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家興
相 對 人 北
非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安
上列
抗告人黑面進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北非五金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本院彰
化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彰簡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當初購買高空作業車時,
兩造曾
口頭約定以現狀交易,相對人看貨時,伊有告知該商品之瑕
疵,經相對人確認,依據
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
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
負
擔保之責。
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將車送至相對
人公司,相對人於104年8月7日簽發面額新台幣25萬元之支
票交給伊,顯見其當時並未對貨品不滿,其後相對人始提出
修繕之要求不合理等語。併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於105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之
當事人僅有抗告人黑面進公司(原審
被告)及
相對人北非五金有限公司(原審原告),而沈家興雖為黑面
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個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沈
家興竟以其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
難謂合法
,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
駁回沈家興就原審判
決之上訴,
固非無見。
三、
按對於第一審判決、裁定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固應以原判
決、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非當事人則其提起上訴或抗告不
合法。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惟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經查:原審判決之當事人雖僅有抗告人黑面進公司(原
審被告)及相對人北非五金有限公司(原審原告),而沈家
興僅為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原審判決之被告本人
,自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固不得以自己名義就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然沈家興為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理黑
面進公司提起上訴,而一般人因
法律知識不足,常誤以為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即可為公司起訴或上訴,本件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沈家興即有此種誤認情形,此從其以自己名義提起上
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後,隨即以抗告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可明
。則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情形
,法院當即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
義務。
是以,本件上訴狀雖列沈家興為
上訴人,其上訴不合
程式或不合法,然其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其發問或曉
諭
其究係以個人名義上訴或以黑面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上
訴?據以決定是否駁回其上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裁定未行使闡明權,且未定期命其補正,即逕以沈家興
上訴顯非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其
上訴,按諸
上開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既屬本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即無可維持,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