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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張麗麗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彭蔚倫 被   告 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淑莉 被   告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通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千惠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育琦律師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蔚倫、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貳 拾捌元部分自民國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新台幣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106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彭蔚倫、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彭蔚倫、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如新台幣 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98,44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7,900元,屬因本件被告彭蔚倫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致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當庭聲明 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因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 決之聲明,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98,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蔚倫受僱於辰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辰威公 司),駕駛RAF-0669營業用租賃小客車則靠行於祥安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通弘小客車租賃公司 (下稱通弘公司)、辰威公司指示使用以執行業務,故被 告辰威公司、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分別為被告彭蔚倫之名 義及事實上之僱用人。被告彭蔚倫係營業用租賃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4年9月6日10時許,駕駛RAF -0669營業用租賃小客車(靠行登記在辰威公司),沿彰 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 未注意及此,原告張麗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亦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於彭蔚倫車輛 之前方,彭蔚倫因前述之疏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張麗 麗機車時,車輛右側擦撞張麗麗機車左側把手,致張麗麗 人車倒地,張麗麗受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 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 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機車損壞,業經檢察官起訴,原 告深感受有損害,依法提起本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彭蔚 倫受僱於辰威公司、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因執行執務, 不法侵害張麗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辰 威公司,祥安公司、通弘公司、應與被告彭蔚倫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彭蔚倫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張麗麗致人 車倒地,張麗麗受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 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 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機車損壞。原告張麗麗自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就原告之損害詳列如後: ⑴醫療費用25,85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手肘、雙 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 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104年9月6 日起至105年6月22前往員生醫院、宏揚堂國術館治療,共 支出院醫療費25,850元,有員生院醫療費(3,450元)、 宏揚堂國術館(22,400元)收據可憑。 ⑵減少工作之損害131,400元:原告事故前經營飲食店,投 彰化縣小吃職業公會,投保金額21900元,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有雙側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 右側足趾挫傷、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 傷等傷害,出院後無法久站負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輔助 器,不能工作時間為六個月,請求減少工作收入131400元 〔計算式:21900×6=131400〕。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3,298元: 1、看護費用部分21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由家 人看護六個月,協助載送原告起居生活,參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 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 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 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相關醫 療費用包括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為限。是看護費用 應為6×30×1,200=216,000元。 2、醫療器材費用7,938元:支出醫療用品鋁合金輪椅(5000 元)、助行器(1,000元)、親水性透紙膠(233元)、 生理食鹽水(35元)、外傷藥膏(150元)、棉花棒(10 元)、人工皮(900元)、藥品(610元),有達伊醫療 器材行(6,000元)、必安藥局(195),杏一藥局(233 元),添霖藥局(1,510元)收據可憑。 3、就醫交通費9,360元:到員生醫院就醫11次,就醫交通費 2,640元,(計算式:11×240=2,880),到宏揚堂國術 館就醫28次,就醫交通費6,720元(計算式:28×240=6 ,720)。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300,000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 手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傷害,出 院後無法久站負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輔助器前開傷害, 尚未完全康復,恐需開刀後續治療,其精神上遭受痛苦 屬必然,審酌兩造之身分、態度、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尚屬相當。 ⑸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查系爭車輛之損害,可因修理而 回復原狀,經估價零件費用7900元,並經保險公司同意估 價金額而修理。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蔚倫部分: ⑴對肇事經過無意見,是伊自己的疏失,但原告要求金額不 合理,車禍後伊有去看被害人,當時她還可以走路,說只 有擦傷及瘀青而已,但是後來她家人打電話說人在加護病 房,與事實不符。 ⑵對國術館收據部分有意見,如果原告半身不遂,為何要去 國術館?希望原告可以去比較大間的醫院診斷,診斷證明 書載明半身不遂,與伊所見不符。 ⑶修理費用部分無意見、醫療費用醫院部分無意見,另工作 損害部分,原告有投保小吃公會,但不代表她有從事這樣 的工作,另外醫院開出證明是三至六個月,但原告請求六 個月,該部分應提出證明,交通費部分無意見,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部分,伊覺得太高。 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部分: ⑴被告彭蔚倫駕駛RAF-0669小客車,乃是同案被告辰威公司 所有之司機,其負責人為莊淑莉,被告辰威公司係位於台 中市○○區○○路○○○號2樓,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 並無任何靠行關係,原告如主張此見解,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負擔;又被告彭蔚倫更非受僱於被 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與被告彭蔚倫,被告彭蔚倫與被告 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彭蔚倫並 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之受僱人是以,被告彭蔚倫 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既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 弘公司所有,甚者,被告彭蔚倫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 司間根本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彭蔚倫並非被告祥安公司及 通弘公司之受僱人或事實上之僱用人,是以,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祥安公司、通弘公司應與被告彭蔚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本件同案被告彭蔚倫並非受僱於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 ,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與被告彭蔚倫間並無僱傭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祥安公司及通 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一、按稱僱傭契約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僱傭契約之成立,應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並因此收 取報酬為必要。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 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 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 。此所謂之監督,係指對於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 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662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下列金額部分,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均予以 爭執: 1、原告請求宏揚國術館醫療費用22,400元,並無理由:觀諸 原告提出之宏揚國術館之收據『日期』已為105年2月22日 ,此已距離本件車禍發生近半年,因此本件原告若(假設 語氣)於車禍受傷後確有進行國術推拿外敷之必要,亦應 於車禍後『立即』進行,而非於車禍發生近半年後,方進 行國術推拿外敷。如此,可知原告前揭費用,顯非本件車 禍發生受傷後所必需進行及治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 請求,顯屬無據,又原告於車禍發生至105年2月22日期間 ,亦有可能因為其他原因而必須進行國術推拿外敷。因此 ,被告等亦否認原告請求宏揚國術館醫療費用22,400元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損害131,400元,並無理由:首先,被 告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1,900元。蓋:揆諸常情,諸多人 平時並無工作,但因將來退休金之規劃而投保相關職業工 會,但非得依有投保職業工會之證明即逕認其有工作且亦 有薪資所得。準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於事發『當時』確 實有每月21,900元之薪資所得,否則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6,000元,亦無理由:觀諸原告起訴 狀檢附之附件四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雖有受 傷,但其並未因傷勢而有進行任何手術,且原告於就醫後 當日即可出院,因此,本件原告根本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 。退步言之,原告附件四之診斷證明書僅是初步評估,原 告出院後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仍須待之後回診後再依 原告之身體狀況予以評估,從而,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出 院後確實仍有專人照顧6個月事實之證明,否則其所稱即 不足以採信。再者,原告究竟是受何人專人照顧?仍必需 舉證證明!否則其請求每日1,200元之專人照顧費用即屬無 據。 4、關於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7938元,並無理由:觀諸原告 提出之醫療器材,包括輪椅、助行器、親水性透氣膠帶、 生理食鹽水、外傷藥膏、棉花棒、人工皮、藥品、器材行 收據、必安藥局、杏一藥局、添麟藥局等收據,均否認有 關及真正,亦否認有因果關係。 5、交通費9360元部分,均否認有關及真正,亦否認有因果關 係。 6、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此部分非能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所能提起之主張,應予駁回,並無理由:首 先,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此部分非能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應予駁回,且應予折舊,此部 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仍屬無據:如上所述,本件 原告於車禍後雖受有傷害,但於就醫院後當日即可出院; 抑且,原告並未因傷勢而有進行任何手術。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懇請鈞院予 以酌減。 ⑷原告應先敘明有無領取強制責任險,應先敘明:原告究竟 有無領取強制責任險,涉及將來應否扣除之問題,原告自 應敘明,以利事件之終結。 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辰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彭蔚倫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致其 受傷及機車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機車修理估 價單及收據(均影本)等件,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 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除辰威 公司外)對此亦無意見,被告辰威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信為 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失698,448元,則 為被告(除辰威公司外)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蔚倫 因過失,行經至彰化縣○○市○○路○○○號前時,疏未注 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致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雙側手 肘、雙手及雙側膝部、足部多處撕裂傷、右側足趾挫傷、 下背部挫傷併尾椎骨折、雙側下肢神經損傷等之傷害,及 機車之損壞,已屬過失侵權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 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而被告彭蔚倫係靠行於辰威公司,受該公司指 示使用以執行業務等情,亦經被告彭蔚倫在本院審理時自 承,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亦為被告彭蔚倫之事 實上之僱用人,依法應對本件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為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否認,辯稱:被告彭蔚倫 所駕之車輛,乃是同案被告辰威公司所有,其負責人為莊 淑莉,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並無任何靠行關係,原 告如主張此見解,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 負擔;又被告彭蔚倫更非受僱於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 與被告彭蔚倫,被告彭蔚倫與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公司間 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被告彭蔚倫並非被告祥安公司及通弘 公司之受僱人,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應 與被告彭蔚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查本件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否認為被告彭 蔚倫之名義上或事實上之僱用人,核與被告彭蔚倫之陳述 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據原 告自陳即認被告被告祥安公司、通弘公司為被告彭蔚倫之 僱用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 (四)被告彭蔚倫既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辰威公司為被告彭蔚倫之僱用人,對於被告彭蔚倫 因執行業務過失所致之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⑴醫療費用25,850元部份: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惟其中宏揚堂國術館22,400元 部分為被告彭蔚倫否認,核國術館非屬正規醫療場所,原 告復不能證明有其必要,亦非常規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 許。其餘醫療費3,450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 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彭蔚倫及辰威 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⑵工作損失131,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事故前經營飲食店 ,投保彰化縣小吃職業公會,投保金額21,900元,因系爭 事故受有傷害,出院後無法久站負重,需使用輪椅與助行 輔助器,不能工作時間為六個月,請求減少工作收入131, 4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繳納 勞保收據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彭蔚倫則否認原告實際上有從 事該工作及長達六個月不能工作,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出院後需人照顧三至六個月,不宜久站(坐)及負重等 情,業經本院向員林基督教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查核無 誤,據診斷證明書及原告病歷資料所載,原告曾於104年9 月8日、9月11日及105年2月20日、8月10日、10月13日及 11月10日回診,其追蹤治療期間顯逾六個月,而原告工作 收入亦有其提出之前開證明可資為據,被告對此亦不能舉 證推翻,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 信。 ⑶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由家人看護六個月,協助載送原告起居生活,每日以1200 元為限。是看護費用應為6×30×1,200=216,0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惟被告彭蔚倫否認期間長達六 個月,辯稱與伊看到的情形不符,原告當時只是擦傷及瘀 青而已,並未半身不遂也無如其弟弟稱住加護病房,醫院 開出證明三至六個月,但原告請求六個月,該部分應提出 證明等詞,然原告療養期間約六個月已如上述,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每日相當看護支出計算標準亦無意見,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⑷醫療器材費用7,938元部分:經原告提出發票及收據等影 本為證,被告彭蔚倫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 認定。 ⑸就醫交通費9,360元:原告主張其至員生醫院就醫11次, 就醫交通費2,640元(計算式:11×240=2,880),至宏 揚堂國術館就醫28次,就醫交通費6,720元(計算式:28 ×240=6,720),除至宏揚堂國術館就醫非屬必要,交通 費6,720元應予扣除外,餘被告彭蔚倫並無提出異議,且 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均影本)為證,應 可採認為真。 ⑹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收據 影本為憑,被告彭蔚倫亦表示無意見,惟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行車執照影本所示,系爭機車係00年出廠,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故 系爭機車應依百分之十殘值計算折舊,即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790元(7900×10%=790)。 ⑺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 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 求3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綜上所述,原告得求之金額總計為462,218元(計算式:3 ,450+131.400+216.000+7,938+2,640+790+100,000=462,2 18)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蔚倫及辰威公司 連帶賠償,於462,218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除追加修理費用部分790元應自當庭追加之翌日 即106年2月18日起算外,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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