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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林百男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通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民國七十二年彰和字第○○六七五八號收 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債 權額比例全部、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 ○號 土地,嗣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907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 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劉愛所有。緣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林 子欽於民國70年間經營小林工業社,與被告通元實業有限公 司間,因交易貨品品質及約定內容等紛爭未解,被告因而訴 請本院判決准於系爭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案經上訴二 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1年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准許確定。被告遂持上開確定判決,於72年8 月16日在林劉 愛提供擔保林子欽之債務之系爭3 筆土地,共同設定登記債 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萬7,948 元、清償 日期71年5 月2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劉愛 於104年4月22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 。惟被告迄今未曾向林子欽求償或行使抵押權取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5月29日,至今 已逾20年,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 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各 1紙(本院卷第7至22頁)為證,而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上開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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