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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郭家昇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彭祥順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31,114元,及被告彭祥順自民國 104年10月29日起、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2,031,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承保被告駕 駛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得通運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祥順受雇被告寶得通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 ,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彰 化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鹿 路6段與南環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 誌左轉南環路行駛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彎駛入交岔路口,以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黃麒澔沿彰鹿路6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行,見狀避煞不及,機車撞擊被告彭祥 順營業半拖車右後端,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 叢損傷、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疑似頸部扭 傷、右側腕部挫傷。經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右臂神經叢損傷 進行神經探查及重建手術後,右肩、右肘仍屬殘廢,原告並 前往骨科診所復健。 ㈡原告因被告彭祥順之上開行為致發生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135,171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6日及台北長庚醫院 住院7日共13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28,600元;醫療用品 費31,598元;就醫交通費12,524元。合計207,893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郭員目 前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28項『一上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勞動力減 損程度53.83%」。原告於麥當勞上班每月5日及20日領薪, 事故前4.5個月的平均薪資為18,509元,低於當時公告之基 本工資19,273元,亦低於現行有效之基本工資20,008元,應 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起其滿65歲(150年5月13日 )共計46年2個月,共受有3,153,208元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 殘廢之嚴重損害,不僅行動不便無法正常生活,且多次手術 造成身體免疫力下降,身心均受有極大創傷。而被告寶得通 運公司為事業,且被告彭祥順為職業駕駛人,均有相當社會 地位與收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對於刑事案件鑑定與覆議結果,被告彭祥順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部分,無意見。原告就應 負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之責任,應不高於25%,亦即被告彭 祥順及其雇主被告寶得通運公司至少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之75%。如依此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 金額至少應為3,120,826元,仍在起訴請求範圍。 ㈣原告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52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0,638元等語。並聲 聲明:⑴被告應給連帶給付原告3,740,638元,及均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祥順則以: 1.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必須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能防止」 始有過失可言。被告車頭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 引車均已過路口已超過斑馬路口,縱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尚未完全超過斑馬線路口,被告之停車也 只是原告之機車已快速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彰鹿路6段東向 車道上之斑馬線處撞擊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車體位置不同,受 傷更嚴重,並為可能之防止措施。所以被告並無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2.本件車禍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於104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勘驗光碟記載「【 事故現場影像】00:05:27至00:05:45—、畫面上,畫面 出現兩個車道(左邊車道、右邊車道,並在畫面上方處有一 交叉路口。該左右邊車道均各有內側及外側車道),畫面上 方是左邊車道(該車道行車方向是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之 方向)出現一台曳引車(註:被告當庭稱:該台營業貨運曳 引車即是其本件所行駛之車,其行駛之畫面左邊車道,就是 彰鹿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西向車道,畫面顯示之交叉路口, 即是彰鹿路與南環路之交叉路口,畫面右邊車道即彰鹿路6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東向車道等語。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當庭稱 :對被告上開所述無意見。)打左轉燈,行至彰鹿路6段與南 環路口時,直接左轉彎駛入交叉路口,轉彎過程並無煞車停 留跡象。二、該營業貨運曳引車直接轉彎駛入上開交叉路口 後,車頭行駛過該路口之畫面中間的中央分隔線,至畫面右 邊車道(即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中間時,右邊車道(即彰鹿 路6段東向車道)即有一台機車(後座載有1人)由畫面下方 往畫面上方之方向行駛(即由彰鹿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快速直行(無明顯煞車跡象),正行越過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 與南環路路口之斑馬線(位在彰鹿路6段東向之斑馬線)時, 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已經半身越過彰鹿路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 ,車尾在彰鹿路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並在上開路口繼續 左轉行駛。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繼續左轉時,上開機車 便在彰鹿路6段東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直接撞擊該曳引車車 尾右後端處(機車行駛過程中,均無明顯煞車跡象),該機 車直接往左側下向前滑行,最後靜止地點在彰鹿路6段東向車 道上。撞擊並靜止後,機車駕駛者起身查看乘客後,走向中 央分隔島,乘客起身坐在地上…」。鑑定及覆議未說明上開 勘驗結果與被告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斟酌證據分 別論述而為之判斷分析,應無證明力。 3.原告於104年2月13日之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 00:05:27至00:05:45畫面上,曳引車打左轉燈,直接左 轉彎駛入交叉路口,轉彎,其運行軌跡在前且在先,而在後 可觀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運動軌跡之原告,竟知其左轉又 自己誤判以為被告所駕車要讓而「快速直行」,直接撞擊該 曳引車右後端處(機車無明顯煞車跡象)。此傷害之肇因係 緣於原告未注意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 半拖車運動軌跡左轉進行中之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狀態,而為煞停之處理,竟快速直行,致追撞被告所駕該曳 引車右後端處,故本件車禍之肇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4.再查,此類大型車轉彎時確實形成有內角視線死角,然被告 所駕車輛左轉運行軌跡在前且在先且左轉時間有長達約18秒 ,完全在原告騎乘機車對此車長超過40公尺之龐然大物車輛 行進軌跡可預測及可採取宜之閃避措施,或注意車前狀況 暫停前進。但原告捨此不為,竟快速直行,直接撞擊該曳引 車右後端處(機車無明顯煞車跡象)。據上開勘驗光碟證據 ,可知被告之車長超過40公尺之龐然大物車輛左轉行進軌跡 在前且在先,左轉時間有長達約18秒,原告重型機車行駛動 能在後,實無從要求被告要左轉一半停橫於馬路上等原告機 車衝過。如被告真為此行為恐將釀成更多車輛撞及被告車輛 。故被告確無過失,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及第195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5.退萬步言之,如仍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依道路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原告為駕駛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原告於傷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此請求法院斟酌原告並未對其跟車於被告 後方按喇叭示警,被告不能預為注意。且被告彭祥順為中低 收入戶,有80多歲老母親要照顧,配偶又因受傷不能工作, 本件車禍又係原告不停車等已左轉近完成之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通過所致,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6.台中榮總鑑定結果,係以假設性原告須以該「一上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工作需求條件時,會發生 勞動能力減損程度53.83%之損失。然從原告於未成年就學期 間在麥當勞打工,事故前後並無薪資減少之差異觀之,原告 並無實際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存在。原告於未成年工讀在事故 前104年2月打工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8,509元,原告仍在打工 中,該就學期間打工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則無以現行105年 月薪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理。按勞動能力損失,所 謂損害賠償係以實際發生損失金額所為賠償,無損害則無賠 償,原告之打工薪資既未因其受傷而有任何薪資差異,無實 際勞動薪資損失即無賠償。故原告在就學期間既然係在求學 ,則非勞動人口,不能將就學期間計算為勞動能力損失。又 依據勞動部最新統計我國台灣之男性平均退休年齡為62.3歲 ,平均開始工作約在就學畢業後近30歲時,故應僅有依目前 新修適用基本工資20,008元,依32.3年計算勞動能力所得。 7.被告彭祥順僅就「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 寶得通運公司願單獨對原告賠償而原告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不對被告彭祥順追償連帶 賠償」之範圍限度內,始同意參加人及被告寶得通運公司願 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寶得通運公司則以: 1.對於被告彭祥順駕駛155-JE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與原告所駕 之KVT-56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2月13日17時26分,在彰 化縣○○鄉○○村○○路○段與南環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身體上傷害,沒有意 見。惟依乘客黃麒澔於104年5月19日偵訊筆錄所述「…(問 :郭家昇當時車速多少?)大概70公里左右…」,可知原告 當時時速達70公里,而原告於事故當時所行經彰鹿路6段之 速限最高為60公里,原告已逾最高速限,鑑定委員會疏漏原 告另有超速行為,被告主張雙方應同為肇事因素,原告應負 50%之過失責任。 2.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5,171元、看護費用28,600元、就 診交通費用12,524元沒有意見。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僅就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至杏光商行所 購買之藥品(滅菌沖洗棉棒、不沾黏吸收棉墊、滅菌紗布墊 )152元沒有意見。其餘初乳奶粉、營養食品、電熱毯、維 他命B群、補體素、完膳、電療品等支出,因前開支出並無 必要性。又其餘僅載明「藥品」一詞部分,因並未細列係屬 何種醫療用品,無從知悉是否用於原告傷勢之治療。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原告主張其薪資為18,509元沒有意見 。惟原告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尚有46年,依霍夫曼係數表可知第46年之係數應 為23.00000000而非24.00000000。 5.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宜。 6.對於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520元,沒有意見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彭祥順受雇被告寶得通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 曳引車駕駛,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拖帶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左轉時,與直行 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訴外人黃麒 澔,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損 傷、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疑似頸部扭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 為證(見附民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查明,應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祥順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情,為被告彭祥 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各定有明文。被告彭祥順駕駛汽車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彭祥順雖辯稱其駕駛之汽車轉彎耗 時較久,其轉彎在先,係原告超速行駛撞上云云。惟被告彭 祥順既知其駕駛汽車轉彎情形,其於轉彎前自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以認直行車應讓其駕駛之轉彎 車先行,故其所辯與上開規定未合,為無可採。是被告彭祥 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轉彎 時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騎直行之機車發生擦撞, 造成原告受傷,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刑事案件囑託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均認被告彭祥 順駕駛營業貨櫃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 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3日彰鑑字第104000 1458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2月3日室覆字第10 43029205號函可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 偵字第267號偵查卷第17-21頁、刑事案件卷第37頁)。且被 告彭祥順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被告彭祥順有過失,應 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彭祥順之過失而 受傷,致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35,171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6 日及台北長庚醫院住院7日共13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28 ,600元;醫療用品費31,598元;就醫交通費12,524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0-26頁)。 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5,171元、看護費用28,600元、 就醫交通費用12,524元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支出 之醫療用品費31,598元,被告對其中杏光商行藥品費用152 元不爭執,其餘否認係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可取。故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共176,447元(135,171 元+28,600元+12,524元+152元=176,447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①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認「 郭員目前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28項『一上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勞 動力減損程度53.83%」,此有該院105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 第1054202088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 。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至 其滿65歲退休時共46年2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 為可採。至於被告游祥順雖辯男性平均退休年齡為62.3歲, 平均開始工作約在就學畢業後近30歲時,應依32.3年計算勞 動能力所得云云。惟原告於學生時期即開始工作,並不能其 有延後就業及提早退休情形,故被告游祥順所辯為無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在麥當勞上班,事故前4.5個月的 平均薪資為18,50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可稽為證( 見附民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按基 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惟原告車禍發生時為學生,於105年8月 10日辯論終結時距畢業還有2年,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06頁)。則原告在學時工讀所得,與畢業後全職所 領薪資收入應有不同,其主張在學時亦按基本工資計算,為 無可採。本院認原告自104年2月13日至107年8月12日共3年6 月,應按每月18,509元即每年222,108元;自107年8月13日 後之共42年8月始應按基本工資20,008元即每年240,096元計 算其所受損害。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3年6月之損害為394,103元【 (222,108×第3年霍夫曼係數2.00000000×53.83%=342,1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22,108×第4年霍夫曼 係數(3.00000000-0.00000000)×6/12×53.83%=51,983)】 ;第3年7月至第46年2個月之損害為2,712,174元【(240,09 6×(第4年霍夫曼係數3.00000000-0.00000000)×6/12×53. 83% =56,193)+(240,096×(第46年霍夫曼係數24.0000000 0-0.00000000)×53.83 %=2,649,454)+(240,096×(第47 年霍夫曼係數24.00000000-00.0000000)×2/12×53.83%=6, 527)】,合計3,106,277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就讀大學夜 間部,車禍發生前在麥當勞上班,每月收入約18,000元,沒 有財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彭祥 順未陳報其教育、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僅稱其為低收入 戶,有80歲母親,配偶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參照刑事判決所載,其為高中肄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 元。被告寶得通運公司亦未陳報其經營收入及財產狀況,而 依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資本額為為1500萬元,所營 事業為汽車貨運業、廢(污)水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清理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見本院卷第37 -38頁)。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104年度有薪資所得37,192元,無財產;被告彭 祥順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440元,有一輛95年份之汽車;被 告寶得通運公司104年度有利息所得123元,有多部汽車(見 本院卷第107-112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等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騎乘機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 而依原告於偵查中陳述「(問:你機車怎麼會和彭祥順曳引 車車尾發生碰撞,你沒看見彭祥順曳引車左轉過來嗎?)有 看到,我以為彭祥順會先讓我過,但後來我煞車沒煞住,閃 避不及就撞到彭祥順的車尾。」,及訴外人黃麒澔於偵查中 證述原告當時時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正、 反面);參照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現場影像,原告係騎乘機車 快速行駛,無明顯煞車跡象(見刑事卷32頁反面)。足認原 告係超速行駛,其看到被告彭祥順轉彎中之車輛,亦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車不及而撞到被告彭祥順駕駛車輛 之車尾而受傷,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與被 告彭祥順應各負百40%及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之損害共 3,532,724元(176,447元+3,106,277元+250,000元),依上 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2,119,634元。 ㈤末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31,114元( 2,119,634元-88,520元=2,031,114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31,11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祥順自104年 10月29日起、被告寶得通運公司自104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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