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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複代理人  賴誌遠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張宥縈(原名張榮聿) 訴訟代理人 張淑端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律師 受告知人  蕭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宥縈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二百九 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九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六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68號卷)。嗣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72,4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復於106年2月20日 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6,077元及利息(本院卷第 231頁反面)。上開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8月15日起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車身引擎 號碼為ZHWEC1475CLA01054)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產物 保險,保險期間為12個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受告知人 蕭政豪,嗣於103年7月18日下午15時16分許,被保險人蕭政 豪(下稱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139縣道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彰化縣維新路與139縣道20K旁時,因被告所駕 車號000-000機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自摔且致其所駕 機車往被保險人所駕車輛方向滑行,而被保險人見狀即向道 路右側為閃避,進而撞擊道路右側護欄及樹木,因而受有損 害。後經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後,認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而被保險人所 駕車輛經維修後,原告共賠付5,107,895元(含維修工資 1,656,725元、塗裝費69,150元及材料費3,382,020元),然 因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出廠,距事故發生之時即103年7月 ,業已兩年,就材料部分3,382,020元部分依車輛折舊率折 算後,應得請求1,346,588元,加計上開維修工資及塗裝費 用後,被告應給付3,072,463元予原告(計算式:維修工資 1,656,725元+塗裝費69,150元+折舊後材料費1,346,588元 )。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予被保險人,並取得被保險人同意 書後,亦已發函通知予被告知悉,惟被告拒未給付如數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確係車號0000-00之車輛,即係事 故當日掛有「試1488」車牌之車輛:依汽車行照上所載確與 受損車輛照片所示相符,另亦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險 保單查詢資料所載之車身號碼相符,且依受損車輛照片所示 ,於事故當時其車身顏色確係黑色,與卷內交通事故照片並 無不合。然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於104年5月28日換發行 照時,方將車身顏色改為綠色。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7月1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 0000000000號回函可知,車身引擎號碼確實可供為確認車別 之資料,並指出本件車身號碼「ZHWEC1475CLA01054」之車 輛,即係汽車牌照號碼:「5109-H9」之車輛。另亦指出本 件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8日前之車身顏色確為黑色,益證被 告所謂無法依車身號碼、顏色等確認原告所請求車損之車輛 云云,均屬臨訟置辯,無足可採。 ⒉雖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並非由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 駛云云,然據被告事發當日於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交通事故 談話表所載,其亦自承係與原告之被保險人蕭政豪發生碰撞 事故,核與訴外人蘇于安所述:「…,張榮聿沿139線往芬 園方向行駛,張榮聿過彎時不慎滑倒去撞到對方『蕭政豪』 的車子,『蕭政豪』的車子再撞到我的機車,…」等語相符 ,並無所謂頂替他人之情事,顯見被告所稱應不足採。 ⒊且駕駛人是否具備駕駛試車車牌之資格一節,至多亦屬行政 裁罰之責任,與事故肇事責任判斷並無干涉,且本件事故業 經彰化縣警察局處置在案,如有違反行政規則,豈有不予舉 發之理。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所示,懸掛試車車牌 之車輛並無要求駕駛人需具備「乙級汽修執照」之規定,而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侵入原告被保險人蕭政豪車道所 致,與蕭政豪駕駛行為無涉,可認被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實無可採。 ⒋雖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3款記有:「被保險汽車 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 速度所致者,…」等語,惟本件系爭車輛屬高價車輛,此類 車輛之車主通常均對於自身隱私較為注重,故當日原告之被 保險人僅係為避免遭他人覬覦,希望保障自身隱私,方向車 商商借該試車車牌使用,且當日並無任何關於競賽或試驗效 能等活動於事故發生地點舉行。況系爭車輛早於101年間即 已領取正式車牌,且早已經年行駛於道路,並非屬尚需試驗 或試行之新型號車輛,可證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⒌汽車材料費21萬元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減少為83,614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6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與被告所駕機車相撞的車輛是「試1488」車號車輛,非 「5109-H9」車號車輛,又「試1488」車號車輛顏色為「黑 」,而「5109-H9」車號車輛顏色為「綠」,則系爭車輛之 車損既與被告無涉,原告豈能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銷之。苟原告所云「5109 -H9」車號車輛懸掛「試1488」試車牌照,於103年7月18日 發生交通事故,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牌照均應吊銷之。然 「5109-H9」車號車輛尚能於104年5月28日換發行車執照, 堪認該牌照並未被吊銷,適足以反證該車與「試1488」車號 車輛並非同一輛車。又原證7照片「*ZHWEC1475CLA01054*」 僅表示一連串英文字母及數字之排列組合,根本無法據之推 論出:此即為「試1488」車號車輛之車身號碼。況按領用試 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 計算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故「試 1488」試車牌照應納稅額為151,200元;而「5109-H9」車號 車輛排氣量為6498立方公分,牌照應納稅額則為69,690元, 此有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可稽。苟原告所云「試1488」 與「5109-H9」車號車輛,是同一輛車。然車主有正式牌照 不掛,寧願懸掛試車牌照多繳81,510元(計算式:15萬1200 元-6萬9690元=8萬1510元)牌照稅,殊違情理,足見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5109-H9」車號車輛於104年5月28日換發行照 時,始將車身顏色改為綠色云云。然查:嘉鎷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年8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見原證 4)予原告,堪認原告於104年8月間始給付嘉鎷公司修車費 用,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嘉鎷公司在修車費用未受清償前 ,應尚留置該車,如斯情節,被保險人蕭政豪不可能提早3 個月前送驗該車並換發行車執照,益證該車與「試1488」車 號車輛,並非同一輛車。至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只能證明 該車於西元2012年7月出廠時顏色為黑色,無法證明該車於 103年7月18日交通事故發生時車身亦為黑色。 ㈢縱然「試1488」及「5109-H9」車號車輛是同一輛車,惟該 車懸掛試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堪認是在試驗其效能。經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 契約範本」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 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 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而中央 主管機關訂頒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 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具教育與示範作用。 ㈣否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是由 原告之被保險人蕭政豪所駕駛。查:警員楊大進於103年7月 18日所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受詢人為 被告,見證4)係載明:我(即被告)沿139線往芬園方向行 駛,對方則往彰化方向行駛,我騎過去時,看到車嚇到,然 後我的車打滑,接著沿我的車道滑行,未與蕭政豪的車發生 碰撞。原告謂被告自承與蕭政豪發生碰撞云云一節,諒有誤 會。再者,被告及蘇于安雖均供述:蕭政豪的車。然此僅表 示渠等誤以為「試1488」車號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蕭政豪,焉 可謂渠等均稱該車之駕駛人是蕭政豪?原告雖又謂:駕駛人 是否具備駕駛試車車牌之資格,與事故肇事責任判斷無涉云 云。然本件藍寶堅尼跑車懸掛試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足見 是在試驗其效能,且該車在車速上較一般汽車為快,衡諸論 理及經驗法則,堪認肇事之風險較普通車輛為高,故車主將 之借給他人駕駛,即應負較高之管理危險注意義務。本件苟 「試1488」及「5109-H9」車號車輛是同一輛車,且訴外人 鍾文智不具駕照或試車之專業資格,則蕭政豪不加詳查,竟 任由鍾文智試車駕駛該車,進而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實 難謂蕭政豪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堪認與有過失。 ㈤且原告雖陳稱修復費用含維修工資1,656,725元、塗裝費69, 150元,及材料費3,382,020元,共計5,107,895元云云。然 查:原證4發票(號碼:QU00000000)載明:工資1,443,691 元,汽車零件3,220,971元,並無塗裝費,總計僅4,897,895 元(含營業稅),兩者明細、金額均不相符合。又原證4另 張發票(號碼:RN00000000)僅註明工材一批,金額21萬元 (含營業稅),並無其他的單據佐證此係修復「試1488」車 號車輛之費用,堪認與本事件無關,不得做為證據,此部分 為不可採。 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且觀鍾 文智駕車與被告機車相撞後,失控右偏仍繼續向前行駛,連 續撞擊蘇于安之機車、標誌及路樹後才停止;及被告機車與 之相撞後,竟彈回原來自己車道(見卷內交通事故照片及現 場圖),堪認鍾文智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未減速慢行而致生 交通事故,則本件損害的發生,鍾文智與有過失。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試1488」車號車輛煞車痕之記載,足 見鍾文智發現被告機車倒地滑行而來時,根本沒有踩煞車, 堪認鍾文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有過失。苟鍾文智不具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註銷、 吊扣;或不具試車專業資格,堪認其不具純熟之駕駛技術, 而無法駕馭「試1488」車號車輛,自不足以防止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自用汽車 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前 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駕駛被保 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 負賠償之責。苟「試1488」及「5109-H9」車號車輛是同一 輛車,且本件保險單有上開不保事項之規定,即鍾文智不具 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註銷、吊扣,則本件保險責任未成立 ,原告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賠償。 ㈤被告之所以受到驚嚇摔車,乃因訴外人鍾文智駕駛「試1488 」車號車輛高速行駛所致,故被告受有體傷,可歸責予鍾文 智。又蕭政豪不加詳查,任由不具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 註銷、吊扣;或不具試車專業之鍾文智試車肇事,亦有過失 ,兩者均為被告所受體傷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渠等對於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準此,被告得就所受體傷之損害對蕭政豪主張抵銷抗辯 。經查:被告因上開體傷支出醫療費用計6,495元。又被告 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0萬元。是以,被告所受損 害金額共計為606,495元(計算式:6,465元+60萬元=60萬 6,465元)。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 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去年所得僅69,500元 ,家無恆產。此有其「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故苟應 責令被告賠償,將使其頓生貧乏無以自存,然本件損害非因 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按之事理,實屬過酷,應減輕其賠 償金額。 ㈥原告謂本件「試1488」車號車輛縱然不在指定路線上行駛或 駕駛人不具試車專業資格,僅屬有無違背行政法規的問題, 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的判斷無涉。然查領用試車牌照, 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苟鍾文智係駕車行駛於非指定路 線上,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倘其避開該路段行駛,即得足以防止本件車禍。是以原告 主張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應舉證證明,始符 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若鍾文智無試車之專業資格卻駕駛「試 1488」車號車輛,觀乎其駕車與被告機車相撞後,失控右偏 仍繼續行駛,連續撞擊蘇于安之機車、標誌及路樹後才停止 ;及發現被告機車倒地滑行而來時,並沒有踩煞車等節。堪 認鍾文智不具試車之能力及經驗,以致無法駕馭該車而相撞 肇事。原告謂其行為係屬違規行為,非車禍發生原因云云, 顯不可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㈦原告謂車身號碼「ZHWEC1475CLA01054」之車輛,相對應汽 車牌照登記號碼為「5109-H9」,即可推知事發當時懸掛「 試1488」試車牌照之車輛,乃「5109-H9」車號車輛云云。 然查:原證7照片之車身號碼「ZHWEC1475CLA01054」並非於 事故當下現場,擅自懸掛「試1488」試車牌照之車輛,而是 事後由不知何人、於不詳時地所攝,豈能遽謂該車之車身號 碼乃「ZHWEC1475CLA01054」,進而推論該車即為「5109-H9 」車號車輛?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應承擔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又謂懸掛「試1488 」 試車牌照之車輛,事發當時並非在試驗其效能,而是蕭政豪 為求隱私,而懸掛試車牌照云云。然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 ,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懸掛試車牌照行駛於馬路 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是在試驗其效能。然原告 就其主張之相反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見並未盡其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㈠原告自102年8月15日起承保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之自小客車 (車身引擎號碼:ZHWEC1475CLA01054),保險期間自102年 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 ㈡103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 車於彰化市○○路與139線20K處,與懸掛車牌為「試1488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 鑑定意見:「一、張榮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失控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內,為肇事因 素。二、蕭政豪駕駛臨時牌照自小客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 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 ㈣原告有匯款4,897,895元予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款 210,000元予華昌汽車材料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 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之車牌號碼「5109-H9」之自小客車?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是否係由 原告之被保險人蕭政豪所駕駛? ㈢該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 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則,而得認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是否在試驗效能?因試驗效 能所致的損失,是否為原告的保險範圍? ㈣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超速駕駛車輛或 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存在,而應認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㈤原告賠付蕭政豪510萬7895元?抑或是僅賠付489萬789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下午15時16分許,被保 險人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139縣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彰 化縣維新路與139縣道20K旁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上開 地點時,不慎自摔致其所騎機車往被保險人所駕車輛方向滑 行,而被保險人見狀即向道路右側為閃避,進而撞擊道路右 側護欄及樹木,受有車損,並花費總計5,107,895元修理, 並由擔任係爭車輛保險人之原告賠付。經彰化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分析後,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導致,經依車輛折舊率折算後,被告應負其中 2,946,677元之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本件事發時損壞之懸掛「試1488」車輛並非相同,系爭車輛 損壞既非被告造成,則原告理賠系爭車輛車損,自不得轉向 被告請求賠償。縱系爭車輛確為事發時懸掛「試1488」車牌 之車輛,惟其懸掛試車牌,顯係作為試車使用,且實際上駕 駛系爭車輛者為經吊扣駕照之鍾文智,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實 無須予以理賠。又鍾文智駕駛經吊扣牌照之系爭車輛上路, 且未減速慢行,亦屬與有過失等與資為抗辯。基於兩造前揭 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前揭兩造爭執事項,並分別判斷如下 。 ㈡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行經彰化市○○路與139線20K處時,因車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先失控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與懸掛「試 148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34、3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60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8號卷,以下簡稱司促 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此事實 ,足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侵害該汽車所有 權,應對該汽車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㈢茲為兩造所爭執者,乃前開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 ,是否即為原告所理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茲 說明如下: ⒈如被告所辯為真,即懸掛「試1488」車牌汽車並非車牌號碼 0000號自小客車,則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車主, 稱該「試1488」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目的,應 係為獲得申請原告保險理賠之權利,始有其實益,換言之, 必定是在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未向原告投保保險 之情況下,該車車主始另尋蕭政豪所有已向原告投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造成相同車損後向原告聲請理 賠,始能透過保險彌補損失,然而,懸掛「試1488」車牌及 號碼5109-H9號之自小客車,均為LAMBORGHINI廠牌且價值上 千萬元之超級跑車,國內擁有相同車輛之車主極少,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故懸掛「試1488」車牌自小客車之車主,衡 情該車主實無可能為獲得原告保險理賠,再尋得具有相同損 害或甚至再損壞另一部LAMBORGHINI跑車,此必定造成另一 經保險公司承保車輛之鉅額損失,並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因 已保險金已另用以理賠懸掛「試1488」車牌車主損失),另 一車輛之車主自無可能同意。 ⒉且若懸掛「試1488」車牌之汽車並非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所屬辦理理賠人員於驗車後,對 於出險車輛並非承保車輛此點應可輕易察覺,則原告所屬理 賠人員吳康綸於103年8月19日驗車查核後,仍由原告理賠懸 掛「試1488」車牌汽車車主高達510餘萬元之車損,此並有 記載原告所屬理賠人員吳康綸查核內容之嘉鎷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附卷可憑(參司促卷),益見懸掛「試1488」車 牌汽車確為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復參以原告所提理賠車輛 進場後之照片(本院卷第72~76頁),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 懸掛「試1488」車牌自小客車比對後,顯示兩者之車色及車 損相同,且車頭損毀處均有「73」字樣,應為同一車輛,以 及卷附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50080292號函所示(本院卷第223頁),本件車禍當時 ,號碼5107-H9號車牌遭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執行吊扣處 分,而有違規懸掛試車牌上路之需要等情,凡此均足知懸掛 「試1488」車牌汽車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 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飾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答辯稱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無照駕駛之 鍾文智,而非車主蕭政豪等語。惟被告提出上開答辯之目的 ,係若駕駛人為無照之鍾文智,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並與 出借車輛之車主蕭政豪應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另亦合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自用汽 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 前段所規定駕駛人無照駕駛之不保事項,原告自無須予以理 賠。對此,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5月8日北市裁罰字 第10636063600號函稱:「二、經查鍾君於100年12月27日考 取普通小型車駕照,曾於102年1月2日至102年2月1日受記點 吊扣處分,截至106年5月8日止該駕駛執照仍屬有效。」, 足認縱實際上之駕駛人為鍾文智,亦無被告所辯鍾文智與蕭 政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前開不保事項所指之無照駕駛 情事存在。且雖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為鍾文智之事實 ,業經證人蘇于安到庭證述在卷,惟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侵 害之客體為蕭政豪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案發時之駕駛縱 為鍾文智,亦無法阻礙被告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而該當前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亦無 從作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理由。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懸掛試車牌,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訂頒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壹、汽車保 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保事項,原告並未予 以加保,自無須理賠等語。雖然上開加保事項與新光產物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下列事項所致 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 加保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 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 致者。」等語相同,而屬原告與其被保險人蕭政豪間保險契 約之內容,惟將上開約款列為加保事項,顯係因加保事項之 風險較一般承保事項為高,基於保險之對價衡平原則而須由 原告書面加保,以免逾越原告之風險評估,然而懸掛試車牌 於一般道路之試行,與一般承保事項即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 產生之風險相同,是否即為前揭約款所指具有較高危險程度 之試驗效能事項,並非無疑,原告認非屬加保事項仍予以理 賠,除合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外,更合於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揭櫫之有疑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並體 現保險制度彌補意外損失之保障功能,而被告為肇至本件事 故之肇事者,並為最終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竟未致力賠償其 所造成之損害,更為脫免賠償責任,反設詞妨害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及最大誠信原則之理賠行為,所為顯與民法第148條 第2項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相違,實無足取,其前開答辯, 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領用試車牌照,而不在指定 路線上行駛或駕駛人不具試車專業資格等語。惟卷附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7月12日北市監士 站字第1050050310號函說明欄表示:「三、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0、53、61及61-1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懸掛臨時 車牌之車輛仍應符合上述規定,尚無來文『應具備特殊駕駛 資格』之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卷第128頁),可徵本件 並無被告所指駕駛人不具試車專業資格之違規情事。又卷附 牌照號碼「試1488」車牌之中華民國汽車試車行車執照之行 駛區域欄亦記載「台灣全區(不含高速公路)」(本院卷第 293頁),足知亦無被告所指不在指定路線上行駛之違規情 形,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㈦此外,本件案發時系爭車輛之號碼5109-H9號車牌經吊扣, 卻仍懸掛「試1488」車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並有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8029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 卷第223頁),故系爭車輛車主蕭政豪於牌照遭吊扣期間, 仍使鍾文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自有疏失,惟被告得否以此 為由對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車主主張與有過失之過失相抵權利 ,應併予審酌如下: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故此處應 審究者,係車主允許駕駛人駕駛牌照經吊扣之系爭車輛上路 ,是否亦均為造成本件車禍而具有相當性之原因?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表示不能逕以無照駕駛本身認定 與車禍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值贊同並可作為本案判斷 之參考。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而駕駛牌照吊扣之系爭車輛 上路,衡情並非通常會發生車禍之損害結果,故系爭車輛車 主允許駕駛人駕駛經吊扣牌照支系爭車輛上路,與本件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車主及被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亦不得藉此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免其 損害賠償責任。 ㈧綜上所述,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僅可歸責 於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侵權行為 ,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範圍及數額,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經其理賠人員吳康綸 查核之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4紙、統一發票影 本2紙(以上為司促卷附原證四)及華昌汽車材料行估價單 4紙,堪認原告確已賠付系爭車輛之車損總計5,107,895元, 被告對此另辯稱前揭報價單與統一發票內容不符等語。經查 報價單核准理賠金額(已加入給付華昌公司之工材20萬元) 與統一發票2紙加總金額相同,均係2,107,895元,其不同之 處在於將前開總額拆為工資、汽車零件及塗裝等項目之個別 金額比對後,確有差異,此部分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因工資 無庸計算折舊,數額較少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採認有利 於被告之2紙統一發票所示拆帳金額,認定損失之工資費用 為1,515,875元(計算式:1,443,691×1.05),全部材料費 用則為3,592,020元(計算式:3,220,971×1.05+210,000 或5,107,895-1,515,875),上開材料經計入折舊後之金額 為1,430,202元,故被告應系爭車輛車主蕭政豪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金額為2,946,077元。又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駕駛行為,已違背客觀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重 大過失,亦不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而原告 既已理賠系爭車輛車主即被保險人蕭政豪5,107,895元,依 據保險法第53條之法定債權轉讓規定,因此取得前揭蕭政豪 得對於被告請求總計2,946,077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理賠訴外人蕭政豪因系 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946,077元,及自105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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