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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昌棚 被   告  進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楊家豪        楊家昇即進優實業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2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為 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 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 巷○○號房屋即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溪地二字第 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一第104頁),核其所為,僅係按地政機關實地 測量後之聲明更正,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陳述, 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經前開更正後為:「㈠被告等應將門牌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號房屋即如溪湖地政事務 所106年3月17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 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00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6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就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楊昌棚、進豪企業 公司、陳淑惠、楊家豪、楊家昇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房屋即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 月17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進豪企業公司、進優實業社、被告楊 家豪應將編號B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進豪企業公司、進優實業社、楊家豪應自106年9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編號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1169元整。㈢被告楊昌棚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6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4元整。」( 本院卷第167頁),核係就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74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二 分之一,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之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號(即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溪 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C房屋,以下簡 稱編號C房屋)、68號(以下簡稱68號房屋)之同地段21建 號二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緊鄰編號C房屋旁邊 如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編 號B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竟占用原告系爭66號房屋及編號B建物,被告進豪企業有 限公司亦將公司設立登記於編號C房屋。嗣經原告催討,被 告等均拒絕騰空返還前揭二間房屋與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提起本訴。 ⒉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竟無權占用 ,並拒絕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該當於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且系爭66房屋及編號B建物均位 於溪湖鎮,尚屬溪湖鎮之繁榮之地區,交通便利,故本件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被告 等目前占用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面積各為96.08平方公 尺及500.86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 被告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24元及 1,169元。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若如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昌棚所謊稱:「其也是系爭土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且編號B建物是被告楊昌棚實際出資興建」, 為何其配偶陳淑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進豪企業有限公司 還要向原告租賃土地?此豈不是自相矛盾。被告楊昌棚亦未 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縱被告楊昌棚請證人劉 秋旺興建系爭房屋,但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房屋被告楊昌棚 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如證人楊明男所述,原告當兵回來後即 開設益永昌公司,之後即出錢蓋房,而被告楊昌棚只在送貨 ,被告楊昌棚是這幾年因原告楊樹林到大陸後才比較賺錢等 語,顯見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是原告出資購買,而與被告楊昌 棚無關。兩造間當初就系爭房屋應是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楊樹林同意該編號B建物予被告等人無償使用;雙方亦未 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特定之使用目的,因此,原告爰 終止與被告等人就系爭編號B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等人依法即應自編號B建物 遷出。 ⑵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被 告等當初會將戶籍遷入編號C房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借 名登記,或為原告基於恩惠暫時同意被告楊昌棚及其他被告 遷入等等,均屬一般社會所常見,是徒以被告楊昌棚及其他 被告等人有設籍於編號C房屋之事實,尚不足推論兩造間就 編號C房屋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合致;又若被告楊昌棚及其 他被告先前即住居於編號C房屋,則由被告等負擔水費、電 費及房屋稅等費用,亦符事理之常,而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⑶被告楊昌棚亦應釋明其究竟有何不得登記為編號C房屋所有 權人之原因。若如被告楊昌棚所述,原告於76年間甫服完兵 役,尚無足夠經濟能力可供建屋云云,被告等人卻又具狀稱 :「系爭土地是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兩造斯時為共同經營 事業之需,遂出資各半」等語,顯然前後矛盾,此更可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能力於76年間出資興建編號C房屋、旁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及購買系爭土地。 ⒋並聲明:⑴被告楊昌棚、進豪企業公司、陳淑惠、楊家豪、 楊家昇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房屋即編號C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進豪企業公司、 進優實業社、被告楊家豪應將編號B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並將 該建物返還給原告。⑵被告進豪企業公司、進優實業社、楊 家豪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編號B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69元整。⑶被告楊昌棚應自106年9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224元整。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等則以: ⒈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均為被告楊昌棚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當無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等加以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可言。 編號C房屋(實則包含68號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屋全部)乃由 被告楊昌棚於78年單獨出資所搭建,以原告係00年出生,於 76年時甫服完兵役,應無足夠經濟能力可供建屋,由於父親 楊派早逝,身為兄長之被告楊昌棚不僅身兼父職扶養原告, 更考量原告尚未娶媳,擔心經濟狀況會遭女方蔑視,方會將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全登記於 原告名下。且自編號C房屋於78年11月22日第一次保存登記 以來,被告楊昌棚即於79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住居迄今,有 關編號C房屋於78年建造完成後之用電證明、自來水裝表證 明其上用戶名稱均登載為被告楊昌棚,足見編號C房屋確係 由被告楊昌棚管理、使用、處分無誤,加上編號C房屋之建 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簿、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均由被告楊 昌棚保管持有,均可證編號C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楊 昌棚甚明;至於編號B建物,亦係由被告楊昌棚出資起造並 使用迄今,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登記為被告楊昌棚並由其 負責繳納,亦可佐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為被告楊昌棚所 有。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居住之編號C房屋乃與反訴被告居住之68號房屋相 連,二者共用同一建號,且系爭房屋乃反訴原告單獨出資建 造,惟由於兩造係手足關係,且68號房屋現由反訴被告住居 使用,故反訴原告僅欲請求該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亦係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共 同出資購買,兩人持分應各為四分之一,蓋該筆土地起先為 兩造父親楊派及叔叔楊糊共有各二分之一,父親楊派於65年 2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次男即訴外人楊立全於 65年6月1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嗣於76年5月2日 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楊立全移 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⒉兩造斯時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需,遂出資各半一同向訴外人楊 立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加上前揭所述原因 (即反訴被告尚未娶媳,擔心經濟狀況會遭女方蔑視),方 全數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實則自該筆土地購買後,反 訴原告旋即陸續於其上建屋(即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 且長久以來至今皆住居於該址,可見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享有實質上 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僅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而已 ,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反訴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由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 訴被告即無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二分之一,以及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登記利益,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541條第2項規定(兩者擇一),請 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21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予以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並反 訴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楊樹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地段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移轉登 記於反訴原告楊昌棚名下。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4顯然無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可認 原告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否認其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云云,此變 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何況,反 訴原告既已聲稱:「系爭土地部分是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 兩造斯時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需,遂出資各半」等語,假設反 訴原告所言為真,反訴被告於斯時既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反訴被告亦有能力再購買系爭土地 其餘四分之一之權利。更甚者,反訴原告若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可能如其所稱,從76年 間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要求反訴被告返還?此 更顯違常情,更可見被告等提起反訴之動機顯非單純等語置 辯,並反訴聲明為:⑴駁回反訴之訴;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7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號號房屋,均登記為原告 所有。 ㈡被告等人現均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溪地二 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建物之占有 人,被告進豪企業有限公司亦將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66號房 屋。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 ㈠原告是否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應將編號B、C部分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 ㈡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及同建號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5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移 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及編號B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前無償出借被告等人使用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 ~8頁、第19~23頁),而得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如有反證存在,亦非無從推翻前開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推定效力,至編號B建物部分,則無直接 證據證明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得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即於事實上推認亦有編號B建物之所有 權,尚非毫無疑問,故本院以下分別針對編號B建物及系爭 房屋予以審酌判斷。 ⒉編號B建物部分 ⑴證人黃金華到庭證稱:「楊昌棚請我幫他做屋頂的烤漆板及 鐵棟工程才認識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1頁,問:這 間磚造外觀深黃色的黃色鐵棟是否是你幫楊昌棚施作的烤漆 板及鐵棟工程?)我不清楚,我不是施工單位,我是負責人 。要問我先生林東利。」、「(問:你是因為施工單位才知 道是楊昌棚請你們公司來蓋的?)是我先生跟我講的。應該 是我先生施工的。」及「(問:系爭房屋你都不清楚是何人 施作?)我知道是楊昌棚請我們施作的,但是施作何棟我不 知道。而且是20年前的事情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 第112頁反面~第113頁),雖證人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 ,惟仍依稀殘存被告委請其丈夫搭建編號B建物之印象,則 編號B建物是否與被告毫無關係?且是否全由原告委請他人 興建並取得權利?已非無疑。 ⑵雖原告另提出蓋有原告印章之號碼CUSA0000000號、面額 332,000元及號碼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二紙(本院 卷第120、121頁),主張編號B建物係由伊出資建造,惟上 開支票上係蓋印益永昌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故實際上益永昌 有限公司始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自難僅憑上開益永昌有限 公司簽發之支票即逕認編號B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證人 黃金華到庭另證稱:「(庭呈並提示益永昌公司開立支票影 本二紙問:是否認識背書的吳海仙?)認識,他是做鐵棟部 分的人員。」及「(問:系爭鐵皮工廠的鐵皮是交給吳海仙 施作?)是。」等語,足認上開支票係益永昌有限公司簽發 用以支付建造編號B建物之報酬,且由此亦可推知建造編號B 建物之目的係用以作為益永昌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惟益永昌 公司當時之股東並非僅有原告,尚包括原告配偶吳淑猜、被 告、被告配偶陳淑惠及被告之子楊家豪等人,並經本院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益永昌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由 此益難認編號B建物係全由原告出資興建及其為該建物之單 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並未實際出資設立益永昌有限公司等情( 本院卷一第161頁),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實據,且依卷附 原告、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等人之95年~100年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 47~51頁、第58~63頁、第69~74頁、第80~84頁),被告 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均與原告相同,分別依其持股比例 獲有益永昌公司之營利所得,是原告稱被告等未實際出資等 節,即與前開所得資料內容有異,自無足採。故編號B建物 建造時,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既同為益永昌公司之 股東,縱然前開益永昌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係由原告代表簽 發,仍難認編號B建物為原告單獨起造興建,並與實為益永 昌公司股東之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等人無關。 ⑷再審酌證人陳奕守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照 片上的鐵皮屋你有去施作維修?)我有去維修,是在民國 104~105年左右。」、「(問:維修工程款是多少?)40幾 萬元。」、「(問:當時是何人請你去維修?)是楊昌棚。 」及「(問:40幾萬如何支付?)我找楊昌棚先生請款,他 是開進豪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 ,以及卷附編號B建物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即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51頁)、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裁處書及繳款證明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69~172頁),足 見編號B建物高達40萬元之維修款及約30萬元之罰鍰均係由 被告楊昌棚繳納,被告楊昌棚亦為編號B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故參酌此等不利於認定原告為編號B建物所有權人 之事實,難認原告為編號B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編號B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與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此請求被 告等人遷離並返還編號B建物。 ⑸原告雖另稱其原告出借編號B建物予被告等人使用,故兩造 間就編號B建物原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援引民法第 470條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一第140頁),惟如 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編號B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與被告等間就編號B建物究竟有無所 稱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所引 用之民法第470條規定,性質上係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 請求權,並未賦予貸與人終止權,則原告據此終止其所稱之 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亦與該條文法意不符,而不生任何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既未終止,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編號B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亦無由請求 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編號C房屋部分: ⑴證人劉秋旺到庭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亦11頁問:圖片上 的磚造房屋系爭66及68號房屋是否你興建?)是的。」、「 (問:當時有說蓋屋要做什麼?)要住。」、「(問:系爭 房屋蓋好後是如何請款?)都是找楊昌棚請款,都是給我現 金,做多少拿多少...」及「(問:蓋屋的過程,原告有沒 有與你接觸?)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一第 118頁),可知系爭房屋確有被告楊昌棚出資建造後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之可能。 ⑵而編號C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均由被告楊昌棚等占有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到庭陳稱:「(問:系爭21建 號的房屋包含員鹿路528巷66、68號建物?)是。」、「( 問:你是住在68號房屋?)是。」、「(問:66號是你哥哥 住?)當時蓋好是給我哥哥住。因為他沒有工作。」、「( 問:66號房屋給你哥哥住有收取任何對價?)沒有。電話費 、電費、水費都是公司處理,我哥哥跟他太太每個月都有 5~8 萬的零用。」及「(問:你68號房屋的水電費也是公司 出?)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並參酌系爭房屋 係於78年8月24日興建完成等情,此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顯見系爭房屋係包含66號、 68號兩棟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兩造二人各分一 棟無償居住迄今,且如被告楊昌棚對其所居住編號C房屋毫 無權利,原告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等無償自興建完成後居住迄 今將近30年之期間,衡情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與被告楊昌棚 兄弟相約建造後各分乙棟居住,且雖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 有,惟各自始為其所居住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包含系爭房屋 物權上之共有權利及債之關係之分管權利),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楊昌棚既有上開足資對抗原告之權利,被告等即非 無權占有編號C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遷讓 並返還編號C房屋,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承上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楊昌棚應有系爭房屋實際上之 共有權利,復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各自占有使用部分,大致 上約為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之半數,此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頁)及前開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佐,則反訴原告實際上應享有系爭房 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此部分既於興建後自始即登記為反訴 被告所有,足認其與反訴原告間就此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至反訴原告得否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則必須審究反訴原告得否另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及是否符合農業法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農舍須與農地併同移轉規定等爭議。 ⒉依據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 簿記載(本院卷一第3頁、第53~55頁),系爭土地係於76年 5月18日由楊昌浪(即證人楊立全)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則讓與人楊立全於讓與合意時之真意為何?其內心是否 出於移轉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之意?牽涉反訴原告是 否為有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權之爭點。對此,證人楊立全到 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問:謄本上 515地號土地於7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是買賣,移 轉給原告,請你說明買賣的經過為何?)時間很久了,當初 是因為我生意不好,原告與被告楊昌棚一起出來處理這筆土 地的事情,因為我有一些債務,所以是原告與被告楊昌棚共 同幫我處理債務。因為他們幫我處理這些債務,所以我把產 權過給原告,實際上是過給他們共有,只選擇登記給原告, 那是原告與被告楊昌棚講好的,因為他們是兄弟,講好就講 好了,講的內容是共有,名義上登記給原告。」、「(問: 你是否知道說好登記給原告的原因?)牽連很多,雖然是共 有,只能登記給一人...」、「(問:你希望登記給原告, 是你當時要把土地賣給原告及被告楊昌棚的條件?)是。」 、「(問:原告與被告都有同意上開條件?)當然有同意。 」及「(問:也就是說,你雖然形式上過戶給原告,但實際 上你是要移轉給二個人共有的意思?)是。」等語(本院卷 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足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立全 於讓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雖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惟 係出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兩造共有之意。 ⒊參以系爭土地76年移轉登記當時,舊土地法第30條為避免農 地細分,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故依此規定意旨,兩造 共同向證人楊立全購買後,證人楊立全亦僅得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兩造其中一人,故勢必面臨要移轉登記予何人之 問題,此核與前揭證人楊立全所證:「只能登記給一人」等 語,悉相符合。再審酌反訴被告當庭詢問證人楊立全稱:「 你是否有說家裡的財產都被老大賣光了,所以515地號一定 要過戶到原告的名下?」等語意旨觀之,該問題必須立基於 「系爭土地76年移轉登記當時,兩造與證人楊立全確實有討 論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之 前提事實,則反訴被告既能當庭直接提出上開問題,無異自 承確有該前提事實存在,而證人楊立全對此並當庭答稱:「 有,當時老大花錢比較凶,性情比較不好,但是我是賣給他 們二人沒有錯,只是我怕地都被老大賣光了,所以才希望登 記。」等語,益徵兩造與證人楊立全確有討論前開要移轉登 記予何人之問題,並共同決定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情事, 由此可見,如系爭土地僅係反訴被告單獨向證人楊立全購買 ,則由證人楊立全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即可,實無 討論前開登記予兩造何人問題之必要,此亦可佐證系爭土地 確實為兩造共同向證人楊立全購買,並協議移轉登記於反訴 被告名下,故兩造就反訴原告實際上所有而登記於反訴被告 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確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⒋末查前開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刪除 ,自已無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反訴原告具狀終止 前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一第38頁),並請求反 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一併終止前開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無違前揭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農地併同移轉之意旨,應 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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