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興
相 對 人 林美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佰肆拾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390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終局
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39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
上開再審民事
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聲
請人提起之訴
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
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
自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金取償
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先前已以
假扣押執行程序
扣得聲請人存款
債權新台幣(下同)406,463元),對相對
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此部分依前述民事
事件(該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5,403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
當於405,403元延後受償之法定
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
受償
期間,應視該再審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
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之確定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2審辦案期限估計為2年,並以法定遲延
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0,540元
(計算式:405,403元×年息5%×2年=40,54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