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志禎
黃天泓
被 告 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鳳(原名為:柯謝芯騏)
人
被 告 柯有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謝明鳳、被告柯有驊應
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按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謝明鳳、柯有驊均受
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柯
有驊、謝明鳳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
約定於106年8月27日前清償,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74計付,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詎被告等僅
繳至105年5月27日之利息及本金2,944,712元,尚欠本金
1,055,288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74%
計付之利息、加倍計付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
本件借款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契
約、清償借款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木村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288元整,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謝明鳳、柯有驊部分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依清償借款
法律關係等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是否有
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6紙為證,當庭
核與正本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視同
自認之規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依
上揭法條,就原告所主
張事實準用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擔清償
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1,055,288元,並自民國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74%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
│編│尚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及利率 │違約金 │
│號│ │ │ │
├─┼─────────┼────────┼───────────┤
│1 │105,460元 │自105年5月27日起│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率百分之2.74計算│依上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
│ │ │ │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依上│
│ │ │ │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 │
├─┼─────────┼────────┼───────────┤
│2 │949,828元 │自105年5月27日起│自10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 │ │率百分之2.74計算│依上述年利率之百分之十│
│ │ │ │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 │ │ │,超過六個月之部分依上│
│ │ │ │述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