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林添培
訴訟
代理人 朱漢坤
被 告 詹茟媗
訴訟代理人 巫松陽
洪主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等語。
惟查,依原告
所稱之內容,係陳述其於
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主張之所受傷害,較原刑事判決認定
之傷害為重(詳後述),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惟
查,原告
上開主張,並未變更其原本於
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
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行經中山路2段240號前欲左
轉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前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
口、左手開放性撕裂傷併左手肌腱斷裂、左手手指關節損傷
、胸腿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看護費用:以一日800元,共180日,總計144,000元。
3.機車毀損:工資10,000元、零件12,400元,共計22,400元(
惟此部分非屬原告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
4.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薪資損失:原告於赤鬼牛排館擔任廚師,月薪26,000元,因
本件事故共計1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312,000元。
6.減少勞動力損失:1,451,084元。
㈢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10%之過失比例,依此比例計算後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上開1至6之總金額3,029,484元乘以9
0%,共計2,726,535元。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5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
第1534號簡易判決認定之「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
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傷」為準,原告所主張上開超出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之部分,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傷害,則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即與法不合。
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上10時50分,則原告於
案發當日後就醫之傷勢,即應以原告所提原證二,於同年12
月1日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即本件刑事庭上開判決認
定之傷勢為準。至原告所提其他診斷證明書,均無從證明係
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
就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340元、計程車車資25,5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其餘金額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被告
爭執之。
2.看護費用:原告未舉證醫師曾開立「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
之診斷證明書,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應
無請看護之必要,故爭執。
3.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為單親媽媽,原告
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4.薪資損失:原告未舉證因本件事故1年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僅於就其醫囑關於宜休養3個月部分之薪資損失不爭執,
逾
此範圍,則爭執之。
5.減少勞動力損失:此部分原告未舉證,爭執之。
㈢另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3成之過失,此部分主張
與有
過失,而扣除應賠償金額。
㈣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兩造就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車禍,被告有上開過失
,而原告
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有過失,及原告因上開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
左手撕裂傷」部分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
系爭車禍,於本件所受傷害應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系爭車禍,於本件所得主張之傷害,應以本院刑事庭
認定之範圍為限: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
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
本應由
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
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
2.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生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
傷口、左手撕裂傷」,此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刑
事簡易判決1份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今
原告於本件始主張除上開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之傷害外,另有
「左手開放性撕裂傷併左手肌腱斷裂、左手手指關節損傷、
胸腿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勢,則由於原告於本件始主張之此
部分傷害,並非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則衡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上開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之傷害,
本無從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且縱令本件已由刑
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亦有其適用,本院自無從
審酌原告是否有此部分傷害結果之事實。況依原告於本件所
主張之上開傷勢,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就醫之時間分別
為104年10月16日、22日;同年月15日、29日;同年10月15
日、29日、11月12日、27日、12月11日、30日、105年1月20
日(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距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104年1
0月8日,至少均已隔一週之久,則原告所稱之上開(未經本
院刑事庭上開簡易判決認定之)傷害結果,是否即係因系爭
車禍所致,原告亦尚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既有所
爭執,則基於一般
舉證責任法則,自亦無從採認此部分對原
告有利之事實,
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傷害,應以本院刑事庭認定之
「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
傷」為準,至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傷害,尚無從於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迴車
前亦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因而不慎與原告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身體受有上開「頭部外傷及
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傷」傷害,係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又按
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有所爭執,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
就醫療費用之1,340元、計程車車資25,500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已如上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
自認,此部分之金額,應可認定。至其餘醫療費用,由於
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害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為廣,而原
告又未能就何部分單據,係用於上開本院已認定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傷害為舉證,而被告就超出1,340元部分之醫療費
用金額既已為爭執,則尚難僅就原告所提單據,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2.看護費用:原告就此僅泛稱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有看護事
實存在
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本院認定之傷勢,
未提出如醫師曾開立「日常生活需他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
,或其他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上開本院認
定之傷害,確實有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看護照顧之證
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則尚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其請求看護費用
一節,
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其受傷部分之臉部部分,對其容
貌造成影響非小,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原告為
係外國人士;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名下財產有西元2008年
出廠之汽車一輛,有被告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取
之被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見本
院卷第19、100頁)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50,000元為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薪資損失:就原告所主張之3個月之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
所提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9頁),共計78,000元
(26,000*3),被告就此既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金額應可認定。至原告
超出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之主張,由於原告並未舉證因本件事
故,而有超出3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尚無從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其請求超出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一節,即屬無據。
5.減少勞動力損失:依上開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所受「頭部外
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下巴穿透性傷口、左手撕裂傷」之傷
害,原告就此全未舉證,有何因此種傷害而導致勞動力減損
之情形,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詢問兩造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時,原告亦表示:除已提出之證據外,無其他證據請
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開舉證法則之規
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54,84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40元+交通費25,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元+薪資損失78,000元=254,840元),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過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償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雙
方過失之輕重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以為衡量之標準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2.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上開迴轉規定,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惟原告於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上開關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
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所提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上開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
3.至本件兩造間就此部分有爭執者,係過失比例之問題,就此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則有迴轉時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卻未注意,且雙方行車路權歸屬係在原
告之直行車方向
等情節,足見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
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
應負擔20%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0%,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203,872元(計算式:254,840元×80%=203,
872元)。
㈣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向被告主張203,872元之損
害賠償,與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前揭203,87
2元,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105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872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
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
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