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永鈞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俊佑       陳文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雲 被   告 梁幼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佑、梁幼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1,740元,及被告 陳俊佑自民國105年4月23日起,被告梁幼羣自民國105年6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陳俊佑給付部分,被告陳文彬、蔡玉雲應分別與其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各以新臺幣361,7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訟中以書狀請求追加原告勞力士錶及皮衣之損害部分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600元,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上開請求,係本於同一車禍事故 ,而擴張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進行中因當事人本人已經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致使 法定代理權消滅者,應由其本人續行訴訟即可,無使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之必要,因此該當事人本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亦不當然停止,僅於理由 欄內敘明該當事人現已成年,有訴訟能力,無庸再列其父或 母為法定代理人之意旨即可。且縱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規定,法定代理權消滅後,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以前,訴訟程序仍當然停止,然若該已成年之當事人逕向法 院為訴訟行為,而為他造所知悉,亦應認屬停止終竣而續行 訴訟程序。本件被告陳俊佑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 31頁),於原告起訴之104年9月23日時雖尚未成年,然於訴 訟進行中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且逕向本院自為訴訟行為 ,並為他造所知悉,自屬法,無庸再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俊佑於104年2月6日23時許,駕駛其母即被告蔡玉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 0000000市○○○街○○○號「全家福KTV」,欲接其女 友許惠敏返家時,在上開KTV停車場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梁 幼羣見狀,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自不知情之友人林佑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小鋁棒1支交 給被告陳俊佑,被告陳俊佑即持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4公分、2公分及7公 分、右手左手擦傷及淺撕裂傷、胸口左大腿雙小腿挫傷及瘀 青之傷害。 ㈡、又被告陳俊佑(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 年人,被告陳文彬、蔡玉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陳俊佑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811, 600元,各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合計支出醫藥費用1,300元。 2、工作損失600,000元:原告因被告陳俊佑持鋁製球棒猛力毆 打,以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4公 分、2公分及7公分,並受有右手左手擦傷及淺撕裂傷及胸口 左大腿雙小腿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傷勢甚為嚴重,原告因此 在家休養,而原告目前為新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所受損害金額為600,000元。 3、TOUGH皮衣毀損重新購置費用:22,800元。 4、勞力士手錶修復費:187,5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陳俊佑持鋁製球棒猛力攻擊,以致 頭部、四肢及身體受有上述多處傷害,併於員生醫院急診觀 察室留院觀察至104年2月7日10時40分離院,傷勢甚為嚴重 ,且原告當時穿著之皮衣因此毀損、血跡斑斑,原告手上配 戴的勞力士手錶亦因被告陳俊佑下手之兇殘猛烈,以致錶面 破裂,甚至連常堅固的勞力士金屬錶帶也應聲斷裂,原告 仍然時常半夜驚醒、恐懼陰影揮之不去,且頭部仍時常出現 暈眩等不適症狀,加以被告陳俊佑、梁幼羣二人今對於案 發經過仍然避重就輕、未能吐實,圖卸之心、毫無悔意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均屬 鉅大,且被告等目前仍無誠意與原告和解,更未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1,600元,及 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佑、陳文彬及蔡玉雲:被告雖不否認有傷害原告之 事實,然事件之起因為,104年2月6日23時許,被告陳俊佑 在車內等候前往員林市○○街全家福KTV消費之女友時,原 告突然帶著酒意,闖入被告陳俊佑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經被告陳俊佑質問,原告卻伸手要拔走車輛鑰匙,經被告陳 俊佑撥開其手,反遭原告回拳,經被告陳俊佑拿走鑰匙並下 車後,卻遭原告辱罵並作勢毆打之際,幸經被告陳俊佑閃開 ,未料,原告仍未罷手,竟撿拾路邊磚塊或石頭之硬物,丟 擲被告陳俊佑,在被告陳俊佑閃躲後,原告卻帶著酒意踹車 ,方發生被告陳俊佑持棒毆打原告之情狀,上開事實,除有 被告陳俊佑在警訊及偵查之筆錄為證外,亦經另一被告梁幼 羣在地檢署證稱:「我見到告訴人拿石頭丟陳俊佑,但是沒 有丟到」、「我有聽到陳俊佑跟陳永鈞說這車不是你的,陳 永鈞就衝向陳俊佑」等語為證,故被告對原告雖有故意侵權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此損害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 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再,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中,對原 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00元、工作損失9,000元、皮衣損失 11,440元及勞力士手錶損失160,000元等部分沒意見,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鉅,請求法院參酌本案 發生經過,酌減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梁幼羣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中,對原告所請 求之醫療費用1,300元、工作損失9,000元、皮衣損失11,440 元及勞力士手錶損失160,000元等部分沒意見,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鉅,請求法院酌減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俊佑於前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梁幼 羣交予其小鋁棒1支,即持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4公分、2公分及7公分 、右手左手擦傷及淺撕裂傷、胸口左大腿雙小腿挫傷及瘀青 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9,000 元、皮衣損失11,440元及勞力士錶損失160,000元,共181, 740元(本院卷第9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俊佑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 梁幼羣交予其小鋁棒1支,旋即持之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審認甚明,並判被 告陳俊佑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梁幼羣因幫助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現被 告上訴中,尚未確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 已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陳俊佑、梁幼羣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等就此部 分事實均未予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信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依序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幼羣雖僅將一鋁棒交由被告 陳俊佑,然無論其有無動手毆打被害人,其與其他動手實行 毆打被害人之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陳俊佑、梁 幼羣於上揭時地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及皮衣、勞力士錶等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陳俊佑、梁幼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佑(00年0月0日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104年2月6日),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陳俊佑之法定代理人為陳 文彬、蔡玉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31 頁),復未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文 彬、蔡玉雲應就被告陳俊佑應賠償之部分,分別與其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9,000 元、皮衣損失11,440元及勞力士表損失160,000元,共181,7 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被告等有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 應予駁回。 2、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陳俊佑持被告梁幼羣交付之鋁棒毆打 ,受有上述傷害,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被告陳俊佑高職肄業、任職板模工;被告梁幼羣高職畢業、 任職服務業。另被告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原告家庭 經濟狀況富裕,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 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訴訟中被告等有 極高和解意願,惟因原告單方毀諾致和解不成立,並分別考 量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係先出手毆打被告陳俊佑且被告 陳俊佑、梁幼羣予以反擊後亦因此故意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8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 自難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 毆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佑等抗辯係 因原告突然帶著酒意,闖入被告陳俊佑所駕駿車輛之副駕駛 座,經被告陳俊佑質問,原告卻伸手要拔走車輛鑰匙,經被 告陳俊佑撥開其手,反遭原告回拳,經被告陳俊佑拿走鑰匙 並下車後,卻遭原告辱罵並作勢毆打之際,幸經被告陳俊佑 閃開,未料,原告仍未罷手,竟撿拾路邊磚塊或石頭之硬物 ,丟擲被告陳俊佑,在被告陳俊佑閃躲後,原告卻帶著酒意 踹車,方發生被告陳俊佑持棒毆打原告之情狀。然原告上開 所述,縱使屬實,亦非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等之主張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情形 有別,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免賠償金 額。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俊佑、梁 幼羣應連帶給付361,7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陳俊佑自105年4月23日起,被告 梁幼羣自105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陳俊佑應給付部分,由被告 陳文彬、蔡玉雲分別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暨任一被告如為 前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