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於知慶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357,500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10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55
24號、101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1393號、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65916號、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927號、103年度營稅
執特專字第66358號、105年度道罰執字第77794號至77797號行政
執行事件就「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建物之第
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利」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
度訴字第40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
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
㈠聲請人為
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並已向
鈞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
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
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此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明文規範之。
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署)參與
拍賣,以新臺幣(下同)
3億110萬元拍定取得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建號第22號及第22-1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並經彰化執行署核發
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於105年3月29日辦理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是以
聲請人係經由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包
括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及塔位使用權)。
⒊相對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另
以
債務人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山公司
)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移送彰化執行署為強制執行
,經彰化執行署以101年6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
第2319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
,而就債務人金鼎山公司對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
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
予
以強制執行。
⒋聲請人於收受彰化執行署105年3月24日彰執信101年營稅
執特專字第00023198號函(下稱105年3月24日函)、105
年4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23198號函(下
稱105年4月8日函)後,驚覺彰化執行署欲拍賣聲請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二、三樓及塔位永久使用權,於105年4月1
日提出「行政執行
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後於同
年4月15日第二次提出「行政聲明異議暨聲請停止執行狀
」,並於同年4月I4日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
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主張就系爭建物(包括建物內
之塔位)有全部所有權,請求判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彰化執行署於104年10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3198號公告及105年4月8日彰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23198號公告,均於執行標的物附表品名欄位表示「義務
人對第三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里○○○路○○巷○○○號建物之第二、三樓及塔位永久
使用權利」,且於附記第1點亦明白表示「…系爭第三人
富家興所有之土地、建物現由本分署103年度房稅執專字
第9號另案拍賣中。」。然
上開指稱之土地、建物已於105
年2月17日由聲請人拍定買受,依據彰化執行署核發之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
建物之二、三樓確實屬聲請人所有。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竟
無視前開聲請人為系爭建物(包括二、三樓)所有權人此
一事實,而貿然以系爭建物之第二、三樓做為執行標的物
,顯然有一物二拍之明顯違法情事。
⒉再者,彰化執行署前於101年6月8日對富家興公司核發彰
執信10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23198號
執行命令(下稱第2319
8號執行命令),扣
押金鼎山公司對富家興公司就系爭建
物第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即金錢債權),後因富家
興公司就上開第2319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
乃提
起
確認之訴(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欲確認「金鼎山公司對於出售系爭建物之第2、3 樓
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及保留使用權狀予富家興公司之債權於
14,261,423元之範圍內存在」。該確認之訴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後認定「…
被告金鼎山公司以7億元價格出售
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之全部塔位14,000個,系爭建物及
塔位均已移轉過戶並完成點交予被告富家興公司…足見被
告富家興公司以7億元之價金向被告金鼎山公司購買之買
賣標的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並經判決確定。
⒊亦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業已認定系
爭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業經金鼎山公司出售予富
家興公司。彰化執行署因富家興公司積欠房屋稅等公法上
給付義務,而於105年2月17日將富家興公司所有包含系爭
建物2、3樓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在內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透過行政執行程序拍定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經由拍
賣程序買得系爭建物,自然包括建物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不待贅言。然相對人罔顧前開確認之訴受敗訴之判決結
果及法院之認定,於相隔數年後以同一執行命令欲透過行
政執行程序,再次執行系爭建物第2、3樓及塔位永久使用
權,誠屬不當。
⒋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建物2、3樓塔位使用權限之歸屬仍有
疑義,彰化執行署105年3月24日函之註記2既已表明「
查
封時據受託現場經營管理之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
世美公司)經理提供之統計表顯示,二樓已施作塔位數
10,278個、三樓已施作塔位數5,686個,現場已建置之塔
位,經義務人及後手富家興公司出售、轉讓,受讓人再為
轉讓
等情,經詢富世美公司現場經理稱2、3樓已施作之塔
位均有債權人主張權利,各債權人實際之占有權源與使用
情形本分署無法釐清」,亦即在尚有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建
物2、3樓塔位主張權利之情況下,彰化執行署無從確認系
爭建物2、3樓塔位之歸屬,更無從確認本件拍賣之塔位數
量、範圍究竟為何,在此情況下,貿然執行系爭建物2、3
樓塔位並進行拍賣,如何確認拍定人取得之塔位範圍及數
量即為首要問題,且拍定人勢必需面臨諸多債權人主張對
塔位有使用權限之情況,如此將使系爭建物之塔位權利歸
屬更加混亂而無法釐清,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回復。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第二、三樓及塔位之所有權人
,以針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本件有
一旦執行拍賣即難以回復之情事,請鈞院准於聲請人提供擔
保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方面,本院審核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倘
前揭強
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
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損失,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
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0,000元。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
件,其
期間可
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
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
損害金額為357,500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5%×(4 +
4/12)=3574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57,500元為
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