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錫銘
被 告 羅健騰
羅銘輝
羅培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96
.54 平方公尺;同段1024地號、地目田、面積105.09平方公尺及
同段1025地號、地目田,面積3,556.27平方公尺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月11日北土
測字第6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8.27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52.5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778.13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堅各依3分之1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8.2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
52.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778.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健
騰所有(附圖分歸被告羅健騰所有部分原載為編號A、E、F應更
正為編號D、E、F)。
訴訟費用新臺幣47,217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
296.54平方公尺;同段1024地號、地目田、面積105.09平方
公尺及同段1025地號、地目田,面積3,556.27平方公尺(下
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先前共有人係於民國88年1月13日訂定
分管契約,
距今已17年有餘,早已
罹於時效,不具
法律效力。原告羅錫
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堅於96年12月30日才由前手羅啟
榮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羅啟榮並不知情分管契約
一事,直至向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申請調解分割,被告提
出系爭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
告羅培堅才知悉有該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存在,該土地分管
使用契約書並不能
拘束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
堅等3人,又原告方案係採對半平分,並不違反該土地分管
契約書所示分割後所得面積之意旨。該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
無當事人簽名或
按捺指印而為電腦列印做成與當時常態之手
寫稿不同,是否真正尚屬有疑。系爭1023地號土地緊鄰公園
路1段、系爭1024地號土地及系爭1025地號土地均屬袋地,
並無聯外道路,故依原告方案從南面鄰靠公園路按各筆土地
面積對半平分之分割方案,是最符合公平正義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目前全部由被告羅健騰單獨使用,並出租予
第三人
名佳水泥花盆有限公司(系爭1025地號北半段種植樹木、系
爭1023地號、系爭1024地號全部及系爭1025地號南半段為園
藝賣場),系爭土地上無固定建物。
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方案分割。
二、被告羅健騰部分:
㈠不同意原告方案。
㈡同意被告羅健騰所提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05年12月28日北土測字第20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分割。
㈢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3日時曾由當時共有人即訴外人羅永發
、羅秋格及羅水竹所有,並就分管使用位置訂定土地分管使
用契約書並請第三人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實地量測繪製
分管使用位置圖,
嗣羅永發、羅秋格
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被告羅健騰;羅水竹逝世後其應有部分則由被告羅啟榮
繼承
,被告羅啟榮並將其分管使用部分於92、93年間出租予訴外
人羅榮魁使用,
足證羅啟榮知悉系爭土地使用分管情形,羅
啟榮繼承羅水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堅等3人。於
105年7月12日彰化縣政府調處時,原告羅錫銘及被告羅銘輝
之
代理人羅錫墩、被告羅培堅均回答知悉耕作之確切位置,
據此原告亦知悉分管情形,且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為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並
非請求權,無
債權消滅時效
之
適用,分管契約當然有效,分割方案亦應依分管位置分割
,採原告方案除與原約定不同外亦不利於耕作。第三人羅榮
魁停租系爭土地後,該部分土地荒廢
迄今,不若被告羅健騰
致力於土地改良及利用,依被告方案,原告可由現有田埂到
達原由羅水竹分管之部分,
惟若原告使用土地有困難者,被
告羅健騰願釋出善意,提供自行闢建之4米寬碎石路供其通
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羅銘輝部分: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方案不公平,將造成
前面有路後面沒有路的情形等語。
四、被告羅培堅部分:同意原告方案。被告方案不公平,將使前
面後面價格差異太大等語。
五、爭執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可否
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
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
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
有效力。其由法院
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於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826條
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地目田、面積296.54平方公尺;同段1024地號
、地目田、面積105.09平方公尺及同段1025地號、地目田,
面積3,556.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並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
本為證,雖被告羅健騰爭執兩造前手羅永發、羅秋格及羅水
竹就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3日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分管使用
契約書並提出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及分管圖影本為證,惟依
上揭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示,該土地分管使用契約
書縱然為真,然未經登記,尚不能據此對後手產生拘束效力
,是該土地分管使用契約書為本院所不採,不能作為分割共
有物分配位置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與上揭
法條相符,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該所回覆本院系爭土地係為都市計劃區
內土地,系爭102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無分割限制等語,
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6日北地二字第
1050005957 號函在卷
足稽,應准予合併分割。
㈡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為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於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著有判例
要旨。
㈢
經查:系爭1023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024地號土地南側相鄰
、系爭1024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1025土地南側相鄰,三筆土
地合併約成南北向長方形土地,系爭1024地號及系爭1025地
號土地均為袋地,僅系爭1023地號土地南側鄰靠公園路而有
出入通路,原告方案以鄰南側公園路為據對半分割,並願與
被告羅銘輝、被告羅培堅維持共有,被告羅銘輝、被告羅培
堅亦同意原告方案,有本院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考,考量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兩筆土地均
有通路,亦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是本院認為原告方
案為可採。至於被告方案係將系爭
土地分割成南北兩塊,分
割後造成原告羅錫銘、被告羅銘輝及被告羅培堅所分得土地
形成袋地,日後恐因通行問題產生爭議,故為本院所不採。
另原告方案即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06年1月11日北土測字第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載土地測量
成果表內容其中分配人羅健騰所得土地編號部分,地政事務
所誤載為編號A、E、F,應更正為編號D、E、F,
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
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
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有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
決為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系爭1023地號│系爭1024地號│系爭1025地號│訴訟費用應負│
│ │ │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擔比例 │
├──┼─────┼──────┼──────┼──────┼──────┤
│ 1 │羅錫銘 │1/6 │1/6 │1/6 │1/6 │
├──┼─────┼──────┼──────┼──────┼──────┤
│ 2 │羅銘輝 │1/6 │1/6 │1/6 │1/6 │
├──┼─────┼──────┼──────┼──────┼──────┤
│ 3 │羅培堅 │1/6 │1/6 │1/6 │1/6 │
├──┼─────┼──────┼──────┼──────┼──────┤
│ 4 │羅健騰 │3/6 │3/6 │3/6 │3/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