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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宗品       林忠諺       施若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黃元宏       洪良邦       楊麗甘       鄭沐政       林榮鑑       陳信志       林黛伶       陳銘津       王杰雄       邱錦山       李美娟       黄麗珠       黃金鳳       陳金蘭       黃吉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王淑洲       王志讀       李正       劉以興       劉恒興       黃奇超       劉江梅玉       胡宏昌       陳林淑燕       李孟勳       張分淵       王雪真       陳麗珠       陳淑娟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被   告 王志權       周玫贈       葉明勳       白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除被告黃吉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白雲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4之183地號土地,以下就同小段土地均 依相同方式記載)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21日彰土測字第15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白雲山 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14之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黃元 宏應將系爭14之1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拆除 ,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迭經原告追加、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 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系爭14之183、14之18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 移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林榮達於76年12月23日取 得系爭14之136地號土地,登記為林榮達單獨所有。上開土 地於78年6月14日分割出系爭14之183、14之184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登記為林榮達單獨所有。嗣林榮達於 104年8月3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共有。被告為「白雲山莊」社區(下稱白雲山莊)全體住 戶,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 守衛室及花圃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移除,將 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元宏、黃吉村、洪良邦、楊麗甘、鄭沐政、林榮鑑 、陳信志、林黛伶、陳銘津、王杰、邱錦山、李美娟、黄 麗珠、黃金鳳、陳金蘭、王淑洲、王志讀、李正、劉以興 、劉恒興、黃奇超、劉江梅玉、胡宏昌、陳林淑燕、李孟 勳、張分淵、王雪真、陳麗珠及陳淑娟等(除被告黃吉村 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 狀略以:林榮達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人之暗股,受託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共同興建白雲山莊,並以其 名義出售房屋予買受人,由其配合過戶。當時投資者及建 商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始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 將所有權狀交由建商保管。林榮達亦以系爭土地係供通行 之道路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可見林榮達知悉本件守衛 室及花圃係與白雲山莊同時興建交付買受人使用,且至今 近30年均未異議或行使權利。自上開情形,依權利失效理 論,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本件守衛室、花圃及返還土地。而 拆除本件守衛室及花圃,牽涉白雲山莊全體住戶,影響甚 鉅,亦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為林榮達之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8條規定,自應繼受林榮達就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 務,是林榮達於興建白雲山莊時既將系爭土地交付白雲山 莊全體住戶使用,原告自應受此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1頁,經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文字): (一)林榮達於76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14之136地號土地,登記 為林榮達單獨所有。上開土地於78年6月14日分割出系爭 土地,均登記為林榮達單獨所有。林榮達於104年8月3日 死亡,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 (二)林榮達於103年9月22日親自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三)林榮達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為由,向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局以79年3月9日稅財字第5582號 核准,減免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全免,減免起迄年期記載自 79年起至原因消滅止。 (四)如附圖編號A、B所示守衛室及花圃現由全體被告占有使用 。白雲山莊社區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圖面均未記載警 衛室、花圃等設施。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依權利失效理論,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抗辯本件守衛室與白雲山莊係同時興建乙節,業據 其提出白雲山莊銷售廣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至第 166頁),上開銷售廣告不僅多處標榜白雲山莊有社區圍 牆、24小時全天候警衛,且廣告示意圖中明確繪有守衛室 設施,對照本院勘驗現場所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及囑託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亦與本件守衛室 位置相符。原告雖否認上開銷售廣告形式上為真正,惟此 部分業據被告當庭提出銷售廣告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 其內容與影本相符,可看出距今有一定年代,裝訂用之釘 書針均已生鏽(見本院卷三第15頁勘驗筆錄)。再參照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3 月29日陳報狀函覆本院:該公司總經理陳烱森時任白雲山 莊建案工地主任,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樣式,應屬當 時銷售文件;原告提出守衛室照片應為上開銷售廣告中之 守衛室,該守衛室應係與白雲山莊同時興建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52頁、第49頁)。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提出上開 銷售廣告形式上應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抗辯林榮達有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為由, 申請減免地價稅乙情,業據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107年2月 22日彰稅地字第1076002742號函檢附彰化縣減免稅地登記 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即系爭 土地出資人王榮輝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係白雲山莊供 公眾通行之土地,當時有請代書申請免課地價稅,系爭土 地在林榮達死亡前均無地價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復查,證人王榮輝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其與陳炯明 、陳清源合資購買,比例為陳炯明2分之1、陳清源10分之 1、其10分之4,林榮達係陳炯明之暗股;其等同意登記為 林榮達所有,並以林榮達名義與同成建設(按:無證據證 明此「同成建設」即為前述「同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為免混淆,下均稱「建商」)共同興建白雲山莊,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則由建商保管;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其等未將 土地登記為出資人共有,而係於房屋售出時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系爭土地係白雲山莊建案留設之道路,有守衛室等 設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四)再查,兩造未爭執白雲山莊係設有圍牆阻隔內外之封閉型 社區,而系爭土地均在白雲山莊圍牆範圍內事實,此亦有 原告提出白雲山莊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被 告提出前述銷售廣告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五)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係由王榮輝、陳炯明、陳清源、林 榮達等人合資購買土地,登記為林榮達所有,再與建商共 同興建白雲山莊後,出售予買受人;本件守衛室亦係與白 雲山莊同時興建。而系爭土地及本件守衛室,均位在白雲 山莊範圍內,屬於白雲山莊公共設施性質,交付予白雲山 莊住戶使用。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林榮達 等投資人及建商同意交付,自非無權占有。原告雖另主張 林榮達配合辦理過戶不代表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白 雲山莊建造執照圖說上均無本件守衛室及花圃,縱林榮達 同意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亦不代表其同意被告興建本 件守衛室等語,惟查,林榮達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予白雲 山莊全體住戶占有使用,且本件守衛室係與白雲山莊同時 興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守衛室、花 圃及道路使用,均屬社區公共設施土地之正當用途,尚未 逾越林榮達等人交付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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