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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853,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   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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