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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相 對 人 林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佰肆拾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39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於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確定終局 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139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上開再審民事 卷及執行卷查核後,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則聲 請人提起之訴縱有理由,勢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如 予停止執行,即使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相對人所受損害亦可 自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取償等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茲審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先前已以假扣押執行程序 扣得聲請人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406,463元),對相對 人恐有之損失殆為較慢受償之利息損害,此部分依前述民事 事件(該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5,403元)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 當於405,403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 受償期間,應視該再審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 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之確定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2審辦案期限估計為2年,並以法定遲延 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0,540元 (計算式:405,403元×年息5%×2年=40,54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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