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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柯桂燕 被   告 洪永連 訴訟代理人 洪聖雄       楊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然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就機車修理費損害 部分為請求,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上開部分本非屬 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 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經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時予以闡明,原告當庭表示就機車修理費用12,000元 部分不在本案請求,而未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 背面),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原告上開聲明之金額自應扣 除機車修理費12,000元,扣除後為680,396,此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鎮○○路與西興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西興路行駛,因交叉路口之號誌故障,其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腳外側蹠骨線狀骨折 等傷害。被告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以105偵字第4284號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所致,茲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17,000元。 2.增加生活負擔費用123,300元。 (1)原告受傷期間,因2個月無法正常行走,日常生活事務須他 人協助,故因而請人看護2個月,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元 ,共支出120,000元。 (2)原告受傷期間因無法行走及爬樓梯,不得已購買簡易床鋪支 出3,300元。 3.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240,096元。 原告與弟弟共同經營「新美帆布行」,接應婚喪喜慶時所需 搭設帆布等粗重工作,因受傷嚴重,原告迄今仍無法正常工 作,依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以12個月計算, 共計有240,096元之損失(計算式:20,008×12=240,096) 。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雙腳傷害嚴重,受有不良於行之痛苦, 尤其是上下樓梯時幾乎是用爬行方式,迄今仍須就醫復健中 ,身心受創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80,396元。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50,141元(本院卷第56頁背 面)。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39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不為爭執: 醫療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購買簡易床鋪3, 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48元(以最低基本薪資20,008 元計算6個月)。 (二)不同意原告請求超過6個月工作損失,原告應就其有須休養 超過六個月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任。並認本件車禍該賠償的都 已願意賠了,且原告本身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責任,應 扣除其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故另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彰化縣○○鎮○○路與西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興路行 駛,因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腳外側蹠骨線狀骨折等傷害。被告 上開犯行經彰化地檢署以105偵字第4284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系爭車禍於刑 事程序進行中,曾經本院刑事庭針對兩造之過失責任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 :一、洪永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故障交岔路口,左 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柯桂燕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原告並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 用17,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購買簡易床鋪支出3,300 元、因不能工作而受有120,048元之薪資損失,原告並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50,1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及該案彰化 地檢署偵查卷宗、刑事卷宗影卷(見外放證物)、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美華傢俱行估價單等影本(本 院附民卷第7至16頁)、原告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 本(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點厥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1)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逾120,048元部分。(2)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部分。2.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3)被告 因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逾120,048元部分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其從事接應婚喪喜慶所需搭建帆布之工作,因受傷 嚴重,長達一年時間無法工作,如以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240, 096元(計算式:20,008×12=240,096)。被告於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120,048元(計算式:20,008×6=120,048)部分不爭執,其 餘則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依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因骨折行動不便 ,術後建議需專人照顧2個月。術後肢不可負重,並以輪椅 助行3個月。…。」(見附民卷第14頁)。再經本院函詢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其回覆略以: 「柯君之右股骨骨折為粉碎性骨折,依據門診之定期檢查, 105年10月28日已達骨癒合狀態,…醫師只建議宜休養六個 月。」,有該院105年12月6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12000 2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4頁),專業醫師既已認定原告 所受傷勢至多僅須休養六個月,原告主張其長達一整年時間 無法工作,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2個月計算,即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逾120,048元之部 分,即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腳外側蹠骨線狀骨折之傷害,其所受肉體之苦痛非輕。原 告為國小畢業,與家人共同從事搭建帆布工作,目前名下無 不動產;及被告小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房屋3筆、 土地及田賦各2筆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1,968,500元等情 ,除據兩造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至15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3.本件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成: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2)經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洪永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故 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柯 桂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亦 無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 任,以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為適當。 4.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42,103元: (1)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1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該等部分保險給付即應自原告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2)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為392,24 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 簡便床鋪3,300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20,048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70%=392,24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原告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141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42,103元(392,244元-50,141元=34 2,1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103元及 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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