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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錫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羅世昌       羅世宗       李麗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訴外人張家和銷售彰化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每坪31萬元,委託期限自民國105年2月24 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並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非屬定型化契約,係張家和自行 製作之契約書,且不屬於任何不動產仲介公司。系爭契約第 七條約定,若訴外人張家和覓得買受人,而被告不願出賣, 則被告應賠償廣告及服務報酬,金額為委託總價之百分之4 。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由被告羅世昌代理被告李麗怜、羅世宗。 嗣105年3月中旬前,經張家和覓得買受人願意買受系爭不動 產,多次聯繫被告簽約時間,被告一再推拖。後經兩造約於 105年3月19日假員林市永龍代書事務所簽約,被告羅世昌竟 稱其妻拒絕出賣,否則會離婚,而被告羅世宗、被告李麗怜 之夫於當日皆已準備好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㈢張家和已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完成委託任務,被告須 給付委託總價百分之4作為賠償。嗣張家和並將其對被告之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2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世昌未經被告羅世宗、李麗怜之委任與授權,擅自於 105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之名義,與張家和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羅世宗、李麗怜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㈡另105年3月19日在永龍代書事務所,在場之人只有張家和及 其妻黃玉君、被告羅世昌、羅世宗。現場既無買方,被告李 麗怜亦不在場,雙方要如何簽約? ㈢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有關審閱期間規定, 系爭契約係105年2月24日簽約當晚由任職原告公司之張家和 之妻黃玉君自原告公司取得,為定型化契約,並無供被告等 人審閱契約之期間,顯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 ㈣再者,委託總價為每坪實拿31萬元,因此買方應負擔土地增 值稅,買方是否願意支付,亦非無疑。原告縱使找到買方, 並不表示買賣契約就能簽成,原告稱已完成委託任務云云, 被告否認。況且,原告請求應賠償廣告費及服務報酬之損失 ,金額竟高達1,789,227元,該違約金除不相當外,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和與被告間有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居 間關係,嗣張家和將其對被告之居間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外甥賴佑銘到庭結證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張家和已「覓得買方應買價達到委託價錢」,惟此 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總價為「實拿新 台幣每坪參拾壹萬元整」。原告則陳稱買方願意以每坪31萬 元買受,加計仲介費後每坪為33萬元,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惟觀諸系爭契約,賣方負 擔土地增值稅為原有制式之條文,而委託總價「實拿」二字 ,則為後來手寫增加之約定。依不動產交易習慣,「實拿」 每坪31萬元,意謂負擔土地增值稅後,賣方每坪土地仍應有 31萬元所得,否則「實拿」二字即成贅文,不符契約雙方之 真意。是被告辯稱每坪土地31萬元,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未達委託價格等語,堪予採信。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 玉君到庭證稱賣方同意以每坪31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價格 出賣,惟證人為張家和之妻且為原告公司員工,況證人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並未直接與被告接洽,又其證稱簽約當日是 其通知買方不用到場,買主已經在半路上等語,與買方即證 人蔡武穎到庭證稱從未接獲通知要簽約等語不符,是其證詞 難免有偏頗之虞,且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買方雖以每坪31萬元願買,惟被告仍應負擔 土地增值稅,不符系爭契約「實拿」每坪31萬元之約定,難 認買賣契約已因媒介而可成立。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居 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及服務報酬之損失1, 789,2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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