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相 對 人 林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法院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必須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 始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之必要,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 即無所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法院自無為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之必要,此因本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其所 停止執行者,並非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就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給付薪資事件 業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就上揭給付薪 資事件業已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相對人既迄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依前 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預為聲請停止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康弼周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