伶、陳賴淑│ │ │ │ │媛、陳翠萍、陳啟│ │ │ │ │瑞、簡陳愛玉、陳│ │ │ │ │冬等16人 │ │ │ │ ├────────┼────────┼────────┼────────┤ │余陳瓊瑛 │無 │113500分之9132 │1000分之72 │ ├────────┼────────┼────────┼────────┤ │尤日丁 │無 │113500分之5290 │1000分之42 │ ├────────┼────────┼────────┼────────┤ │賴朝和 │無 │136200分之1883 │1000分之32 │ ├────────┼────────┼────────┼────────┤ │賴朝貞 │無 │136200分之4883 │1000分之32 │ ├────────┼────────┼────────┼────────┤ │張劉淑寬 │無 │113500分之16770 │1000分之132 │ ├────────┼────────┼────────┼────────┤ │林文來 │無 │113500分之2500 │1000分之21 │ ├────────┼────────┼────────┼────────┤ │余桂蘭 │無 │113500分之2100 │1000分之17 │ ├────────┼────────┼────────┼────────┤ │黃炳昌 │無 │113500分之2500 │1000分之21 │ ├────────┼────────┼────────┼────────┤ │尤吳玉丹 │無 │113500分之1058 │1000分之8 │ ├────────┼────────┼────────┼────────┤ │尤順輝 │無 │113500分之1058 │1000分之4 │ ├────────┼────────┼────────┼────────┤ │尤淑貞 │無 │113500分之1058 │1000分之8 │ ├────────┼────────┼────────┼────────┤ │尤順良 │無 │113500分之1058 │1000分之8 │ ├────────┼────────┼────────┼────────┤ │尤順 │無 │113500分之1058 │1000分之8 │ ├────────┼────────┼────────┼────────┤ │黃吳菊 │無 │113500分之2880 │1000分之23 │ ├────────┼────────┼────────┼────────┤ │賴俊郎 │無 │136200分之4883 │1000分之32 │ ├────────┼────────┼────────┼────────┤ │李佑英 │無 │113500分之2500 │1000分之21 │ ├────────┼────────┼────────┼────────┤ │王永和 │無 │113500分之4600 │1000分之36 │ ├────────┼────────┼────────┼────────┤ │賴延盈 │無 │113500分之4040 │1000分之32 │ ├────────┼────────┼────────┼────────┤ │尤瑞鋒 │無 │113500分之5290 │1000分之42 │ ├────────┼────────┼────────┼────────┤ │余瑞坤 │無 │136200分之151 │1000分之2 │ ├────────┼────────┼────────┼────────┤ │賴秀雲 │無 │136200分之4883 │1000分之32 │ ├────────┼────────┼────────┼────────┤ │楊逸雯 │無 │113500分之2880 │1000分之23 │ ├────────┼────────┼────────┼────────┤ │賴魏連燈 │無 │136200分之4883 │1000分之32 │ └────────┴────────┴────────┴────────┘ 附表二:(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