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永鈞
訴訟
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陳文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雲
被 告 梁幼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佑、梁幼羣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40元,及被告
陳俊佑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被告梁幼羣自民國105年6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陳俊佑給付部分,被告陳文彬、蔡玉雲應分別與其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各以新臺幣361,74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請求追加原告勞力士錶及皮衣之損害部分
,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600元,
暨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頁)。經核
上開請求,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
,而擴張及減縮(
遲延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進行中因
當事人本人已經成年而有
訴訟能力,致使
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其本人
續行訴訟即可,無使訴訟程
序
當然停止之必要,因此該當事人本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規定聲明
承受訴訟,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僅於理由
欄內敘明該當事人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
無庸再列其父或
母為
法定代理人之意旨即可。且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規定,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以前,訴訟程序仍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
院為訴訟行為,而為
他造所知悉,亦應認屬停止終竣而續行
訴訟程序。本件被告陳俊佑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
31頁),於原告起訴之104年9月23日時雖尚未成年,然於訴
訟進行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逕向本院自為訴訟行為
,並為他造所知悉,自屬
適法,無庸再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
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俊佑於104年2月6日23時許,駕駛其母即被告蔡玉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
0000000市○○○街○○○號「全家福KTV」,欲接其女
友許惠敏返家時,在上開KTV停車場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梁
幼羣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自不知情之友人林佑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小鋁棒1支交
給被告陳俊佑,被告陳俊佑即持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4公分、2公分及7公
分、右手左手擦傷及淺撕裂傷、胸口左大腿雙小腿挫傷及瘀
青之傷害。
㈡、又被告陳俊佑(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
年人,被告陳文彬、蔡玉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俊佑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811,
600元,各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合計支出醫藥費用1,300元。
2、工作損失600,000元:原告因被告陳俊佑持鋁製球棒猛力毆
打,以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4公
分、2公分及7公分,並受有右手左手擦傷及淺撕裂傷及胸口
左大腿雙小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原告因此
在家休養,而原告目前為新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所受損害金額為600,000元。
3、TOUGH皮衣毀損重新購置費用:22,800元。
4、勞力士手錶修復費:187,500元。
5、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陳俊佑持鋁製球棒猛力攻擊,以致
頭部、四肢及身體受有上述多處傷害,併於員生醫院急診觀
察室留院觀察至104年2月7日10時40分離院,傷勢甚為嚴重
,且原告當時穿著之皮衣因此毀損、血跡斑斑,原告手上配
戴的勞力士手錶亦因被告陳俊佑下手之兇殘猛烈,以致錶面
破裂,甚至連
非常堅固的勞力士金屬錶帶也應聲斷裂,原告
仍然時常半夜驚醒、恐懼陰影揮之不去,且頭部仍時常出現
暈眩等不適症狀,加以被告陳俊佑、梁幼羣二人
迄今對於案
發經過仍然避重就輕、未能吐實,
猶存
圖卸之心、毫無悔意
,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均屬
鉅大,且被告等目前仍無誠意與原告和解,更未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600元,及
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佑、陳文彬及蔡玉雲:被告雖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
事實,然事件之起因為,104年2月6日23時許,被告陳俊佑
在車內等候前往員林市○○街全家福KTV消費之女友時,原
告突然帶著酒意,闖入被告陳俊佑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經被告陳俊佑質問,原告卻伸手要拔走車輛鑰匙,經被告陳
俊佑撥開其手,反遭原告回拳,經被告陳俊佑拿走鑰匙並下
車後,卻遭原告辱罵並作勢毆打之際,幸經被告陳俊佑閃開
,未料,原告仍未罷手,竟撿拾路邊磚塊或石頭之硬物,丟
擲被告陳俊佑,在被告陳俊佑閃躲後,原告卻帶著酒意踹車
,方發生被告陳俊佑持棒毆打原告之情狀,上開事實,除有
被告陳俊佑在警訊及偵查之筆錄為證外,亦經另一被告梁幼
羣在地檢署證稱:「我見到告訴人拿石頭丟陳俊佑,但是沒
有丟到」、「我有聽到陳俊佑跟陳永鈞說這車不是你的,陳
永鈞就衝向陳俊佑」等語為證,故被告對原告雖有故意侵權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此損害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
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再,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中,對原
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00元、工作損失9,000元、皮衣損失
11,440元及勞力士手錶損失160,000元等部分沒意見,
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鉅,請求法院
參酌本案
發生經過,酌減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梁幼羣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中,對原告所請
求之醫療費用1,300元、工作損失9,000元、皮衣損失11,440
元及勞力士手錶損失160,000元等部分沒意見,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鉅,請求法院酌減之。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俊佑於
前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梁幼
羣交予其小鋁棒1支,
旋即持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4公分、2公分及7公分
、右手左手擦傷及淺撕裂傷、胸口左大腿雙小腿挫傷及瘀青
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9,000
元、皮衣損失11,440元及勞力士錶損失160,000元,共181,
740元(本院卷第94頁背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佑於
上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
梁幼羣交予其小鋁棒1支,旋即持之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審認甚明,並判被
告陳俊佑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梁幼羣因幫助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
可參(現被
告
上訴中,尚未確定),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
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陳俊佑、梁幼羣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等就此部
分事實均未予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依序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幼羣雖僅將一鋁棒交由被告
陳俊佑,然無論其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其與其他動手實行
毆打被害人之人,均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陳俊佑、梁
幼羣於上揭時地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及皮衣、勞力士錶等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陳俊佑、梁幼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無
行為能力人
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佑(00年0月0日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104年2月6日),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俊佑之法定代理人為陳
文彬、蔡玉雲,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8、29、31
頁),復未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文
彬、蔡玉雲應就被告陳俊佑應賠償之部分,分別與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9,000
元、皮衣損失11,440元及勞力士表損失160,000元,共181,7
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有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
應予駁回。
2、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陳俊佑持被告梁幼羣交付之鋁棒毆打
,受有上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被告陳俊佑高職肄業、任職板模工;被告梁幼羣高職畢業、
任職服務業。另被告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原告家庭
經濟狀況富裕,名下有多筆
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依上開判
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訴訟中被告等有
極高和解意願,惟因原告單方毀諾致和解不成立,並分別考
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係先出手毆打被告陳俊佑且被告
陳俊佑、梁幼羣
予以反擊後亦因此故意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8萬元方屬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
自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
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佑等
抗辯係
因原告突然帶著酒意,闖入被告陳俊佑所駕駿車輛之副駕駛
座,經被告陳俊佑質問,原告卻伸手要拔走車輛鑰匙,經被
告陳俊佑撥開其手,反遭原告回拳,經被告陳俊佑拿走鑰匙
並下車後,卻遭原告辱罵並作勢毆打之際,幸經被告陳俊佑
閃開,未料,原告仍未罷手,竟撿拾路邊磚塊或石頭之硬物
,丟擲被告陳俊佑,在被告陳俊佑閃躲後,原告卻帶著酒意
踹車,方發生被告陳俊佑持棒毆打原告之情狀。然原告上開
所述,縱使屬實,亦非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等之主張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情形
有別,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
額。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佑、梁
幼羣應連帶給付361,7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
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陳俊佑自105年4月23日起,被告
梁幼羣自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陳俊佑應給付部分,由被告
陳文彬、蔡玉雲分別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暨任一被告如為
前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