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懋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一樓廠房及辦公室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
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
、C、D、E總面積939平方公尺部分,騰空後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五十萬五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東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將原告
所有座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大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
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庭呈
爭點整理狀變更聲明為: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市○○路○段○○○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樓廠房及辦公室』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2535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本院卷第76頁)。核其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屬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補充或更正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依
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段○○○號)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
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建物,應屬
無權占有。原告
乃依
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上該房屋,並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
迭次主張其使用系爭建物係因其與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
超間有租賃
法律關係存在。
惟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並非訴
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所有。被告固主張林秀懋及林群超申報
其父親遺產稅時即將系爭建物納為遺產,惟此應屬誤會。蓋
依遺產稅申報資料,林秀懋及林群超於系爭建物所
繼承之範
圍,係系爭建物之二、三、四層樓(面積588平方公尺),
而非一樓廠房(面積2524.20平方公尺),故
渠等並無權利
出租
上開房屋。林秀懋及林群超與被告間之
租賃契約僅有
債
權之相對效力,不能
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故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應有理由。
㈡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建物一樓廠房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大鑫公司(本院卷第
69頁)。較早期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就系爭建物納稅義
務人亦記載為原告(更名前為大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參
本院卷第79頁),於102年3月8日始就系爭建物之二、三、
四樓登記為林秀懋及林群超共有(本院卷第71頁)。此外,
民國68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72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之
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本院卷第80、81頁)。故
本件並非如
被告所主張係為排除其與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之租約始變
更納稅義務人原告,而是自約40年前之民國68年即有繳稅之
證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層廠房及辦公室,係原
告於民國63年間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並非自其他人繼受
系爭建物。原告於63年9月23日申請遷移地址至「彰化縣○
○市○○路○段○○○號」(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大鑫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案卷),此應為原告新建廠房,因從此日期起算
與稅籍資料折舊年數為「42」相當,及至73年2月27日因門
牌整編申請改為「彰化縣○○市○○路○段○○○號」,而原告
於66年7月7日資產負債表、77年4月23日資產負債表皆列有
「廠房」為財產,是該廠房為原告所有,應無疑義。原告主
張係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並非無據。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層廠房及辦公室
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日彰土測字第
25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大鑫公司;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係緣自系爭建物之修繕事宜,關於座落彰化縣○○市○
○路○段○○○號廠房及一樓辦公室,總面積約280坪,係由林
秀懋(現任原告大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林群
超出租予被告使用,有租賃契約書
可證,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
為民國102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
然
兩造於契約終止後無再重訂新約,惟被告東剛公司仍每月
開立支票由林秀懋、林群超具領至105年3月份為止,依此,
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104年初因廠房屋頂漏水協商修繕問題時,由林秀懋、林群
超自行委請聖昌工業社估算廠房屋頂漏水修繕費用,發現修
繕金額過於龐大,即不再理會被告,經被告一再催促,二人
均置之不理,且於105年4月起即不再收取租金至今,並改以
原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雖感莫名,仍按期多次委請律
師以
存證信函催促林秀懋、林群超二人領取租金,惟均不獲
置理。
㈢系爭建物非原告之資產,說明如下:
⒈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單以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
此一舉證仍不足作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主張有所有權之依據。
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雖載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大鑫公司,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必為房
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蓋
房屋之稅籍僅屬課稅徵收之行政管理措施,非必等同私法上
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是難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
款單等即逕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原告訴
訟代理人已於106年3月10日庭期中
自承無法提出原始興建資
料,即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綜上,不得僅以
系爭房屋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即逕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
⒉再查,原告早於民國79年2月1日即登記解散,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中區國稅徵字第1041010151號函可證,林秀懋於104
年4月9日前即已就任大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有林秀
懋向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民善104年司字第32號函足資證明
,是系爭建物係林秀懋、林群超所有,應屬無疑。否則,倘
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惟其竟任由
系爭建物於104年4月9日前即遭林秀懋、林群超以所有人名
義出租予被告,則林秀懋、林群超豈非犯有竊佔罪嫌,而
104年4月9日林秀懋就任原告之清算人後,系爭建物之租金
仍由林秀懋個人收取至105年3月,則林秀懋恐涉背信之嫌。
依據常理,林秀懋、林群超應非駑鈍之人,不至犯此刑責,
且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任由林鑫淼(即林秀懋
、林群超之父)、林秀懋、林群超等私自占用、出租,未自
行使用收益;
俟發現林秀懋、林群超未經授權即私自出租並
收益後,又未向林秀懋、林群超請求
損害賠償,亦與常情不
符。綜上,應足推認系爭建物確係林秀懋、林群超所有。
⒊訴外人林秀懋、林群超於民國102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
約時,曾提出「林鑫淼
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證明其二人為
座落彰化縣○○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協議書上有關「房屋」部份,記載:被
繼承人
林鑫淼房屋座落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棟,面積588平方公尺
(稅籍編號:000000000000),持分比例:全部,協議由林
秀懋繼承1/2、林群超繼承1/2。」等語(本院卷第53頁),
應足認系爭建物確屬林秀懋、林群超所有。則依前開遺產分
割協議書,系爭建物既已分歸林秀懋、林群超所有,此為林
鑫淼之繼承人所知悉,也是被告續租系爭房地時,由林秀懋
、林群超自行提出以取信於被告之依據。豈料林秀懋、林群
超卻僅因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修繕事宜有所爭執,即昧於
事實謊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誠屬可議。綜上,林秀
懋、林群超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本此租賃契約
,並不構成無權占有。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被告東剛公司與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間就系爭坐落彰化市
○○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面積
939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之契約是否拘束
原告?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是否有
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建物
等情。被告則以:其係基於與所有權人林秀懋、林
群超之間的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非無權占用等語,
資為
抗辯。對被告此一抗辯,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懋、林群超非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與林秀懋、林群
超之間的租賃契約僅具有債權相對效力,原告並不受其拘束
云云。基於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
為: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或有何權利?原告是否
受系爭租賃契約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茲析
述如下。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⒈依據卷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67
~71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編號包括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號,前者為系爭建物二、三、四層部分之稅
籍,各層面積均為196平方公尺(總計為588平方公尺),納
稅義務人為林秀懋及林群超2人,後者則為系爭建物第一層
之稅籍,該層面積為2524.2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則原告,
被告僅承租第一層部分作為營業使用,二、三、四層部分則
非供營業所用,並另外有獨立出入口,此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
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91、92頁),由此足見系爭建物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得以區分為二部分,是依據民法第799條第1、2
項規定
揭櫫之法理意旨,系爭建物第一層與第二、三、四層
,自得分別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即系爭建物第一層得與第
二、三、四層區別出為一所有權之客體,並得異其所有權人
,核先說明。
⒉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72號
判決意旨),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必須證明其
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前揭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登記
表記載原告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與系爭建物
第二、三、四層納稅義務人相異,則系爭建物既區分為上開
二部分並異其納稅義務人,該兩部分之所有權人是否相同,
即非無疑。對此疑問,雖被告另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民事判例為據,答辯稱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所
有權人,故原告雖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之納稅義務人,仍不
足
證明原告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固非無見,惟
除原告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此點外,前開卷附74年即已製
作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亦顯示僅系爭建物第二、三、
四層於102年3月8日由訴外人林秀懋及林群超繼承取得,而
系爭第一層建物則無登載繼承情事,且在「所有人、典權人
或管理人」欄位係記載原告名稱及其統一編號等情,均可作
為
佐證原告為系爭第一層建物所有權人依據之一。
⒊又前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之折
舊年數欄最久之記載為42年,對照起課年月81年7月及102年
7月之部分其折舊年數分別為24年及3年等情,足認前開折舊
年數應係計算至105年7月為止,藉此即可推算系爭建物約於
63年左右建造(計算式:105年-42年=63年),復審酌原
告亦係於63年間自他處遷移至系爭建物所在之現址,且原告
遷址後之66年7月7日及77年4月23日資產負債表,相較於遷
址前之59年3月30日資產負債表,於資產部分均增加「廠房
」項目等情,
堪認該新增之廠房項目即係指稱系爭第一層建
物,此節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原告之公司登記
案卷(卷號:00000000)核閱
無訛,由此益證系爭建物第一
層確系原告於63年間出資興建,以供原告遷移至該處後作為
其營業使用,並納入原告之資產項目,則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既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出資興建者,自亦為系爭第一
層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承上述,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第一層建物之
所有權人,其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端視被告有無得
以對抗原告所有權之占有權源。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秀懋、
林群超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等節,
業據被告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林秀懋具領租金簽收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2
~36頁),惟上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林秀懋、林群超
之間,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其
基於租賃契約之占有權源,雖締約人之一之林秀懋亦為原告
之公司負責人,惟由林秀懋與林群超2人同時出名簽立該租
賃契約此節觀之,
堪認林秀懋並非以原告負責人身份與被告
簽約,而
益徵該租賃契約之效力顯未產生於兩造之間。故被
告僅以該僅為債之關係之租賃契約為據,即無足資對抗原告
所有權之占有權源,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第一層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
再開辯論並予以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