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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瑩真律師 相 對 人 金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龍 相 對 人 昱奇環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明志 相 對 人 福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信 相 對 人 穎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南昌 相 對 人 黃中安       涂美華       沈聰進       黃中義       林敬俊       紀金懷       紀明哲       紀庚佑       紀品仰       紀品任       賴淑珠       洪秋子       沈宛昀       沈尚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等事件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相對 人墊付第一審之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墊付聲請人賴瑩真律師為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8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相對人聲請,以10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 賴瑩真律師為被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上開裁定可憑審酌本件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等事件案情單純,原告自行撤回起訴,賴瑩真律師並未到 庭或具狀答辯等情,認特別代理人賴瑩真律師於本件第一審 訴訟程序之酬金以新臺幣1萬為當,爰依前揭規定,命相 對人墊付酬金。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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