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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懋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一樓廠房及辦公室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 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E總面積939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五十萬五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將原告 所有座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市○○路○段○○○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樓廠房及辦公室』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76頁)。核其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屬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段○○○號)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 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乃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該房屋,並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迭次主張其使用系爭建物係因其與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 超間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惟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並非訴 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所有。被告固主張林秀懋及林群超申報 其父親遺產稅時即將系爭建物納為遺產,惟此應屬誤會。蓋 依遺產稅申報資料,林秀懋及林群超於系爭建物所繼承之範 圍,係系爭建物之二、三、四層樓(面積588平方公尺), 而非一樓廠房(面積2524.20平方公尺),故渠等並無權利 出租上開房屋。林秀懋及林群超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僅有債 權之相對效力,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有理由。 ㈡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建物一樓廠房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大鑫公司(本院卷第 69頁)。較早期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就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亦記載為原告(更名前為大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參 本院卷第79頁),於102年3月8日始就系爭建物之二、三、 四樓登記為林秀懋及林群超共有(本院卷第71頁)。此外, 民國68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72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之 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本院卷第80、81頁)。故本件並非如 被告所主張係為排除其與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之租約始變 更納稅義務人原告,而是自約40年前之民國68年即有繳稅之 證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層廠房及辦公室,係原 告於民國63年間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並非自其他人繼受 系爭建物。原告於63年9月23日申請遷移地址至「彰化縣○ ○市○○路○段○○○號」(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大鑫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案卷),此應為原告新建廠房,因從此日期起算 與稅籍資料折舊年數為「42」相當,及至73年2月27日因門 牌整編申請改為「彰化縣○○市○○路○段○○○號」,而原告 於66年7月7日資產負債表、77年4月23日資產負債表皆列有 「廠房」為財產,是該廠房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原告主 張係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非無據。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層廠房及辦公室 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 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大鑫公司;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係緣自系爭建物之修繕事宜,關於座落彰化縣○○市○ ○路○段○○○號廠房及一樓辦公室,總面積約280坪,係由林 秀懋(現任原告大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群 超出租予被告使用,有租賃契約書可證,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民國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 然兩造於契約終止後無再重訂新約,惟被告東剛公司仍每月 開立支票由林秀懋、林群超具領至105年3月份為止,依此,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104年初因廠房屋頂漏水協商修繕問題時,由林秀懋、林群 超自行委請聖昌工業社估算廠房屋頂漏水修繕費用,發現修 繕金額過於龐大,即不再理會被告,經被告一再催促,二人 均置之不理,且於105年4月起即不再收取租金至今,並改以 原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雖感莫名,仍按期多次委請律 師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秀懋、林群超二人領取租金,惟均不獲 置理。 ㈢系爭建物非原告之資產,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單以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 此一舉證仍不足作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張有所有權之依據。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載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大鑫公司,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必為房 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蓋 房屋之稅籍僅屬課稅徵收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必等同私法上 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是難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 款單等即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於106年3月10日庭期中自承無法提出原始興建資 料,即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綜上,不得僅以 系爭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逕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 ⒉再查,原告早於民國79年2月1日即登記解散,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中區國稅徵字第1041010151號函可證,林秀懋於104 年4月9日前即已就任大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有林秀 懋向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民善104年司字第32號函足資證明 ,是系爭建物係林秀懋、林群超所有,應屬無疑。否則,倘 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惟其竟任由 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9日前即遭林秀懋、林群超以所有人名 義出租予被告,則林秀懋、林群超豈非犯有竊佔罪嫌,而 104年4月9日林秀懋就任原告之清算人後,系爭建物之租金 仍由林秀懋個人收取至105年3月,則林秀懋恐涉背信之嫌。 依據常理,林秀懋、林群超應非駑鈍之人,不至犯此刑責, 且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任由林鑫淼(即林秀懋 、林群超之父)、林秀懋、林群超等私自占用、出租,未自 行使用收益;俟發現林秀懋、林群超未經授權即私自出租並 收益後,又未向林秀懋、林群超請求損害賠償,亦與常情不 符。綜上,應足推認系爭建物確係林秀懋、林群超所有。 ⒊訴外人林秀懋、林群超於民國102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時,曾提出「林鑫淼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證明其二人為 座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協議書上有關「房屋」部份,記載:被繼承人 林鑫淼房屋座落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面積588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持分比例:全部,協議由林 秀懋繼承1/2、林群超繼承1/2。」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應足認系爭建物確屬林秀懋、林群超所有。則依前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系爭建物既已分歸林秀懋、林群超所有,此為林 鑫淼之繼承人所知悉,也是被告續租系爭房地時,由林秀懋 、林群超自行提出以取信於被告之依據。豈料林秀懋、林群 超卻僅因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修繕事宜有所爭執,即昧於 事實謊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誠屬可議。綜上,林秀 懋、林群超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本此租賃契約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被告東剛公司與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間就系爭坐落彰化市 ○○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面積 939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契約是否拘束 原告?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否有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建物等情。被告則以:其係基於與所有權人林秀懋、林 群超之間的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對被告此一抗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懋、林群超非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林秀懋、林群 超之間的租賃契約僅具有債權相對效力,原告並不受其拘束 云云。基於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 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或有何權利?原告是否 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茲析 述如下。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依據卷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67 ~71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編號包括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號,前者為系爭建物二、三、四層部分之稅 籍,各層面積均為196平方公尺(總計為588平方公尺),納 稅義務人為林秀懋及林群超2人,後者則為系爭建物第一層 之稅籍,該層面積為2524.2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則原告, 被告僅承租第一層部分作為營業使用,二、三、四層部分則 非供營業所用,並另外有獨立出入口,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92頁),由此足見系爭建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得以區分為二部分,是依據民法第799條第1、2 項規定揭櫫之法理意旨,系爭建物第一層與第二、三、四層 ,自得分別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即系爭建物第一層得與第 二、三、四層區別出為一所有權之客體,並得異其所有權人 ,核先說明。 ⒉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 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必須證明其 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前揭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 表記載原告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與系爭建物 第二、三、四層納稅義務人相異,則系爭建物既區分為上開 二部分並異其納稅義務人,該兩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 即非無疑。對此疑問,雖被告另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民事判例為據,答辯稱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所 有權人,故原告雖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納稅義務人,仍不足 證明原告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固非無見,惟 除原告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此點外,前開卷附74年即已製 作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亦顯示僅系爭建物第二、三、 四層於102年3月8日由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繼承取得,而 系爭第一層建物則無登載繼承情事,且在「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欄位係記載原告名稱及其統一編號等情,均可作 為佐證原告為系爭第一層建物所有權人依據之一。 ⒊又前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折 舊年數欄最久之記載為42年,對照起課年月81年7月及102年 7月之部分其折舊年數分別為24年及3年等情,足認前開折舊 年數應係計算至105年7月為止,藉此即可推算系爭建物約於 63年左右建造(計算式:105年-42年=63年),復審酌原 告亦係於63年間自他處遷移至系爭建物所在之現址,且原告 遷址後之66年7月7日及77年4月23日資產負債表,相較於遷 址前之59年3月30日資產負債表,於資產部分均增加「廠房 」項目等情,堪認該新增之廠房項目即係指稱系爭第一層建 物,此節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原告之公司登記 案卷(卷號:00000000)核閱無訛,由此益證系爭建物第一 層確系原告於63年間出資興建,以供原告遷移至該處後作為 其營業使用,並納入原告之資產項目,則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既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出資興建者,自亦為系爭第一 層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上述,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 所有權人,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端視被告有無得 以對抗原告所有權之占有權源。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秀懋、 林群超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等節,業據被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林秀懋具領租金簽收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2 ~36頁),惟上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林秀懋、林群超 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其 基於租賃契約之占有權源,雖締約人之一之林秀懋亦為原告 之公司負責人,惟由林秀懋與林群超2人同時出名簽立該租 賃契約此節觀之,堪認林秀懋並非以原告負責人身份與被告 簽約,而益徵該租賃契約之效力顯未產生於兩造之間。故被 告僅以該僅為債之關係之租賃契約為據,即無足資對抗原告 所有權之占有權源,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第一層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開辯論並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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