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張麗麗
訴訟
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告 彭蔚倫
被 告 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莉
被 告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前列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蔚倫、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新台幣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彭蔚倫、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參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惟被告彭蔚倫、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新台幣
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98,448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7,900元,
非屬因本件被告彭蔚倫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致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當庭聲明
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之聲明,經
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8,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蔚倫受僱於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辰威公
司),駕駛RAF-0669營業用租賃小客車則靠行於祥安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通弘小客車租賃公司
(下稱通弘公司)、辰威公司指示使用以執行業務,故被
告辰威公司、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分別為被告彭蔚倫之名
義及事實上之僱用人。被告彭蔚倫係營業用租賃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9月6日10時許,駕駛RAF
-0669營業用租賃小客車(靠行登記在辰威公司),沿彰
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
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張麗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亦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於彭蔚倫車輛
之前方,彭蔚倫因前述之疏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張麗
麗機車時,車輛右側擦撞張麗麗機車左側把手,致張麗麗
人車倒地,張麗麗受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
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
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機車損壞,業經檢察官起訴,原
告深感受有損害,依法提起本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彭蔚
倫受僱於辰威公司、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因執行執務,
不法侵害張麗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辰
威公司,祥安公司、通弘公司、應與被告彭蔚倫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彭蔚倫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麗麗致人
車倒地,張麗麗受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
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
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機車損壞。原告張麗麗自得依
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就原告之損害詳列如後:
⑴醫療費用25,850元: 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手肘、雙
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
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104年9月6
日起至105年6月22前往員生醫院、宏揚堂國術館治療,共
支出院醫療費25,850元,有員生院醫療費(3,450元)、
宏揚堂國術館(22,400元)收據
可憑。
⑵減少工作之損害131,400元:原告事故前經營飲食店,投
彰化縣小吃職業公會,投保金額21900元,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
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
傷等傷害,出院後無法久站負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輔助
器,不能工作時間為六個月,請求減少工作收入131400元
〔計算式:21900×6=131400〕。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3,298元:
1、看護費用部分21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由家
人看護六個月,協助載送原告起居生活,
參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 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
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
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
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看護費用
應為6×30×1,200=216,000元。
2、醫療器材費用7,938元:支出醫療用品鋁合金輪椅(5000
元)、助行器(1,000元)、親水性透紙膠(233元)、
生理食鹽水(35元)、外傷藥膏(150元)、棉花棒(10
元)、人工皮(900元)、藥品(610元),有達伊醫療
器材行(6,000元)、必安藥局(195),杏一藥局(233
元),添霖藥局(1,510元)收據可憑。
3、就醫交通費9,360元:到員生醫院就醫11次,就醫交通費
2,640元,(計算式:11×240=2,880),到宏揚堂國術
館就醫28次,就醫交通費6,720元(計算式:28×240=6
,720)。
⑷
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
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出
院後無法久站負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輔助器前開傷害,
尚未完全康復,恐需開刀後續治療,其精神上遭受痛苦
乃
屬必然,審酌
兩造之身分、態度、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相當。
⑸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查系爭車輛之損害,可因修理而
回復原狀,經估價零件費用7900元,並經保險公司同意估
價金額而修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蔚倫部分:
⑴對肇事經過無意見,是伊自己的疏失,但原告要求金額不
合理,車禍後伊有去看被害人,當時她還可以走路,說只
有擦傷及瘀青而已,但是後來她家人打電話說人在加護病
房,與事實不符。
⑵對國術館收據部分有意見,如果原告半身不遂,為何要去
國術館?希望原告可以去比較大間的醫院診斷,診斷證明
書載明半身不遂,與伊所見不符。
⑶修理費用部分無意見、醫療費用醫院部分無意見,另工作
損害部分,原告有投保小吃公會,但不代表她有從事這樣
的工作,另外醫院開出證明是三至六個月,但原告請求六
個月,該部分應提出證明,交通費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部分,伊覺得太高。
⑷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部分:
⑴被告彭蔚倫駕駛RAF-0669小客車,乃是同案被告辰威公司
所有之司機,其負責人為莊淑莉,被告辰威公司係位於台
中市○○區○○路○○○號2樓,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
並無任何靠行關係,原告如主張此見解,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
舉證責任負擔;又被告彭蔚倫更非受僱於被
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與被告彭蔚倫,被告彭蔚倫與被告
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間並無任何
僱傭關係,被告彭蔚倫並
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之
受僱人。
是以,被告彭蔚倫
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既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
弘公司所有,甚者,被告彭蔚倫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
司間根本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彭蔚倫並非被告祥安公司及
通弘公司之受僱人或事實上之僱用人,是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祥安公司、通弘公司應與被告彭蔚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本件同案被告彭蔚倫並非受僱於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
,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與被告彭蔚倫間並無僱傭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祥安公司及通
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一、按稱僱傭契約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僱傭契約之成立,應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並因此收
取報酬為必要。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
人,除僱傭契約上
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
。此所謂之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
字第266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
參照)。
⑶原告主張下列金額部分,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均
予以
爭執:
1、原告請求宏揚國術館醫療費用22,400元,並無理由:
觀諸
原告提出之宏揚國術館之收據『日期』已為105年2月22日
,此已距離本件車禍發生近半年,因此本件原告若(假設
語氣)於車禍受傷後確有進行國術推拿外敷之必要,亦應
於車禍後『立即』進行,
而非於車禍發生近半年後,方進
行國術推拿外敷。如此,可知原告前揭費用,顯非本件車
禍發生受傷後所必需進行及治療之
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於車禍發生至105年2月22日
期間
,亦有可能因為其他原因而必須進行國術推拿外敷。因此
,被告等亦否認原告請求宏揚國術館醫療費用22,400元與
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害131,400元,並無理由:首先,被
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1,900元。蓋:
揆諸常情,諸多人
平時並無工作,但因將來退休金之規劃而投保相關職業工
會,但非得依有投保職業工會之證明即逕認其有工作且亦
有薪資所得。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事發『當時』確
實有每月21,900元之薪資所得,否則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亦無理由:觀諸原告起訴
狀檢附之附件四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雖有受
傷,但其並未因傷勢而有進行任何手術,且原告於就醫後
當日即可出院,因此,本件原告根本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
。
退步言之,原告附件四之診斷證明書僅是初步評估,原
告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仍須待之後回診後再依
原告之身體狀況予以評估,從而,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出
院後確實仍有專人照顧6個月事實之證明,否則其所稱即
不足以採信。再者,原告究竟是受何人專人照顧?仍必需
舉證證明!否則其請求每日1,200元之專人照顧費用即屬無
據。
4、關於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7938元,並無理由:觀諸原告
提出之醫療器材,包括輪椅、助行器、親水性透氣膠帶、
生理食鹽水、外傷藥膏、棉花棒、人工皮、藥品、器材行
收據、必安藥局、杏一藥局、添麟藥局等收據,均否認有
關及真正,亦否認有因果關係。
5、交通費9360元部分,均否認有關及真正,亦否認有因果關
係。
6、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此部分非能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所能提起之主張,應予駁回,並無理由:首
先,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此部分非能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予駁回,且應予折舊,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仍屬無據:如上所述,本件
原告於車禍後雖受有傷害,但於就醫院後當日即可出院;
抑且,原告並未因傷勢而有進行任何手術。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予
以酌減。
⑷原告應先敘明有無領取強制責任險,應先敘明:原告究竟
有無領取強制責任險,涉及將來應否扣除之問題,原告自
應敘明,以利事件之終結。
⑸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辰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蔚倫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致其
受傷及機車損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機車修理估
價單及收據(均影本)等件,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
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除辰威
公司外)對此亦無意見,被告辰威公司則經
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失698,448元,則
為被告(除辰威公司外)等否認,並以
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蔚倫
因過失,行經至彰化縣○○市○○路○○○號前時,疏未注
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雙側手
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之傷害,及
機車之損壞,已屬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
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財產
暨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而被告彭蔚倫係靠行於辰威公司,受該公司指
示使用以執行業務
等情,亦經被告彭蔚倫在本院審理時
自
承,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亦為被告彭蔚倫之事
實上之僱用人,依法應對本件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
云,為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否認,辯稱:被告彭蔚倫
所駕之車輛,乃是同案被告辰威公司所有,其負責人為莊
淑莉,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並無任何靠行關係,原
告如主張此見解,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負擔;又被告彭蔚倫更非受僱於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
與被告彭蔚倫,被告彭蔚倫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間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彭蔚倫並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
公司之受僱人,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應
與被告彭蔚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查本件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否認為被告彭
蔚倫之名義上或事實上之僱用人,核與被告彭蔚倫之陳述
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僅據原
告自陳即認被告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為被告彭蔚倫之
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
(四)被告彭蔚倫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辰威公司為被告彭蔚倫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彭蔚倫
因執行業務過失所致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⑴醫療費用25,850元部份: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惟其中宏揚堂國術館22,400元
部分為被告彭蔚倫否認,核國術館非屬正規醫療場所,原
告復不能證明有其必要,亦非常規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
許。其餘醫療費3,45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
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彭蔚倫及辰威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⑵工作損失131,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事故前經營飲食店
,投保彰化縣小吃職業公會,投保金額21,900元,因系爭
事故受有傷害,出院後無法久站負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
輔助器,不能工作時間為六個月,請求減少工作收入131,
4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納
勞保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彭蔚倫則否認原告實際上有從
事該工作及長達六個月不能工作,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出院後需人照顧三至六個月,不宜久站(坐)及負重等
情,業經本院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查核無
誤,據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
所載,原告曾於104年9
月8日、9月11日及105年2月20日、8月10日、10月13日及
11月10日回診,其追蹤治療期間顯逾六個月,而原告工作
收入亦有其提出之前開證明可資為據,被告對此亦不能舉
證推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
信。
⑶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由家人看護六個月,協助載送原告起居生活,每日以1200
元為限。是看護費用應為6×30×1,200=216,0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惟被告彭蔚倫否認期間長達六
個月,辯稱與伊看到的情形不符,原告當時只是擦傷及瘀
青而已,並未半身不遂也無如其弟弟稱住加護病房,醫院
開出證明三至六個月,但原告請求六個月,該部分應提出
證明等詞,然原告療養期間約六個月已如上述,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每日相當看護支出計算標準亦無意見,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⑷醫療器材費用7,938元部分:經原告提出發票及收據等影
本為證,被告彭蔚倫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
認定。
⑸就醫交通費9,360元:原告主張其至員生醫院就醫11次,
就醫交通費2,640元(計算式:11×240=2,880),至宏
揚堂國術館就醫28次,就醫交通費6,720元(計算式:28
×240=6,720),除至宏揚堂國術館就醫非屬必要,交通
費6,720元應予扣除外,餘被告彭蔚倫並無提出
異議,且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均影本)為證,應
可採認為真。
⑹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
影本為憑,被告彭蔚倫亦表示無意見,惟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系爭機車係00年出廠,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故
系爭機車應依百分之十殘值計算折舊,即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790元(7900×10%=790)。
⑺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
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
求3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
綜上所述,原告得求之金額總計為462,218元(計算式:3
,450+131.400+216.000+7,938+2,640+790+100,000=462,2
18)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蔚倫及辰威公司
連帶賠償,於462,218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
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除追加修理費用部分790元應自當庭追加之翌日
即106年2月18日起算外,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
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