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林百男
訴訟
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通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因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民國七十二年彰和字第○○六七五八號收
件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債
權額比例全部、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
抵押權登
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 ○號
土地,
嗣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907
-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3 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劉愛所有。緣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林
子欽於民國70年間經營小林工業社,與被告通元實業有限公
司間,因交易貨品品質及約定內容等紛爭未解,被告因而訴
請本院判決准於系爭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案經
上訴二
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1年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准許確定。被告遂持
上開確定判決,於72年8 月16日在林劉
愛提供擔保林子欽之債務之系爭3 筆土地,共同設定登記債
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7萬7,948 元、清償
日期71年5 月2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劉愛
於104年4月22日死亡,由原告
繼承取得系爭3 筆土地
所有權
。
惟被告
迄今未曾向林子欽
求償或行使抵押權取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5月29日,至今
已逾20年,其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
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
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另同意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3 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各
1紙(本院卷第7至22頁)為證,而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為上開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