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楊樹林
訴訟
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楊昌棚
被 告 進豪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楊家豪
楊家昇即進優實業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2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為
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一百一十
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
巷○○號房屋即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溪地二字第
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一第104頁),核其所為,僅係按地政機關實地
測量後之聲明更正,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陳述,
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經前開更正後為:「㈠被告等應將門牌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號房屋即如溪湖地政事務
所106年3月17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
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00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67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就
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楊昌棚、進豪企業
公司、陳淑惠、楊家豪、楊家昇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
○里○○路○段○○○巷○○號房屋即如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
月17日溪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進豪企業公司、進優實業社、被告楊
家豪應將編號B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並將該建物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進豪企業公司、進優實業社、楊家豪應自106年9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編號B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1169元整。㈢被告楊昌棚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6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24元整。」(
本院卷第167頁),核係就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或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74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二
分之一,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之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號(即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溪
地二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複丈成果圖編號C房屋,以下簡
稱編號C房屋)、68號(以下簡稱68號房屋)之同地段21建
號二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緊鄰編號C房屋旁邊
如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編
號B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竟占用原告系爭66號房屋及編號B建物,被告進豪企業有
限公司亦將公司設立登記於編號C房屋。
嗣經原告催討,被
告等均拒絕騰空返還前揭二間房屋與原告,故原告依
民法第
767條提起本訴。
⒉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等竟無權占用
,並拒絕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該當於民
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另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80元,且系爭66房屋及編號B建物均位
於溪湖鎮,尚屬溪湖鎮之繁榮之地區,交通便利,故本件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被告
等目前占用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面積各為96.08平方公
尺及500.86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核算
被告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24元及
1,169元。
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若如被告即反訴原告楊昌棚所謊稱:「其也是系爭土地之實
際
所有權人,且編號B建物是被告楊昌棚實際出資興建」,
為何其配偶陳淑惠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進豪企業有限公司
還要向原告租賃土地?此豈不是自相矛盾。被告楊昌棚亦未
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明。縱被告楊昌棚請證人劉
秋旺興建系爭房屋,但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房屋被告楊昌棚
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如證人楊明男所述,原告當兵回來後即
開設益永昌公司,之後即出錢蓋房,而被告楊昌棚只在送貨
,被告楊昌棚是這幾年因原告楊樹林到大陸後才比較賺錢等
語,顯見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是原告出資購買,而與被告楊昌
棚無關。
兩造間當初就系爭房屋應是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原
告楊樹林同意該編號B建物予被告等人無償使用;雙方亦未
約定使用之期限,亦未約定特定之使用目的,因此,原告爰
終止與被告等人就系爭編號B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則兩造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等人依法即應自編號B建物
遷出。
⑵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然被
告等當初會將戶籍遷入編號C房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借
名登記,或為原告基於恩惠暫時同意被告楊昌棚及其他被告
遷入等等,均屬一般社會所常見,是徒以被告楊昌棚及其他
被告等人有設籍於編號C房屋之事實,尚不足推論兩造間就
編號C房屋確有借名登記意思之
合致;又若被告楊昌棚及其
他被告先前即住居於編號C房屋,則由被告等負擔水費、電
費及房屋稅等費用,亦符事理之常,而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
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⑶被告楊昌棚亦應釋明其究竟有何不得登記為編號C房屋所有
權人之原因。若如被告楊昌棚所述,原告於76年間甫服完兵
役,尚無足夠
經濟能力可供建屋
云云,被告等人卻又具狀稱
:「系爭土地是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兩造
斯時為共同經營
事業之需,遂出資各半」等語,顯然前後矛盾,此更可以證
明原告確實有能力於76年間出資興建編號C房屋、旁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及購買系爭土地。
⒋
並聲明:⑴被告楊昌棚、進豪企業公司、陳淑惠、楊家豪、
楊家昇等應將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巷○○
號房屋即編號C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進豪企業公司、
進優實業社、被告楊家豪應將編號B部分建物騰空遷讓並將
該建物返還給原告。⑵被告進豪企業公司、進優實業社、楊
家豪應自106年9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編號B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169元整。⑶被告楊昌棚應自106年9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224元整。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⑸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等則以:
⒈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均為被告楊昌棚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當無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等加以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可言。
編號C房屋(實則包含68號房屋在內之系爭房屋全部)
乃由
被告楊昌棚於78年單獨出資所搭建,以原告係00年出生,於
76年時甫服完兵役,應無足夠經濟能力可供建屋,由於父親
楊派早逝,身為兄長之被告楊昌棚不僅身兼父職扶養原告,
更考量原告尚未娶媳,擔心經濟狀況會遭女方蔑視,方會將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全登記於
原告名下。且自編號C房屋於78年11月22日第一次保存登記
以來,被告楊昌棚即於79年2月3日將戶籍遷入住居
迄今,有
關編號C房屋於78年建造完成後之用電證明、自來水裝表證
明其上用戶名稱均登載為被告楊昌棚,足見編號C房屋確係
由被告楊昌棚管理、使用、處分無誤,加上編號C房屋之建
築改良物第一次登記簿、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亦均由被告楊
昌棚保管
持有,均
可證編號C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楊
昌棚甚明;至於編號B建物,亦係由被告楊昌棚出資起造並
使用迄今,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登記為被告楊昌棚並由其
負責繳納,亦
可佐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為被告楊昌棚所
有。
⒉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份: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居住之編號C房屋乃與反訴被告居住之68號房屋相
連,二者共用同一建號,且系爭房屋乃反訴原告單獨出資建
造,惟由於兩造係手足關係,且68號房屋現由反訴被告住居
使用,故反訴原告僅欲請求該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亦係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共
同出資購買,兩人持分應各為四分之一,蓋該筆土地起先為
兩造父親楊派及叔叔楊糊共有各二分之一,父親楊派於65年
2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次男即訴外人楊立全於
65年6月11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嗣於76年5月2日
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楊立全移
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
⒉兩造斯時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需,遂出資各半一同向訴外人楊
立全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加上前揭所述原因
(即反訴被告尚未娶媳,擔心經濟狀況會遭女方蔑視),方
全數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實則自該筆土地購買後,反
訴原告
旋即陸續於其上建屋(即編號C房屋及編號B建物),
且長久以來至今皆住居於該址,可見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享有實質上
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僅係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而已
,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本件反訴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由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
訴被告即無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二分之一,以及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名義上所有權人登記利益,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541條第2項規定(兩者擇一),請
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21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
予以返還,並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並反
訴聲明為:⑴反訴被告楊樹林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及其上同地段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移轉登
記於反訴原告楊昌棚名下。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4
顯然無據。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可認
原告就其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否認其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云云,此變
態事實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何況,反
訴原告既已聲稱:「系爭土地部分是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
兩造斯時為共同經營事業之需,遂出資各半」等語,假設反
訴原告所言為真,反訴被告於斯時既有能力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反訴被告亦有能力再購買系爭土地
其餘四分之一之權利。更甚者,反訴原告若為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四分之一之實際所有權人,豈有可能如其
所稱,從76年
間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要求反訴被告返還?此
更顯違常情,更可見被告等提起反訴之動機顯非單純等語置
辯,並反訴聲明為:⑴駁回反訴之訴;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
訴原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㈠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74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段○○○巷○○○○○號號房屋,均登記為原告
所有。
㈡被告等人現均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7日溪地二
字第1060001548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建物之
占有
人,被告進豪企業有限公司亦將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66號房
屋。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
㈠原告是否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等
人應將編號B、C部分所示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是否有
理由?
㈡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
之一及同建號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是否存有借
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5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移
轉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及編號B未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前無償出借被告等人使用
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
~8頁、第19~23頁),而得依據民法第759條之1
推定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如有
反證存在,亦非無從推翻前開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推定效力,至編號B建物部分,則無直接
證據證明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得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即於事實上推認亦有編號B建物之所有
權,
尚非毫無疑問,故本院以下分別針對編號B建物及系爭
房屋予以審酌判斷。
⒉編號B建物部分
⑴證人黃金華到庭證稱:「楊昌棚請我幫他做屋頂的烤漆板及
鐵棟工程才認識的。」、「(提示本院卷一第11頁,問:這
間磚造外觀深黃色的黃色鐵棟是否是你幫楊昌棚施作的烤漆
板及鐵棟工程?)我不清楚,我不是施工單位,我是負責人
。要問我先生林東利。」、「(問:你是因為施工單位才知
道是楊昌棚請你們公司來蓋的?)是我先生跟我講的。應該
是我先生施工的。」及「(問:系爭房屋你都不清楚是何人
施作?)我知道是楊昌棚請我們施作的,但是施作何棟我不
知道。而且是20年前的事情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
第112頁反面~第113頁),雖證人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
,惟仍依稀殘存被告委請其丈夫搭建編號B建物之印象,則
編號B建物是否與被告毫無關係?且是否全由原告委請他人
興建並取得權利?已非無疑。
⑵雖原告另提出蓋有原告印章之號碼CUSA0000000號、面額
332,000元及號碼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二紙(本院
卷第120、121頁),主張編號B建物係由伊出資建造,惟上
開支票上係蓋印益永昌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故實際上益永昌
有限公司始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自難僅憑上開益永昌有限
公司簽發之支票即逕認編號B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證人
黃金華到庭另證稱:「(庭呈並提示益永昌公司開立支票影
本二紙問:是否認識
背書的吳海仙?)認識,他是做鐵棟部
分的人員。」及「(問:系爭鐵皮工廠的鐵皮是交給吳海仙
施作?)是。」等語,足認上開支票係益永昌有限公司簽發
用以支付建造編號B建物之
報酬,且由此亦可推知建造編號B
建物之目的係用以作為益永昌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惟益永昌
公司當時之股東並非僅有原告,尚包括原告配偶吳淑猜、被
告、被告配偶陳淑惠及被告之子楊家豪等人,並經本院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益永昌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由
此益
難認編號B建物係全由原告出資興建及其為該建物之單
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並未實際出資設立益永昌有限公司等情(
本院卷一第161頁),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實據,且依卷附
原告、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等人之95年~100年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
47~51頁、第58~63頁、第69~74頁、第80~84頁),被告
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均與原告相同,分別依其持股比例
獲有益永昌公司之營利所得,是原告稱被告等未實際出資等
節,即與前開所得資料內容有異,自無足採。故編號B建物
建造時,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既同為益永昌公司之
股東,縱然前開益永昌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係由原告代表簽
發,仍難認編號B建物為原告單獨起造興建,並與實為益永
昌公司股東之被告楊昌棚、陳淑惠及楊家豪等人無關。
⑷再審酌證人陳奕守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1頁問:照
片上的鐵皮屋你有去施作維修?)我有去維修,是在民國
104~105年左右。」、「(問:維修工程款是多少?)40幾
萬元。」、「(問:當時是何人請你去維修?)是楊昌棚。
」及「(問:40幾萬如何支付?)我找楊昌棚先生請款,他
是開進豪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
,以及卷附編號B建物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即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51頁)、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裁處書及繳款證明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69~172頁),足
見編號B建物高達40萬元之維修款及約30萬元之罰鍰均係由
被告楊昌棚繳納,被告楊昌棚亦為編號B建物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故
參酌此等不利於認定原告為編號B建物所有權人
之事實,難認原告為編號B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編號B建物之所有權人,即
與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依此請求被
告等人遷離並返還編號B建物。
⑸原告雖另稱其原告出借編號B建物予被告等人使用,故兩造
間就編號B建物原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並援引民法第
470條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一第140頁),惟如
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為編號B建物之單獨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其與被告等間就編號B建物究竟有無所
稱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足夠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所引
用之民法第470條規定,性質上係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
請求權,並未賦予貸與人終止權,則原告據此終止其所稱之
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亦與該條文法意不符,而不生任何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原因既未終止,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編號B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亦無由請求
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編號C房屋部分:
⑴證人劉秋旺到庭
結證稱:「(提示本院卷亦11頁問:圖片上
的磚造房屋系爭66及68號房屋是否你興建?)是的。」、「
(問:當時有說蓋屋要做什麼?)要住。」、「(問:系爭
房屋蓋好後是如何請款?)都是找楊昌棚請款,都是給我現
金,做多少拿多少...」及「(問:蓋屋的過程,原告有沒
有與你接觸?)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一第
118頁),可知系爭房屋確有被告楊昌棚出資建造後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之可能。
⑵而編號C房屋自興建完成後,均由被告楊昌棚等占有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到庭陳稱:「(問:系爭21建
號的房屋包含員鹿路528巷66、68號建物?)是。」、「(
問:你是住在68號房屋?)是。」、「(問:66號是你哥哥
住?)當時蓋好是給我哥哥住。因為他沒有工作。」、「(
問:66號房屋給你哥哥住有收取任何
對價?)沒有。電話費
、電費、水費都是公司處理,我哥哥跟他太太每個月都有
5~8 萬的零用。」及「(問:你68號房屋的水電費也是公司
出?)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並參酌系爭房屋
係於78年8月24日興建完成等情,此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顯見系爭房屋係包含66號、
68號兩棟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兩造二人各分一
棟無償居住迄今,且如被告楊昌棚對其所居住編號C房屋毫
無權利,原告豈有可能任由被告等無償自興建完成後居住迄
今將近30年之
期間,衡情系爭房屋應確係原告與被告楊昌棚
兄弟相約建造後各分乙棟居住,且雖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
有,惟各自始為其所居住房屋之實際權利人(包含系爭房屋
物權上之共有權利及債之關係之分管權利),應
堪認定。從
而,被告楊昌棚既有上開足資對抗原告之權利,被告等即非
無權占有編號C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等遷讓
並返還編號C房屋,以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承上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楊昌棚應有系爭房屋實際上之
共有權利,復參以兩造就系爭房屋各自占有使用部分,大致
上約為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之半數,此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頁)及前開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佐,則反訴原告實際上應享有系爭房
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此部分既於興建後自始即登記為反訴
被告所有,足認其與反訴原告間就此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至反訴原告得否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則必須審究反訴原告得否另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及是否符合農業法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農舍須與農地併同移轉規定等爭議。
⒉依據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
簿記載(本院卷一第3頁、第53~55頁),系爭土地係於76年
5月18日由楊昌浪(即證人楊立全)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則讓與人楊立全於讓與
合意時之真意為何?其內心是否
出於移轉予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共有之意?牽涉反訴原告是
否為有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權之爭點。對此,證人楊立全到
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6頁土地登記謄本問:謄本上
515地號土地於76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登記原因是買賣,移
轉給原告,請你說明買賣的經過為何?)時間很久了,當初
是因為我生意不好,原告與被告楊昌棚一起出來處理這筆土
地的事情,因為我有一些債務,所以是原告與被告楊昌棚共
同幫我處理債務。因為他們幫我處理這些債務,所以我把產
權過給原告,實際上是過給他們共有,只選擇登記給原告,
那是原告與被告楊昌棚講好的,因為他們是兄弟,講好就講
好了,講的內容是共有,名義上登記給原告。」、「(問:
你是否知道說好登記給原告的原因?)牽連很多,雖然是共
有,只能登記給一人...」、「(問:你希望登記給原告,
是你當時要把土地賣給原告及被告楊昌棚的條件?)是。」
、「(問:原告與被告都有同意上開條件?)當然有同意。
」及「(問:也就是說,你雖然形式上過戶給原告,但實際
上你是要移轉給二個人共有的意思?)是。」等語(本院卷
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足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立全
於讓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雖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惟
係出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兩造共有之意。
⒊參以系爭土地76年移轉登記當時,舊土地法第30條為避免農
地細分,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
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故依此規定意旨,兩造
共同向證人楊立全購買後,證人楊立全亦僅得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兩造其中一人,故勢必面臨要移轉登記予何人之
問題,此
核與前揭證人楊立全所證:「只能登記給一人」等
語,悉相符合。再審酌反訴被告當庭詢問證人楊立全稱:「
你是否有說家裡的財產都被老大賣光了,所以515地號一定
要過戶到原告的名下?」等語意旨觀之,該問題必須立基於
「系爭土地76年移轉登記當時,兩造與證人楊立全確實有討
論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之
前提事實,則反訴被告既能當庭直接提出上開問題,無異
自
承確有該前提事實存在,而證人楊立全對此並當庭答稱:「
有,當時老大花錢比較凶,性情比較不好,但是我是賣給他
們二人沒有錯,只是我怕地都被老大賣光了,所以才希望登
記。」等語,
益徵兩造與證人楊立全確有討論前開要移轉登
記予何人之問題,並共同決定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情事,
由此可見,如系爭土地僅係反訴被告單獨向證人楊立全購買
,則由證人楊立全直接辦理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即可,實無
討論前開登記予兩造何人問題之必要,此亦可
佐證系爭土地
確實為兩造共同向證人楊立全購買,並協議移轉登記於反訴
被告名下,故兩造就反訴原告實際上所有而登記於反訴被告
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確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
⒋末查前開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法時刪除
,自已無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反訴原告具狀終止
前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卷一第38頁),並請求反
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反訴原告一併終止前開兩造
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無違前揭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農地併同移轉之意旨,應
認為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