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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暐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發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楊金進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由蘇錦隆變更為楊錦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至同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無鉛銅棒等貨品,分別為:㈠一般無鉛銅棒6009.5公斤( 下稱系爭6009.5公斤貨物)、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0元 ,計126萬1995元及㈡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3049公斤(下稱 系爭3049公斤貨物)、每公斤300元,計91萬4700元,貨款 共計2,176,695元整。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或被 告指定之第三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昇泰公司), 由被告公司董事柯瑞峯、興昇泰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 確認,被告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催索,均不獲置 理。 二、系爭6009.5公斤部分(即一般無鉛銅棒): 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於103年2月22日交付1,077.5公斤、 103年3月18日交付989.5公斤及992公斤、103年3月20日交付 986.5公斤、103年3月24日交付992公斤及972公斤,合計6,0 09.5公斤(計算式:1,077.5+989.5+ 992+986.5+992+ 972 =6,009.5),至被告協力廠商即興昇泰公司,送貨當下即 由興昇泰公司收貨人於簽收時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於各 個銷貨單上之簽收欄位中簽名。被告並於103年3月26日、27 日,分別開立進料驗收單4,045.5公斤(即上開103年2月22 日交付1,077.5公斤、103年3月18日交付989.5公斤及992公 斤、103年3月20日交付986.5公斤)及1,964公斤(即上開10 3年3月24日交付992公斤及972公斤),合計6,009.5公斤( 計算式:4,045.5+1,964=6,009.5)。兩造交易之付款模式 為原告整理各該銷貨單,並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開立統 一發票後,即將該等資料寄交被告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依原 告所開立之發票付款,無須提出過磅重量簽收單、成份表、 退回單即可請款。原告已於103年4月8日寄交103年2月25日 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予被告,未料遭被告退回,原告再於103年4月22日再次 檢附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銷貨單、收款對帳 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連同請款說明、試融爐通知及入庫單 等向被告請款,料仍遭被告退回。原告就系爭6009.5公斤 貨品,確已交付被告,且雙方約定單價為每公斤210元,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此部份之款項126萬1995元。 三、系爭3049公斤部分(即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 被告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傳真試融爐通知,要求原告就依原 模具產出之系爭特殊合金銅錠再抽成如試融爐通知中段電腦 打字記載之A155002∮26.5×H28.5×W12異型無鉛銅棒、A15 2007∮35圓型無鉛銅棒、A152001∮41圓型無鉛銅棒、A152 026∮45圓型無鉛銅棒等四種規格尺寸(下稱預熔規格四種 )。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成分作成系爭特殊合金銅錠二爐(一 爐白面、一爐黑面)後通知被告,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錫佳前 往原告公司,指示原告就其中第1爐共作出24「錠」白面, 再依預熔規格四種規格,以每種尺寸各3錠作成特殊合金銅 棒共使用12錠,餘12錠;第2爐共作出16錠黑面,再依預熔 規格四種以每種尺寸各2錠作成特殊合金銅棒共使用8錠,餘 8錠,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錫佳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試融爐 通知下方:「第1爐每爐8條(正確應為「錠」,被告公司負 責人柯錫佳誤載為「條」)×3=24,3條×4=12,餘12; 第2爐每爐8條×2=16,2條×4=8,餘8」等字句。因系爭 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無法以原告機器量產,需耗費較多人力 物力,原告於是日就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之單價,記載 「@300」,亦即每公斤300元。原告於103年3月12日交付被 告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經被告公司董事柯瑞峯(即被 告公司負責人柯錫佳之子)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簽名收受 ,重量共4,364公斤。被告收受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後 ,將部分貨物交予其協力廠商訴外人黃振興加工。103年4月 19日,黃振興將一棧板之系爭特殊合金銅錠載至原告公司, 表示該特殊合金銅錠尺寸太大,黃振興之工廠熔爐無法進料 ,因而要求原告協助裁切。該特殊合金銅錠經原告地磅秤重 後為1,315公斤。原告收受上開暫運回之貨物,係因等候通 知裁切之尺寸,謂原告同意被告退貨或解除契約之要求。 惟原告為簡化爭議,同意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之重量, 以被告目前收受之3049公斤(計算式:0000-0000=3049) 計算。兩造自102年11月起開始交易往來,系爭貨款僅係第2 次請款,雙方間之交易,並無須經過報價、簽發採購單或其 他一定之「交易習慣」程序。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於103 年3月12日交付被告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經被告公司 董事柯瑞峯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簽名收受,被告於收受系 爭貨物後,亦已將部分貨物交予其協力廠商加工,足認被告 業已默示同意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以每公斤300元計 算價,則被告向原告購買3,049公斤之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 銅錠,被告自應按單價每公斤300元計算給付原告買賣價金 共計914,700元。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 錠,僅係供被告製作水龍頭之原料,系爭特殊合金銅棒需經 由被告或其協力廠商加工、熔解,之後才能製成水龍頭成品 ,故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並不需精密之規格尺寸。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貨物業 經被告領收並送予加工廠處理,無規格不合情形,被告本應 依約給付價金,屢經催索拒不履行,依兩造契約、買賣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695元整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3049公斤部分:雖然被告公司人員曾簽收系爭3049公斤 貨物,惟實際上兩造確實並未曾就該3049公斤貨物成立契約 關係,被告更未曾將系爭3049公斤貨物送至加工廠加工,目 前仍存放於被告工廠,因第一線人員無法即時核對有無契約 書或採購單,故通常會暫予收貨,事後再核對有無採購單, 或核對與採購單上所計載之成分、規格是否相符。若無採購 單,或與採購單上所要求之成分、規格不符,便會通知退貨 。系爭3049公斤貨物並未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已寄發存證信 函催請原告載回,原告請求貨款給付,於法無據。 二、系爭6009.5公斤部分:依據兩造過往之交易習慣,被告向原 告提出採購後,原告將貨物送交第三人加工廠前,原告應將 貨物之成分表回傳予被告確認,故兩造間採購單始會特別約 定「指送各廠商前、需在成份表上(簽名)或(蓋公司)章 後回傳仲正公司」,原告所提銷貨單,僅載有貨物之尺寸, 不見該貨物之成分(即含銅量多少%),被告根本無從知悉 該批貨物成分,原告亦遲不出面核對,是就系爭6009.5公斤 貨物是否成立買賣關係,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均不成立是否有理由?原告依買賣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因雙方對於買 賣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雙方爭執契約是否成立,除直接 證據外,仍需靠間接證據證明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 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本院析論如後: ㈠、系爭6009.5公斤部分(即一般無鉛銅棒): 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於103年2月22日交付1,077.5公斤、1 03年3月18日交付989.5公斤及992公斤、103年3月20日交付 986.5公斤、103年3月24日交付992公斤及972公斤,合計6,0 09.5公斤(計算式:1,077.5+989.5+ 992+986.5+992+ 972 =6,009.5),至被告協力廠商即興昇泰公司,送貨當下即 由興昇泰公司收貨人於簽收時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於各 個銷貨單上之簽收欄位中簽名。被告並於103年3月26日、27 日,分別開立進料驗收單4,045.5公斤(即上開103年2月22 日交付1,077.5公斤、103年3月18日交付989.5公斤及992公 斤、103年3月20日交付986.5公斤)及1,964公斤(即上開10 3年3月24日交付992公斤及972公斤),合計6,009.5公斤( 計算式:4,045.5+1,964=6,009.5),業據原告出銷貨單及 驗收單為證(見原證三及四),另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30 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71號存證信函稱「另本公司之前 有欠暐發興業股份公司貨款(一次銅重6009.5公斤,無鉛銅 價每公斤210元無爭議(見原證五),另被告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中於起訴狀自承:「另原告有積欠被 告貨款1,261,955元…」等語(見原證六),是由以上直接 或間接證據已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6009.5公斤部分(即一般 無鉛銅棒)之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並積欠定單價為每公斤21 0元計算之之買賣款項126萬1995元,原告此部分所請為有理 由。 ㈡、系爭3049公斤部分(即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因原告主張 原告就依原模具產出之系爭特殊合金銅錠再抽成如試融爐通 知中段電腦打字記載之A155002∮26.5×H28.5×W12異型無 鉛銅棒、A152007∮35圓型無鉛銅棒、A152001∮41圓型無鉛 銅棒、A152026∮45圓型無鉛銅棒等四種規格尺寸(下稱預 熔規格四種)。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成分作成系爭特殊合金銅 錠二爐(一爐白面、一爐黑面),依兩造所訴之事實,應屬 「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 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 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兩造對於以被告目前收受之3049公斤(0000-0000= 3049),依經驗法則原告送被告之貨物除退回部分係不合於 買賣物所擔保之品質或不合承攬意旨外,其餘部分依經驗法 則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按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 賣標的之不動產有面積短少足使其價值、效用減少之瑕疵時 ,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故買受人得為不同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68 號判決),被告既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稱:「另一次銅重3049 公斤,無鉛銅價每公斤行情價210元,但報價每公斤300元有 爭議…」(見原證五),適見被告於無法依上開法律規定爭 執交付貨物之品質之際,反以契約自始未成立抗辯即已違反 履約之誠信法則,是雙方所爭執應為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之 每公斤價格,該交易價格,業據證人楊勝凱證稱:「我是參 與現場工作的工作人員。原告公司是現金給我的,我不是受 僱,我是個案給的,沒有勞保,是不固定薪水的。」、「( 法官:提示原證7這你有無看過?時間、地點?)我看過, 在103年2月底到3月初時看過這個東西,這代表製作產品規 格確認,是柯錫佳在這份文件在原告暐發公司,這份文件是 他帶過來的,現場要製作的是我及楊金進,楊金進是技術股 東在場,楊金進說要接這份工作來做,生產技術方面是由我 負責,談的內容是柯錫佳帶這份傳真來我這邊確定細目的生 產數量及規格。」、「(法官:是否知道價格?)有談價格 ,價格因為這些東西不是能夠機械化大量生產的,要用特製 模具及純粹人力下去製作,我是負責現場把他要的化學成份 跟規格的技術人員」、「(法官:重量多少?)第一爐有寫 數量,第一爐化學成份及第二爐化學成份不一樣。第一爐24 錠,第2爐16錠,3049公斤是後段製成裁切完的淨重,我沒 有參與3049公斤交付,是由原告公司交付的銅棒,3049公斤 是已經製作完成的成品。每公斤300,這批東西無法用機械 自動化大量生產,需準備特製規格的模具及純粹的人力去製 作,是楊金進及柯錫佳講好300去製作,我有聽到。銅棒的 尺寸規格是四個規格,銅錠只有兩種化學成份,由柯錫佳確 認,我現場做,確定文件在製作之前就做好了,打字的部分 是由仲正公司打好由柯錫佳帶到原告公司,手寫部分是由柯 錫佳現場確認補寫上去的。我主要把他要的化學成份調製出 來,製作銅錠的數量由我負責。」(見106年6月12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之證詞該貨物非單純買賣契約,仍有 部分需耗費人力投入製作之承攬契約性質,即經由人力加工 將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製成一定品質及規格,故價格自較上 開單純買賣之一般無鉛銅棒價格為高,故雙方約定300元1公 斤計價等語,自屬可信,原告已交付被告3049公斤(即特殊 合金銅棒及銅錠),原告自可請求上開買賣承攬價金即以每 公斤300元計算之價金共計914,700元。 二、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買賣承攬契約,可向被告請求⑴ 6009.5公斤部分(即一般無鉛銅棒)之買賣款項126萬1995 元,另⑵3049公斤部分即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買賣承攬價金 共計914,700元,兩者合計為2,176, 695元,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176,69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金額。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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