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銘翔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裕峰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1,583,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01,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