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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興 相 對 人 北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安 上列抗告人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北非五金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彰簡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購買高空作業車時,兩造曾 口頭約定以現狀交易,相對人看貨時,伊有告知該商品之瑕 疵,經相對人確認,依據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 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 負擔保之責。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將車送至相對 人公司,相對人於104年8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25萬元之支 票交給伊,顯見其當時並未對貨品不滿,其後相對人始提出 修繕之要求不合理等語。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於105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僅有抗告人黑面進公司(原審被告)及 相對人北非五金有限公司(原審原告),而沈家興雖為黑面 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個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沈 家興竟以其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難謂合法 ,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沈家興就原審判 決之上訴,固非無見。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裁定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固應以原判 決、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非當事人則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不 合法。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雖僅有抗告人黑面進公司(原 審被告)及相對人北非五金有限公司(原審原告),而沈家 興僅為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審判決之被告本人 ,自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固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然沈家興為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理黑 面進公司提起上訴,而一般人因法律知識不足,常誤以為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即可為公司起訴或上訴,本件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沈家興即有此種誤認情形,此從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 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後,隨即以抗告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可明 。則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情形 ,法院當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 義務。是以,本件上訴狀雖列沈家興為上訴人,其上訴不合 程式或不合法,然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其發問或曉 其究係以個人名義上訴或以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上 訴?據以決定是否駁回其上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裁定未行使闡明權,且未定期命其補正,即逕以沈家興 上訴顯非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其 上訴,按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既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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