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德麟
訴訟代理人 林慧汝
被 告 新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金生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將企業有限公司、許金生、黃文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新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將公司)、許金生、黃文雄
(下稱被告等3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被告等3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新將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以被告許金生、黃文雄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並
訂立借據為據,均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7年
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08%機
動計息(目前合計年息為3.17%),以上借款並約定應
按月繳
納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將全部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料,被告新將公司自105
年8月12日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原告催告被告等3人,
惟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等3
人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被告等3人尚未清償之債務如
附表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
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復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05條、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文
義亦可明瞭。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入帳傳票、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3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上開貸款
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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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
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 │
│ │ │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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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5,476元 │自105年10月12日 │3.17% │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 │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 │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
│ │ │ │ │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 │
│ │ │ │ │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 2 │635,787元 │自105年8月12日起│3.17% │自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 │ │ │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 │
│ │ │ │ │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 │
│ │ │ │ │率百分之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