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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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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57,500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10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55 24號、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1393號、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65916號、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927號、103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66358號、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號至77797號行政 執行事件就「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建物之第 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4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 ㈠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 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 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此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文規範之。 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參與拍賣,以新臺幣(下同) 3億110萬元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建號第22號及第22-1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並經彰化執行署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於105年3月29日辦理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是以 聲請人係經由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包 括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及塔位使用權)。 ⒊相對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另 以債務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 )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移送彰化執行署為強制執行 ,經彰化執行署以101年6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 第2319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 ,而就債務人金鼎山公司對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 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予 以強制執行。 ⒋聲請人於收受彰化執行署105年3月24日彰執信101年營稅 執特專字第00023198號函(下稱105年3月24日函)、105 年4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23198號函(下 稱105年4月8日函)後,驚覺彰化執行署欲拍賣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於105年4月1 日提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後於同 年4月15日第二次提出「行政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並於同年4月I4日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 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主張就系爭建物(包括建物內 之塔位)有全部所有權,請求判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彰化執行署於104年10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3198號公告及105年4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3198號公告,均於執行標的物附表品名欄位表示「義務 人對第三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巷○○○號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永久 使用權利」,且於附記第1點亦明白表示「…系爭第三人 富家興所有之土地、建物現由本分署103年度房稅執專字 第9號另案拍賣中。」。然上開指稱之土地、建物已於105 年2月17日由聲請人拍定買受,依據彰化執行署核發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 建物之二、三樓確實屬聲請人所有。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竟 無視前開聲請人為系爭建物(包括二、三樓)所有權人此 一事實,而貿然以系爭建物之第二、三樓做為執行標的物 ,顯然有一物二拍之明顯違法情事。 ⒉再者,彰化執行署前於101年6月8日對富家興公司核發彰 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2319 8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 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即金錢債權),後因富家 興公司就上開第2319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乃提 起確認之訴(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欲確認「金鼎山公司對於出售系爭建物之第2、3 樓 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 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該確認之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金鼎山公司以7億元價格出售 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全部塔位14,000個,系爭建物及 塔位均已移轉過戶並完成點交予被告富家興公司…足見被 告富家興公司以7億元之價金向被告金鼎山公司購買之買 賣標的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並經判決確定。 ⒊亦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業已認定系 爭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業經金鼎山公司出售予富 家興公司。彰化執行署因富家興公司積欠房屋稅等公法上 給付義務,而於105年2月17日將富家興公司所有包含系爭 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在內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透過行政執行程序拍定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經由拍 賣程序買得系爭建物,自然包括建物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不待贅言。然相對人罔顧前開確認之訴受敗訴之判決結 果及法院之認定,於相隔數年後以同一執行命令欲透過行 政執行程序,再次執行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 權,誠屬不當。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2、3樓塔位使用權限之歸屬仍有 疑義,彰化執行署105年3月24日函之註記2既已表明「查 封時據受託現場經營管理之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 世美公司)經理提供之統計表顯示,二樓已施作塔位數 10,278個、三樓已施作塔位數5,686個,現場已建置之塔 位,經義務人及後手富家興公司出售、轉讓,受讓人再為 轉讓等情,經詢富世美公司現場經理稱2、3樓已施作之塔 位均有債權人主張權利,各債權人實際之占有權源與使用 情形本分署無法釐清」,亦即在尚有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建 物2、3樓塔位主張權利之情況下,彰化執行署無從確認系 爭建物2、3樓塔位之歸屬,更無從確認本件拍賣之塔位數 量、範圍究竟為何,在此情況下,貿然執行系爭建物2、3 樓塔位並進行拍賣,如何確認拍定人取得之塔位範圍及數 量即為首要問題,且拍定人勢必需面臨諸多債權人主張對 塔位有使用權限之情況,如此將使系爭建物之塔位權利歸 屬更加混亂而無法釐清,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回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第二、三樓及塔位之所有權人 ,以針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本件有 一旦執行拍賣即難以回復之情事,請鈞院准於聲請人提供擔 保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方面,本院審核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倘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 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損失,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0,000元。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 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 損害金額為357,5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5%×(4 + 4/12)=3574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57,5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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