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72號 原   告 統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村隆郎 原   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于軒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統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590,235元、637,713,841元、384,978,431元(即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共計1,038,282,507元,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 啟事(即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財 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1,038,282,507 元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8,074,714元,就公開道歉部分 ,應繳裁判費3,000元,兩者合計8,077,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