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美蘭
上列原告與
被告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
1,853,8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4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個人
全部(所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及權利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