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俊源
訴訟
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中餐飲學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1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4年6
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簽立岩葉拉麵加盟總部加盟預約申
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加盟預約金,籌設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岩葉拉麵加盟店
,由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籌設加盟店之商圈評估、店面規
劃、技術移轉等事宜負責規劃指導。上訴人於簽約及支付加
盟金後,便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徐少瓊至被上訴人公司
北斗加盟店學習煮麵,上訴人於覓得
適當之店面位置後,即
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評估,確認適當後方承租店面,並
著手裝潢
上開店面,支出房屋租金27,000元、押租金50,000
元、拆除舊裝潢費用25,000元,共計102,000元。然上訴人
於104年1月間要求被上訴人交付店面裝潢設計圖,以繼續進
行開店事宜時,被上訴人卻遲不交付,且無正當理由告知上
訴人不得加盟被上訴人公司,拒絕返還全額加盟預約金,並
以此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上開開店
準備金額之損害,
爰依
民法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系爭契約之定金
,及上開支出之房屋租金27,000元、押租金50,000元(上訴
人違約及賠償屋主原裝潢之天花板拆除後重新裝潢之費用)
、拆除舊裝潢27,000元之
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審補陳:
1.兩造於103年8月17日簽定預約加盟合約書後,103年9、12月
間:上訴人配偶徐少瓊至被上訴人北斗加盟店學習製作拉麵
;103年12月6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釗義已
覓得店面,翌日,蘇釗義前往評估並認可要上訴人承租該店
面;103年12月22日:蘇釗義打電話要上訴人至埔立洽談籌
設加盟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前往,蘇釗義要上訴人立
即承租該店面,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承租。上訴人並應蘇
釗義要求拆除舊裝潢;103年12月30日:舊裝潢拆除完畢;
103年12月31日:蘇釗義前來丈量,並告知上訴人設計圖約3
、4天即可完成;104年1月4日:上訴人打電話問蘇釗義設計
圖是否完成等,竟遭蘇釗義回以「不知道,那你不要加盟了
」等語;104年1月5日:被上訴人公司店長蔡瑞璇打電話告
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確定不要讓上訴人加盟」等語。其
後又表示「若妳還要作,那就不能掛岩葉拉麵的看板,我們
公司可以供貨」、「被上訴人不同意簽立有關不掛岩葉拉麵
之看板,只由被上訴人供貨之合約」;104年1月11日:上訴
人打電話給蔡瑞璇表示「做是你們叫我不要做的,你知道嗎
?原本是想說看有沒有一個比較好的方案,說到最後你還是
叫我們不要做。」,蔡瑞璇對此亦承認回以「嗯!」。
2.上訴人為準備及商議訂立加盟契約,因被上訴人已收上訴人
交付之15萬元預約金(定金),且基於對於被上訴人信賴關
係,
乃積極配合被上訴人,學習作拉麵、尋找開店店面、與
被上訴人商談加盟事宜、承租店面並拆除舊裝潢等等,然被
上訴人竟於丈量店面後,故意不依約提出店面設計圖(按:
依加盟預約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被上訴人有負責設
計店面之義務),並突然莫名不准上訴人加盟,顯然以該違
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不讓簽定加盟契約。雖被上訴人後有再向
上訴人表示公司三個結論:(1)不放被上訴人公司的招牌一
樣做,(2)放被上訴人公司的招牌、上訴人要來參與,(3)上
訴人放棄不要加盟,並發函確定上訴人是否加盟,然
觀諸被
上訴人所提開上開結論,既要加盟,何以不讓上訴人掛其招
牌,況加盟目的無
非係欲分享其商標品牌以達最大加盟效益
。兩造自始並無約定上訴人本人必須簽自參與,且被上訴人
訂立預約時亦知上訴人另於他處任職,上訴人於休假空暇時
亦
可參與。況於預約訂立後,由上訴人配偶徐少瓊至被上訴
人北斗加盟店學習製作拉麵,被上訴人亦均無意見,顯見亦
可由徐少瓊經營。(3)依此可見確實係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
加盟。綜此,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結論顯均係以百般刁難及契
約未約定事項,強令上訴人接受,藉以達到製造係上訴人不
加盟之假象,益證
本件確實係被上訴人以如此違反誠實信用
之方法致兩造無法簽定加盟契約。
3.按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
買
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
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
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
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簽定系爭加盟預約所交付15萬元預約金,於
正式簽訂加盟契約時係可扣抵(見預約加盟何約書第二條約
定) ,然正式加盟契約書因被上訴人以
前揭違反誠實信用方
式,故意不讓上訴人加盟,乃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不能成立,故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之適用。
4.再系爭加盟預約書,乃為上訴人為與不特定之多數加盟申請
者訂立同類之契約,而由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核
屬「
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是解釋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真意,應作有利於他方當事人之解釋為原
則。查系爭加盟預約書既係由上訴人一方預先擬,且僅對上
訴人不能履行簽訂加盟契約時,上訴人所交付預約金(定金)
須全額沒收之違約處罰有約定(見預約加盟合約書第三條第
二項第4款約定),對於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簽訂正式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如何負違約責任則付之闕
如,未另行約定,故應就系爭加盟預約書關於定金之約定給
付方式,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且該預約加盟合約書第三
條第二項第4款約定,顯係單方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於上
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故該約定顯然無效。
5.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係因上訴人資金無法到未而無法加盟
云
云。
惟查:依原審卷附上訴人臺灣企銀存摺存款始終有高達
一百餘萬元,且其配偶徐少瓊於大陸地區存款亦有人民幣20
萬元(約新臺幣一百餘萬元),加總後,上訴人資金有二百餘
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與上訴人簽約後,即讓上訴人指定之人前往
被上訴人公司北斗加盟店去學習被上訴人公司之技術課程,
已盡系爭契約之責任;本件係因上訴人告知資金無法到位,
因而無法預期開店,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並
曾寄送
存證信函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繼續加盟;且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為上訴人,
而非訴外人徐少瓊,被上訴人公司評估是
否適合加盟之對象亦為上訴人,因此應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經
營,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㈡於本審補陳: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02,000元及利息無非基於
「本件系爭之岩葉拉麵加盟契約無法成立及不能履行之原因
,純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岩葉拉麵員林加盟店』之施
工設計圖給上訴人,
嗣後且藉詞拒絕上訴人之加盟等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
所稱可
歸責事由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林俊源所立「岩葉拉麵加盟總部加盟預約申請書」第三條:
雙方權責說明二、乙方權利及義務4.乙方因其他因素未能履
行或違反本加盟預約書之規定時,甲方有權撤銷乙方之加盟
資格,並解除本約及退還50%預約金。若門市規劃、平面設
計圖完成或者技術轉移課程已完成時,則預約金全額收取。
上訴人於103年8月與被上訴人簽約後,即指派其妻徐少瓊至
被上訴人之門市學習,由門市店長及其他職員帶領完成技術
課程,課程完成後更進而在門市學習,此有支給薪資、打卡
單可為憑證,故依前揭兩造約訂內容,上訴人實無權要求被
上訴人退還預約金,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更無理由。
2.上訴人所提通話
記錄為公司職員蔡瑞璇與上訴人林俊源之通
話內容,其內容為真正,但並不完整,雙方之談話次數非僅
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5日及1月11日兩次,其中關於被上訴
人公司建議加盟經營開設岩葉拉麵,應由上訴人林俊源及其
配偶徐少瓊二人一同經營,若由徐少瓊一人獨立經營則恐無
力經營,但上訴人林俊源不願辭去維力公司之職務,將造成
無法完成經營情事;103年12月中旬林俊源之配偶曾告知部
分資金需向其親友借貸,但資金未能全數到位等各種上訴人
無法加盟之情事,在所提出之通話記錄中均未顯現,故無法
簽立加盟契約之責任顯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3.依通話紀錄104年1月11日最後1頁,蔡瑞璇:「現在有最簡
單的三個結論。我這樣比較有重點,第一個結論就是說;不
放我們的招牌一樣做。第二個就是放我們的招牌;你要來參
與。第三個就是你放棄,不要做。這樣三個結論,是嗎?」
林俊源:「我把這三個你說的解決方式,跟我的股東說看看
。」但上訴人如何選擇及雙方後續的討論為何均未見上訴人
舉證說明,反觀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其
確定告知其是否仍要加盟,但上訴人未明確表示要加盟,可
見上訴人陳稱「本件系爭之岩葉拉麵加盟契約無法成立及不
能履行之原因,純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岩葉拉麵員林
加盟店』之施工設計圖給上訴人,
嗣後且藉詞拒絕上訴人之
加盟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顯無理由,
不足採信
。
4.企業主招攬加盟,為使「加盟招牌」商譽得以永續經營,對
欲加盟者就其得否有效經營是重要考量之處,故企業主對欲
加盟者之社會經歷、能力亦在考量範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契約預立後,上訴人不願經營履行加
盟契約義務,而將契約之利益由其配偶承受,等同於將立約
之權利任意轉由
第三人取得,自非加盟契約之基本精神,上
訴人所述已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庭期中已說明,
學習煮拉麵實僅係經營拉麵店之一小部分工作內容,加盟者
要推派何人學習煮麵,企業主本無需拒絕或在意,但同意上
訴人之配偶學習煮麵,並不當然等同契約之當事人所取得加
盟權即移轉由其配偶取得,此為事理之當然,上訴人不願履
行契約之義務,反稱是被上訴人製造假象實有未洽,足見上
訴無理由。
5.至上訴人主張之租金一個月27,000元、押租金5萬元、拆除
裝潢25,000元等金額,被上訴人對此不加爭執,惟上訴人請
求返還訂金15萬元部分,該15萬元之性質應係加盟金而非訂
金,其請求加倍返還於法無據。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7日簽立岩葉拉麵加盟總
部加盟預約申請書即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收受上訴
人預約金5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再收10萬元,共15萬元,
上訴人隨後覓得彰化縣員林市○○路○段282之1之店面,於
103 年12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釗義已覓得店面
,翌日,蘇釗義前往評估並認可要上訴人承租該店面;103
年12 月22日:蘇釗義打電話要上訴人至埔里洽談籌設加盟
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前往,蘇釗義要上訴人立即承租
該店面,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承租,月租金27,000元。上
訴人並應蘇釗義要求拆除舊裝潢,並於103年12月30日拆除
完畢,拆除費用25,000;上訴人於104年1月4日依約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
出加盟預約申請書、
租賃契約書、拆除費用收據影本為據,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法加盟,係因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加盟等語,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系
爭契約無法履行是否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履約所支出之租金、押租金、
拆除裝潢等費用及加倍返還加盟預約金30萬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㈡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
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因當事人為
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
方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
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即應
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方屬公允。而應遵守之「誠信原則」
,應將權利人與義務人在
法律上相互連結,斟酌一方應顧及
他方利益,並衡量他方所期待於己方者為何,相對人對於其
所信賴之正當期待不應失望,此即信用之保護,從值得保護
的當事人正當期待,加以判斷。查,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即證
人徐少瓊到庭
結證稱:「要這件事情是我要加盟,因為我沒
有身分證,所以請我先生幫我簽字。被上訴人不給我加盟,
他叫我去租店面,店面是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就叫我去租,
租了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叫我將原本的裝潢拆掉,被上訴人
先來丈量,出設計圖,被上訴人裝潢,丈量是要跟我們商量
是否同意這樣的設計,如果同意的話,就由被上訴人公司派
人來裝潢。拆了裝潢,公司丈量後,我問設計圖何時出來,
被上訴人公司說三天之後,過了幾天,有超過三天,具體時
間忘記了,正好拆裝潢工人吳承澔到我家收錢,吳承澔問我
說,店面什麼時候開業,我說還沒有裝潢,我說要等被上訴
人公司的設計圖,之後我當著吳承澔的面有打電話給蘇釗義
,我就問蘇釗義設計圖出來了嗎,他說還沒有,也不知道何
時可以好,我問他什麼時候可以來裝潢,他說不知道,我就
說是否可以趕在過年前可以開業,之後他就說你不用加盟、
不用做了。」等內容,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且被上訴人
自
承依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設計圖,由上訴人裝潢,加
盟必須要依照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才能以加盟者之名義營業,
本件係因上訴人不符合被上訴人加盟之意願,故被上訴人不
提供裝潢設計圖給上訴人乙節,足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
,為能順利簽訂加盟契約,於準備及商議階段,已配合被上
訴人之指示,經其評估後承租店面,並拆除該店面之舊裝潢
,待被上訴人提供裝潢設計圖等前置作業,係被上訴人拒絕
依約提供設計圖,上訴人始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雖
辯稱上訴人未實際參與經營,故不符合其加盟意願,惟觀之
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上訴人需實際參與經營,況縱上
訴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倘無其他確實不利於被加盟者聲譽之
情事發生,實
難謂有何特殊信賴關係之違反,被上訴人預以
此為由拒絕提供設計圖予上訴人,自非正當,是本件預約無
法履行致加盟本約未成立,係因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及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所致,則
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準備及商議階段,非因過失而信契約
能成立為所支出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人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一個月租金27,000元,有租賃
契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2.押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押租金5萬元之損害,然依
該租賃契約第18條之約定「租賃
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提
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押租保證
金作為違背本契約賠償金。」,可認上訴人應自押租金賠償
一個月租金27,000元而受有損害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尚有其他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0元,為有
理由,
逾此範圍,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3.拆除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拆除舊裝潢
支出25,000元乙節,有其所提之收據
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是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
爭加盟預約,均負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上訴人所給付之
預約金15萬元既具有擔保依約定內容履行之效用,其性質即
可認屬立約訂金之一種,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依約
交付設計圖,違反履行預約之義務,加盟本約因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成立,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並衡
諸上訴人因此受有爭訟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加盟預約金30萬元,應屬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未成立加盟本約
,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000元(計算式:27 ,000
+27,000+25,000+300,000=379,00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
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