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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錫銘 被   告 羅健騰       羅銘輝       羅培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96 .54 平方公尺;同段1024地號、地目田、面積105.09平方公尺及 同段1025地號、地目田,面積3,556.27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月11日北土 測字第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27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52.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778.1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堅各依3分之1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8.2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 52.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77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健 騰所有(附圖分歸被告羅健騰所有部分原載為編號A、E、F應更 正為編號D、E、F)。 訴訟費用新臺幣47,217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296.54平方公尺;同段1024地號、地目田、面積105.09平方 公尺及同段1025地號、地目田,面積3,556.2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先前共有人係於民國88年1月13日訂定分管契約, 距今已17年有餘,早已罹於時效,不具法律效力。原告羅錫 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堅於96年12月30日才由前手羅啟 榮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羅啟榮並不知情分管契約 一事,直至向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申請調解分割,被告提 出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 告羅培堅才知悉有該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存在,該土地分管 使用契約書並不能拘束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 堅等3人,又原告方案係採對半平分,並不違反該土地分管 契約書所示分割後所得面積之意旨。該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 無當事人簽名或按捺指印而為電腦列印做成與當時常態之手 寫稿不同,是否真正尚屬有疑。系爭1023地號土地緊鄰公園 路1段、系爭1024地號土地及系爭1025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並無聯外道路,故依原告方案從南面鄰靠公園路按各筆土地 面積對半平分之分割方案,是最符合公平正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由被告羅健騰單獨使用,並出租予第三人 名佳水泥花盆有限公司(系爭1025地號北半段種植樹木、系 爭1023地號、系爭1024地號全部及系爭1025地號南半段為園 藝賣場),系爭土地上無固定建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方案分割。 二、被告羅健騰部分: ㈠不同意原告方案。 ㈡同意被告羅健騰所提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分割。 ㈢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3日時曾由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羅永發 、羅秋格及羅水竹所有,並就分管使用位置訂定土地分管使 用契約書並請第三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實地量測繪製 分管使用位置圖,嗣羅永發、羅秋格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被告羅健騰;羅水竹逝世後其應有部分則由被告羅啟榮繼承 ,被告羅啟榮並將其分管使用部分於92、93年間出租予訴外 人羅榮魁使用,足證羅啟榮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分管情形,羅 啟榮繼承羅水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堅等3人。於 105年7月12日彰化縣政府調處時,原告羅錫銘及被告羅銘輝 之代理人羅錫墩、被告羅培堅均回答知悉耕作之確切位置, 據此原告亦知悉分管情形,且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並非請求權,無債權消滅時效 之適用,分管契約當然有效,分割方案亦應依分管位置分割 ,採原告方案除與原約定不同外亦不利於耕作。第三人羅榮 魁停租系爭土地後,該部分土地荒廢迄今,不若被告羅健騰 致力於土地改良及利用,依被告方案,原告可由現有田埂到 達原由羅水竹分管之部分,惟若原告使用土地有困難者,被 告羅健騰願釋出善意,提供自行闢建之4米寬碎石路供其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羅銘輝部分: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方案不公平,將造成 前面有路後面沒有路的情形等語。 四、被告羅培堅部分: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方案不公平,將使前 面後面價格差異太大等語。 五、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 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 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 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於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826條 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目田、面積296.54平方公尺;同段1024地號 、地目田、面積105.09平方公尺及同段1025地號、地目田, 面積3,556.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並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 本為證,雖被告羅健騰爭執兩造前手羅永發、羅秋格及羅水 竹就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分管使用 契約書並提出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及分管圖影本為證,惟依 上揭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示,該土地分管使用契約 書縱然為真,然未經登記,尚不能據此對後手產生拘束效力 ,是該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為本院所不採,不能作為分割共 有物分配位置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上揭 法條相符,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該所回覆本院系爭土地係為都市計劃區 內土地,系爭102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分割限制等語, 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北地二字第 1050005957 號函在卷足稽,應准予合併分割。 ㈡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著有判例要旨。 ㈢經查:系爭1023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024地號土地南側相鄰 、系爭1024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025土地南側相鄰,三筆土 地合併約成南北向長方形土地,系爭1024地號及系爭1025地 號土地均為袋地,僅系爭1023地號土地南側鄰靠公園路而有 出入通路,原告方案以鄰南側公園路為據對半分割,並願與 被告羅銘輝、被告羅培堅維持共有,被告羅銘輝、被告羅培 堅亦同意原告方案,有本院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考量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筆土地均 有通路,亦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是本院認為原告方 案為可採。至於被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南北兩塊,分 割後造成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堅所分得土地 形成袋地,日後恐因通行問題產生爭議,故為本院所不採。 另原告方案即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06年1月11日北土測字第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土地測量 成果表內容其中分配人羅健騰所得土地編號部分,地政事務 所誤載為編號A、E、F,應更正為編號D、E、F,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 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為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1023地號│系爭1024地號│系爭1025地號│訴訟費用應負│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擔比例 │ ├──┼─────┼──────┼──────┼──────┼──────┤ │ 1 │羅錫銘 │1/6 │1/6 │1/6 │1/6 │ ├──┼─────┼──────┼──────┼──────┼──────┤ │ 2 │羅銘輝 │1/6 │1/6 │1/6 │1/6 │ ├──┼─────┼──────┼──────┼──────┼──────┤ │ 3 │羅培堅 │1/6 │1/6 │1/6 │1/6 │ ├──┼─────┼──────┼──────┼──────┼──────┤ │ 4 │羅健騰 │3/6 │3/6 │3/6 │3/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