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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雖於起訴時已繳裁 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0,900元。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並請求被告公開道歉,後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財產 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並與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100萬元 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10,900元,就公開道歉部分,應繳 裁判費3,000元,兩者合計13,900元。扣除原告前開已繳金額後 ,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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