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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盧聰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忠志 被   告 新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珍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忠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 國105年10月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林忠志負擔百分之 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柒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忠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416,86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負擔,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忠志於105年4月7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半聯結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00 公里200公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必要之處理 ,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前方欲停於路肩及部分外側車執行緊 急任務由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消防車, 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之消防車再撞擊停於路肩由訴外人盧 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拖吊車,而被告林忠志所駕駛 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再撞擊停放於路肩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之救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駕駛車輛再撞 擊同於路肩停車由訴外人黃遠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 拖吊車,而衍生連環事故,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林忠志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撞擊前 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衍生連環 事故,為肇事原因,餘訴外人陳世奇、盧明哲、黃遠添及 原告均無肇事因素。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查原告所駕駛救濟車遭被告駕駛之聯結車撞擊 後翻落路肩邊坡,經允翔汽車修配廠估價車體部分修復費 用達1,121,800元,伸縮吊車斗部分經昌泰工業有限公司 估價修復費用達680,000元,吊桿部分經力升企業社估價 修復費用達196,000元,總計修復費用高達1,997,800元。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之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既於回復受損害之物之應有狀 態,則於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以修復受損害之物時,因更換 新零件使受損害之物之價值提升,自應就更換新零件部分 之修復費用予以折舊計算,以負使被害人或有超過受損害 物品應有狀態之利益。惟倘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以修復受 損害之物後,受損害之物尚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時,被害 人既不可能獲取超過損害物品應有狀態之利益,則更換新 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自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法理灼然。 承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1,997,800元,且 因為屬嚴重事故車,於修復後將減損市價約40萬元,足證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修復後,系爭車輛仍無法回復其應有 之狀態,則更換新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必 要。 (五)次查,原告駕駛系爭救濟車,每日所得平均約為3,000元 請求四個月收入之所失利益計36萬元(計算式:3,000X30X 4=360,000)。復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計支出 拖吊費共59,060元,亦一併請求。加總為2,416,860元(計 算式:1,997,800 +360,000+59,060=2,416,860)。 (六)被告林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半聯結車,係登 記於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之名下,外觀上可認係為上訴人服 勞務且受其監督,故被告新瑞交通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⑵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 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 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 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 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 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 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 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 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66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 意旨可知。 ⑶被告新瑞交通公司(下稱新瑞公司)雖抗辯由被告林忠志 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訴外人李俊原所有,而被告林忠 志僅係訴外人李俊原所僱用之司機,而被告新瑞公司僅係 接受訴外人李俊原之靠行,而該車輛係由訴外人李俊原自 行營業,非為被告新瑞公司營業云云,並提出證物一「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惟查,由被告 林忠志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新瑞公司名下 ,被告林忠志又屬有權駕駛而為被告新瑞公司服勞務並受 其監督,原告並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屬於靠行營運。是以 ,縱使被告新瑞公司確實係接受訴外人李俊原之靠行,然 於外觀上該車輛係屬於被告新瑞交通公司所有,依據前揭 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被告新瑞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責 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法理灼然。 (七)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係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之覆議意見,是當事人間肇事責任 之歸屬自應以前者為準,被告林忠志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 讓,撞擊前方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衍生連環事故,為 肇事之原因: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下稱覆議意見)係針對「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即 被告新瑞交通公司所提出之證物二,下稱初鑑意見)之覆 議意見,是當事人間肇事責任之歸屬自應以前者為準。故 被告新瑞公司遽以初鑑意見之內容主張覆議意見有所違誤 ,實不可採。 ⑵再者,初鑑意見第3頁「路權歸屬」第2項中,雖認為訴外 人陳世奇所駕駛之消防車由路肩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時,未 充分判明車道上交通情況及安全距離亦有疏失,然觀之覆 議意見第2頁訴外人陳世奇之警訊筆錄「…為了保持作業 空間,所以我左側車身有稍微占用到外側車道,由於照後 鏡因車頭斜向外側路肩視線被車身擋到,無法看見後方來 車,所以我把車頭回正(左側車身仍然有稍微占用到外側 車道),在我回正的同時就看見後方外側車道有兩個頭燈 ,我車停下來後約1-2秒就遭後方營半聯結車026-AJ車撞 擊左後車尾…」,第3頁第6項亦載明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 之消防車於案發當時有開啟警鳴器,且於回正時車頭亦僅 略微往左轉正後,隨即停止,(詳覆議意見第2、3頁)足證 訴外人陳世奇並非如被告新瑞交通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中所 稱「自路肩突然轉入外側車道」之情形,覆議意見書認定 其無肇事因素,並無違誤。 (八)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車籍資料中車主名稱為「翔立興 汽車拖吊公司」,係原告所靠行之公司,因此將車輛登記 於該公司之名下,惟原告仍為車輛之所有權人: ⑴按「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 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 戶時亦同(同規則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不過係交通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 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 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同規則第二十三條),暨停駛、 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 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 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認定汽車所有權 之移轉,以在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是否交付,則非 所問,其法律上之見解,不無可議。」,此觀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可知。依照前開判例意旨,車 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僅為行政機關作業管理抑或課稅參考 之用,並非代表登記人必為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查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靠行於「翔立興汽車拖吊公司」,因 此才將該車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 ⑵觀之證人魏容興即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翔立興 公司)之負責人於鈞院106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 有如下之結證述「(問:與盧聰洲之關係?(盧聰洲向我 靠行,就是繳納靠行費,負責高速公路的救援。」、「( 問: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上是屬於我們公司,實際上 是盧聰洲在使用,購買人是盧聰洲。」、「(問:系爭車 輛的行政費用是由何人繳納?)保險、牌照、稅都是由原 告他們自行繳清。」及「(問:修復費用由何人負責?) 原告自行負責。」,足證原告與證人魏榮興公司間為靠行 之關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是以,原告既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法理灼然。 (九)原告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做為損害之計算基準,尚屬 合理: ⑴原告所提之原證二估價單為證人賴國良所製作,其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情形知之甚詳,故原告以估價單之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①查證人賴國良於鈞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有「 (問:系爭車輛到廠時,損害狀況如何?)到廠時,車輛 車頭已經損壞,大樑也扭曲變形,車身與車斗也都變形, 包括拖吊車後面的升降梯也都壞掉。」、「(問:是否確 定估價的部分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可以確定。我有看 過,是這次事故車禍發生的。」、「(問:系爭車輛發生 事故之前,有無來過你們車廠?為何你會確定是本件事故 造成?)因為發生不久,就有找我過去看,依我的經驗, 可以看出是這一次車禍造成。」「(問:修配廠開多久? )開了二十幾年。」、「(問:從事汽車修護多久?)從 國中畢業到現在,三十多年了。」之證述。 ②自上述證述可知,原證二之估價單係由證人賴國良親自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製作,且證人自國中畢業開始即從事 汽車修配工作,其修配場亦已經營二十餘載,足證其就汽 車修配具有專業之知識及技術,其所製作之估價單堪憑採 信。 ③至被告新瑞公司主張該救濟車已超過行政院固定資產表之 耐用年數,惟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 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 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汽車修理費中予 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並無可採。然倘若有計算折舊之必要(僅為 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亦應受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且修復項目中「拆裝工 資」、「鈑金」、「前後輪定位」及「噴砂、噴漆」之部 分,均不應列入折舊計算。 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應以系爭車輛之市價作為計算損害 之標準,亦不應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6月5 日中區國稅局南投營所字第1060202442號函所載車號00-0 00車輛之未折減餘額計算,而係以翔立興公司將車號00-0 00車輛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算:依該函示所示,車輛RQ-127 於104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中,未折減餘額為3,888元, 然不應以此金額作為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蓋公司為求節 稅,以將財產之取得成本壓低之方法,來達到減少稅賦之 目的,十分常見,而觀之該函覆所附翔立興公司104年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所載,系爭車輛之取 得原價僅為10,000元,不論係取得原價抑或未折減餘額均 顯與市價有極大之差距,可知此財產目錄上所載僅為翔立 興公司報稅之金額,並不當然等同於該車輛之市價,不應 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局南 投營所字第1060202442號函所載之價值作為系爭車輛市價 之基準,此乃事理之當然。 ⑤而翔立興公司係以經營汽車拖吊為業,對於各個年份之拖 吊車市價自然十分瞭解,職此,以翔立興公司將系爭車輛 車輛出售予原告之價格90萬元作為與系爭車輛年份相近之 同行救濟車車價,尚屬合理。 ⑵系爭車輛確實係供原告從事拖吊業使用,該車輛之行照之 所以無法登記為營業用,係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將拖 救業者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之故,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無法營業之所失利益: ①依據交通○○○區○道○○○路局106年6月3日管字第106 0018388號函內容可知,拖吊車雖屬於特種車輛,然因「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將拖救業者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 ,故拖救車輛之行照無法登記為營業用,然依據「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如經高公局登記許可 ,及得在本轄沿線路權範圍內營業。 ②經查,觀之證人魏容興106年5月23日於鈞院之證述有「( 問:系爭車輛有無向高公局申報是你們公司在某個路段執 行拖吊業務?)從嘉義以北到中港交流道以南,原告都可 以跑,國道三號是和美交流道以北。有向高公局申報。」 ,足證系爭車輛行照雖因法規關係無法登記為營業用,然 系爭車輛為經高公局登記許可之車輛,是原告於前開路段 從事拖吊事業係屬合法,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並 非如被告所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③復查,觀之證人魏容興於同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另有「 (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平均月收入多少?)不一定, 多的時候一個月二十幾萬都有,我們平常都有紀錄跟開發 票,已經有提供給原告了。」、「(問:請求訊問證人, 證人提供的是否為原證六?)是。」;證人賴國良之證述 有「(問:請求訊問證人,如果要修理,要花多久時間? )大約要三、四個月。」,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確實 係由翔立興公司所提供之營業收入紀錄表。 ④又按原證六原告每日之平均所得約為6,169元,而依據證 人賴國良前開之證言,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約需要3至4個 月,職是之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作為計算損失營 業利益之金額,並以4個月作為不能營業之時間,並無不 當之處。 ⑤另被告另以證人魏容興證述公司名下有30幾部車,而依據 報表,翔立興公司一、二月份之總收入為120多萬元,然 系爭車輛之營業款項卻有36萬多元,與常情不符云云。實 則翔立興公司名下雖有30多部車輛,然並非所有車輛都有 在從事業務用,仍要考量每日國道車流量、司機人手是否 充足等因素,以決定出車數量,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證 六並不實在,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⑶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毀損嚴重,需先由吊車將其吊起後, 再由兩輛拖吊救濟車共同拖吊,且其所支出之拖吊費用皆 有相關單據可證,故原告主張拖吊費用59,060元尚屬合理 :被告雖謂依「高速公路車輛拖救須知及收費標準」,原 告所主張之拖吊費用過高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本次事 故毀損嚴重,需先由大型吊車吊起後(吊車費用20,000元 ),再由兩輛拖吊車共同拖吊,且因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 重,故每輛拖吊車之拖吊費用除拖救里程超過10公里之加 收費用(1280元)、司機之待時費用(750元)以及動用 隨車吊桿費用(5000元)外,尚包括特殊拖吊費用6,500 元以及事故現場處理費6,000元,共19,530元,此觀原告 所提出宏昇吊車有限公司之「作業明細表」收據以及分別 由焜信汽車有限公司兩位拖吊車司機所開立之「高速公路 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是以,原告所支出上 列之必要拖吊費用共計59,06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 ⑷原告因本事故而頓失經濟來源,所幸在家人之融資協助下 才能另購車輛,自事發以來,多次向被告釋出善意,望兩 造能儘速協商處理修繕相關事宜,然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 ,故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如 蒙所請,毋任感禱。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瑞公司部分: ⑴被告林忠志並非被告新瑞公司之受僱人,查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半聯結車,係訴外人李俊原所有,被告林忠志亦 係訴外人李俊原所僱用之司機,被告新瑞公司僅係接受訴 外人李俊原靠行登記車籍而已,至該026-AJ營業半聯結車 係由訴外人李俊原自行營業,並非為被告新瑞交通有限公 司營業,此有經嘉義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汽 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稽(見證物一) 。是被告林忠志並非被告新瑞公司之受僱人,亦非為被告 新瑞公司營業服務而受監督,被告林忠志之僱用人應為訴 外人李俊原,被告公司對被告林忠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及責任。 ⑵本件車禍事故肇因並非全然均為被告林忠志責任,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係陳世奇所駕駛之833-UR消防車,原所要執 行任務之前車禍事故現場係位於拖吊車前方,而陳世奇到 達現場時,欲停於拖吊車後方,因距離前車禍事故現場甚 遠,現場有人指揮陳世奇需轉出路肩往前開往之前車禍事 故現場,而由路肩突然轉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中行 駛車輛安全,而被告林忠志因陳世奇突如其來之行車動態 轉變,反應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此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陳世奇所駕 駛之833-UR消防車由路肩進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中 行駛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未慮及陳世奇所駕駛之消 防車有自路肩突然轉入外側車道之事實,認係執行緊急任 務作業中之車輛,陳世奇無肇事因素云云,實有違誤。 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係在填補權利人因侵 權行為所致生損害,並非在使權利人享受額外之利益,因 此,除了必須受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致生權利受損外,尚 須受有實際損害者,始得請求,請求之費用,自以必要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19年上字第31 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主張損害並不實在,茲分述 如下: ①關於RO-873號車損部分:查系爭RO-873號自用大貨車(救 濟車)發照日期為84年7月10日,距本件交通事故之105年 4月7日,已車齡20年9月,屬即將報廢實際殘存價值甚低 之車輛,如加以修繕,其所需費用乃大於購買同等之物之 價金,已屬民法第215條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況原告所主 張修復費用損害額,金額過鉅超過新車價值,且根本無實 際進行維修而支出維修費用,該車輛並無維修而係直接申 報監理機關停用報停牌照,是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損害 額並非實在。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原 告主張以修復所需費用之全額,作為損害之計算方式,無 折舊之必要云云,亦顯無可採。 ②原告所提原證七: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以另向翔立興汽 車拖吊有限公司購置RQ-127號救濟車90萬元,用以推論系 爭RO-873號車輛價值云云,惟查:1、原告與翔立興汽車 拖吊有限公司有靠行關係,難免有迴護原告,臨訟簽立合 約書,作為求償依據之可能。2、況除合約書外,無任何 價金交付憑證、開立統一發票或汽車過戶登記等憑證,證 明該買賣及價格真實。3、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 局106年6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60202442號函附 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申報財產目錄,該RQ-127號救濟 車係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取得時,取 得原價僅1萬元,折舊至104年12月31日未折減餘額僅3,88 8元,足見該車價值甚低,然該合約書所載90萬元價金顯 虛灌不實。4、再者,不同汽車廠牌、年份、車況均影響 交易價值,亦不能單以RQ-127號車輛價格作為推論系爭車 輛價值之依據。 ③另原告所提原證八:報價單,以現在全新車輛報價,用以 推論系爭RO-873號車輛價值云云,惟查:汽車係屬消耗品 ,汽車出廠後價值係逐年折舊而降低,而物價係依物價指 數逐年升高,且汽車科技進步配備更新,新車售價係逐年 升高。原告未計算舊車折舊及新車售價上漲因素,僅以現 時全新車輛售價推論20年舊車價值,顯無推論參考價值。 ④倘若被告有賠償責任,合理損害之計算,亦應以系爭RO-8 73號自用大貨車(救濟車)84年7月10日購入時交易價格 (按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鈞院已命原告提出系爭 車輛當初購買之價值或同型車當時的市價證明),然原告 均未提出,況原告106年1月11日民事準備狀附件一:RO-8 73號監理所登記資料表,繳納證件欄所記載領牌時,有留 存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證明等資料,且登記時已含伸縮 車斗、吊桿設備而登記救濟車,可見系爭RO-873號車輛購 入時交易價格,實無不能提出證明之情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折舊 20年9月(即20.75年)計算,得出本件交通事故之105年4月 7日時,系爭RO-873號自用大貨車(救濟車)折舊後之實際 價值,而為損害之依據始當。 ⑷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其牌照類別登記為:自用,用途 登記為:一般,該車僅能供自用使用,依法不能供營業使 用,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原告106年1月11日「民事準備狀 」所提原證六105年1月至3月營業收入報表,係其片面製 作,被告否認該報表內容真正。況證人即翔立興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榮星證稱:收入均有紀錄及開發票,已 經提供給原告了等語,則原告並未提出相對應之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及收費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不足證明該 營業收入表之內容真實。況原證六1、2月份報表金額總計 為36萬餘元,然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總計有30幾部拖 吊車營業所申報1、2月全公司營業收入亦僅120幾萬元, 原告1台車竟佔全公司30幾台車4分之1以上之收入,顯違 常理。再者,證人即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榮 星亦證稱:原告需繳納靠行費,所有行政費用、保險、牌 照、稅都是由原告負擔繳清等語,則原告所述收入亦未扣 除營業成本,並非實際損失。依交通○○○區○道○○○ 路局106年6月3日管字第1060018388號函覆: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局特約拖救車屬於特種車,惟因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未將拖救業納入汽車運輸業管理 ,故其行照無法登記為營業用,但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理規則」規定,如經本局登記許可得○○○區 ○○路權範圍內營業。等語,然查:1、系爭RO-873號救 濟車是否確實已向交通○○○區○道○○○路局登記許可 營業?2、若有登記許可營業,則許可營業之主體是否為 原告個人?3、若許可營業之主體為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 公司,則原告個人係未經登記許可營業,是否能謂有營業 上損失? ⑸車禍後拖吊費用部分:依據「高速公路車輛拖救須知及收 費標準」(見證物四),此為交通部所制定收費標準,且除 三聯單外應開立發票。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拖吊距離26 公里,依「高速公路車輛拖救須知及收費標準」計算, 10.5頓大貨車10公里內拖救費為3,500元,超過10公里每 公里加收50元,則16公里部分為800元,動用隨車吊桿15 頓以下最高加收3,500元,合計為7,800元,原告主張支出 拖吊費共59,060元,超過收費標準,顯屬過高。原告未提 出收費統一發票證明。 ⑹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 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 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 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得提出買入系爭車輛之統 一發票或該車申報財產目錄之憑證、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 公司支付該車收入扣繳憑單、或拖救費用實際支出之統一 發票等正式會計憑證,舉證證明實際損失數額,並非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然卻未見舉證,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二)被告林忠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林忠 志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發生車禍,致系爭 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估價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新瑞公司對此亦無異議,被告林忠志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損失達2,416,860元,被告 林忠志為被告新瑞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負連帶責任等詞, 為被告新瑞公司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2條亦均明文規定。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僱用人 係指對該受僱人有選任及監督之權限者而言,若無該等權 限,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瑞公司係被告林忠志之僱用人,對於 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與被告林忠志負連帶責任云云,惟為被 告新瑞公司否認,辯稱: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半聯結車 ,係訴外人李俊原所有,被告林忠志亦係訴外人李俊原所 僱用之司機,被告新瑞公司僅係接受訴外人李俊原靠行登 記車籍而已,至該026-AJ營業半聯結車係由訴外人李俊原 自行營業,並非為被告新瑞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是被告林 忠志並非被告新瑞公司之受僱人,亦非為被告新瑞公司營 業服務而受監督,被告林忠志之僱用人應為訴外人李俊原 ,被告公司對被告林忠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責任等語 ,並提出嘉義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認證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 此並無意見,僅陳稱:由被告林忠志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 輛係登記於被告新瑞公司名下,被告林忠志又屬有權駕駛 而為被告新瑞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原告並無從分辨該 車輛是否屬於靠行營運。是以,縱使被告新瑞公司確實係 接受訴外人李俊原之靠行,然於外觀上該車輛係屬於被告 新瑞交通公司所有,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被告 新瑞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法理灼然等詞;經查,原告既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營 業半聯結車係訴外人李俊原向被告新瑞公司靠行及被告林 忠志係訴外人李俊原所僱用等事實,復於書狀自承所謂靠 行及車籍登記僅係行政機關作業管理抑或課稅參考之用, 並非代表登記人必為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雖亦靠行 訴外人翔立興公司,然係獨立作業等情,足認靠行本身並 不能作為有民法第188條第項所稱有選任及監督權限之認 定,況被告林忠志亦非直接靠行或受僱於被告新瑞公司之 人,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新瑞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及 證明,其主張被告新瑞公司應與被告林忠志對於系爭車損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忠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高 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致撞擊前方欲停於路肩 及部分外側車執行緊急任務由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之消防車,訴外人陳世奇所駕駛之消防車再撞擊 停於路肩由訴外人盧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拖吊車, 而被告林忠志所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認定被告林忠志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高速 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避讓,撞擊前方開啟警示燈及警 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消防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 ,餘訴外人陳世奇、盧明哲、黃遠添及原告均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覆議意見書影本可參,故被告林 忠志對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系爭車輛實係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翔立興公司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牌照資料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 翔立興公司法代魏榮興到庭結證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林 忠志賠償其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第1項 及第215條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林忠志之過 失而毀損,被告林忠志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據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所示,修復費用高達1,997,800元,遠 高於原告當初購入價格,如採回復原狀顯不合經濟效益, 即屬前開法條所稱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告應以金錢賠 償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爰審酌原告復於車禍發生後 以90萬元購入同型號年份相近之車輛,有原告提出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本一紙在卷可憑,應可認定為系爭車輛之市價 ,故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失,以90萬元計算為宜。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共支出拖吊費用59,060元 (含吊車費用20,000元,再由兩輛拖吊車共同拖吊,且因 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嚴重,故每輛拖吊車之拖吊費用除拖救 里程超過10公里之加收費用(1280元)、司機之待時費用 (750元)以及動用隨車吊桿費用(5000元)外,尚包括 特殊拖吊費用6,500元以及事故現場處理費6,000元,共19 ,530元,合計59,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作業明細表、 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均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林忠志對此亦未提出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 為真實。 ⑶原告復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每日所得平均約為3,000元 ,請四個月收入所失利益計36萬元等詞,並提出系爭車輛 105年1月至3月營業收入報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林忠志 則未到庭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審酌證人即允翔汽車修配 廠負責人賴國良於庭訊時證述修理約需三至四個月等語, 本院認原告請求四個月收入所失利益計36萬元,尚屬合理 。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忠志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31 9,060元(計算式:900,000+59,060+360,000=1,319, 060)。 (六)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 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 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5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 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能適用民法第 213條第2項之規定,而仍應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於 起訴而送達訴狀始生催告效力,被告自此方負遲延之責, 故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洽,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林忠 志之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算,方為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忠 志給付1,319,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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