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慶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錫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羅世昌
羅世宗
李麗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委託訴外人張家和銷售彰化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
地上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委託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每坪31萬元,委託期限自民國105年2月24
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並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
非屬
定型化契約,係張家和自行
製作之契約書,且不屬於任何不動產仲介公司。系爭契約第
七條約定,若訴外人張家和覓得買受人,而被告不願出賣,
則被告應賠償廣告及服務報酬,金額為委託總價之百分之4
。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由被告羅世昌代理被告李麗怜、羅世宗。
嗣105年3月中旬前,經張家和覓得買受人願意買受系爭不動
產,多次聯繫被告簽約時間,被告一再推拖。後經
兩造約於
105年3月19日假員林市永龍代書事務所簽約,被告羅世昌竟
稱其妻拒絕出賣,否則會
離婚,而被告羅世宗、被告李麗怜
之夫於當日皆已準備好
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㈢張家和已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已完成委託任務,被告須
給付委託總價百分之4作為賠償。嗣張家和並將其對被告之
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
債權讓與、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227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世昌未經被告羅世宗、李麗怜之委任與授權,擅自於
105年2月24日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之名義,與張家和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羅世宗、李麗怜不受系爭契約之
拘束。
㈡另105年3月19日在永龍代書事務所,在場之人只有張家和及
其妻黃玉君、被告羅世昌、羅世宗。現場既無買方,被告李
麗怜亦不在場,雙方要如何簽約?
㈢又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有關審閱
期間規定,
系爭契約係105年2月24日簽約當晚由任職原告公司之張家和
之妻黃玉君自原告公司取得,為定型化契約,並無供被告等
人審閱契約之期間,顯係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
㈣再者,委託總價為每坪實拿31萬元,因此買方應負擔土地增
值稅,買方是否願意支付,亦非無疑。原告縱使找到買方,
並不表示
買賣契約就能簽成,原告稱已完成委託任務
云云,
被告否認。況且,原告請求應賠償廣告費及服務報酬之損失
,金額竟高達1,789,227元,該
違約金除不相當外,亦屬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家和與被告間有受託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居
間關係,嗣張家和將其對被告之居間契約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外甥賴佑銘到庭
結證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張家和已「覓得買方應買價達到委託價錢」,
惟此
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總價為「實拿新
台幣每坪參拾壹萬元整」。原告則陳稱買方願意以每坪31萬
元買受,加計仲介費後每坪為33萬元,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惟
觀諸系爭契約,賣方負
擔土地增值稅為原有制式之條文,而委託總價「實拿」二字
,則為後來手寫增加之約定。依不動產交易習慣,「實拿」
每坪31萬元,意謂負擔土地增值稅後,賣方每坪土地仍應有
31萬元所得,否則「實拿」二字即成贅文,不符契約雙方之
真意。是被告辯稱每坪土地31萬元,仍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未達委託價格等語,堪予採信。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
玉君到庭證稱賣方同意以每坪31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價格
出賣,惟證人為張家和之妻且為原告公司員工,況證人非系
爭契約當事人,並未直接與被告接洽,又其證稱簽約當日是
其通知買方不用到場,買主已經在半路上等語,與買方即證
人蔡武穎到庭證稱從未接獲通知要簽約等語不符,是其證詞
難免有偏頗
之虞,且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
㈢
綜上所述,
本件買方雖以每坪31萬元願買,惟被告仍應負擔
土地增值稅,不符系爭契約「實拿」每坪31萬元之約定,
難
認買賣契約已因媒介而可成立。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居
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廣告費及服務報酬之損失1,
789,22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